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市来美保作品番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7:19:13
现行征管法规定 修改后内容 修改理由及依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针对农业税(包括牧业税)已停征、部分地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由地税机关征收的现状,删除现法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的内容。
将现法九十条海关代征税收的管理规定放进本条。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工作,应包括税务部门的所有征收管理行为,表述为“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求税款”,范围过窄,应删除。
2、目前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中面临的一个很大问题是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税源管理的基础不牢固。税源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信息采集、分析和使用。但现行税制的设计和税收征管制度的设计基本上是就纳税人申报的信息来管理纳税人、主要依赖来源于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信息,缺少对税源信息的交叉稽核,因此也难以从根本上提高税源管理的质效,防止税收流失。借鉴国际先进征管经验,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所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努力提高税企双方的信息对称度。
3、将原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的第一款并入本条。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税收征收管理行为,降低税收成本。
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外,税务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基本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1、“税收征收管理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目的在于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减少随意性。
2、根据行政法学原理,适应建立现代政府的要求,增加第二款。基本性程序义务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追加基本程序性义务,主要是指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申报缴纳、提供资料信息等基本性义务,至于主管税务机关为加强税源监控,临时追加的赋予非基本性义务措施则不在此列。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的涉税信息。     针对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借鉴国际先进征管经验,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方将所掌握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努力提高税企双方的信息对称度。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纳税服务,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     1、增加“优化纳税服务”并将其放在前面表述,突出纳税服务的重要性。
2、新增“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是为了强调税务机关应充分重视纳税人权利和纳税服务,从而实现提高征纳双方对税法的遵从度、降低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的征管目的,同时,也体现了风险管理的理念。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其他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退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权利。
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法律、法规制订、修改的权利。
纳税人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有权获得税务机关的尊重和服务,享有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向第三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同一税务机关重复索取内容相同信息资料的要求。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 增加“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规定,既强调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依法行政的要求。
2、增加纳税人“正当程序享有权”的规定,使税务机关在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前提下行使其征税权,让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增加纳税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制订、修改的参与权”,以保障作为税收参与主体之一的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制订、修改中的知情权、话语权、参与权。
4、修改“税收保密权”的规定,解决原法关于“税收保密权”立法不明确的问题。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5、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重复索取资料权”,能有效防止纳税人多头、重复报送资料、减轻纳税人负担。对本条的修改也体现了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人大代表关于健全纳税人权利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征管法是调整征纳双方关系的法律,公务员的工作规范不属征管法调整的范畴。另外,类似规定在公务员法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删除该条内容。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1、征管法是调整征纳双方关系的法律,内部职责分工与纳税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删除该条内容。
2、上条已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1.删除了原“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扩大适用的范围。
2.在适用条件上,将“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修改为“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一方面随着税务部门大力推行信息化建设,内部监控得到加强,即使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部分执法行为也难以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同时由于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含在执法活动中,因此,删去“税收违法案件”。
3、增加“其他当事人”,使表述更为全面、严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前款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以及自然人。
税务代理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于税务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税务代理,因此有必要在总则中对该条款加以表述;授权国务院制订税务代理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管理办法,有利于规范税务代理,引导税务代理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二章  税收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一节  税收管辖     现行税收征管法缺乏对税收管辖权的规定,导致实际工作中出现管辖不明、责任不清,影响税收征管效率,为此特在税收征管法中增加税收管辖权的规定。
增加本节的内容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增加税收管理辖权规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税务机关之间实施的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前款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税务机关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明确了税收管辖的依据,规定了有争议管辖协商解决机制,可以有效避免税收管辖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已管辖的纳税人不属自已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移送。
纳税人发生有影响税收管辖权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管辖权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明确了税务机关移交管理权以及纳税人申请变更税收管辖权的情形。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收管辖;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和认为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裁决。     明确了纳税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组织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管理。
电子商务纳税人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第一、四、五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增加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也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条款。因为实际工作中,有相当一部分纳税人因各种原因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但该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发生,应纳入征管范围,税务登记作为纳税税务部门管理的第一步,在原征管法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必要进行明确。
2、适应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方向,明确了个人纳税人识别号的赋予方式,为下一步个人所得税改革提供了便利。
3、当前电子商务飞速发展,如何加强管理已迫在眉睫,但考虑到我国还没有制订电子商务的行业标准、操作规范等,规定较为具体的税务登记条款不太合适,因此,在征管法中暂时规定一个授权性的条款。
第十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吊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在实际工作中,相当一部分的纳税人在办理了税务登记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经营了,又不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对这部分纳税人如何处理税务部门一直不好把握和操作,在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是作为非正常户进行管理,但在原征管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本次修改,我们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相应条款,结合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对此类纳税人给予吊销税务登记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无欠税被税务机关吊销税务登记证件超过两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有欠税被税务机关吊销税务登记证件超过十五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纳税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1、已办理税务登记比从事生产、经营的表述更准确。
2、明确税务登记注销前置于工商注销,防止纳税人在税务部门失踪走逃,而在工商部门正常注销,借此逃避纳税义务。
3、明确吊销税务登记户的注销程序和时限。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为适应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必须加强对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涉及到的信息的管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银行账户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税务机关必须要掌握,因些,将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对象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了所有纳税人。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账簿、凭证、资料管理     增加资料管理内容。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管理和日常辅导。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生产商应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各类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并将其生产的所有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报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开发或者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纳税人应当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生产商或者使用者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的源代码、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规定软件生产商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备案,便于各级税务机关掌握使用会计核算软件,解决了实际工作中基层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软件不方便备案的问题。同时明确纳税人自行开发或者软件生产商为纳税人单独开发的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增强了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发售、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发票工作实际,增加“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为日常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日常发票使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将发票的开具范围由“经营服务”扩展为“服务”,“经营活动”扩展为“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原记帐凭证范围较小,会计凭证表述完整准确。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的账簿、取得和制作的会计凭证、账务处理,违反其实际采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对核算后期的应纳税额有影响的,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1、将现行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转入此条,作为帐务设置的要求列在一起;
2、“抵触”改为“不一致”,更为精确。
3、明确税务机关对影响应纳税额的帐簿、会计凭证及账务处理有权进行调整,为实际税收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督促纳税人遵循会计法、依税法调整账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涉税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运用和保管。     涉税信息资料是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税收管理的很重要依据,应加强管理,同时通过规范管理也可以减少或避免税务机关重复要求纳税人报关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征纳双方认可的方式使用电子化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资料具有与纸质资料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于目前纳税人电子申报的信息资料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纳税人报送电子资料后,还需报送纸质资料,增加了办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现参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明确纳税人根据征纳双方认可的方式使用电子化签名报送的各类资料具有与纸质资料同等法律效力。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明确电子信息法律地位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33、6263号建议、382号、349议案和二次会议第0065号议案)。
第四节  涉税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一)改制、改组、合并、分立、联营;
(二)资产重组、债务重组;
(三)出售企业产权,出租或者发包、承租经营权的;
(四)工资薪酬标准发生重大变化、设立期权激励等措施;
(五)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增加或减少;
(六)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对税源税收会造成重大影响,必须要报告,以利于税务机关掌握涉税信息,强化税源管理。同时,这也是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的要求,税务机关接受备案后,可以进行针对性的辅导,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将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上升为法,增强操作性。
对应原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必须掌握。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货币或者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达到20000元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
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现金单次达到20000元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非居民企业单次支付50000元或者一个季度内支付100000元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的银行存款信息。对储户单笔资金往来达到1000000元或单次提取现金100000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向第三方采集涉税信息是有效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明确税务机关有权向第三方采集涉税信息的基础上,呼应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细化第三方提供涉税信息的标准、内容等,增强税务机关向第三方采集涉税信息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七条  工商、人民银行、公安、国土、房产、知识产权、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统计、交通、信息产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国有资产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提供本单位掌握的涉税信息。
涉税信息协作的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细化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内容,同时规定涉税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增强政府部门间在税收上的协作配合,保障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落到实处。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际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视同税务机关掌握的涉税信息。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税务合作将越来越广泛,通过国际税务合作取得涉税信息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在征管法中明确。
第三十九条  有关涉税信息提供、管理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征纳双方涉税信息不对称是当前税收征管中的最大问题,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积极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联系,希望依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获取相关信息,但相关部门和单位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保密条款为借口,拒不提供或消极应付,使税务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难以有效开展,极大地削弱了税收征管的效力,增加这一条,可以有效强化税务部门获取涉税信息的刚性,保障税收征管的效力。
第三章 税款的申报缴纳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四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这一环节,除了对申报资料的数据的存在明确的逻辑关系的指标进行计算机审核外,实际上无法完成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真实性的审核,对其中可能存在的数据匹配性、合理性、合法性的审核更是无法进行。即便是采取事后审核,也不能完成。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将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责任全部还给纳税人,进一步确立纳税人自主申报的主体地位。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外,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申报事项。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明确纳税人除极少数情况下可以核定应纳税款外,绝大多数纳税人应实行申报纳税。
2、“财务会计报表”的表述与《会计法》中的“财务会计报告”表述不一致,将“财务会计报表”改为“财务会计报告”,保持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3、将“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申报事项”,一是明确只有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才能确定纳税人报送其他申报事项,保障纳税人的权益;二是将“其他纳税资料”修改为“其他申报事项”,扩大报送范围,为纳税人提供其掌握的其他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提供依据。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以月、季度、年度为一个税款所属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以年度为一个税款所属期的,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月度或者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按次纳税申报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办理。
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期限,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税款所属期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期间。     将纳税申报期限统一,解决现有相关税种纳税申报期限不统一,导致纳税人多次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对各税种的申报期限进行了统一,体现的人大代表关于统一申报纳税期限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0170议案)。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申报内容有误的,可以补充申报。     根据征管实践,增加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进行补充申报的规定,使补充申报有法可依。补充申报为纳税人发起,发现自身原申报有错误,通过补充申报予以弥补,促进纳税人自查自纠,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作出调整决定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决定办理更正申报。     增加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的规定,使更正申报有法可依。更正申报为税务机关发起,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有错误,作出调整决定,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调整决定办理更正申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增加“财务会计报告”,一是保持与上条规定的一致性,二是扣缴义务人在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同时,应当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不得低于纳税人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     1、为避免此条的预缴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预缴产生冲突或歧义,将“预缴”改为“缴纳”。
2、为避免延期申报被滥用,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不得低于纳税人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
对应原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纳税申报,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应纳税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明确纳税人以申报纳税为主,核定应纳税额为例外。原规定中其他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的情形,都通过税收评定的形式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上升为法。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节  税款缴纳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将第一款并入第五条。
农业税已取消,删除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前款规定的代征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代征人按照受托代征的范围,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
1、现行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代征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来明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委托代征税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而此处所说的“规定”具体指的是什么规定,究竟是什么制度不够明确,增加委托代征的原则性规定,使委托代征有法可依。
2、根据委托代征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委托的对象只有单位这一规定,明确委托代征只能针对单位,因此删除了“和个人”。
3、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应支付代征手续费,做到责权利相结合。
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增加委托代征条款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43号议案)。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四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直接代扣解缴;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明确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扣缴义务人可直接代扣并解缴的权利,有利于保障税收的入库。从税收征管实践上来讲,代扣代缴,由于税款已控制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相对便捷;而对代收代缴而言,税款尚控制于纳税人手中,在未收于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下,代收代缴相对困难。因此,针对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延期缴税审批权在省局,可能引起三个方面情况:一是时间可能过长,不能及时审批;二是案头审核实际效用不明显;三是审批权限过多,影响运作效率。因此,下放到设区的市、州税务局。
对本条的修改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完善延期缴税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157、4634、6739号建议、143号议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加收不超过所欠税款的数额。     尽管01年修订征管法时降低了滞纳金比例,但由于现行滞纳金加收比例为万分之五,每年相当于滞纳税款本身的18.25%,五年后会超过滞纳税款原值。随着时间的推移,纳税人负担滞纳金超过税款本身,既不利于积极主动清缴欠税,也不利于调动税务机关清欠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在修法中将滞纳金加收数额设定上限,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发展,鼓励企业主动积极清缴税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清欠的难度。
第五十二条 下列期间滞纳金中止计算: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银行帐户被相关部门实施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实难以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措施实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          根据日常征管工作实际,明确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不能按期缴纳、解缴税款的,滞纳金中止计算,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加收滞纳金:
(一)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错,致使其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二)经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的;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现行征管法只是规定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可以不加收滞纳金,包括的不全面,新增条款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涵盖了各种常见的滞纳金适用除外情形。经特别调整补征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体现了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协调,也体现了与国际惯例接轨。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退税。
减税、免税、退税的办理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或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减税、免税、退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税收优惠并非都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有的已经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
根据出口退税工作实际,制订一个授权性条款,为出口退税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时,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必须给纳税人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具完税凭证且扣缴义务人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       1、扣缴义务人开具将使成本加大,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风险加大。
2、针对以往有的地区税务机关开票对象不明,或将完税凭证由银行转交等现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使税务机关开票对象更为明确和具体。
3、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修改完税凭证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49号议案)。
第四章 税收评定     对纳税人缴税情况确认的法律制度安排。也是各国税法的通行作法。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掌握的涉税信息,运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作出定性和定量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督促其如实申报纳税。     该条款明确税收评定的概念,对税收评定进行法律定位,作为税源监控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管理也是服务。同时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度税收评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开展税收评定工作,一般应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进行;涉税金额较大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内进行;涉嫌逃税的,可以延长至十五年内进行。     明确税收评定的时限。
第五十八条  经对比分析发现的疑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反馈作相应处理: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异议的,按照通知的要求自查,更正申报。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异议且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可后,税收评定终止;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实施税务检查。经税务检查,税务机关认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证据的,税收评定终止;税务机关不认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证据的,评定其应纳税额,制作《评定税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责令其缴纳。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异议但不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税务机关不认可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涉税信息,评定其应纳税额,制作《评定税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责令其缴纳;税务机关根据掌握的相关涉税信息不足以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纳税额的,可实施税务检查,评定其应纳税额,制作《评定税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责令其缴纳。
税收评定是税务稽查案源的主要途径。经对比分析、实地检查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移交税务稽查处理。     1、明确了税收评定的主要环节,即:对比分析、告知当事人自查自纠、举证、税务检查和评税处理。
2、通过数据信息对比分析、根据纳税人认可的程度,分别处理。既体现了税收评定的服务效能,又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税收评定与税务稽查的界线。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申报未申报的,参照以上规定实施税收评定,不受第五十七条税收评定时限的限制。     税收评定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的制度性安排,但在实际征管中存在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的情形,有必要对此情形如何开展税收评定作出规定。同时,通过明确对此类情形的纳税人实施税收评定不受时限限制,引导、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条  在税收评定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
(五)虚假记账或提供虚假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
(六)税务机关无法准确确定其应税经营额、所得额的其他情形。
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参照本单位或其他类似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五)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明确在税收评定中,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时,可采取相关办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已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纳税义务密切相关的记录、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或者已就涉税争议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就涉税或者处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拒绝提供相关涉税资料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必要的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合理办法确定其纳税义务。纳税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就减轻其纳税义务或者其他税法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明确举证责任,可以解决课税事实不明所产生的争议,达成税收征管的行政效能,符合程序正义和税收征管效率原则。因此,增加了有关税收征管活动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由于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因此,有关课税事实的事项应当由税务机关负责提出,因此,原则上必须由税务机关承担税收征管活动中的举证责任。但由于适用税法所必须掌握的经济活动事实复杂且多变,某些经济事实仅为纳税人所知悉、掌握,若完全由税务机关负责提出,将造成税收征管活动的困难。因此,税务机关仅在纳税人已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举证责任的分配,目的在于确定在涉税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税收不利益的分配。税收不利益在税务机关而言,是不予征税、不得提高征税额以及不得做出加重纳税人负担的税收征管决定。因此,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此范围之内。如涉税事实的查明关系到纳税人能否减轻其税收负担或免予承担额外的税法义务,则不利益的结果仅发生于纳税人方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由纳税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法中规定税收征管活动中的举证责任,应由税务机关就成立或增加纳税义务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由纳税人就减少、免除或税收优惠、提高优惠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当纳税人拒绝提供任何涉税资料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核定应纳税税额等合理办法确定其纳税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十二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与纳税人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之间的联系将越来越紧密,产生关联关系的概率越来越高,预约定价安排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将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引入本法。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1、该条由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转化而成,将关联方改为关联企业。
2、在实际工作中,反避税都是对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调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往往是超过3年,而且总局《关于贯彻〈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十二条里,实际上已经把特殊情况普遍化,甚至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里,已经是直接表述成10年。此处去掉“3年内”有关限定性的表述。
增加本条内容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适应主要税种改革需要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147、1157、6160、6739号建议和第六167号议案)。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税收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根据税务检查实际,明确其工作内容。
对应原法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检查其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其生活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检查其生活场所;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纳税人、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和证券资金账户。
(七) 到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检查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网址、机构地址、居住地址、网络支付等情况;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检查电子商务交易者在互联网上的真实身份、密匙和数字签名等情况;
(八)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物委托人、代管人处检查财物委托、代管情况;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税务检查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协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搜查与纳税有关的证据。    1、税务机关具有六个方面的检查权力,虽较具体但不全面。如税务机关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而无权检查其生活场所,如生活和居住在一起的是否可以检查需要明确,个体、私营业户中此种现象是普遍的。随着信息化的推进,应增加对电子信息方面的检查权限。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托运或邮寄货物的车站等企业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并不属于同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有些甚至不在同一个省、市。《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基层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适应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需要,明确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存款账户的对象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了所有纳税人。同时建议在细则中明确个人的存款账户包括其储蓄存款账户。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增加税务机关可查询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存款的内容。    3、适应信息化快速发展的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对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的检查权。    4、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人员根据群众的举报,明知纳税人在某处(手提包、办公的抽屉、保险柜或其他角落等)隐藏有偷税资料(如账外账或者销售凭据等),但受检查权的限制,在责令纳税人自行取出检查而其不理会的情况下,税务人员只能是无可奈何。因此,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强制检查权。在这里,规定在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税务检查的情形下,可行使强制检查权。    增加本条的内容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在税收征管法中增加电子商务相关条款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147、1157、4634、6160、6263、6739、2372、3833号建议、143号、382议案和二次会议第0065、0170号议案)。
对应原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与征管法三十八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同,本条只规定了按“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但未明确相应的程序,比如是否也应当有提供纳税担保,是否应责令限期改正等未予规定。明确了“直接”,明确其不同于一般的保全和强制措施,是因为检查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
对应原法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对应原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对应原法第五十八条。     第七十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     在实际检查过程中,纳税人认为案件未定性违法前,不能对其进行录音、录像等,导致稽查无法及时取证。因此将“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修改为“在税收检查过程中”。
对应原法第五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特殊情形下可只出示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将税务检查证改为“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税务检查贯穿于税收征收管理的全过程,不仅仅局限于税务稽查环节,税务检查作为税务人员的一项基本工作职能,绝大多数的税务人员都要履行,使用能证明税务人员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没有必要再另外多出一个税务检查证。另外,从公安等执法部门的情况来看到,在实施检查时出示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也没有另外要求出示检查证。
检查时同时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工作证件,这对于固定的纳税人还可行使,而对于流动的纳税人和一些特发案件却难于行使,因为税务检查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如在对漏征漏管户检查中,事先并不一定知道被检查人的姓名或是在非常情况下发生的纳税检查,无法开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只能出示税务检查人员身份证件。
特殊情形包括: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4、其他不必或无法事先通知的情形。
第六章  税收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七十二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管实践,做了如下修改:
1、除保全、强制行税款外,增加了滞纳金。
2、扣押、拍卖或变卖的内容增加了其他财产。
3、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内容合并到本条。
4、增加了扣押后采取拍卖或者的适用情形,即:缴纳不足。
5、明确了税务机关在采取本条规定的保全措施前应按规定程序核定税款,规定了税务机关的执法。
6、删除“从事生产、经营的”,将保全的范围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了所有纳税人,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适应主要税种改革需要以及扩大税收保障范围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第1147、1157、4634、6160、6739号建议和第143号议案)。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七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者纳税人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但税务机关经核实须追缴已退税款时,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并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删除现行三十八条不切实际的提供纳税担保前置条件。
2.根据出口退(免)税工作实际,将“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但税务机关经核实须追缴已退税款”纳入税收保全的适用对象。
3.现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内容与后面内容重复,在此作删除处理。
4.对本条的修改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简化税收保全程序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49号议案)。
5. 删除“从事生产、经营的”,将保全的范围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了所有纳税人,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适应主要税种改革需要以及扩大税收保障范围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第1147、1157、4634、6160、6739号建议和第143号议案)。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扣缴其存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需要对纳税人在异地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税务机关可按照规定提请人民法院执行。     1、本条作较大补缺。增加“冻结”二字,防止因纳税人一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纳税款而导致强制划缴税款达不到预期效果。现行第四十条第三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内容与后面内容重复,在此作删除处理。
2、增加告知相对人的规定。
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非常普遍。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在当地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供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需要对纳税人在异地的财产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现行征管法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税收管辖权、可操作性等因素,本条规定对此情形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执行
4. 对本条的修改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43号议案)。
5、删除了“从事生产、经营的”,将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了所有纳税人,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适应主要税种改革需要以及扩大税收保障范围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第1147、1157、4634、6160、6739号建议和第143号议案)。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七十七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对应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八十条 欠缴税款或者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出境管理机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阻止欠税人出境工作。     增加阻止出境的适用对象“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于防止纳税人逃避税收检查,有效保障税务检查成果。
增加“出境管理机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阻止欠税人出境工作”,进一步明确出境管理机关的责任,提高阻止出境工作的效率。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收犯罪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引入征管法,进一步完善税收优先权,增强税收优先权的刚性。
第八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本条的内容与上条的内容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为避免出现欠税公告是优先权前置条件的认识误区,将欠税公告的内容单列一条。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调整到第七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重组设立的新企业,以承受的资产为限,与改制重组的原企业对未缴清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重组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整体改制和部分改制,前者是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通过资产重组,整体改建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规范的企业。后者是指企业以部分资产进行重组,通过吸收其他股东的投资或转让部分股权设立新的企业,原企业继续保留。在整体改制的情况下,存续企业当然对改制前企业未缴清税款承担清偿责任。而部分改制会设立新的企业,尤其是目前,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将优良或有效资产用于重组新企业,而将企业欠税转移给无纳税能力的老企业,导致国家税款长期被拖欠、面临损失。为了规制这种变相逃税行为,本法专门制定本条,原则上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对新企业限制歧视苛求,使新企业承担过高的负担,将违背企业改制重组、提升企业竞争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设立的新企业,仅仅在承受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企业的未缴清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者担保责任的,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纳税义务负履行责任。
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追偿。     现行《税收征管法》并未明确规定连带纳税人。但在一些条款中则肯定了连带纳税义务的存在。该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连带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连带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连带纳税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成立连带纳税义务的情形的规定也过于狭窄。结合各国税法实践,新增一个条款,规定连带纳税人制度,即对连带纳税人的概念,连带责任进行细致解释。
第八十六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纳税义务时,其纳税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承担。
独资企业业主或者其家庭、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为税法上的第二次纳税人。     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的义务人采取了滞纳处分的措施后,仍然不能够缴清税款,原因有多种多样,或因纳税义务人确无资产清偿,或基于逃税目的,故意转移财产造成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如可以通过纳税义务的移转,转由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代替纳税人缴纳税款,则可以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在韩国、日本等国将由于与纳税人具有一定关系而在纳税人滞纳税款时代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第三人,称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在债务处理上有了与第二次纳税义务类似的内容。为了确保实现税收,防止税收规避,简化程序,应引入第二次纳税人制度,在纳税人无法缴纳税款或滞纳税款时,将纳税义务移转到第三人代为履行,由此,既能保证税款得到有效的征收,又能够有效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实现税收效率。
第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纳税义务或者不当取得税收优惠,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公司承担流失税款的缴纳责任,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新增条款,主要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引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税收连带责任制度,明确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纳税义务时的税收责任,有利于保障税收收入。
第八十八条  公司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清缴税款而办理注销登记的,对欠缴税款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解散后,实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人仍实施上述行为,导致税款流失的,行为人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欠缴税款范围内,承担补缴责任。
行为人恶意串通实施上述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公司解散后,未清缴所欠税款前,却并未经过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这是因为,尽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必须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是可能会出现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疏忽或者因公司使用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导致公司跳过注销税务登记,直接办理了注销登记。此外,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换言之,除了上述情况外,公司还可能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即已经办理了注销法人资格登记。此时,尽管公司尚未注销税务登记,但由于公司已经归于消灭,不得再成为债务主体,故即使“公司”尚有欠缴税款,也无法要求“公司”继续缴纳。为了规制这种变相逃税行为,本法专门制定本条。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调整到第五章涉税信息管理。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九十条   纳税人对超过其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现行规定对多缴税的退还期限有不同理解,为避免歧义,删除“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和“纳税人发现”的情形要求。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  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错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且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逃避缴纳税款、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其追征期可延长至十五年。
对吊销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的欠税,其追征期为十五年。                   1、将“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修改为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避免了列举式带来的遗漏。
2、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相关条款,修改了追征期,保持了法律的一致性,同时也体现了追征的可行性。
3、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
对本条的修改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修改无限期追征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6739号建议)。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九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放入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放入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放入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放入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放入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放入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的名称和版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情况重大变化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新内容,与第九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应。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地都认为有必要惩处这种行为,以利征收管理。删除“期限”字样,以废除不必要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实现法律间衔接,突出了偷税构成中的主观故意,也避免了列举式规定的不足。
对本条的修改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明晰偷税内涵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147、1157、6739建议和二次会议第0065号议案)。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且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按本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税务检查前进行补充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补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说明一:原征管法并未区分未缴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问题,因此,事实上是取消了漏税的概念,导致了征管实践中的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所谓“非欠即偷”,一部分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漏税,也被税务机关以偷税予以处罚。随着和谐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合理界定逃避追缴税款和漏税的界限已成共识,因此,我们按照原《税收征管条例》的定义对“漏税”作了规定和解释,在法律上明确了对“漏税”的处理,当然,对漏税的处罚远远小于逃避追缴欠税。
说明二:1、不少西方国家都明确了稽查前申报的税收法律责任问题,即未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在每个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最后纳税申报。符合国际税制惯例。2、现行征管法没有类似规定,因之而产生了纳税人于税务稽查结案前补缴税款,借以逃避法律责任,在税收法律责任界定上的模糊现象。3、这也是纳税服务的需要,有对纳税人有预警性质。
增加的这一条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明确漏税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43号议案)。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担保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进行追缴并处其所担保税款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了纳税担保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完善了法律体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一百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免)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免)税款,并处骗取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退(免)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或者其他退税事宜。      1、调整了处罚比例。
2、借鉴刑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刑法204条规定如下:“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扩大了骗税范围(删掉出口),将原条款中骗取出口退税范围扩大为骗取退税,同时增加“(免)”税字样。
第一百零一条   纳税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或者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退税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税收优惠事宜。     针对现实中存在纳税人用欺骗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借此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增加相关法律责任,从立法上堵塞这一漏洞。
增加的这一条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明确骗取税收优惠政策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0065号议案)。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履行税收义务或妨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适当降低罚款比例。
2、弥补原来规定的不足,扩大抗税行为的责任主体范围。将两款合并。
3、改为对行为的处罚,罚款数额并不依据税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了纳税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了核定纳税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税款,必须是因为其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已对其进行了税额核定行为,从而就明确了纳税人欠缴税款具有主观上偷逃税款的明确过错,排除了对因没有进行申报而适用欠税处罚的情况,使欠税的规定更加严密。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应扣未扣、应收未受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处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责令限改环节,尽量避免税务机关直接面对大量纳税人追缴税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调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中的规定,适当扩大逃避、拒绝、阻挠检查的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明确关联业务调查中的关联方及有关的其他企业不协助调查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伪造、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买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发票印制、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与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要求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予以协助,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所在地税务机关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协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明确此种情况下跨区执法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协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增条款,与涉税信息管理的相关条款呼应。对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和税务协助的由税务机关直接给予处罚。同时明确,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
第一百一十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据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可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的,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处理。
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增条款。明确对行政机关不按本法规定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协助的由上级机关处罚。同时明确,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
本条的修改也体现了人大代表关于增加对行政单位不配合法律责任条款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33号建议)。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或县以下税务分局决定。     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将税务所和县以下税务分局的处罚权提高到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因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而减少中央级收入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修改的理由是:
1、现行税收征管法是2001年开始实施的,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采取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是有当时的历史背景的,当时依法治税的观念还不够强,各级政府为了提高当地的财力,要求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实施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有利于保障各级政府和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当前,应该说依法治税的观念应该是深入人心,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行为少之又少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应保持法律、法规间的一致性。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关于涉嫌犯罪移送国务院有明确规定,本条没有必要再行表述,删除第一款。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其唆使或协助税收违法行为的所有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所列举的相关条款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农业税改革情况,删去本条第四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所涉内容直接违反税收法定原则,此类行为的存在是影响税收正常秩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和强化行政处分措施是必要的。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本条是关于追责时效的规定,借鉴了行政处罚法与刑法的立法经验。本条依据行政处罚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以及税收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将追责时效延长到五年。借鉴刑法追诉时效中断制度,可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人的震慑力度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或者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将处罚范围扩大到所有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举报人权益的行为,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增加行政处分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处以所造成税款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针对第七十九条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宜时提供虚假涉税材料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机构的,并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属自然人的,并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税务机关停止其税务代理资格。     针对税务代理人可能出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增加本条以明确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在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本条转入总则,并做相应修改。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一款,第二款内容表述在总则第二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执行条约、协定的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新增办法的制定权。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