爵迹 电影 票房:对重大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多且易发原因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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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多且易发原因的思考

时间:2010-11-18 18:02来源:未知 作者:竺飞月 摘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历来是职务犯罪的高发区,职务犯罪案件频繁发生,不仅对重大工程的建设造成影响,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家资金遭受损失,社会危害极大。有建筑市场不完善、市场监管乏力的原因也有刑事处罚上的不足放纵了职务犯罪。本文指出加强对重大工(本论文仅供参考,如需转载本文,请务必注明原作者以及转载来源:论文图书馆 www.lwlib.com)

  摘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历来是职务犯罪的“高发区”,职务犯罪案件频繁发生,不仅对重大工程的建设造成影响,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家资金遭受损失,社会危害极大。有建筑市场不完善、市场监管乏力的原因也有刑事处罚上的不足放纵了职务犯罪。本文指出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严格依法和用法律惩治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中的职务犯罪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重大工程 职务犯罪 市场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98-02
  
  从近几年宁波市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情况看,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高发,发案率居高不下,呈现大要案、窝串案突出、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的特点。造成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高发原因很多,有制度、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适用方面的原因。


  一、建筑市场发育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孕育了职务犯罪代写论文


  (一)市场机制的缺陷
  这些年来,尽管国家加大了建筑管理体制的改革力度,相关立法步伐也明显加快,出台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总体上看,建筑管理体制尚存在较多问题,市场机制发育不完善,政府行为介入较深,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管理职能太弱。按照工程建设市场化操作的要求,投资商是经济活动的主体,建筑企业和中介机构是规范的执行者,行业协会是从业者的自律机构,而政府应是裁判,起着制衡和监督的作用。但在我国目前体制下,政府既是大多数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又是建设市场的管理主体,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四项职能“四位一体”,行业协会处于政府部门的从属地位,导致行政权在基建市场中介入较深,并在基建领域某些环节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官员权力过大,干预市场过多,在实际操作中,掌握资源配置权的政府官员们的意志和偏好往往起决定作用,这就为权钱交易提供了可能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掌握的权力都较大,一些工作事项虽经集体研究但存在流于形式的现象,内部监督力量又比较薄弱,很难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有些还由于地域和监督体制的关系,导致“上级管不着,当地管不了,自身管不住”的弊端。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
  (二)资源配置没有市场化
  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传统的资源配置模式存在漏洞,受传统体制的影响较大,单位内部自给自足的经营模式还在一定范围上存在,将部分利润丰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交由关联企业承建,而这些关联企业大多只是依附于母公司生存,自身并没有足够的生产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只靠转手分包赚取利润。而项目转分包游戏规则的设置和运行相对一级发包的招投标模式而言极为简略,往往在小范围内进行议标,甚至不经招标议标就直接转分包。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度很低,已进来的想留住,未进来的想进来。在制约力不足的现行体制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意志在其中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而为钱权交易腐败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还有,一些承担能源基础设施建设重任的国有企业,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涉及该行业的某些工程建设和物资设备的供应、安装等有较高的行业标准。因此,建筑商和物资供应商要进入这块市场、取得入围资格必须要有建设单位的认证和许可。在选定入围名单和确定中标单位时,这些国有企事业的相关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等就成了建筑商和供应商们拉拢、收买的对象。一些国有企业的以权谋私者就在招投标幕后有意识地进行运作,如在入围名单的选定、排位等方面做文章,以提高内定承建、供应单位的中标成功率。


  二、建筑市场利润相对丰厚、市场监管乏力致使职务犯罪多发


  (一)建筑市场高额的利润空间
  工程建设领域是具有投资大、周期长、利润高等特点,而且一般性工程项目大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进入门槛较低,僧多粥少、竞争激烈,逐步形成了行业“潜规则”。“潜规则”形成的本质原因就是行贿经济成本低、收益高。据反腐败专家清华大学廉政研究所所长任建明教授的研究,行贿者普遍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这个高回报,在经济活动中是极具诱惑力的,也就催生出了更多机会主义的行贿者。一些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特别是一些技术水平和资质不高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受利益驱动,暗中较劲,利用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机制中存在的漏洞,采取金钱铺路的手段非法承揽工程。在这些非法经营手段长期无法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建筑企业技术、质量、信誉等方面的市场竞争力不可避免地会遭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在一定范围内不贿赂就往往难以确保取得工程立身市场的困境,让一些原本恪守诚信规则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不陷入同流合污的尴尬,在正当竞争无法取得优势的情况下,他们只能向潜在规则低头屈服,从而逐渐导致了整个建筑行业贿赂风气的盛行。
  (二)信用体系不完善
  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监督制约不力致使职务犯罪容易得逞。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滞后,使市场竞争主体不必为其违法违规行为担忧。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为了通过采取限制失信者进入市场等惩罚手段来威慑他人失信行为的继续产生。限制进入市场是对市场主体最为有力的经济惩罚,而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滞后,就失去了威慑市场主体的最有力武器。
  (三)制度建设存在不足
  缺乏整体规划和配套措施,对违反制度的处罚规定不明,系统性和威慑性不强;量化不够,规定不详,可操作性差;缺乏针对性,对一些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缺少有力的防范措施,特别是对“一把手”的监督存在实质上的真空。
  (四)信息不对称
  信息沟通不畅产生监管漏洞。很多环节出问题,权力寻租能够成功,往往都是因为在透明度不高,用权环节没有得到有效制约,才导致职务犯罪得逞。重大工程建设涉及的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民生环节,面广点多,与多个职能部门有关,而在实际工作中部门之间往往各自为政,因此容易出现管理不到位的负面效应。如拆迁工作中,由于建设、规划、测绘、房证部门之间联系不够,信息不畅,就给相关公职人员与拆迁户相互勾结非法多谋取拆迁款留下了犯罪空间。公共资金的进出、保管、分配等详细情况没有做到完全公开透明,村民查帐权利受到阻碍制约的实际情况,是导致公共资金屡屡被贪污、挪用的关键原因。 (责任编辑:论文图书馆编辑04)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定制或指导原创论文,请联系论文图书馆客服!}   三、刑事法律制度和法律执行上的不足放纵了职务犯罪


  (一)刑事处罚过轻
  刑事处罚过轻不利于遏制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弊端和和法律执行上的不足,放大了犯罪的主观冲动,导致产生了放纵腐败的负面作用。一是定量刑事追究制度造成“恶小可为”的弊端。西方刑法对违法行为普遍是定性的,贪污一元钱也是犯罪,通行“零容忍”的理念。而我国刑法则往往是定量的,即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后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于是便会出现小违规不被及时追究,而最终陷入犯罪深渊的“恶小可为,养小抓大”怪现象。二是刑事追究标准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法律执行的随意性。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地域经济水平差异大的现状,给定量刑事追究的法律制度造成困惑,经济型犯罪的追究标准便授权给各地自行确定。地方自行规定随意性大且法律效力相对较低,这种随意性和低效力传导到法律执法上,便转化为执法的不统一乃至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例如受贿2万,既可以不立案、不起诉,也可免予刑罚、判处刑罚。三是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过多,造成实际上的量刑过轻。从我们整个宁波市的相关情况看,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缓刑适用率高达90%以上;贪污受贿数额5万以上10万以下,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的,缓刑适用率也在70%以上。
  (二)行贿处罚成本过低
  行贿犯罪的法律成本过低导致行贿现象泛滥。整个社会对行贿危害性认识不足,容忍度较高,打击不力,导致我们国家的行贿之风越刮越盛。行贿与受贿是腐败黑窝里的一对孪生兄弟,二者相互依存,对社会产生同样的危害,但在对受贿与行贿的处理结果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笔者认为这种差别有三:一是传统价值观下法律对行贿的处罚程度当然低于受贿。根据刑法规定,行贿罪的量刑比受贿罪低得多。此立法取向的形成有其社会文化基础。这是因为我们国家还处于政治改革和经济转型时期,受贿方掌握公共权力,在资源和利益分配中处于主导地位,而行贿方往往“位卑权轻”,属于“请求”的弱势,容易得到社会的同情;并且基于社会文化中对官员清正廉洁的人格操守期望,对公职人员的道德谴责也更为严厉是符合客观公允和民众心理的。二是对贿赂犯罪的打击策略存在简单功利的倾向。当前司法实践存在对行贿犯罪从轻处罚的倾向,其理由是: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等量齐观,只会让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更加巩固。而一旦没有了行贿者的配合,受贿犯罪的查处难度将会大大提高。这种观点也不能说没有道理,对行贿的处罚确实存在现实的两难选择问题。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有损法律尊严;而一旦行贿与受贿同等处罚,没有了行贿者对查处工作的配合,结果可能是不仅行贿者毫发无损,受贿者也会逍遥法外。
  从当前反腐败斗争对行贿者的惩处轻于受贿者,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分化贿赂同盟,达到追究受贿者的目的。但为了提高对受贿的打击效率而过于放纵行贿,则会造成行贿犯罪屡查屡犯的局面,严重影响司法的整体效果。基于这种打击贿赂犯罪的策略,现实中很少有行贿人需要为其行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司法结果对行贿犯罪盛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法律概念不明确
  法律对行贿犯罪的认定上还不够清晰,导致司法不力。根据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犯罪的前置要件,但法律对何为“不正当利益”规定得不够具体明晰,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追究的却过于“保守”,从而在客观上放纵了行贿。刑事处罚上对行贿犯罪相对的放纵是当前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盛行的重要原因。


  四、预防重大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措施


  (一)建立预防机构,完善预防机制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其地域跨度大,工期长,涉及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勘察、赔偿、补偿、招投标、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以及工程验收、款项支付等方面,均会涉及职务犯罪。因而要建立一个具有组织协调指挥能力的预防机构,成员涵盖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公司、单位和部门;制定一套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各职能公司、单位和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具有约束效力的预防机制,规范工程的招投标和采购等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员的预防措施。
  (二)加强权力监督,控制犯罪外因
  无制约的权力是犯罪的外因和条件,必须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权力的监督,使掌权人难以谋取私利的机会。
  (三)规范企业行为,排除犯罪诱因
  没有工程建设领域企业的行贿,就没有受贿等职务犯罪,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对企业的财务、资质及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
  (四)加大查处力度,提高犯罪成本
  在查处受贿人的同时也必须查处行贿人,依法从严处罚,加大犯罪人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从而达到威慑和预防犯罪目的。
  
  参考文献:
  [1]刘勤,潘月明,王金祥.重大工程建设职务犯罪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构建.人民检察.2009(14).
  [2]刘玉生.职务犯罪大要案(专案)的侦查组织与指挥.中国检察官.2010(11).
  [3]周洲,滕志强.职务犯罪预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