伸缩缝工程量:人民法院报 司法行为及其规范 □ 宿 迟 宋北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9:56:45
司法行为及其规范□ 宿 迟 宋北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行为的认识

  几十年来,我国法学界似乎非常“火”,法学的每一个角落都有“大把”研究成果发表。令我们惊奇不已的是,对“司法行为”的研究,几乎还是一块“处女地”。翻遍手头大大小小的著作、论文,竟然也没有“司法行为”的踪影。因而,别说我们指望套用“司法行为”的权威界定,就是想找到这个概念的一般论述,也是在法学论中大海捞针。因而,我们不得不“自力更生”。

  “司法行为”的“组件”首先是“司法”,学界应该已经有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司法的重要特点是具有强制力,用特定的方式去调整和解决国家与公民或者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及其权益的争议;通常是指司法机关适用民事、刑事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去处理各种刑事、民事案件,还包括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案件;传统的司法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根据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适用法律的活动。

  “司法行为”的另一个“组件”是“行为”。我们认识汉语的词义,已经习惯地将词的“构件”拆开来理解后再叠加起来,就得出了这个词的意思——尤其当构词方式是“并列式”的时候更加如此。不过,并非每个词语用“构件拆解法”理解都是对的,至少未必都是准确的,“行为”便是该“未必”之一。依“构件拆解法”,“行为”应该拆解为“行”和“为”,也就是“行动”和“作为”两者之“和”。可是,“行为”是人们以“意识”驱动“肢体”的结果,并不包括“肢体”的“下意识”动作。易言之,无意识的肢体动作被排除在“行为”之外。与之不同的是,“行动”则无论是否在“意识”的支配下进行的动作,都是在其中。易言之,无意识的肢体动作包括在“行动”之中。正因为如此,“行为”被词典编纂者界定为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并非简单的“动作、举动”,因而认定“行为”是名词而非动词。

  虽然我们的法律词典中没有“行为”的词条,英语法律词典中却有这样的概念,不过有act和action两个词。这两个词的使用很难严格区分,大体上,前者是比较具体、单一的行为,后者是比较抽象、复杂的行为,但共同点都是“做事”——与汉语“有意识的活动”不相上下。正因为如此,我们都将其译成“行为”。所以,无论在汉语还是英语中,“行为”表示的是“活动”而非进行活动的“动作”。

  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有不同的分类。以行为的动机为标准,可以分为意志行为和潜意识行为;以行为的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意思表示行为和客观动作行为;以行为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果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法律效果行为和无法律效果行为。

  行为的发生者本来仅仅限于人类,可是,现代社会尤其是法律世界中,拟制人的出现,也将曾经仅仅属于“人”的行为,“分享”于机构——拟制人,因而,“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之类的出现,也就自然而然了。

  不难看出,“司法行为”可以简单化界定为:司法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适用法律的活动。这个界定以行为主体与行为方式将其与立法行为、行政行为、执法行为等区别开来。不过,由于不同的国家对行为主体的认定不同,不同的法系对法律适用的方式不同,因而不同法律制度中的“司法行为”,内涵并非一样,有些差别还不小。

  无疑,司法行为是一个“集合”概念——由不同的“次级”行为构成。根据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诉司法行为”、“审判司法行为”和“执行司法行为”;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司法行为”、“民事司法行为”、“司法审查行为”和“司法强制执行行为”;根据行为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具体司法行为”——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和“抽象司法行为”——行为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同的“次级”司法行为,展现出司法行为的不同面相,也往往成为研究司法行为的“进路”。

  司法行为的实现

  司法行为虽然是拟制人——司法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的行为,但实际上,行为的实现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司法主体的人完成的。换句话说,虽然在法律上将本来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发出的行为“位移”到拟制人身上,但将拟制人的“应然行为”转化为“已然行为”还必须重新“位移”到自然人——司法人员。

  适用法律是司法人员的脑力劳动而非体力劳动——没有司法人员不仅不可能适用法律而且司法机关也不能存在。脑力劳动的成果通过语言外化为物质形式展现出来,司法行为从而以司法活动中使用的语言——我们称之为“司法语言”表现之。固然,适用法律的脑力劳动过程中有时也需要司法人员的肢体动作进行表现,但无论如何,这些肢体动作——我们称之为“司法行动”,比起司法语言,只是很小的部分,而且是补充的部分。

  至此,我们可以将司法行为切分为两个部分,司法语言和司法行动。虽然司法语言是主体,却与司法行动相辅相成。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司法行动,仅仅只有司法语言,或反之,司法行为便不能实现,至少不能彻底实现。

  虽然,司法语言也产生于司法行动之后,例如古代的肉刑“劓”、“髌”、“刖”,古人应该已经施行了割鼻子、挖髌骨、剁脚的司法行动,才创造了这三个文字来代表这三个行动——刑罚,但是,司法语言从一产生,便有很强的独立性,可以脱离司法行动而独立存在,自成体系。

  司法语言有五种表意单元:词语、词组、句子、语段、语篇。无论何种表意单元的单独“生存”,还是所有这些单元的集合成为一国司法语言的整体而“生存”,都无需借助于司法行动。例如,“被告”是一个词作为表意单元,“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是一个句子作为表意单元,对这两个表意单元而言,无论是否发生或发生何种司法行动,都不影响他们在语言中的独立性。

  即使某种司法行动已经消亡,但表达该行动的司法语言依然存在——只不过成为历时的司法语言而已。如上述古代的三种肉刑,虽然它们早已消亡,但表达这三种肉刑的语言却没有消亡。

  再如清代的“秋审”是清朝最受重视的司法制度,也是由皇帝率领九卿大臣最终核定死刑人犯的一种司法行为,由于封建帝制的崩溃,“秋审”的司法行为随之崩溃,表述这个司法行为的“秋审”却并未随之“寿终正寝”,只不过限于描述清代而非现在的司法制度而已。

  正是司法语言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无需司法行动的帮助而实现抽象司法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这是因为适用法律发生的抽象司法行为,仅仅以司法语言便能够完成司法解释的发布。

  可见,无论从何种司法行为进行剖析,都能够证明司法语言是司法行为实现的主要载体。离开了司法语言这张“皮”,实现司法行为作为“毛”便发生“焉附”的问题。

  司法行为的规范

  从上述“司法语言是司法行为的主体”这个结论不难看出,规范司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便是规范司法语言。

  无疑,规范司法语言化首要的是确立司法语言规范的标准。我们认为这种标准既不能太粗又不能太细,“准确”、“简明”和“典雅”应该符合这种“不粗不细”的标准。

  “准确”分开讲,“准”是指分毫不差,“确”是指确切、确实。所谓准确,可以理解为“确实一丝不差、不偏不倚”。因为,司法语言应用于司法活动,要求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必须准确无误,否则就无法实现法律的价值。

  “准确”是司法语言使用者的主观要求,“明确”是“准确”的结果。其实,司法实践要求我们设定“准确”这个标准,不能够仅仅针对司法言语中某一个具体的表意单元,而是要将标点、词语、短语、句子、语篇的外在形式剥离,抽象出其共同的东西——意义,即意义的准确。广而言之,无论是标点、词语、短语、句子、语篇等视频符号或符号集,还是语音、语气、语调等音频符号,还是态势的肢体语符号,“准确”这个标准,对象是所有这些符号所表达的“意义”。易言之,“准确”要求的是上述所有符号的内在意义,而不是停留在这些符号的外在形式。

  “简明”,分开而言,“简”即简洁;“明”即明了。与“准确”不一样的是,“简洁”针对法律言语任何表意单元的外在形式,而“明了”则针对其表述的法律意义。简洁之“简”要求语言简单,简洁之“洁”要求语言干净。明了之“明”要求语言一读即明,明了之“了”要求语言意义到位。

  司法语言有法律的属性,也有语言的属性,语言究竟简明还是深奥,本身无所谓对错,只有放在一个特定的语境才能衡量。事实上,内容的丰富与语言的简明并不矛盾,更不对立,因为两者处在完全不同的平面。确切说,司法语言以“简明化”进行规范,恰恰就是为了表述丰富的内容。

  当然,不同教育背景的人对“简明”的具体要求差别可能很大。文化人和非文化人简明的要求不一样,文化人内文科类和理科类简明的要求又不相同。文科类中法学专业和非法学专业简明的要求也有差别,这些差别可以概括为专业化还是通俗化。

  法律功能的实现是其社会价值的实现。对法律认识的人越多,其社会价值实现的基础就越广泛。所以,简明应以我国最大多数人的群体为基础。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最大多数人的群体应该是受过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群。因此,简明既不能以仅受过几年扫盲教育甚至文盲能懂为基础,也不能以受过高等教育的群体为基础。易言之,司法语言应该简洁到受过九年义务教育的人比较容易明了。,我们国家就实现了人人能够弄懂法律了。

  尽管司法语言规范构成司法行为规范的主体,即司法行为规范可以通过司法语言规范来实现。但是,并不意味着司法语言规范了,司法行为也就规范了。因为,一方面,司法语言并不是司法行为的全部,另一方面,司法语言是适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因而,司法语言规范化了也并不能够完全避免司法行为失之规范。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认为不规范的司法语言可以实现司法行为的规范。这就是通过研究司法语言规范化实现司法行为规范化的意义所在。

  (作者单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