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u的降解温度:重庆现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国税综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0:20:01
重庆现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国税综合)
[ 作者:Ycstc  来源:《重庆日报》  浏览:450  发布时间:08/04/24 ]

 文号:2005    发布日期:2005-10-09
 一、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下岗)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二)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下岗)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三)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该政策执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四)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售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该政策执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税(2002]208号)
 (五)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售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该政策执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六)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售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该政策执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答订新的劳动合同。
 (七)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
 (八)1、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含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缉拿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2、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税收政策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有关税收政策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2、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4、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O.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22日财税[2000]25号)
 (二)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三)软件行业所得税
 1、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0]25号》
 (四)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
 三、西部大开发政策
 (一)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有关税收政策
 (二)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游子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其中:内资企业白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流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上述各类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四)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六)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有关税收政策(七)凡设立在我市的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修订>》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产品和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从2001年起,凡在我市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有关税收政策。对设立在我市黔江区、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五个少数民族地区的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产业和企业外(国家明令禁止的企业产品目录另行公布),从2001年至2010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定期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工业经济发展的通知》(渝国税发[2003]165号)
 四、有关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废旧物资回收
 1、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2、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1年4月29日财税[2001]78号)从2003年6月1日起,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财税(2001j78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
 (二)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1年6月19日财税[2001]97号)
 (三)资源综合利用 1、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能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按目录列举)。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日财税[2001]198号)
 3、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按目录列举),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01年4月29日财税[2001]72号)
 (四)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五)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六)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五、校办企业及促进高校后勤体制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关于增值税方面
 1、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2、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3、2000年1月1日起,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28日财税[2000]92号)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
 1、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校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兴办企业,经重庆市有关部门界定为校办企业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六、扶持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方面对福利工业企业(包括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50%以上的,可即征即退,退还全部已征税款;对安置“四残”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税款。(国税发[1994]155号)
 (二)所得税方面
 1、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
 2、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七、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八、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九、民贸企业及“老少边穷”企业政策
 (一)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重庆市国税局2001年5月21日渝国税发(2001)147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01年4月20日财税[2001]69号)
 (二)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
 (三)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内的农村信用社,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5号)
 (四)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政策。十、农林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业生产资料 1、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林、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眯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酸、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2、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3、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自2001年8月1日起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12日财税[2001]121号
 4、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1年8月7日财税[2001]30号)
 5、国有粮食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按证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日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29日财税字[1999]198号)
 6、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26日国税发[2001]131号)
 7、边销茶免征增值税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政策,自2001年1月1日始继续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2001年4月20日财税[2001]71号)
 (四)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六)对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13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2001]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