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稳基层压实度:矿产资源与能源文献综述 - 矿业权流转 - 地信网论坛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06:33:23
来源:中国法律门户网  作者:张新涛 
 
核心提示:矿产资源与能源二者在内容及范围上有一定的交叉。    矿产资源与能源二者在内容及范围上有一定的交叉。比如矿产资源的分类中有一类是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天然气等,这些重要能源是以矿产形式存在并表现出来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能源是矿产资源的分支,矿产资源包括能源”。因为能源的内涵与外沿也是非常广泛的,比如能源领域的电能、太阳能等,这些都是迥异与矿产资源而为能源所特有的。考虑到二者互有交叉但重在差异的特点,我在梳理相关材料的时候,舍弃了原来想把二者归于一体综合论述的想法,最终决定将二者分别论述,这也符合当前立法领域中将二者分别立法、单独规范的现状。

    在文献方面,主要借鉴了李显冬老师主编的《中国矿产立法研究》、崔建远老师的《准物权研究》、叶荣泗、吴钟瑚的《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以及06年环境法年会、中国学术期刊网上关于矿产资源与能源领域的若干篇论文。

    在体例安排上,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矿产资源及其法律分析,这一部分主要分为矿产资源概述、矿业权、矿业权市场及其问题、矿业用地制度分析、矿山环境问题、矿山企业税费制度以及矿业刑事法律问题七个方面;第二部分是能源问题及其法律分析,这一部分主要分为能源问题概述、我国的能源安全问题及对策和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现状这三个方面。

一、矿产资源及其法律分析

(一)矿产资源概述

     1、矿产资源的概念、分类

    对于矿产资源的概念,地质学、环境法学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分别给出了不同的表述。地质学将矿产资源(mineral resources)定义为,赋存于地下或地表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经济价值的天然富集物。环境法学一般将其界定为:“在地球演化过程中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存在于地下或者地表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天然富集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将其界定为“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尽管三者在语句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所表达的“矿产资源”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矿产资源是地球演化过程中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是天然产出于地表或地壳中的原生富集物;产出形式有固态、液态和气态;既包括已经发现的对其数量、质量和空间位置等特征已取得一定认识的矿产,也包括经预测或推断可能存在的矿物质;既包括当前开发并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也包括将来可能开发并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

  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将矿产资源分为四类(共168种),即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天然气等;金属矿产如铁、锰、铅、锌等;非金属矿产,主要是一些冶金业的辅助原料或化工原材料,如石英、钾盐、芒硝等;水气矿产,主要是指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等。有必要说一下地下水资源,它具有水资源与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其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但开发、利用等适用《水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2、我国矿产资源的现状----供给形势严竣,浪费现象严重

    据《2002年矿产资源与中国经济发展报告》显示,中国人均矿产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58%,在铁、铜、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的储量上,无论是相对量还是绝对量,我国已丧失了资源大国的优势地位。据该报告所提供的数据来看,我国铝探明储量仅占世界平均水平的10%,铜为26%,铁为45%。根据最新的有关45种主要矿产可采储量对2010年经济建设的保证程度分析,45种矿产中有27种矿产的人均占有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有22种属于对经济建设不能保证或基本保证但存在不足的矿产。由以上数字比照可知,我国的矿产资源供给形势异常严竣。

    我国矿产资源使用中,存在着严重的浪费:

    (1)矿产资源采收利用率低,浪费严重。我国在开发矿产资源中,由于资源无价或低价、无偿占用、乱采滥挖、无序开采以及技术水平不高、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资源采收率极低,对资源的破坏及浪费相当严重。据估算,全国矿产资源的总回收率只有30%-40%,比国际平均水平低10到20个百分点。

    (2)矿产资源的消耗强度过高。我国矿产资源的人均占有量很低,但消耗强度却相当高。建国50多年来,我国GDP增长了10多倍 ,矿产资源消耗却增长了40多倍。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矿产资源的消耗强度高,要高出几倍乃至几十倍;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要高出2至5倍;与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相比也要高出0.6至2.8倍。

    (3)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合理,资源产业利益分配倒挂(即产品高价、原料低价、资源无价)矿业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矿业秩序混乱,资金投入不足,技术水平落后等因素,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低,全国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山只占矿山总数的1/3,综合利用率低,只有20%左右。

   (4)矿产资源地区分布不平衡,带来开采、运输等一系列问题。我国矿产品的加工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地区,但矿产资源则主要分布在中部或西部地区。

    此外,与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不断加强对世界矿产资源的控制相比,我国参与利用全球矿产资源的竞争力相对较差,尚未形成立足于全球的矿产资源可持续供应体系。

    3、我国矿产资源的特点

    (1)总量丰富,人均占有量小。截止2005年年底,在世界范围内已发现的200多种矿产中,我国已发现171种,已查明资源储量的有159种;其中有20多种矿产的探明储量居世界前列。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占有量严重不足,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58%,居世界第53位。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尽管我国矿产资源总量丰富,但相对于矿产资源的人均占有量而言,我国又是一个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

    (2)矿种比较齐全,部分资源供需失衡。在已发现的171种矿产资源中,各类矿种比较齐全,配套程序较高。但部分大宗的支柱性矿产如石油、富铁矿,铜矿、锰矿等探明资源储量不足,矿产资源供需缺口较大,需要长期依赖进口。

    (3)矿产资源分布广泛,但已探明的矿产储量相对集中,与生产力布局不相匹配。如石油主要分布在东北、华北和西北地区;铁矿主要分布在东北、华北和西南地区;长期形成了北煤南运的局面。

    (4)贫矿多、难选矿多、富矿少,给选矿、冶炼加工等方面在技术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5)共生、伴生矿多,单一矿少,这一特点决定了对矿产资源必须实行综合勘查、综合开发的方针。

    (6)中小型矿床多、大型矿床少。我国在已探明储量的矿床中,90%以上属于中小型矿床,这给矿床资源合理规划布局与开发利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我国矿产资源存在的上述特点表明,我国矿产资源优势与劣势并存,既有地大物博的一面,也有资源相对不足、开发利用难度大的一面。总体来看,我国矿产资源的现状不容乐观。

    4、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的原则

    (1)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

    我国《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

    (2)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由于矿产资源的单一国家所有制,决定了对其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保障。

    《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3)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依法勘查、开采的原则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占有和处分。欲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申请、审批、登记手续,并应向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即国家支付一定的对价。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4)合理开发利用原则

    我国矿产资源总量大、人均少,贫矿、难选矿多、单一矿少等特点,要求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时,必须进行综合的、合理的开发利用。

    (5)保护矿产资源与保护环境相协调原则

    采矿业是污染性行业,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必然影响自然环境,同时矿产开发活动也受自然环境的制约,因而有必要将二者统一起来综合看待,以使矿产资源开发同环境保护工作结合起来,达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

    5、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

    (1)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演变

    矿务法规,我国古代就已有之。西周时有关矿产开发监督管理的法规就已相当完备。以后历朝统治者出于经济发展或政治安定的需要,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冶炼等实施了或开放或限制的政策。鸦片战争以后,外国法律文化输入中国,清政府进行了大规模的变法修律活动,大清矿业法律也由此形成。近代中国第一部矿务法规是光绪33年公布的《大清矿务章程》,但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该章程并未施行。近代意义上比较有代表性的矿务法规,应属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矿业法》,该法制定后还相继出台了实施细则、矿业登记规则、土石采取规则等配套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矿业法》,并于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该条例明确矿产资源为国有,但允许国营和私营两种形式并存。经营权上两种形式并存的鲜明特点,是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允许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成分有条件存在的特点相适应的,具有鲜明的历史特色。

    1956年,随着对私有经济改造的完成,确立了一切生产资料属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自然资源无偿使用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掀起的声势浩大的全民大炼钢铁、“大跃进”运动中,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浪费,资源保护问题日益严峻。针对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这一中心,1965年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对矿产资源从勘查到开发利用的各个环节的矿产资源保护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十年文革动乱中,矿产资源法制建议完全停顿。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则,也带来了矿业领域的深刻变革。1978年国家地质总局即向国务院建议制定《矿产资源法》,期间经过调研、起草、论证、修改,于1984年10月30日,《矿产资源法(草案)》第13稿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86年3月19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即新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开始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但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只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对于矿业权即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取得是否需要付费并未加以规定;同时在这部法律中明确限制采矿权的流转,带有极强的计划主义的色彩。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新形势下,原来的《矿产资源法》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社会多方的推动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于1996年8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通过这次修改,强化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根本原则,完善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制度,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业秩序的法定职责和基层矿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等。

    但由于1996年只是对《矿产资源法》的部分修正而非大的修改,其内容和体例仍然存在不少突出问题,这些问题并已直接影响到了矿业权设置、市场运作和对矿业权人权益的平等保护、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重要方面。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加快《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正在加紧进行。

    (2)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由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组成,按照效力等级可分为四级: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单行法律,这主要是指1986年3月19日通过,1996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矿产资源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及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常委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法规;第四,矿产资源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及地方有立法权的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规章。这样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矿产资源自身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同时也关系到国民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

(二)矿业权

    从法律角度来对矿产资源进行分析,其重中之重当属矿业权理论。

    1、矿业权概念的学者理解

    我国法律并未对“矿业权”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矿业权的两大方面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分别作了界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第二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相对于采矿权而言,探矿权的法律界定则有欠科学。比如采矿权作为一种权利,既规定了权利行使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又规定了权利人进行收益的途径——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而探矿权则仅规定了探矿权人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而并未提及探矿权的收益方式或收益保障,对于探矿权人而言,如果其权利仅仅是“勘查”的话,则探矿权更像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对此,有的学者建议对探矿权进行重新界定。比如曹树培老师认为应将探矿权界定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李显冬老师认为,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国有矿产资源,并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这两个定义也是有问题的)

    以上是探矿权与采矿权定义的简单规定,由于二者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有较为清晰的表述,故在理论界争议较少。而“矿业权”的概念,由于并无法律上的界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形形色色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认为矿业权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者等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之权,叫做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之权,称为采矿权” (崔建远《准物权研究》);(2)认为矿业权是“从事矿产勘查、开采企业的投入所创造的法人财产权”;(3)认为矿业权是“某一社会主体依法拥有了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立体空间的国有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的权利;(4)认为矿业权是“所有者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在矿产勘查与开发生产过程中所产生并为矿业主所持有的产权。是人们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引起的相互认可的关系,是用来界定人们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如何受益受损和补偿的规则。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它们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权能的表现。”

    以上是一些学者从自己的观点出发对矿业权定义所进行的各不相同的表述,仔细研读,我觉得每个定义都有值得推敲之处。比如第一种定义在主体上仅表述了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者,而将涉外性质的矿业权主体如“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排除在外,另外在该定义中仅体现了矿业权的地域性但对矿业权的时间性未予明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目前学界比较达成共识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分为探矿权与采矿权,但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还应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查全衡《保护资源 保护环境 再创辉煌》)这样的观点代表一种学术争鸣的声音值得关注,但对该观点的质疑也是不绝于耳,如崔建远老师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他给出了三点理由:第一,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设计,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为各自独立并存的权利,并非包含关系。矿业权含矿产资源所有权说不符合《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思想。第二,矿产资源所有权系矿业权之母,矿业权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派生,系分离其占有、使用诸权能而形成的他物权。可见,矿业权含矿产资源所有权说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第三,在我国,矿产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所有权永久归国家享有不得转让。与此不同,矿业权恰恰由国家以外的主体享有,可以有条件地转让。据此可知,矿业权含矿产资源所有权说忽略了二权的性质差异。

    2、矿业权构成

    主要是从矿业权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来对矿业权的构成进行分析。

    (1)矿业权的主体

    矿业权主体是指可以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或法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我国矿业权的主体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比如在计划经济时代,探矿权的主体仅限于全民所有制的地质队,采矿权的主体也主要限于国有矿山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矿业制度的改革,现在各类矿山企业和公民均可依法取得矿业权。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主体按照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进行了区别对待,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从以上规定可知,国有矿山企业是矿产资源开采的主体,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与其相比仅处于补充地位,且在矿山企业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存在差别对待,比如在确定矿区范围方面,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所有制采矿者共同采矿的地区,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被核定或者划定之前,不得先行划定其他所有制采矿者的开采范围;先于国有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在补偿其损失、妥善安置群众生活的前提下,可令其关闭或者搬迁,由国有矿山企业取而代之;或者是国有矿山企业与其他所有制矿山企业联合经营;或者是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资源,安排其他所有制采矿者易地开采。应该说所有制歧视是计划经济的残留物,它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主体平等、自由竞争”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正基于此,众多学者呼吁,在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应首先消除所有制歧视的规定,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依据不同的资质标准来设定不同的准入资格。

    另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以及出于对我国矿业产业长远发展的考虑,除了具有战略意义的矿种之外,外国法人在我国取得矿业权方面应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以借助外资力量进行探矿与采矿生产。

    (2)矿业权客体

    按照法理学的观点:权利的客体是指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那么矿业权的客体是什么,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主流观点是以崔建远老师在其《准物权研究》中所阐述的观点,即矿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矿区相对于采矿而言,工作区相对于探矿而言)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矿业权的客体自无可争议,但矿区/工作区的地下部分是否应成为矿业权的客体?对此李显冬老师也持肯定的观点。他认为由于矿产资源与地下部分的不可分性,矿业权人进行探矿或采矿行为,必然要经过地下的土壤或岩层,否则其探矿权或采矿权便无从实现,从这一角度来看,将地下土壤部分也归入到矿业权的客体不仅是必然也是必须。

    另一种比较有新意的观点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一种行为,即经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许可的探矿或采矿行为。这种观点是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判断其客体的,比如买卖合同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不是买卖的标的物,标的物只是给付行为的所指对象。以此类推,矿业权的客体也应当是经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许可的探矿或采矿行为,而不是矿产资源或者其他。(这种观点等同于将矿业权视为一种债权。按照王利明老师的观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其中,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仅限于物,但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也是物,但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利质押等;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还有一种观点是区分探矿权与采矿权而对矿业权客体分别规定的,这种观点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一定工作区范围内的地质资料;而采矿权的客体则是一定矿区范围内的矿产品。同时,这种观点还对崔建远老师的观点进行了否定,认为将矿业权客体认定为地下土壤与矿产资源的主张,混淆了矿业权所有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区别,认为地下土壤与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而非矿业权的客体。(这种观点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地勘资料则是探矿权人作用于客体后所得到的成果,成果显然不是客体本身;同理,矿产品是采矿权人作用于客体后所得到的产品,是一种成果性的东西,不同于客体本身。但这里似乎还有一个问题,即矿业权的客体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地下土壤及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那么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什么?是矿产资源么?)

    关于矿业权客体的一点补充:

    1、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几种观点:

    佟柔先生在其《民法原理》一说中,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民事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它们指向的具体事物,将因没有目标而不能落实,从而也就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在《民法原理》一书中,佟柔先生列举了学界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几种观点:(1)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物,这种观点认为,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最终总是现象为由一定的物所体现出来的某种实际利益;(2)主张物(包括非物质财富)和行为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所有权关系的客体是物,而债的关系的客体则是特定的行为。(3)认为单一的物或行为都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如买卖关系的客体是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行为;运输关系的客体是安全及时运送标的物的行为;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的物的行为等。佟柔先生对这种观点的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种类很多,情况复杂,其法律关系的多样性是由实际情况决定的,很难人为划一的全部界定为“体现物质利益的行为”。如正常的名誉权、姓名权等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名誉和姓名,他们即不是行为,也不直接涉及物质利益。(4)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样的,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佟柔先生(王利明)也持这样的观点。

    如果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即“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那么按照这样的观点来界定矿业权的客体,从而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经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许可的探矿或采矿行为”也似无不可。但这样的观点毕竟是少数,并且也有其理论上的不足,因而,在认识矿业权的客体时,还是以通说为主,即“一定范围内的地下土壤及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

    (3)矿业权的内容

    权利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具体到矿业权中,主要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权利内容这两个方面来分别列举:

    对于探矿权而言,依据《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项:

    占有权,即对特定的工作区和可能赋存于其中的矿产资源的占有。此种占有具有期限性,一般为临时性占有。同时这种占有具有排他性。

    ‚勘查权,即探矿权人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查明矿产资源的品位、结构等情况。对于勘探性开采所获得的矿产品,法律赋予探矿权人以所有权,(除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外)其有自行销售的权利。

    ƒ通行权和建筑权,即探矿权人有权在工作区内通行和架设供电、供水及通信管线的权利。这一权利主要是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优先取得权,即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赋予探矿权人以采矿优先权,是探矿权人权利收益的一种方式,但仅在立法中原则性的规定一个采矿优先权,这对探矿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相当不周延的。因为探矿活动相对于高收益的采矿活动而言,是一种高投入、高风险的作业,如果对探矿权人的权益保护不够,势必会挫伤探矿权人的积极性,或者造成探矿权人边探边采的破坏性、浪费性开采,从而不利于我国矿业产业的发展。而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法》仅规定了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采矿权,但对于如何“优先”的具体标准却未加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可以优先也可以不优先的情况,对探矿权人的权益保护是相当有限的。对此李显冬老师主张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引进“无相反原因(资质、公共利益)即当然获得采矿权”的制度,以立法形式强化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保护。

    …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第1、2款)

    对于采矿权而言,其权利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占有权和利用权,其权利的对象仅指矿区的地下部分和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而不包括地表,对于地表的使用权,采矿权人需另行获得。这种占有和利用也是一种有一定期限的排他性利用。

    ‚开采权,即采矿权人有权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这是采矿权内容中最核心的部分。

    ƒ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即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

    „矿产品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是采矿权人之所以要取得采矿权的目的之所在,通过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方式,采矿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对于其所取得的矿产品,除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以外,采矿权人有自行销售的权利。

    3、矿业权的法律性质

    (1)矿业权的私权属性

    由于矿产资源是一种公共产品,且矿业权的产生源自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之上,其权利的取得、行使、流转及消灭均不同程度的受到国家行政权力的干预,因此矿业权在较长时间以来一直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权。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这一观念得到逐步的扭转。特别是《矿产资源法》修订以来,确立了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一定条件下矿业权的自由流转制度,并强调了矿产资源的排他性收益权。矿业权作为财产权的私权属性逐渐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矿业权是一种私权,而所谓私权,就是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的权利如知识产权。对于矿业权来说,其内容并不涉及任何价格和身份利益,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在大陆法系的立法框架下,财产权又被分为物权和债权。那么矿业权是属于物权、债权还是一种新类型的权利呢?理论界对该问题的认识也是林林总总,不一而足。通过对有关学说的梳理,我选取了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列举如下:

   (1)债权说。该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同国家签定矿产资源勘探或开发合同而取得的,因此是一种基于合同性质的债权。例如何山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在其《物权法制定之焦点》中提出:有偿探矿活动属承揽合同,有偿采矿为承揽加买卖的混合合同。这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一种观点,目前少有学者支持。

    债权是存在于特定载体之间的可请求并受领一定给付的权利,相对于物权而言,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与追及效力。而矿业权则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与物权请求权等,从矿业权所具有的上述特征而言,矿业权是一种物权而非债权。

    (2)用益物权说。将矿业权定位为用益物权是比较传统的观点。用益物权是因所有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设定的目的在于取得物的使用价值而非价值,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的概念虽经过了1000多年的演进,但有一点始终没有变,即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保持法律认定的标的物的原来状态,否则,使用人就要负责修复或赔偿。而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肖国兴、肖乾刚《自然资源法》)。当矿业权人采完矿的时候,国家针对这种特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消失了。由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其不能满足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存在理论上的硬伤,因而不应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3)特许物权说。特许物权是指通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产生的物权。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矿业权是通过一个排他性的行政许可而获得的。从矿业权较多受到公权力制约和干预的角度出发,将矿业权定位于特许物权,一方面有利于矿业部门的行政管理,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更加强调了矿业权人的社会义务,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合理性。但这样定位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从特许的角度来看待矿业权容易使人产生矿业权为公权的误解,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对矿业权人保护不利,矿业权市场不健全、矿业权流转不畅的情况下,是否应采取这样的定位值得思考。

    (4)准物权说。准物权是与传统物权相对比所得出的概念。对于准物权的定义,理论解尚未形成统一的见解。张俊浩老师认为,准物权即某些性质和要件类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也就是说,凡是完全符合物权的构成要件,但又不能被纳入传统的特权法领域的权利,均可被纳入准物权的范畴。依此判断,矿业权即属于准物权。

    准物权说是日本民法和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的通说,并为现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所继承。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11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日本矿业法也有相似规定,其矿业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作物权,除了法律有关条文已作的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可适用于矿业权。崔建远老师认为,这里准用“不动产的规定”是广义的,即只要不违反矿业法的规定,不与矿业权的本质相冲突,不仅准用民法的规定,而且准用商法、民事诉讼法等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应该说准物权的概念首先说明了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之间存在着不同,同时强调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可准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准物权的定位更强调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有利于对矿业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在矿业权的性质问题上,通说认为矿业权是一种准物权。承认矿业权是一种准物权的前提,首先要承认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即矿业权符合物权的基本属性。   

    第一,矿业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力,实行法定主义,原则上具有物权效力。

    第二,矿业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在同一矿区内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矿业权。我国《矿产资源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入勘查或采矿活动。”矿业权的排他效力在立法上已经得到了体现,但由于认识不足,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第三,矿业权具有优先效力,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且一经合法设定,在法律效力上还可优先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李显冬老师认为,特权的优先效力主要是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而言的,至于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上的先后次序,实质上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矿业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从下面的例子中可以体现出来:例如,甲村将其所有的某特定地块借给乙,由乙打水井。该地块稍后成为矿业权人丙的矿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的性质,因此乙不能对抗丙所享有的采矿权,丙享有了对该矿区的矿地使用权,并可排除乙对其借用权的行使。

    第四,矿业权具有追及效力,矿业权取得后,其矿区、工作区或者局部的矿产资源不论被谁不法侵占、妨害,矿业权人均可主张其矿业权,将不法侵权人驱逐出矿区或者工作区,请求排除矿业权行使的障碍。

    第五,矿业权具有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较少表现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矿业权的物上请求权往往也是矿业权的追及效力的具体表现。

    但是,由于矿业权往往事关社会利益或战略利益,因而在其权利的取得、转让或行使等诸方面被课以重重公法上的义务,并受到较多的法律监督,因而矿业权具有一定的公权性。 但矿权的公权性并不能抹煞其私权的属性。
    崔建远老师在《准物权研究》中将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分为四个方面:

    (1)矿业权是准物权

    相对于典型物权的客体特定性特征而言,矿业权客体方面的显著特征即其不确定性。由于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在矿业权的标的物是存在于矿区内的未具体特定的矿物这点上,与普通的物权不同。”(我妻荣、丰岛升《矿业法》)矿业权的未特定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在登记的矿区或工作区可能并不存在。探矿权并非像采矿权那样以矿物的存在为前提,矿物的存在通常是预想的;‚勘探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时,矿区或者工作区的面积应随着缩减,把未勘探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归还给国家,使有勘探能力者获得这些归还部分的勘探权。正因为矿业权客体方面与典型物权存在着以上两方面的不同,故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或视为物权(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2)矿业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

    崔建远老师认为,典型物权的客体以单一性为原则,但矿业权的客体却是复合性的,即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部分与其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

    (3)矿业权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

    典型的物权构成,均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而矿业权的构成,一方面以在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为要素,另一方面又存在着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部分的使用权,即地下使用权。正如有学者所言,矿区内的地下使用权构成了矿业权的内容。在设定了矿区的土地上,土地所有权人就地下的使用受到了矿业法的限制,在其界限内,或者负担着不作为的义务,或者承受着容忍义务。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使用权随着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而当然拥有,并为探矿权、采矿权服务,为这二权而存在,而有积极的意义。

    (4)、矿业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

    一般物权是财产权,主要是物权人自己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为继承的标的,可被强制执行,故为私权。与此不同,矿业权虽然亦为财产权,但因其事关国计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所以在权利主体、权利取得、转让及行使等诸方面国家干预较多,从这一层面而言,矿业权是一种带有较强公权色彩的私权。

    4、矿业权应否纳入物权法调整

    在矿业权应否纳入物权法调整的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两种态度,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说是肯定说。

    (1)否定说

    不赞成将矿业权纳入物权法调整,理由如下:

    矿业权具有其特殊性,与传统物权理论存在差异。如矿业权的客体不特定性;权利复合性;对所用益之物的消耗性等,基于此,如果将矿业权放在《物权法》中来规定,可能会出现大量的《物权法》规则难以适用的例外情形。

    ‚矿业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和程序性,在《物权法》系统规定会导致其性质的异化。按照传统法学观点,矿业权既然是基于行政权力而直接赋予的权利,即应属于公法范畴,而《物权法》却是典型的私法,所以其不应规定这些特许物权。也有学者指出,在民法法系国家,正是由于特许性的权利往往被认为要由公法来予以调整,故而在立法上是将特许性的权利单独进行立法。而矿业权是通过行政程序授权才能获得的权利,如果把矿业权纳入《物权法》,必然会有一大批行政程序性的条款进入《物权法》之中,这将导致作为私法的《物权法》这种实体法在性质上发生异化。

    ƒ既然特别法已有规定,且特别法可以更为完善,故无须再由《物权法》予以系统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法》中,对探矿权、采矿权均作了规范,在法律责任里,也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这些责任形式从不同角度对矿业权予以保护。与《物权法》相比,《矿产资源法》以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为立法目的,更加注重矿业权所涉及的各方利益的平衡,因此,既然特别法已有规定,而且特别法中的各种规定可以更为完善地作出系统规定,因此就无须再由《物权法》对其予以系统规定。

    从《物权法(专家意见稿)》到《物权法》的正式出台,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最终采纳了这样的观点。比如在《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梁慧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与广西大学的孟勤国教授,对矿产资源在《物权法》的体系设计问题提出了有代表性的专家建议,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拟定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其中梁慧星教授在建议稿中仅规定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未规定矿业权。王利明教授在“用益物权”一章中增设了“特许物权”一节,将通常所称的“特别法上的物权”或“准物权”尽收其中,“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其中一目。孟勤国教授稿中第三章为“占有权”分为五节,其中第五节为“资源占有权”,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矿业权。在“法工委”稿中,其第三部分为“用益物权”,将探矿权与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分别设专章来加以规定。但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些特许特权是由行政机关许可而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我国单行法已对取得特许物权的行政许可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而没有无须再在《物权法》中加以重复规定。并且,国外也多是在单行法中对特许物权来加以规定的,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中关于特许特权的有关规定。从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的规定也可看出,物权法中确实未对矿业权等加以规定,仅在第二编(所有权编)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2)肯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的矿业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对矿业权人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况。出于对矿业权人利益的保护,主张将矿业权纳入《物权法》领域进行调整。矿业权的私权属性,是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对其予以调整的基本前提。考虑到,我国《特权法》已对此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在这里就不再讨论。

    (三)矿业权市场及其存在的问题

     1、矿业权市场

     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以及由商品交换所联结起来的人与人之间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矿业权流转,必然形成市场,即矿业权市场。所谓矿权市场是指矿业权这种特殊商品在不同主体间进行交换的场所以及在交换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总和。

    矿业权流转形成矿业权市场。矿业权流转的不同阶段形成不同的矿业权市场,即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与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

    国家对矿业权的出让是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矿业权人对其拥有的矿业权的转让是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矿业权一级出让市场与二级转让市场的结合,体现了矿业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属性,契合市场经济的本质。接下来从矿业权的出让与转让两个方面对矿业权的流转作下简要的探讨。

    (1)矿业权的出让----一级市场

    矿业权出让是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向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向矿业权人有偿出让矿业权构成矿业权的一级市场,矿业权一级市场主要由国家垄断。我国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产资源法》第5条明文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免、免缴。在矿业权一级市场政府除了代表国家与矿业权的受让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矿业权的出让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申请-审批-登记模式。

    依照此种模式,矿山企业向主管机关主动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分别取得勘查(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即取得矿业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探矿权需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以下称为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这种模式通常采用先申请者先得规则,其使用范围有限,仅限于不能采取竞价方式时使用。

    2、招标投标-审批-登记模式。

    与第一种出让模式相比,该模式排斥先申请者先得规则,适用“竞价高者得”规则,从而有利于实力强、技术力量雄厚的矿山企业参与竞争,同时有利于所有者权益收益的最大化。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也采用类似的模式。

    (2)矿业权的转让---二级市场

    矿业权转让是指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矿业权在探矿者、采矿者和其他经济实体中的转让构成矿业权二级流转市场,矿业权二级市场是在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与矿业权一级市场不同,在二级市场中,政府和其它市场主体之间,除了纯粹的管理关系外,不存在任何别的涉及经济利益的关系,政府只是市场管理员。我国现行法对矿业权的转让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第6条的规定,矿业权转让仅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第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并对违反规定“倒卖牟利”的作出了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严厉处罚措施。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对探矿权转让作出了具体规定: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第6条对转让采矿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第42条又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规定了罚则。此条规定主要限制了诸多的地勘单位,投资就是为了取得收益,地勘单位投资找矿就是为了找矿的收益,收益的形式有许多种,却不一定要办矿,《矿产资源法》一方面禁止倒卖,另一方面转让又得建企业,这显然加大了企业的负担,地勘单位的主业是勘探,并不是办矿,在此规定下如果地勘单位想出让自己的采矿权则必须先办矿山企业,一年之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在市场条件下要求的是分工细化,各种资源在市场条件下有序地流转,勘探和采矿的工作也应该分离,大而全的企业有时候并不能适应发展,分工之后运营的风险也会降低,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如果再叫地勘单位办企业,从资金、技术等各方面显然是力不从心的,同时限制了地勘单位的发展影响了商业勘探的融资,不利于我国目前发展要求。



    2、我国矿业权法制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矿产资源管理存在内容遗漏、职责空缺   

    我国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环境防治与恢复问题,由于地矿部门与环保部门争夺主管权,至今有关该问题的法律规定都未出台。还有关于《矿产资源法》的普及宣传也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行政主管机关的具体义务规定。此外,实践中一个热点问题就是矿产开采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之间的关系,依照目前的行政管理内容尚不能进行准确定位和监督管理,更谈不上把两者结合起来进行集中审批,简化行政审批手续。

    ‚矿产资源管理手段僵化

    我国目前矿业资源一方面强调国家行政管理的广度,管理面相当广泛;一方面在管理的手段上却依然是直接管制为主,最多辅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强制手段。与国外先进的矿业资源管理手段相比,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经济手段不多,缺乏管理创新。例如,与土地资源管理相比较,现在矿产资源管理中还很少采取政府资本运营进行管理的方式。个别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将已勘查矿产的容量向银行进行融资,然后对矿区内的居民进行拆迁补偿,进行基本环境生态工程项目建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ƒ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方式不明确。新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虽然规定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有偿取得的制度”,但对如何有偿取得却无具体规定。国务院出台的相关法规尽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但没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也先后对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采矿权出台了有关办法,但由于多为部门文件,使得其权威性不够,法律效力较低 。在实践中缺乏严格的法律操作性。

    „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关系不明确。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而这种优先却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对于勘查到何种程度才能申请采矿,采矿优先权申请需要履行什么手续,是否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是否还要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等均未明确。因此在实际运作中,各地执行的政策也不一样,有的直接转化为采矿权,有的还要向国家支付采矿价款,然后扣除勘查投入,有的在此基础上扣除地勘投资人应获取的经营利润等,但这些处置方法均无法律依据,实践中的操作混乱无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限制了矿权市场流转。在《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缺陷,例如《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以及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这些严格的条件限制,带有过多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极为不利。

    †矿业权流转的民事法律落后并过于行政化。我国关于矿业权流转的民事法律仅限于《民法通则》第81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样的矿业权民事立法己经滞后,严重地阻碍了矿业权的流转。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地位,物权效力,并没有在立法中以民事权利的形式予以宣告;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侵犯矿业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从而使得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得不到有效制裁。

    …矿业权流转的中介服务行为不规范。至今我国尚没有全国性矿业权交易场所,矿业权交易的咨询及信息服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行为不够规范。有的评估机构不按己有的规范运作,评估结果随意性很大,对此,目前尚缺少必要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另外矿业权出让和可供勘查开采的矿地信息量少,覆盖面小,渠道不通,透明度不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与发展。

   

    (2)我国矿业权市场法律体系的完善

    立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或修改当前的法律法规
    立法部门的立法应秉承改革创新精神,在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的同时,又要敢于突破一切不利于矿业经济发展的条条框框。要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探索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矿业权管理体制和机制。另外,立法还应坚持中央与地方的全面推进,一方面由国家抓紧制定属于国家立法权限的矿业权市场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放手地方制定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矿权市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立法积极性。使我国矿权市场的法制体系尽快成熟完善。

    ‚.矿产资源立法应放宽对矿业权流转的限制。凡是有利于矿业权价值最大化和矿业权市场有效运转的流转方式都应该加以利用,同时应注意借鉴国际上有关矿业权流转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应逐步转变由政府主导矿业权市场的现状,倡导由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来调节和平衡矿业权交易。

    ƒ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经济法律制度,革新管理方式

    首先,注重管理手段创新,增加经济调整手段的运用,淡化矿产资源管理中行政强制性管理色彩。例如,可以借鉴土地开发中的“熟地”的概念,通过融资加强目标矿区的基本设施建设,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的配套建设,然后将该块矿区向社会招标;这样一来可以减少矿产企业的非经营事项投入,专心于矿产资源生产;另一方面可以对矿产生产所必需的生态环境治理项目以及基础设施进行综合建设,提高资金和设施的使用效率。同时,要坚持公益性地质调查和商业性地质工作分开的原则,加强社会利益的公益性地质调查,为商业性矿产勘查减少自然风险,引导商业性矿产勘查发展。

    „规范矿业权流转的中介服务行为。我国的中介机构应尽快与政府脱钩,以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为矿业权流转提供法律咨询、经纪、代理等方面的服务。同时,我国应尽快建立矿业权交易场所,加快建立矿业权信息库步伐,将全国从事探矿、采矿的资质单位、矿业权人,己经出让的矿业权,尚未出让的矿业权等信息进行发布,定期发布政府拟出让的矿业权信息,引导矿业权人发布转让的矿业权信息。

    (四)我国矿业用地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

     1、当前我国矿业用地中存在的问题

    (1)矿业用地取得方式上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其权利行使的客体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地下土壤及赋存其中的自然资源,而不包括矿区范围内的地表部分。也就是说,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并不意味着矿业权人同时取得矿业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人若行使其矿业权,必须首先通过一定程序取得一定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同时存在着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相应的,矿业权人土地使用权的获得也分为两种情况,即如果矿业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则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如果矿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则经国家征地后再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二元性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单一性,势必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矿业权人如何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行使矿业权的问题?尽管原则上规定了,可由国家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再有偿出让给矿业权人,但由于此处的“征用”仅限定为为了“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形,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那么在非为“公共利益”情形下,如何协调矿业权人与集体所有权人之间关系的关系问题变得十分棘手。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先由矿产管理部门将矿业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卖出,然后再由矿业权人与矿产所在地的村、乡(镇)等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并向其缴纳一定的地上物、用地补偿等方面的费用。由于矿业权人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往往在矿业用地的经济补偿问题上难以协调。而对此问题,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与《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均未加以规定。

    另外,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进行,矿产资源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已合并为一个,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业权人若想取得矿业权,首先要在该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然后再在同一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虽然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在当前我国法律中,是由两套法律来规范,并且有不同的权利取得程序,然而,企业为了取得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需分别两次去同一部门办理,不仅延长了行政办事时限,也增加了企业的办事成本,显然与政府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服务意识的宗旨相违背。

    (2)矿业用地取得成本高

    以采矿用地补偿来看,按照现行矿业用地制度,矿山企业要获得采矿用地使用权,需要支付征地补偿费、耕地占补平衡费、土地出让金、矿产资源税、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等各种税费,若再加上土地复垦费,各种费用就几乎占了矿山企业粗产品总成本的一半以上,极大的加重了矿山企业的负担。

    (3)矿业权的无序行使影响了土地的合理利用

    我国传统的矿业权设置方式很少考虑土地的生态利用,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恶果。据统计,我国采矿工业累计堆放的固体废弃物达30X108t,已直接破坏的土地达400 X104hm2,并以每年约2 X104hm2的速度增加。一般来说每万吨煤塌陷土地0.2 hm2,全国因采矿而引起的塌陷土地已达115 X104hm2,发生采矿塌陷灾害的城市有30多个。另外一些地区由于地下水尤其是深层地下水的持续超采,引发了大面积地面下沉、土地盐渍化、海水入侵等严重的土地问题。

    2、完善我国矿业用地制度的建议

    (1)正确处理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的关系

    近年来,随着人们环境保护和国家资源安全意识的提高,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环境和生活的需要,一些国家在矿业立法中,在考虑到保护矿业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矿业权使用土地进行了限制。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中,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到底如何协调,其效力孰轻孰重,如何以土地利用条件来限制不当矿业权的产生,以及矿业用地相邻权的法律规范和强制许可等,在法律上都是空白。

    目前,应当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矿业用地条例,在该条例中应正确处理土地使用权人与矿业权人的关系,在规范矿业用地的同时,也保障矿业权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2)正确处理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

    矿产资源与土地资源能否合理开发利用,在很大程序上是与科学合理的规划密不可分的。因此,在资源利用规划的编制阶段,应协调好矿产资源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之间的关系,使不同的规划之间有一个好的衔接,应该说,这是解决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冲突的治本之策。

    (3)在矿业用地的获得方面实行“土地股权制度”

    在矿业用地中试行股权制度,也就是说,在采矿企业有经济效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将所需的农民土地可以采用作价入股的办法获得,而农民按股份获得收益。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缓解矿业生产和农业生产、矿业利益与农民利用之间的矛盾。

    (五)矿山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1、目前我国矿山环境问题十分严重

    我国目前矿山环境问题十分严重,由于矿业开采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比比皆是,下面仅以山西省煤炭开采为例,以小见大的看一下我国矿山环境的现状。

    众所周知,山西省煤炭资源丰富素有“煤海”之称,煤炭产业作为山西省的支柱产业,每年为山西省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据统计,山西省煤炭产量和净调出省量及出口量,一直占到了全国的1/4、3/4和1/2左右。然而,多年煤炭开采在给山西省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给其生态环境留下了“累累伤痕”。采煤造成的直接损害是水资源流失、水质破坏、地表植被死亡、土地质量下降;间接产生的破坏是粮食减产甚至颗粒无收,大量堆放的煤矿石不断自燃、粉尘化,其释放出的二氧化硫等气体对人体危害尤其大,山西省肺癌死亡率和发病率在全国位居首位。有关数据显示,自1978年至2003年,山西全省因煤炭开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达3700亿元,如果计算环境污染损失,山西省每年新增GDP基本上都被抵消了。如果山西省能够预料今天的恶果,那么当初在疯狂的向大自然攫取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时,必定会三思而后行!

    山西省目前恶劣的生态环境,只是我国众多矿山环境污染问题中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子。从山西省生态破坏的情况,可间接折射出我国矿山生态环境的严峻现实。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的研究员孙君在他的一篇文章中将我国目前的矿山环境问题主要归纳为以下方面:(1)工业固体废弃物成灾。(2)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3)水污染比较严重。(4)地质环境问题严重。(5)空气污染。

    那么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下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作一下简单的探讨。

    2、矿山环境问题的成因及完善

    (1)立法缺失、重复甚至矛盾。

    目前,我国关于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零散的体现在《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复垦规定》的原则性规定上,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条例规章,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差;另外,由于矿山生态环境管理涉及到环保、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但各部门基于不同的侧重点,可能在矿山环境管理中分别出台不同的管理规定,而这些规定之间由于协调性不佳,不可避免的存在重复甚至矛盾的现象。这是造成矿山环境问题立法层面上的重要原因。

    我国矿山环境问题日益复杂、严峻的现状,迫切要求以专门法形式对现行的矿山环境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整合、协调。在制定环境监管专门法的尝试上,应在立足我国矿产资源基本特点及实际问题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吸收国外有关矿山环境治理及土地垦等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矿山环境治理的立法模式上建议借鉴美国、日本的模式,即在矿产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之外,制定专门的矿山环境管理法律/法规。采用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以专门法的形式规范特定领域各方主体的权利、责任、义务以及具体的管理体制等,以避免多头管理和联合执政的弊病,从而有利于我国矿山环境管理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2)税费过低,资金支持不够。

    税费过低,首先导致矿业开采行业进入门槛低,私挖滥采现象严重,矿业秩序混乱;另外,目前的税费标准基本上没有计入环境成本,企业“外部性”问题基本没有解决,造成多数矿区环境恶劣,给当地群众生存带来了极大的困扰。环保事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做后盾,矿区生态环境恶劣,最根本的问题还是资金不够。

    以上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矿业领域税费制度的改革与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所谓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是指因矿山企业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行为,给矿区周围的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矿业城市丧失可持续发展机会而进行的治理、恢复、校正所给予的资金扶持、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政策优惠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四方面内容:因矿产资源的合法开采而给其他资源造成的损坏,由矿山企业对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作的补偿;因矿产资源的合法开采而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破坏,由矿山企业对矿区居民作的补偿;因矿产资源的不适度开采而给矿产资源永续利用造成的破坏,由矿山企业对“后代人”作的补偿;因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定价而给矿业城市造成成本投入损失,由其他工业城市对矿业城市作的补偿。因此,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与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二者的完善可以促使采矿权人增强环保意识,根据“谁破坏、谁恢复”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更好实现“以管促防,以督促治”的方针。
    (3)矿山环境管理体制有待完善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涉及生态重建、环境保护、土地利用等众多领域,这项工作的开展牵涉到国土、环保、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的管理职能。不同部门间职能的交叉,在管理形式上不可避免的造成以下两种情况:即在环境管理中要么是不同部门多头管理,各行其是;要么是无人问津,放任自流。无论哪种情况,对于矿山环境的治理而言均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有赖于规范矿山环境监管方面专门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对矿山环境监管各方主体的职责、权限作出明确、合理的分工。

    (4)矿山环境治理过多采用行政强制手段,经济激励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矿山环境的治理还主要是使用“命令与控制”的方式,即先由行政机关制定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规范,然后由相关执法部门对矿山企业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未达标的矿山企业进行处罚。在这种命令与控制的方式中,矿山企业处于被动执行的地位,因而其遵守或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   

    针对这一问题,李显冬老师建议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中引入各种经济手段和激励措施,比如对新建矿山实行矿山环境保护金制度,对老旧废弃矿山的治理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基金制度,对环保义务履行较好的企业给予税费上的优惠政策,以及确立环境产权和复垦土地使用权制度等。下面有必要介绍一下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是指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必须以一定数量的资金、资产作为环境恢复保证金,存放在有关管理机关,以确保矿山环境恢复工程的完成。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数量由采矿权人在申请许可证时,根据其完成该环境恢复工程所需的费用提出预算,并在许可证审批过程中经有关机构核实确认。如果采矿权人没有履行矿山环境恢复义务,那么政府就利用这笔资金组织并完成环境恢复工程;如果采矿权人在采矿完成后完成了矿山环境恢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此环境恢复保证金就归还给采矿企业。

    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是一项专门针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而设计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它解决了矿山环境治理的费用问题,体现了污染者负担原则;另一方面,政府对矿权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环境恢复保证金,这一举措本身就提高了开采矿产资源的门槛,将那些环境治理恢复能力差的开采人挡在门外,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开采人矿山环境恢复义务的履行。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立法中已开始尝试运用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并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如广东省在其《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54条和55条规定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一些省人民政府还颁布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如浙江省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江苏省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总的来说,该制度只是在个别省市的一些尝试,目前还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的制度。且与国我发达的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相比,我国目前的保证金制度还存在着保证金形式单一、应交数额的计算方式简单、保证金返还不科学以及环境恢复目标偏低等缺陷,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克服并完善。

    (5)“谁破坏,谁复垦”原则缺乏制度性保障。

    “谁破坏,谁复垦”是许多国家矿山复垦的一条基本原则。我国在《土地复垦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这条原则,但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却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要贯彻和落实这一原则,需要具备两个因素:一是调动并确保采矿权人的复垦主动性;二是保证充足的复垦资金。这两个因素的落实情况,直接决定了土地复垦义务的履行及效果。

    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采矿权人履行复垦义务,长期以来都是依靠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实现的。如《土地复垦规定》第20条第1款:“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第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42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该规定条75条也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情况作出了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的规定。但这种依靠政府直接监管的管制手段,对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及执行力有较高的要求,而在管制部门人力、物力有限,且矿山企业数量多、分散性大的情况下,监管者往往力不从心。此外,企业作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它们往往会逃避监管,降低复垦成本甚至不复垦,因此在企业与管制部门的博弈中,管制部门常常处于被动。

    另外,对于如何获得充足的复垦资金,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施的具体办法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土地复垦规定》第16条:“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款。”

    上述规定仅是义务性的,没有对相应的监管和违反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是否从相关投资或者基金中列支土地复垦费难以保证。即使列支了也往往出现被挤占的危险。

    综上,由于没有有效的制度作为土地复垦制度的支撑与保障,“谁破坏,谁复垦”原则在我国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目前,我国矿区复垦率仅为10%,比发达国家低50个百分点。因此,在矿山土地复垦方面有必要建立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在采矿权人完成矿山环境恢复工程(包括土地复垦)并经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返还给采矿权人,否则没收保证金,由政府用此资金组织完成环境恢复工程。这样即调动了采矿权人的主动性,又保证了环境恢复资金的充足,真正使“谁破坏,谁复垦”原则落到实处。

    (六)矿山企业税费法律制度研究

    1、矿业企业税费法律制度的现状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我国矿业企业税费种类主要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其中,既有针对所有企业征收的,如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也有专门针对矿业企业征收的税费,如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此外各地还有多种资源性收费、基金,如矿产资源管理费、补偿费、增值保护费、电力基金、铁路建设基金等费用。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专门针对矿产资源征收的税费主要体现了对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性,包括以下六种:(1)资源税。在我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或个人,均要缴纳资源税。资源税按应税产品的开采量或产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2)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凭借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从矿产企业征收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是矿业权人因使用(开采)矿产资源而向其所有者的付费,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的一定比例计征。(3)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向探矿权登记机关逐年缴纳。(4)采矿权使用费。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由采矿权人为获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开采权而支付的代价。(5)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其目的在于避免国家的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其收益被私营、外资等各企业无偿使用。(6)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国家地质勘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现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权益,实现了矿业权有偿出让、矿产资源有偿占有、开采,为加快矿产资源市场配置,建设矿产权市场奠定了基础。但是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对矿山企业生产积极性的提高、外商投资我国矿业产业的热情及我国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均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2、矿业企业税费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税费负担重,企业缺乏自我发展的能力(2)资源税(无偿、强制、单向)定位与国家所有相矛盾(3)税费不分,不符合税收征收理论(4)与税收的合理性不符(5)与国外相比,矿业税费种类繁多

    3、矿业企业税费法律制度的完善

    (1)取消资源税(2)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征收权利补偿金(权利补偿金即权利金。目前,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外,几乎所有国家均征收权利金,许多国家的矿业法中将权利金定义为“矿业开采人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因开采不可再生矿产资源的支付”其性质相当于我国的资源税。(3)改革企业增值税(4)降低矿业企业所得税基数

    (七)矿业刑事法律责任问题

    1、矿业刑法性质的定位

    纵观《矿产资源法》和相关的矿业管理活动的法律,我们发现矿业刑事犯罪具有行政刑法的性质。所谓行政刑法(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将违反行政法规范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矿业刑事法律的立法布局

    在1997年《刑法》及其6个修正案中,体现矿业刑事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九章“渎职罪”等相关章节规定之中。其中核心的是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刑事制裁。



二、能源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能源问题是关系我国国计民生的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及现实意义的课题。在2005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胡锦涛总局记强调:能源资源问题是关系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要从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全局出发全面分析我国能源资源形势、深入分析能源资源问题、全面做好能源资源工作。

    下面主要是从我国能源问题的概述、我国的能源安全问题及其对策、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现状三个方面来分析的。

    (一)、我国能源问题概述

    1、能源的概念及分类

    能源是人类活动的物质基础。在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优质能源的出现和先进能源技术的使用。在当今世界,能源的发展,能源和环境,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那么究竟什么是能源呢?

    “能源”这一术语,过去人们谈论较少,而在两次石油危机后一跃成了人们关注与议论的热点。那么,究竟什么是“能源”呢?关于能源的定义,目前约有20种。例如:《科学技术百科全书》说:“能源是可从其获得热、光和动力之类能量的资源”;《大英百科全书》说:“能源是一个包括着所有燃料、流水、阳光和风的术语,人类用适当的转换手段便可让它为自己提供所需的能量”;《日本大百科全书》说:“在各种生产活动中,我们利用热能、机械能、光能、电能等来作功,可利用来作为这些能量源泉的自然界中的各种载体,称为能源”;我国的《能源百科全书》说:“能源是可以直接或经转换提供人类所需的光、热、动力等任一形式能量的载能体资源。”

    “能源”在法律上的界定,见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可见,能源是一种呈多种形式的,且可以相互转换的能量的源泉。通常凡是能被人类加以利用以获得有用能量的各种来源都可以称为能源。能源种类繁多,依据不同的划分方式,可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1)根据产生方式及是否可以再利用,将能源分为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可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

     一次能源包括可再生的水力资源和不可再生的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其中水、石油、天然气三种能源是一次能源的核心,也构成了全球能源的基础;除此以外,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能以及核能等可再生能源也被包括在一次能源的范围内,而电力、煤气、汽油、柴油、焦炭、洁净煤、激光和沼气等能源都属于二次能源。

    人们对一次能源又进一步加以分类。凡是可以不断得到补充或能在较短周期内再产生的能源称为再生能源,反之称为非再生能源。风能、水能、海洋能、潮汐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是可再生能源;煤、石油和天然气等是非再生能源。地热能基本上是非再生能源,但从地球内部巨大的蕴藏量来看,又具有再生的性质。核能的新发展将使核燃料循环而具有增殖的性质。核聚变的能比核裂变的能可高出 5~10倍,核聚变最合适的燃料重氢(氘)又大量地存在于海水中,可谓“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核能是未来能源系统的支柱之一。
    (2)根据能源消耗后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可分为污染型能源和清洁型能源,污染型能源包括煤炭、石油等,清洁型能源包括水力、电力、太阳能、风能以及核能等。

    (3)根据能源使用的类型又可分为常规能源和新型能源。世界大量消耗的石油、天然气、煤和核能等称为常规能源。新能源是相对于常规能源而言的,泛指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潮汐能和生物质能等。由于新能源的能量密度较小,或品位较低,或有间歇性,按已有的技术条件转换利用的经济性尚差,还处于研究、发展阶段,只能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利用,但新能源大多数是再生能源。

    以上是人们通常的按能源的形态特征或转换对它进行分类,世界能源委员会推荐的能源类型分为:固体燃料、液体燃料、气体燃料、水能、电能、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核能、海洋能和地热能。其中,前三个类型统称化石燃料或化石能源。已被人类认识的上述能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人们所需的某种形式的能量。比如薪柴和煤炭,把它们加热到一定温度,它们能和空气中的氧气化合并放出大量的热能,我们可以用热来取暖、做饭或制冷,也可以用热来产生蒸汽,用蒸汽推动汽轮机,使热能变成机械能;也可以用汽轮机带动发电机,使机械能变成电能。

    2、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叶荣泗、吴钟瑚《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

    1、我国现行的能源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已先后制定了能源法律4项,能源行政法规20多项以及一大批能源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下面从能源法律角度,主要介绍一下能源领域的4部法律。

    能源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能源基本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能源专门法律,是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的能源法律有:

    (1)《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通过的《电力法》是我国第一部能源法律,是中国能源法制史上的里程碑。以此为契机,我国电力和其他能源工业逐步迈向法治化的轨道。颁布十年来,《电力法》对促进电力事业持续发展、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营、保护电力投资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鼓励电力科技和保护环境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很大程度上推动和促进了电力工业的改革与发展。

    (2)《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通过的《煤炭法》对我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通过,于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并将于2008年4月1日实施的《节约能源法》属于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其在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

    (4)《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可再生能源法》,通过鼓励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来努力改善我国目前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持续稳定供应,防止快速增长的化石能源利用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我国现行能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随着能源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能源法律体系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能源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缺陷

    首先表现在能源基本法的缺失。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方面有《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在能源问题上,没有一部起龙头作用的能源基本法,因而有关能源战略、能源结构调整、能源安全、国家的重大能源政策等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

    其实表现在能源法子体系不完整,石油、天然气、原子能等领域的能源法律严重缺位。除《煤炭法》外,对石油、天然气、原子能等非常重要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优质能源进行调整的专门的能源法律,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尚处于法律盲区。尽管在这些方面也有一些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在实际制定实施中的效果不尽人意。

    再次,缺少能源公用事业法。我国目前能源法律体系中的能源立法主要是调整能源的开发、利用等行为,而对能源产品的销售和服务缺少关注。我国的能源公用事业,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为公众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业,长期以来一直是由政府投资兴建与管理,所提供的产品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与不可替代性,因而是具有极强的自然垄断特征的基础设施行业。目前我国的能源公用事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以立法形式来予以确认,而不能仅依靠效力级别很低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调整,在能源体制的改革中,能源公用事业还应该立法先行。(能源公用事业法是规范能源公用事业活动和方式的法律,主要调整能产品中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热力等自然垄断性很强,服务又具有公共性的能源产品的供应和价格管制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能源法律体系的内容性缺陷

    首先表现在我国部分能源法律法规与WTO规则体系中的能源规则不相适应。我国不少的能源法规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自身具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和部门利益特征。有些具体内容已极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难以利用市场机制的调控以实现能源领域的可持续发展,而这无疑会与WTO能源规则相碰撞。

    其次,现行能源法律体系中已经颁布实施的专门法律亟需修订。1996年颁布的《煤炭法》与《电力法》,其现有规定已远远落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进行新一轮的修订。

    再次,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诸多立法空白。如《煤炭法》主要关注的是煤矿安全和合法经营问题,对因开采煤矿而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如何处理、如何补偿没有明文规定;在电力法、石油、天然气等领域中也存在类似问题。

    (3)能源法律体系的配套性缺陷

    我国现行的几部能源法律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大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规章相配套才能有效实施。而大量行政法规又需要相应的部门去组织起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要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是因为无人组织起草、或是因为跨部门协调比较困难、或是因为主要负责的部门机构被撤并等等原因,长期空缺或不能出台,导致我国能源法律法规可操作性比较差,执法与司法困难,也降低了法律的效力和执法效率。

    (4)协调性缺陷

    由于能源单行法规分属不同的领域并缺少统领法,容易产生部门分割、条块分割的现象。目前我国现有的能源立法,特别是规章一级的立法,应急性强,缺乏对整个能源法体系架构的总体设计、规划和安排,导致能源法律体系内部系统性、条理性差,能源法律法规之间存在抵触甚至冲突。

    3、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在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完善方面,应当逐步建立起一个以能源基本法为统领,以煤炭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能源公用事业法为主干的,以国务院和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能源行政规章相配套的,结构严谨、内容和谐、形式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能源法律体系。

    (二)我国的能源安全问题及对策(马维野、王志强、黄昌利《我国能源安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思考》)

    能源问题之所以重要,很大程度上源自于能源安全方面的考虑。能源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方面, 它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稳定。能源安全不仅包括能源供应的安全(如石油、天然气和电力), 也包括对由于能源生产与使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治理。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中国是一个能源生产和消费大国。能源生产量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 居世界第三位; 基本能源消费占世界总消费量的1/10, 仅次于美国, 居世界第二位,同时中国又是一个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国家, 发展经济与环境污染的矛盾比较突出。长期以来, 能源问题一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

    (1)我国能源自给能力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要实行对外开发海外能源渠道和对内节能并举的方针。

     能源安全的最重要标志是能源的供给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前,我国能源供给面临严峻的形势。据《2002年矿产资源与中国经济发展》提供的数据来看,中国已探明的可直接利用的煤炭储量1886亿吨,人均探明煤炭储量1450吨,按人均消费1.45吨,即全国年产19亿吨煤炭框算,我国现有的煤炭资源可供开采100年左右。另据《2004年BP世界能源统计年鉴》(BP世界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统计,2003年中国的石油储量居亚太之首,但仅占世界的2.1%;而我国的石油消费量占世界的7.6%。近10年来,中国的石油消费年均增长率达到7%,而同期石油产量的年均增长率仅为1.8%,石油供给形势十分严峻。石油资源短缺,使得我国石油进口不断增加,2003年我国进口原油超过9112万吨,对外储存度达到35%,2004年这一比例不断上升,专家预计到2020年,中国石油消费最少要达到4.5亿吨,届时石油的对外依存度将接近60%,与目前美国的水平相当。现在我国的石油消费已一跃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消费国。

    为了缓解我国的能源供给问题,我们必须实行对外开辟海外能源渠道和对内节能并举的方针。在国际能源市场,我们既要积极开展“能源外交”,参与能源市场的交流与合作,同时也要立足国内,厉行节约。并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以解决我国日益严峻的能源供给问题。

    (2)面对我国在世界能源领域竞争中的不利地位,我国应加快实行能源储备制度。

    当前, 国际能源命脉仍然掌握在西方发达国家手中, 在日趋激烈的国际能源竞争中, 我国长期处于劣势。以石油资源为例, 目前世界排名前20 位的大型石油公司垄断了全球已探明优质石油储量的81%  。发达国家利用其对石油资源控制的优势大搞战略石油储备, 实际上是对世界能源资源的掠夺。仍然以石油为例, 发达国家一般有120~ 160 天的战略储备。2000年9 月油价高涨, 美国政府就通过动用战略储备平抑油价。由于中国没有这一方面的战略储备, 我们就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 前几年油价大幅走低, 甚至跌破10 美元每桶的时候, 我们应该大量购进原油, 但实际上我们并没有买; 相反, 2000年油价大幅上扬时, 我们的原油进口量竟然突破7000 万吨, 花去近150 亿美元, 这大概是我国外汇储备的9%。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储备国, 其储量占经合组织国家中政府战略石油储备总量的60% ;邻国日本也将石油储备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日本政府石油储备的目标为90天的进口量,到1997 年, 日本政府储备可供154 天使用,加上民间储备, 储备总量达到9722 万立升。也就是说, 即使石油进口中断, 日本利用战略储备也可以维持半年左右的需求量。

    国外的石油安全战略对我国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我国目前没有战略储备油田或天然气田。我国在石油天然气方面目前探明的储量远低于美国和俄罗斯。如果不尽快扭转目前大量开采和使用国内资源的做法,不仅会使我国国民经济缺乏持续发展的动力,也会影响子孙后代的发展,从而对我国长期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我国作好能源储备工作就显得更为重要。我国应有计划的将某些已经勘探好或开采好的油田或天然气田封存或减量开采,以作为能源紧张时期的战略储备资源和储备库。

    (3)我国的能源结构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备构成不利影响,要把能源结构调整的重点放在洁净技术和替代能源的开发上。

    在我国能源的品种构成中, 优质能源(如石油、天然气)所占比例很低。目前, 煤炭消费量已经占我国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75%以上, 近乎世界同类平均值3 倍。煤炭是一种肮脏的燃料, 它每产生一单位能量所释放出的二氧化碳比石油多29% , 比天然气多80% 。如果大量使用将会给环境造成严重后果, 甚至还会引发与周边国家外交关系的紧张。同时我国的煤炭资源又存在着固有的质地差、运输距离长、污染严重、热量不足等问题, 更在我国的能源消费的不利结构方面雪上加霜。很难想象一个依靠以煤为主要能源的大国其经济发展不受到严重制约, 也很难想象劣质能源可以支撑一个国家的工业化, 并从工业化走向现代化。

    因此,改善以燃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 是我国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迫切要求。但是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是由能源资源条件所决定的。在我国能源资源中,煤炭占绝对优势, 达到常规能源资源总量的85%,而水能占12%,天然气仅占不足3%。长期以来我国形成的能源生产格局就是以煤炭为主,未来煤炭工业仍将在整个能源过程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彻底舍弃煤炭资源或者大大减少煤炭资源的利用都是不现实的,我们应当在煤炭加工、利用上作文章, 其重点是提高原煤的入洗比例, 减少原煤直接燃烧的数量, 增加煤炭用于发电、制气等二次能源生产的数量, 加快洁净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但是, 我国能源技术比国际先进水平大约落后15 年至20 年, 还不能适应增加能源供给、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的要求。这是制约我国能源安全的重要的技术因素。这一问题的解决, 归根到底还要依靠技术进步来完成。在同国外的能源合

作中, 我们应该把能源技术作为优先发展目标。   

    此外, 要加强新的清洁能源的开发, 替代煤炭的过多使用。目前的煤炭替代能源除了石油、天然气外, 在替代能源的开发方面要加大非矿物燃料的研究和应用, 如核能、水能、氢能、太阳能、风能、潮汐能、生物质能、高温地热资源等比较洁净的能源。目前, 这些能源在世界各地都已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利用。当然, 由于受地域、时间、技术和资源多寡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 上述能源在大规模推广方面还存在一定困难。

    面对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能源需求的不断增加, 加快能源研究步伐、开发矿物燃料的替代能源, 已成为摆在全人类面前的一项日益严峻的课题。人类已经进入21 世纪, 最终解决能源的需求问题显得越来越紧迫。寻找和开发利用清洁高效可再生能源, 走能源与环境和经济发展良性循环的路子, 是解决未来世纪能源问题, 为自己和子孙后代创造一个能源丰富、环境优美的地球家园的主要出路。

    (三)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现状

    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是在2003年被列入立法计划的,在此之前,国家也出台了一些支持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政策,但上升到立法高度的,也仅仅是体现在其他能源相关法律,如电力法、节能法等法律文件中分散的条款规定。可再生能源法自2003年纳入立法计划到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前后用了不到两年的时间,体现了我国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以及能源、环境、可持续发展问题的高度重视。

    1、我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目的

    (1)明确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地位

    明确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地位是做好可再生能源工作的基础。在可发展再生能源方面,体现了“国家责任与全民义务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了国家在电力体制改革、投资/融资体制改革以及环境立法等方面充分考虑促进可再生能源技术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并且建立了必要的经济激励政策,以鼓励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商业化发展。

    (2)消除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市场障碍

    可再生能源商业化和大规模发展的前提是营造可再生能源市场,营造市场需要调整各利益集团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关系。比如,通过固定和公告电价制度,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的关系,可以消除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的障碍;实施电价均摊制度,可心减少电网企业的损失,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等。

    (3)建立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资金保障体系

    可再生能源建设成本较高,因此,解决好可再生能源高成本的分摊问题,是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条件。通过实施可再生能源成本均摊摊制度,可以消除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市场制约,从而有利于调动资源丰富地区开发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

    (4)营造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空间

    通过明确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和发展路线,来营造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空间。国际经验表明,只有营造了可再生能源市场发展的空间,才真正有可能吸引所有市场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5)建立完备的工业体系

    为了实施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商业化发展,需要鼓励发展和建立完备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装备制造体系。在高科技和重大技术装备开发项目中安排可再生能源技术专项,吸引企业积极参与,提高可再生能源技术装备的科研和创新能力,把建立可再生能源技术装备产业,作为增强能源技术领域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6)建立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文化氛围

    对全民开展关于能源短缺、珍惜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提高全社会利用可再生能源的自觉性,是成功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关键。通过立法鼓励和实施绿色能源自愿使用计划,逐步形成新型的能源消费观念。

    2、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原则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许多可再生能源技术尚在发展之中,市场竞争力不强,必须通过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才能促进其发展。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则:

    (1)国家责任和全民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世界各国把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为满足现实能源需求和解决未来能源问题的重要战略技术选择。从大多数国家的经验来看,明确发展可再生能源是国家的责任,而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所形成的额外费用需要通过全民承担的方式来解决,这样才有可能大规模地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我国大规模的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不仅可以缓解过度消耗化石能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时还可以改善和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在立法中吸收了发达国家在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成功经验,确立了国家责任和全民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推动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在我国现阶段,政府是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推动力量,但政府推动发展可再生能源的目的是加速其实业化和规模化的实现。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在营造市场、制定市场规则和规范市场等方面,通过市场机制引导和激励市场主体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资源。可再生能源立法,对政府在规范市场、促进竞争等方面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领域里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引导市场主体积极投入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3)现实需求和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一方面可以满足我国现实的能源需求,另一方面也能满足未来社会对能源的需求。

    (4)国内实践与国际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在利用法律手段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方面,世界发达国家已经有了成功的经验,我国也在某些领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积极的实践。法律中主要内容的设置和核心条款都体现了国际经验和国内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比如实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规定能源生产或消费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可再生能源发电费用分摊等规定,既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也立足国情,充分了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的成功实践。

    3、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核心制度建设

    在法律中建立有效的制度规范,是增强法律可操作性的关键。在可再生能源法中,主要建立了总量目标制度、强制上网制定、分类电价制度、费用分摊制度与专项资金制度。这些制度都充分考虑了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的相互作用,即政府的干预是通过市场手段来体现,因此,《可再生能源法》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原则的。以下对这五个原则作一下我们要的分析:

    (1)总量目标制度

    可再生能源产业是一个新兴产业,处于商业化发展的初期,其开发利用存在成本高、风险大、回报率低等问题,投资者往往缺乏投资的经济动因,因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不可能依靠市场自发形成。对这种具有战略性、长期性、高风险、低收益的新型基础产业,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必须依靠政府积极的推动,而政府推动的主要手段是提出一个阶段性的发展目标。一定的总量目标,相当于一定规模的市场保障,采用总量目标制度,可以给市场一个明确的信号,国家在什么时期支持什么、鼓励什么、限制什么,可以起到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总量目标制度是可再生能源法的核心和关键,是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原则的具体体现。

    (2)强制上网制度

    实施强制上网制度,是由可再生能源的技术和经济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可再生能源是间歇性的能源,电网从安全和技术角度甚至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持一种忧虑和排斥的心态。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核算机制条件下,大多数可再生能源的产品(例如风力发电和生物质能发电)还不能与常规能源产品相竞争。因此,实行可再生能源电力强制上网制度,是在能源销售网络实施垄断经营和特许经营的条件下,保障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基本制度。实行强制上网制度,可以起到降低可再生能源项目交易成本、缩短项目准入时间、提高项目融资的信誉度等作用,有利于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迅速发展。

    (3)分类电价制度

    可再生能源商业化开发利用的重点是发电技术,制约其发展的主要因素是上网电价。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明显高于常规发电成本,难以按照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兑价上网机制确定电价,在一定的时期内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必须实行政府定价。随着电力体制改革,实施发电兑价上网,是电力市场改革的正确方向。因此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需要建立分类电价制度,即根据不同的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社会平均成本,分门别类地制定相应的固定电价或招标电价,并向社会公布。投资商按照固定电价确定投资项目,减少了审批环节;电网公司按照发电电价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系统的发电量,减少了签署购电合同的谈判时间和不必要的纠纷,从而降低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的交易成本。

    (4)费用分摊制度

    可再生能源由于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目前除水电可以与煤炭等化石能源发电相竞争外,其他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成本都比较高,还难以与煤炭等常规能源发电技术相竞争。可再生能源资源颁布不均匀,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要采取措施解决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高成本对局部地区的不利影响,想办法在全国范围分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高成本。费用分摊制度的核心是落实公司义务和国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个地区,相对均衡地承担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额外费用,体现政策和法律的公平原则。实施费用分摊制度后,地区之间,企业之间负担公平的问题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可以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大规模发展。

    (5)专项资金制度

    缺乏有效和足够的资金支持一直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一大障碍,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能否持续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有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建立费用分摊制度主要解决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额外成本问题,其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资金瓶颈仍需要专门的渠道解决,因此法律中提出设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费用分摊制度无法涵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补贴、补助和其他形式的资金支持。

文献参阅

  1、李显冬《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

  2、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3、叶荣泗、吴钟瑚《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研究》,中国电力出版社,2006年版。

  4、《2002年矿产资源与中国经济发展报告》

  5、马维野、王志强、黄昌利《我国能源安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思考》

  6、《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区块勘查登记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

  7、年会论文及期刊网上的论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