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形容廉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学者建议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6:29:38

[原创]一部基本法草案可望推进统一实现

 

作者按:和平是发展的前提,统一是进一步发展的动力。“两岸经贸论坛”在北京举行,再次激起了两岸民众期盼加强相互交往的热情。然而,两岸不统一,毕竟只能行权宜之计。而根本之道在于统一。为此目的,我将1992年起草(北京国家图书馆所收藏的笔者博士论文《“一国两制”与国家统一问题研究》的附录即是),并经多次修改的基本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转贴于此。请予指正。

元洲 20064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台湾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余元洲 草拟

目次: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政党制度

第五章      公民大会

第六章      总统

第七章      立法

第八章      行政

第九章      人事

第十章      监察

第十一章  司法

第十二章  区域性中央与地方的权限

第十三章  地方政权与基层政权

第十四章  基层社区自治组织

第十五章  经济体制

第十六章  对外事务

第十七章  安全与防务

第十八章  基本区策

第十九章  首府、区旗、区徽、区歌、区庆日

第二十章  本法的生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章  附则

 

序言

 

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近代以来,由于国力贫弱和封建王朝腐败无能,台湾一度沦为日本帝国主义的殖民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当时的中国政府于194510月正式恢复在台湾地区行使主权。194910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国民政府退守台湾,海峡两岸再次陷于分隔状态。几十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国家统一事业,但考虑到台湾的现实和两岸人民的和平愿望,现已决定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通过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即在台湾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大陆地区的特殊制度。为使这一方针得以落实,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法。台湾地区所施行的原《中华民国宪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即行废止,其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内容,作为本法的附属条款予以保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台湾地区,包括金门、马祖、澎湖列岛,以及原由“中华民国国民政府”退守台湾后实际管辖的其他岛屿,是整个中国固有领土的一部分,根据国际法继承制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其地位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决不得变更。

兹授权台湾地区中国公民依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通过举行局部性公民投票的形式就是否接受本法规定的和平统一方式和方案表达意愿,但拒绝接受此种方案不影响国家采用其他方式、方案实现统一。

第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拥有自己的立法权、行政权、防卫权、人事权以及独立的司法体系和终审权,以确保当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地位不因统一之实现而受影响。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三民主义和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制度。

第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即该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最高一级政权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独特的区域性中央政府,以别于全国性中央政府和纯粹的地方(自治)政府。

如果出现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国家得根据全国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依第二百一十八条倒数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对生效后的本法进行修改,包括取消上款规定以及诸多相关规定,取消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设置或改变其称谓,取消台湾官员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他中央组织中的当然兼职,取消领事权,取消永不征税等特惠条件,以与战后台湾的地位和现实相符,使之低于或不高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优惠条件。

第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管辖区域,即本法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台湾地区”,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得擅自变更疆界。

第六条  国家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制定区籍法(law of regionality ),建立区籍制度( system of regionality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法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立法精神或原则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有关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为准。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the regionality of Taiwan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同时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the nationality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具有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的人,移居国内其他地区后,自然失去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而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居住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外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移居台湾特别行政区后,自然取得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

根据原“中华民国”国籍法制度而同时拥有外国国籍者,于本法生效后的一年之内可在双重国籍中选择其一,否则,自然失去中国国籍。

第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境内一切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征收或征用应予补偿。

第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辖域内的公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即全体人民所有,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全权管理。有偿转让公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归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支配和使用。

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有土地的永久性所有权不得出售私人。公有土地使用权许可转让的最高期限为一百年。在此期限内,该使用权的拥有者可依法进行转让和再转让。

第十条 台湾地区所施行的原“中华民国”法律,除与本法抵触者外,一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留,且其中任何一项法律的某部分条款因与本法抵触而失效,都不影响其余条款继续有效、适用。

在本法关于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及总统以降各级官员连选连任或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限制性规定中,如果其于国家统一前所任“中华民国”相同或相近职位与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此职在时间上相接,则其所任原职的时间不予计入,且除触犯刑律外其于统一前所持立场或政治倾向在所不问。

第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得与本法抵触。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法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都不得与本法及本法所称法律抵触。

本法包括正文及补充条款、附属条款和临时条款。

 

第二章 国家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属于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中国人民所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受托行使。

台湾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实行高度自治的实体单位,属中央人民政府统辖。

国家在台湾地区行使主权及其他权力的方式,由本法体现。

第十三条  国家的外交权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台湾特别行政区得在不违反国家外交政策的前提下,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外事权。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台湾特别行政区得于统一后保留必要的武装部队,自主防卫,并自行管理辖区内的公共安全或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人事权。其各级政务和业务类官员的选举、罢免、任命、撤换、录用、辞退及弹劾等,除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国家不予干预。

国家依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弹劾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之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影响其继任者在该特别行政区按规定程序正常产生和继任。

第十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台湾特别行政区所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认为台湾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任何法律与本法抵触,应将该项法律发回,并附说明。被发回的法律中止生效。

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台湾特别行政区制定的任何法律与本法抵触,或者,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某项法律有异议,均可向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的30天内,会同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联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进行审理。该合议庭的判决或裁决,为终局裁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除外)及其他全国性法律不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施行,但本法另有明定以及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凡适合台湾特别行政区区情且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作为本法的补充条款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援引适用。

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施行的时候,如与本法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为准,其余部分照常施行。

国内区际法律冲突,得依多数权威学者所持或赞同的区际法律冲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理论及主张,参考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实践,通过全国性法律和(或)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加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与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和(或)其他相关法律对此另有不同规定的,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加以确定。台湾法与外国法的国际法律冲突,则依当代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并参照香港、澳门和大陆地区的实践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外交方面的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对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与本法抵触以及本法的补充条款是否与正文抵触、附属条款是否与补充条款和正文抵触等案件无完全和单方面的管辖权:由台湾特别行政区监察院检察署提起诉讼的案件,由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违反本法为由将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发回但原立法机关对此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管辖。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由下述人员组成: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委派法官5人;

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院委派法官3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派法官2人;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派法官1人。

合议庭的首席法官从上述11名法官中互选产生。

合议庭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判决或做出裁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以相对多数票决定。判决或裁定书中,除陈述其裁判理由即多数法官意见外,须同时将反对或其他保留意见详细列明,附后备查。

合议庭表决时允许弃权,但当出现赞成和反对票票数相等的情况时,弃权者必须放弃弃权、表明立场,即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中选择其一,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享有本法未及规定的其他权力。

本法生效施行之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得在必要时授予台湾特别行政区临时权力。临时权力可由国家主动授予,也可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提请授予。授权决议或命令一经公布,即成为本法的临时条款,具有低于本法及其补充条款和附属条款但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

临时条款可由原授权机关收回或取消,不适用修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公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依照本法规定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台湾地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办法如下:直选代表以县、市为单位选区选举产生,各选区每百万人口选一名代表,不足百万人口的选区视同百万人口选一名代表,尾数超过五十万人口的选区增选一名代表;间选代表全特别行政区共三十名,由公民大会选举产生,立法院议长为其中之一名当然代表和当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全部代表,除另有规定外,得与国内其他地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起,平等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竞争选举。

台湾地区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全国政协”或“政协”)的委员名额,与该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直选代表和间选代表总数相等。这些名额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各政党及无党派人士中间的分配比例,与各该政党及无党派人士当选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在全特别行政区直选代表和间选代表总数中的比例相同。无党派人士应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组成“无党派人士联盟”,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竞选和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政协委员的具体人选,由各政党及“无党派人士联盟”分别在其内部通过协商推举或竞争选举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台湾特别行政区首府设立办事机构;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也可以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亦可根据需要与台湾特别行政区及所辖各县市互设办事处,有关具体事项由当事双方通过协商和协议加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和惩处一切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政府、窃取机密的活动以及其他威胁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区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区籍和公民权的取得、取消或剥夺,由法律规定。

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同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二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不分性别、宗教、民族、种族、地域和语言,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因民族、种族、地域、语言和宗教原因而形成的处于少数地位的群体,应予特别保护。

年老、体弱、病残及其他生理或心理上有缺陷、有障碍者,应受特别保护。

女性公民应受特别保护。

未成年人应受特别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不可侵犯。

第二十七条  公民的思想及信仰自由不可侵犯。

第二十八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被告应受合法、公正之审判;除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需要保密的案件外,应依法公开审理。

刑事被告,未经法院判定有罪之前得做无罪或中性推定,但不得推定为有罪。

公民非处于正常精神状态或非出于自由意志之自白和供词,不得作为犯罪证据。

第三十条 公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三十一条 公民有居住、迁徙及出入境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接受资讯的自由。

大众传播即新闻自由应予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民的隐私权应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及自愿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秘密通讯的自由。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和平集会及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结社及组党的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有组织和参加工会及罢工、罢市、罢课的自由。

第四十条  公民有请愿、诉愿和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公民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公职人员之权。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创制、复决之权。

公民可通过公民大会间接行使创制、复决之权,亦可通过公民投票直接行使创制、复决之权。

在全特别行政区举行公民投票以复决某法案、议案或创制新法律的提案权,除另有规定外,由公民大会行使。

公民十万人以上联名,亦可提出复决既有法律及创制新法律的议案。公民大会得就此做出决议以安排和组织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的程序和办法,除本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公民投票的组织和实施,由人事院选举委员会负责。

公民投票不得损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依法服兵役或民役的义务及自由选择服兵役或民役的权利。其制度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福祉及他人自由和权利的前提下,享有本法未及明定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七条  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剥夺。

法律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以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社会福祉及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为限度。

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是否超出上款规定的限度,以公民是否能正常和体面地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为判别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侵害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除依公务员法受惩戒且视情节负相应刑事和(或)民事责任外,受侵害者得诉请有关公权机关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居留或从事合法活动的非该特别行政区公民和其他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享有该特别行政区公民同等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所有公民和其他人,都有遵守本法及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施行的所有法律、法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之义务。

 

第四章        政党制度

 

第五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实行多党民主制度。各政党组织、社会或人民团体及无党派人士联盟等,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在政治和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十二条  各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的组织及所从事的活动均应恪守民主原则。

国家授权并责成台湾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取缔法西斯主义、分裂主义、反共主义以及一切旨在通过暴力手段颠覆国家或推翻台湾特别行政区合法政权的政党和社团组织,并禁止此类政党、团体设在境外或国外的组织到境内进行活动。

第五十三条  职业军人及其他武装人员不得组党,亦不得利用军队或其他武装力量介入党派政争。

第五十四条  无党派人士联盟的成员不视为党派成员。

无党派人士联盟的组织,除另有规定外,在法律上得视为政党、团体组织,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无党派人士联盟不得制定全联盟统一的政治纲领或其他类似的行动纲领。

无党派人士联盟的成员,在联盟内外均应有发表独立政见的自由和自主投票的权利。

无党派人士联盟的组织及运作由联盟章程规定。联盟章程不得与本法及其他法律、法令法规、规章抵触。

第五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土联盟在选举中应当公平竞争。

任何政党、团体不得垄断大众传媒及其他公共设施或公有资源。

第五十六条  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活动的政党及政治性社会或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等,一律不得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亦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国外资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等接受国内资助,包括来自境外其他特别行政区的资助,必须依法公开其来源和数额,且其使用除接受补助和资助者的监督外,还应与国家和本特别行政区政府所补助的经费一样,接受本特别行政区监察院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的组织,得按其在台湾地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大会代表选举中的当选比例,分别从国家和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获得经费补助。

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对各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的经费补助总额及其分配方案,由公民大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总部设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政党,可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的前提下到大陆设立省级和省级以下地方党部,发展地方组织,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公职选举,进入地方各级政协,与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地方组织友好合作,共同发挥参政议政作用,为推进大陆地区地方政权的民主法制建设,发展地方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做出贡献。

非全国性政党不得到大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发展组织。

第六十条  总部设在大陆地区的政党,得在遵守本法及台湾特别行政区施行的其他法律、法令、法规、规章之前提下到台湾建立县市及县市以下的地方和基层组织,参加地方和基层的议会选举以及其他公职选举,为台湾地区的繁荣和稳定做出贡献。

第六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等,不包括从大陆去到台湾设立组织者,除在台湾地区参加当地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及进入全国政协外,均不得在大陆地区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或经由大陆地区的组织进入全国政协。

总部在大陆的政党及其设在台湾的地方组织,不得参加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的选举,亦不得参加当地人民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或参与当地各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等进入全国政协的名额分配。

第六十二条  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活动的所有政党、团体、无党派人士联盟等,均不得违反本法及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施行的其他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公民大会

 

第六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设公民大会为该特别行政区最高公共民意机关和权力机关。

公民大会的组织及运作,除本法规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四条  公民大会由直选代表和间选代表组成。

直选代表由全特别行政区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是:以城市街区和农村乡镇为单位选区,各选区每三万人口选一名代表,不足三万人口的选区视同三万人口选一名代表,尾数超过一万五千人的选区增选一名代表。间选代表名额每县市十名,由各县和市的议会选举产生。

除另有规定外,直选代表与间选代表在公民大会的权利、地位和待遇相同。

台湾地区所实行的原“中华民国”侨选代表制度和办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即行废止,由国家将其纳入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体系。

第六十五条  公民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第六十六条  公民大会每年定期举行例会一次,自动集会。集会地点在该特别行政区首府,会期一周至十天,公历每年三月的第二个星期天开幕。如遇特殊情况,经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要求,举行例会的时间可以提前或推迟,会期亦可相应缩短或延长。

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或代总统,于必要且可能时,得随时召集公民大会非常(特别)会议,议决其所认为有必要提请公民大会讨论决定之事项。

第六十七条  公民大会职权如下:

(选举、罢免立法议员和监察议员;

(二)       选举、罢免人事院院长、副院长和司法院院长、副院长;

(三)       弹劾总统、副总统;

() 复决立法院通过的法案、议案及创制新法律,其程序和办法除本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定之;

() 听取和审议立法、行政、人事、监察、司法五院工作报告,并得于五院之间发生争议时做出裁决;

() 审查批准政府提出的税收法案及年度财政预、决算案;

  () 听取和审议总统提出的区情咨文,检讨区策;

  () 本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下届公民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须于上届公民大会任期届满之日的三个月之前完成。

    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解散任期中的公民大会。

  第六十九条  公民大会为非常务机关。公民大会代表为非专职职务。

  公民大会代表为履行职务计,每年须有一定时间脱离本职工作参加会议或从事调查研究、接待选民等项工作,其所在单位应当为此做出安排。

公民大会代表因从事上款规定工作所受损失,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予以补助,其标准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公民大会代表在公民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

    第七十一条  公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非经公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二条  公民大会代表的其他权利和待遇,由法律规定。

 

第六章   

 

    第七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总统为该特别行政区元首。

    第七十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为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副主席(第二副主席),并可以此名义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或出访国外参与国际事务活动。

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以国家副主席的名义和身份出访国外,或在国内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视察、访问时,得享受国家元首副职(国家副主席)的尊荣和待遇。

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出访国外,或在任何其他地方发表涉及国家外交政策方面的意见及进行任何其他相关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国家主席的明确授权。

第七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由全特别行政区公民直选产生。

副总统候选人与总统候选人结伴参选。如果当选,则总统、副总统同时产生。

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均应是在台湾地区出生并于报名参选时在台湾连续居住10年以上或累计居住20年以上、年满35岁的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

选举总统时,如果参选的总统候选人只有两位,实行一轮选举制,以相对多数票当选。如超过两位,实行两轮选举制:第一轮选举中获得全体登记选民过半数票者,一次当选;如第一轮选举无人当选,则应在得票最多的两名总统候选人中进行第二轮选举,以相对多数票当选。第二轮选举应在第一轮选举结束后的30天内举行。

依法当选的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和副总统,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即可依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宣誓就职。

第七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每届任期五年。总统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总统则不受此限制。

第七十七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外,总统兼任区防军陆海空三军总司令,统率和指挥区防军及境内其他一切武装力量。

第七十八条  总统行使下列职权:

    ()签署立法院通过的法案和议案,并公布施行;

()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但大赦案须提请公民大会通过,特赦案须经监察院监察会议通过,减刑及复权案须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通过;

(三)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四)在公民大会闭会期间,协调立法、行政、人事、监察、司法五院之间的关系,保障其正常运作;

(五)依法授予荣典;

   ()依法颁布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效力低于本法和法律但高于其他法规、规章的法令,经行政院副署生效;

()处理请愿、诉愿、申诉事项;

()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副总统根据总统的授权,协助总统工作。

    第七十九条  总统受公民大会和五院节制。

第八十条  总统有向公民大会和立法院提出法案和(或)议案之权,并有向监察院监察会议提出监察法规草案和(或)弹劾建议之权。

总统有签署或拒绝签署立法院通过的法案、议案之权。总统对于立法院通过的法案、议案如不满意,可以退回立法院复议。立法院复议时,如不能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再次通过,此法案和(或)议案即被否决;如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再次通过原案,即可不经总统签署而在立法院公报上直接公布,生效施行。

由公民大会通过的法案和议案,包括复决立法院所通过的法案、议案之议案,均无须经总统签署,即可直接公布施行。

第八十一条  总统有提名行政院长组阁之权。

如果总统所提名的行政院长在立法院不能通过组阁,总统须在一周内提出新的行政院长人选。如连续提名两人不能完成组阁,总统应决定自己辞职或者宣布解散立法院,并召集公民大会进行新的立法议员选举。如果新选出的立法院仍拒绝批准总统所提行政院长及其组阁和施政方案,总统必须辞职。

总统在每届任期内解散立法院并召集公民大会重新选举立法议员的权力,最多只能行使两次。

第八十二条 总统就职,必须向国家及本特别行政区人民宣誓,誓词如下:

“余以至诚之心,向国家及本特别行政区人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基本法、忠于总统职守,必竭全力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护人民安全,保障人民自由及各项基本权利,勤政爱民、清正廉洁,选贤任能、励精图治,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增进人民福利,推动社会进步。如违誓言,愿受国家和人民制裁。谨誓。”

总统就职仪式,由国家元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来台主持。

第八十三条  总统违背誓言、违反基本法、主政失误或者渎职,应予弹劾。

弹劾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的议案,在该特别行政区,由立法院以过半数票通过提出,或由公民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经公民大会以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成立;在该特别行政区之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过半数票通过提出,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成立。

弹劾案一经成立,总统即被解除职务,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副总统如有违反基本法的言论或行动,可依同样程序予以弹劾。

第八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副总统缺位时,由行政院长兼任。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长以临时代理总统身份召集公民大会非常(特别)会议选举代理总统、副总统。代理总统、副总统的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副总统未满任期为止。

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副总统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长代行其职责。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分别临时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逾三个月,行政院长得以临时代理总统身份召集公民大会非常(特别)会议选举代理总统、副总统。代理总统、副总统任职到原任总统、副总统能正常视事时止,或任满原任总统、副总统之法定任期。

由公民大会选举的代理总统、副总统,行使与全特别行政区公民直选总统、副总统同样的职权,并享有其他方面同等的权利和待遇。临时代理总统、副总统行使除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五条  总统作为台湾特别行政区元首,依法享有豁免权:除犯内乱、外患罪外,非经弹劾,不受刑事上之追究。

总统、副总统的在职和退职待遇,以及本法疏漏的其他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   

 

第八十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立法院为该特别行政区最高常务民意机关和立法机关。

立法院的组织及运作,凡本法疏漏的,由公民大会立法补足或以决议形式加以规定。

    第八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即立法议员,由公民大会按相当于公民大会代表总数十分之一的比例,从直选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立法议员为专职职务。

第八十八条  立法院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立法议员互选产生。

立法院议长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当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立法院议长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身份发表意见或行事时,如涉及国家外交政策,应事先取得委员长的明确授权。

第八十九条  立法院对公民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公民大会闭会期间,受总统及其他各院节制。

立法院每月举行例会一次,由议长召集并主持。

立法院根据需要得设各专门委员会,其主任委员由议长提名,本院议员开会时通过任命。除另有规定外,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第九十条  立法院通过的法案和议案,不管是否已生效施行,如有公民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要求复决,此复决案即应在公民大会开会期间付诸表决,以过半数票通过。

被公民大会否决的法案和议案,即行废止。

第九十一条  立法院监督行政院,节制总统,同时受总统及其他各院节制。

立法院以过半数票通过,得提出对于总统和副总统的弹劾案提案,经公民大会依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通过后成立。

立法院如以过半数票通过对行政院的不信任寨,行政院即应向总统提出总辞。

    如总统拒绝接受行政院总辞或陈情挽留,立法院可以决定收回不信任案或者进行第二次信任投票。第二次信任投票结果,如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再次通过对行政院的不信任案,行政院必须总辞,由总统提名新的行政院长重组内阁;如果第二次信任投票达不到三分之二多数,此不信任案即视为被总统否决。

第九十二条  立法院开会时,除须回避的情况之外,与会议所审议的法案或议案内容相关的各院院长及所属相关部会或其他内设一级单位之首长得列席会议并陈述意见。行政院及其他各院得在必要时向立法院提出法案和议案的建议草案,作为立法院立法之参考。

由总统颁布的法令,无论有效期间或失效之后,均可作为立法院立法之参考。

 

第八章    

 

第九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行政院为该特别行政区最高行政机关,即政府责任内阁。

第九十四条 行政院直接对总统和立法院负责,并通过总统和立法院对公民大会及全特别行政区人民负责。

行政院同时受其他各院监督和节制。

第九十五条  行政院得设区防部、外事部、劳工部、法务部、财政部、经济贸易部、区域央行(金融部)、环境保护部、科技发展部、教育部、卫生部、交通部、民政与民役部、经济建设委员会、内务安全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社会事业委员会、文化艺术委员会和区际合作委员会(Interregional Cooperation Commission)19个部会。

如果出现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得将“区防部”改为“联防部”,负责协调人民解放军驻台部队与当地民众的关系,构建并维护军民联合防卫体系,军警配合、军民联手,保障军需供应、保护军事设施,防范或打动恐怖主义,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社会稳定,共同承担镇压叛乱和守卫国土的双重职能与责任。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院长助理若干人。

行政院长、副院长及上述各部会首长共21人为内阁成员。内阁会议由行政院长召集并主持。

第九十六条 行政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但重大决策应经内阁会议讨论后决定,必要时得请总统参加并发表意见。

行政院各部会及其他机构,一律实行首长负责制。各部会及其他机构内部实行层层负责制。

行政院其他机构及各部会内部机构的设置,由法律规定。行政院之组织及运作,如有本法疏漏的事项,亦同。

第九十七条  行政院内阁成员,除院长本人外,由院长提名,经总统同意后报立法院通过任命。除另有规定外,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正副首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

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得于公民大会开会期间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票通过,撤免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并提名新的院长人选组阁。

第九十八条  行政院院长及相关部会首长,得依法副署总统颁布的法令。未经副署的总统法令,不能生效施行。

行政院经内阁会议通过,得制定行政法规,由院长公布施行。

行政院各部会,得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制定行政规章、发布行政命令。

第九十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院长是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

台湾特别行政区行政院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身份发表意见或行事时,如涉及国家外交政策,应事先取得国务院总理的明确授权。

第一百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外事部长,是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部长,是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副部长。

外事部长以外交部副部长身份发表意见或行事时,应事先取得外交部长的明确授权。

区防部长以国防部副部长身份发表意见或行事时,凡涉及国家外交政策和(或)可能涉及国家军事机密的,须事先取得国防部长的明确授权并严格依其指示为之。

 

第九章    

 

第一百零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人事院为该特别行政区最高人事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人事院对公民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公民大会闭会期间,对总统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监察院及其他各院节制。

第一百零三条 人事院设选举委员会、考试委员会和人事管理委员会,分别掌理公务人员之选举产生、考试录用和日常管理等事项。

公务员之考查、考核、操行评定、薪资增减及奖励、惩戒等项事宜,由人事院人事管理委员会与公务员所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一百零四条 人事院得于各县市设地方选举委员会、地方考试委员会和地方人事管理委员会,作为人事院直属的地方机构。

各地方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县市以下的街区和乡镇设立办公室作为各自的派出机关。

第一百零五条  人事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公民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

人事院院长为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经总统提议,并经公民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票通过,可以撤免人事院院长、副院长,重新选举。

第一百零六条  人事院各委员会委员、各县市地方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监察院监察会议通过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

上述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院长从委员中提名,报总统批准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除另有规定外,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各县市地方委员会设在街区、乡镇的派出机关负责人,由各地方委员会自行任免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人事院得设院务会议作为辅助决策机关。院务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各委员会及各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组成。

人事院院务会议由院长召集并主持。

人事院之组织及运作,本法疏漏的,由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八条 人事院经院务会议通过,得制定人事法规,由院长公布施行。

人事院所属各委员会得分别制定选举规章、考试规章和人事管理规章,并发布施行。

除总统、副总统及公民大会代表之外的公职人员,其在职和退职待遇由人事法规规定。

立法、行政、监察、司法各系统及各县市地方政权机关的编制,由人事法规规定,人事院本系统的编制由公民大会决定。基层政府的编制,由其所在县(市)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章    

 

第一百零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监察院为该特别行政区最高监督和检察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  监察院对公民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公民大会闭会期间,对总统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会议为本院决策机关,并依法行使同意权和弹劾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察会议议员,即监察议员,由公民大会从各县市议会选入公民大会的间选代表中选举产生,其名额按每县三人,每市五人分配。

监察议员为专职职务,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察院得设督察署、审计署和检察署,分别行使纠举权、审计权和检察权。其组织、职权及运作,除本法规定外,另以法律定之;监察院本身的组织及运作,本法疏漏的,亦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察院经监察会议通过,得制定监察法规,由院长公布施行。

督察署、审计署和检察署得分别制定督察、审计和检察规章,并发布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议员互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院长为监察会议主席。

台湾特别行政区监察院院长是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察院所属督察署设督察专员、副专员各一人,审计署设审计长、副审计长各一人,检察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一人,一律由院长提名,报总统批准任命,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除另有规定外,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监察院所属督察署实行专员负责制,审计署实行审计长负责制,检察署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察会议的监督和弹劾对象为:立法院议长、副议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人事院院院长、副院长,各委员会及各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及大法官会议其他成员。

监察会议经五分之一以上议员动议,并以过半数票通过,可以罢免本院院长、副院长及本院督察署、审计署和检察署主管首长。

经总统提议,并经公民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票通过,可以撤免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由监察会议重新选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督察署、审计署和检察署得于各县市分别设督察局、审计局和检察局作为各自所属地方机构,各局亦可根据需要在县市以下的街区、乡镇分别设立办事处作为基层派出机关。

各县市督察局、审计局和检察局各设正副局长一人,分别由督察专员、审计长和检察长提名,经监察会议通过任命,每届任期五年;局长连任不超过两届。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各县市督察局、审计局和检察局设在街区、乡镇的办事处负责人,分别由各局自行任免和管理。

各县市督察局、审计局和检察局,一律实行局长负责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督察机关依法对监察会议监督和弹劾对象以外的各级公务员之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纠举,并视情节给予不同的惩戒处分。处分决定应及时送人事管理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协调执行。当事人对惩戒处分不服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主管对惩戒决定不满的,可向司法院所设专门法院(人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督察机关在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案件进行纠举的过程中,如发现贪污、贿赂等经济问题,应首先移送审计机关查办,再由审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移送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刑事或其他犯罪行为的案件,以及需要采取紧急防范措施的案件,督察机关应将其及时移交内务安全部门,并配合其侦办。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有公共权力机关、政党、团体组织、公有或公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案件,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及其单位主管首长相应的经济和(或)行政处罚。在此过程中,如发现涉及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问题,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和(或)内务安全部门取得联系,并配合其侦办。

第一百二十一条  检察署得设刑事、民事以及其他必要的专门检察庭。各检察庭首席检察官由检察长与监察院长会商后从职业检察官中提名,经监察会议通过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各县市检察局是否分设刑事、民事和各专门检察处、科、室,由检察规章规定。

检察官由人事院经特种专业考试录用,职业常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除依法充当公诉人外,对司法院各级各类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不公正合理的判决有抗诉和抗辩权。其程序及运作,除本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上款所称“抗诉”,指作为公诉人或代表原告进行抗争、再诉;所称“抗辩”,指代表被告人抗争、申辩。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察院所属督察机关、审计机关和检察机关为执行职务,必要时得列席各自监督对象的会议或调阅其文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刁难或者阻挠。

 

第十一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司法院为该特别行政区最高司法机关,拥有终审权。

司法院之组织及运作,本法疏漏的,由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司法院对公民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公民大会闭会期间,受监察院监督和节制。

司法院所属各级各类法院的首席法官及各级各类法庭庭长的撤免,除另有明定外,与任命程序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公民大会从职业法官中选举产生。院长、副院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卸任后仍为职业法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为本院最高咨议机关,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组成。其职权为:解释法律;终审本法规定由其终审之案件;裁决由监察院检察署出面提出的抗诉、抗辩之案件;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大法官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对本法进行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司法院除在其内部设立直属的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简称“内设直属刑民二庭”)之外,得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专门法院。

各专门法院得于若干县市区域内分别设立各自的巡回法庭。各巡回法庭设庭长一人,由各自所隶属的专门法院的首席法官从职业法官中提名,经大法官会议批准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司法院得于台北、台中和台南各设一高等法院,其组织、职权及管辖的区域范围等,除本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定之。

司法院得于各县市设地方法院为审理民事、刑事案件之初等司法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司法院内设直属刑民二庭庭长、各专门法院首席法官及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均由司法院院长从职业法官中提名,经监察院监察会议同意后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均应在内部设立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

地方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在县市以下的街区、乡镇设立基层法庭作为自己的派出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高等法院的刑民二庭庭长、各县市地方法院首席法官,分别由其所隶属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从职业法官中提名,经大法官会议同意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

各地方法院刑民二庭以及地方法院设在各街区、乡镇的基层法庭各设庭长一人,由地方法院首席法官从职业法官中提名,报其所隶属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大法官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司法院内设直属刑民二庭庭长、各专门法院首席法官和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组成。

司法院院长兼任大法官会议主席,同时是当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大法官会议开会或行使本法规定的各项权力时,如果到会参加议事的人数为偶数,则主持会议的司法院院长兼大法官会议主席不参加表决,仅于赞成和反对票数额相等时投决定性一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司法院所属各级各类法院的法官,一律由人事院经特种专业考试录用,职业常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院各级各类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两级审结,特别重大案件三级审结。

由各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一审的刑民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其终审权在司法院内设直属刑民二庭,由地方法院受理一审而在高等法院审结的除外;由各专门法院设在各地的巡回法庭受理一审的案件,其终审权在各专门法院;由司法院内设直属刑民二庭和各专门法院受理一审的案件,以及由各高等法院受理一审的特别重大刑民案件,其终审权由大法官会议行使。本法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司法院各级各类审判机关受理一审、二审或复审案件的管辖权,除本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司法院内设直属刑民二庭审理案件时,由庭长指定人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案件时,由庭长本人担任审判长;审理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司法院长兼大法官会议主席指定人员担任审判长,或者必要时,由其本人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

司法院各专门法院审理案件时,由首席法官指定人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案件时,则由首席法官本人担任审判长。

各专门法院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时,由庭长指定人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案件时,则由庭长本人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高等法院和各地方法院在审理民事、刑事案件时,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庭长和刑事审判庭庭长指定人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案件时,分别由此民刑二庭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特别重大案件时,则由首席法官本人担任审判长。

地方法院设在街区、乡镇的基层法庭,在审理案件时由其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司法院各级各类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之衡平正义。

案件的判决,须由合议庭投票决定。

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可以组织陪审团参与审理。陪审团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制度和司法行政制度,由法律规定。

司法行政由行政院法务部掌理。法务部同时对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使监督权,其程序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十二章  区域性中央与地方的权限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区域性中央政权立法并执行;

() 外事、外贸、对外经济关系和经济结盟权;

() 区防、军事和兵役制度(如出现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此项取消);

    () 区籍制度;

    () 司法与司法行政;

    () 民事、刑事、行政、经济和商务法律;

() 人事制度和人事管理;

    () 监察制度;

    () 境内行政区划;

() 境内货币制度、区域中央银行制度、区域性宏观经济管理、金融管理和外汇管理;

() 户籍制度及人口的调查与统计;

(十一) 移民法及移民管理;

    (十二) 土地法或土地管理法;

(十三) 区域性中央财政与区域中央税制;

(十四)区域中央政府公债;

(十五) 航空、铁路、海运、高速公路及邮政和电信事业;

(十六) 本法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由公民大会确定应由区域性中央管理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区域性中央政权与县市地方政权共同立法并执行:

    () 科技、教育、文化事业;

() 体育、卫生和医疗保健事业;

(三)社会治安与警察制度;

(四)       内务、民政、民役制度;

(五)       法人、自然人的(民事)信用记录或登记制度与民事(信用)管理;

() 环境保护;

() 劳动法与劳工保护;

(八)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及福利事业;

() 商业银行及证券交易管理;

() 跨县市水利工程及其他公共工程;

(十一) 跨县市的合作事业;

(十二) 法律规定或由公民大会确定应由区域性中央与地方共同管理之事项。

以上各项之地方立法,不得与区域性中央立法抵触。在地方先行立法的情况下,如果区域性中央的此后立法与其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区域性中央立法为准加以调整或修改。地方行政,亦应遵从区域性中央政府之行政指导。如有进一步划分权责之必要者,由区域中央立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县市地方政权立法并执行:

() 市政建设;

    () 地方财政;

    () 地方政府公债;

    () 地方性合作事业;

    () 地方交通;

() 地方性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

(七)农业,及林、牧、渔业;

() 职业技术教育;

() 本法规定前提下地方政权与基层政权自治权限之划分;

() 其他由区域性中央立法规定属于地方管理的事项,以及由公民大会确认属于地方自治范围之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区域性中央、地方和基层三级财政的税收范围,划分如下:

() 涉外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法人所得税、能源税、资源税、土地税或土地交易税,归区域性中央财政;

    () 市政建设税、环境税、社会保障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与税、农业税、林牧渔业税或地方特产税,归县市地方财政;

(三)个人所得税、消费税、集市交易税及各种规费等,归街区、乡镇基层财政。

以上为各级财政之法定专税。其减征或免征,在区域性中央,由公民大会决定;在地方一级,由县(市)议会决定;在基层一级,由街区、乡镇议会决定。

其他可开征的税种、税目,为两级或三级共享税。其名目、税率、参与分成的主体、分成比例或办法,以及开征和减免等事项,由区域性中央立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区域性中央财政对于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对于基层财政,分别有依法补助(转移支付)之义务或责任。

 

第十三章  地方政权与基层政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兹确认:自台湾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正式撤销原“中华民国”设在台湾的所有省级建制(包括省级院辖市)以及日据时代遗留下来的县辖市建制,代之以县市和县市以下的街区、乡镇分别为地方和基层两级政权。

嗣后,所有县和市,一律改由区域性中央直接统辖。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市设县市议会和县市政府,为县市地方自治政权。

县市议会和政府的组织及职权,除本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县市议会之议员,由辖区内公民直选产生。其名额分配办法是:以街区、乡镇为单位选区,各选区每两万人口选一名议员,不足两万人口的选区视同两万人口选一名议员,尾数超过一万人口的选区增选一名议员。

县市议员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各县市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议员互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

各县市议会得制定本地方的自治条例,以及必要的单行条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县和市的政府,得设县(市)长、副县(市)长各一人,由辖区内公民直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

县市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县(市)长提名,经(县)市议会通过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除另有规定外,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各县市议会依照本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属本法所称“法规”和“规章”的范畴,在各该县市辖区内居留、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都有遵守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在县市以下设立街区、乡或镇的议会和政府作为基层一级政权,实行准自治或半自治制。其制度和办法,除本法规定外,由法律规定;涉及地方与基层权限划分的,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项,由地方议会立法定之。

各街区、乡或镇议会的议员,以居民委员会和(或)村民委虽会为单位选区,每选区选13名议员组成(最大的选区3名,最小的选区1名,处于二者之间的2名;其“大”与“小”的判别和认定,由所在县市的议会为之),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各街区、乡或镇的议会设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

各街区、乡或镇的政府分别设区长、乡(或镇)长一人,由本街区、乡或镇的公民直选产生,每届任期五年,连选连任不超过两届。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分别由区长、乡或镇长提名,分别经本街区、乡或镇的议会通过任命,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限。除另有规定外,其撤免与任命程序同。

各街区、乡或镇的议会得制定本街区、乡或镇的自治办法以及必要的单项管理办法。此种自治办法和单项管理办法属本法所称“规章”及“其他规范文件”的范畴,在该街区、乡或镇的辖区内居留、活动的个人和组织,都有遵守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如因所辖街区、乡、镇数量过多而致管辖幅度过大,得根据实际需要于每若干街区、乡、镇之上设一“区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关,置专员一人主事,助理若干人协助其工作。

各街区、乡镇政府,如因所辖居民委员会和(或)村民委员会数量过多而致管辖幅度过大,得根据实际需要于每若干居民委员会和(或)村民委员会之上设一“里公所”作为自己的派出机关,置里长一人主事,助理若干人协助其工作。

区公署和里公所的组织及职责,除本法规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基层社区自治组织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在城市街区政权之下设立居民委员会为基层社区自治组织,在农村乡镇政权之下设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社区自治组织。

旧的基层组织和保甲制度彻底废除。

第一百五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原则上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居住较为分散的,可以几个住宅小区联合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住宅区过大的,也可以分设为若干个较小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置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居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居民委员会以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置组长一人,由居民委员会经征求居民意见后指定人员担任,负责办理居民委员会交办事项,并负责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转达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小组不是一级自治单位或自治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农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以自然村为单位设立。自然村较小的,可以联村设立;自然村过大的,也可以分设为若干个较小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置村长、副村长各—人,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连选连任不受限制。

村民委员会以下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置小组长一人,由村民委员会经征求村民意见后指定人员担任,负责办理村民委员会交办事项,并负责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转达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村民小组不是一级自治单位或自治组织。

第一百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辖区、组织、职权、以及其与基层政权的关系、岗位编制、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事项,除本法规定外,由法律规定。各县市议会可于自治条例中,或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做出补充规定;各街区、乡镇议会亦可于自治办法中,或以单项管理办法的形式,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有分别完成街区政府和乡镇政府交办事项之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居民公约。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民公约。

居民公约和村民公约与本法及台湾特别行政区施行的其他法律、法令、法规、规章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居民公约和村民公约受法律保护,对本辖区居民、村民及在各该辖区内居留或活动的其他人有约束力。

 

第十五章  经济体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承认台湾特别行政区为一独立经济体。其与国内其他地区的经济贸易关系得以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协议为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

国家不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征税,台湾亦不必以任何其他形式向国家上解岁入。如果台湾、大陆、香港、澳门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所缔结的《中华经济共同体章程》另有规定,则依其规定。

国家于必要和可能时,得根据具体情况向台湾提供其所需要的财政援助。

第一百六十条 新台币是台湾地区的法定货币,可以继续流通、使用。其票面图案、符号和文字等,如与本法精神相违或与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符,可在一定期限内逐步予以兑换、更新,退出流通。

    新台币的发行银行,是台湾特别行政区中央银行,即区域性中央银行(简称“区域央行”)。

台湾特别行政区中央银行与行政院金融部合署办公,负责管理该特别行政区的宏观货币金融政策。区域央行行长,由行政院金融部部长兼任。

台湾特别行政区中央银行的体系和管理制度,除本法规定外,另由法律定之。

国家实行货币二重化(Two-levellization of monetary system)后,新台币与上币(upper money)“华元”或“中华元”(the Chinese Dollars)的关系依全国性法律确定,除阻断外汇风险外不影响新台币与人民币、港元、澳门元一样作为下币(lower money)在各自区域内流通使用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自主独立。

台湾特别行政区为一独立关税区,并得以“中国台湾”的名义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其他类似的地区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在必要且条件成热时,可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基础上与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大陆地区共同组建“中华经济共同体”,实现整个国家的经济一体化。

“中华经济共同体”组织机构的设置、职能及运作,由台湾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大陆地区四方面通过谈判达成的协议及以该协议为基础制定的“中华经济共同体章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经济共同体章程”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批准程序是:

由公民大会以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并经总统和五院院长联署。

如果公民大会表决结果赞成票达到或超过二分之一但不及三分之二,则应在三个月内举行本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公民投票,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无须总统和五院院长联署;如果公民大会表决结果赞成票不及二分之一,该章程即被否决,不必举行公民投票复决之,且五年内不得就此同一章程文本再次提请公民大会审议、表决,除非四方代表一致同意对原章程草案进行适当的修改。

“中华经济共同体章程”在所有四方完成批准程序后生效,以最后完成批准程序一方的批准时间为生效时间。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华经济共同体章程”一经生效,本法有关规定与该章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即以该章程规定为准。

如果“中华经济共同体”由于条件不成熟而一时不能成立,台湾特别行政区和大陆地区可先缔结“两岸自由贸易协定”,其缔结程序和法律效力与上条及本条上款规定的“中华经济共同体章程”相同。

如果“两岸自由贸易协定”由于条件不成熟而一时不能缔结,台湾和大陆可援引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现成范例,先就建立更密切经济贸易关系做出安排,或在两岸经济贸易关系中自动适用CEPA规定的原则和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促进法》和(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六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外事部主管对外事务,并在本法规定范围内自行处理其与各国、各地区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卫生以及公安和司法等领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台湾”的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建立、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虽有上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台湾特别行政区得享有领事权,即于必要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台湾”的名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设立独立领事机构,同时允许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台湾特别行政区境内设立领事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设于各国、各地区的领事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得为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三级,其相应的领馆馆长分别为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何处设立何种等级的领事机构,派遣何种级别的领馆馆长,由行政院外事部提出方案,经公民大会以过半数票通过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派往各国、各地区的领事官员,由外事部经行政院长同意后报总统批准任命。

台湾特别行政区是否派遣和接受名誉领事,由公民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设在各国、各地区的领事机构和派驻的领馆人员,依法享有领事特权和豁免权。

台湾特别行政区派驻各国、各地区的领事馆馆长及其他具有领事官身份的人员,可以参加当地领事团及其交际和礼仪活动。

    台湾特别行政区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和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派驻和(或)派往各国、各地区的外事人员,比照领事官员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依照法律给本特别行政区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

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于各国、各地区人员入境、逗留和离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依法实行出入境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有关各国、各地区谈判并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不得行使宣战、媾和、承认、建交、断交、复交等属于国家外交行为方面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外国设立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等外交机构或其他变相的外交机构,不得往任何外国派驻大使、公使、特使、代办或派遣外交使团、使节及其他外交代表,不得向任何外国发出国书或接受外国国书,非经授权不得参加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不得谈判签订只有主权国家才能签订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等。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不得允许任何外国在台湾特别行政区设立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等外交机构及其他变相的外交机构,或接受其向台湾派驻大使、公使、特使、代办及派遣外交使团、使节和其他外交代表,亦不得接受任何外国和国际组织承认其为独立主权国家或其他类似的政治实体。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交部门,依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保护台湾特别行政区在世界各国、各地区从事合法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的财产及其他权益不受侵犯。

台湾特别行政区外事部,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在外国和(或)国际组织的使馆或类似机构内部设立独立的“办事处”和自己的“领事部”,派驻外事代表和领事代表,并得于必要和可能时派出代表(或代表小组)参加国家出席有关国际会议的代表团或者其他外交使团,并参与其外交工作和决策过程。

 

第十七章  安全与防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区防部,自行负责本地区的安全与防务。

如果出现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本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于本法之整体依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自动生效时,免予生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部设部长、副部长各一人,由非职业军人担任,不授军衔。

    第一百七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总参谋长和陆、海、空三军司令,由总统任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实行军衔制。

区防军军衔设三阶九级:

    将衔设上将、中将、少将,由总统授予;

    校衔设上校、中校、少校,由区防部授予;

    尉衔设上尉、中尉、少尉,分别由陆、海、空三军司令部授予。

    第一百八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由退守台湾的原“中华民国国军”整编而成。整编后的建制,最高上限设定为30个师,平均陆、海、空三军各十个师,但须根据实际需要灵活掌握、合理配置。

部队的名称和番号亦应随整编而相应改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部队、准军事部队以及其他武装部队的现役人员总数,不得超过本特别行政区总人口的百分之一。

国家在适当时得建立必要的监督核查机制,以确保上款规定的执行和落实。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军费支出及准军事部队和其他武装部队经费支出之总和,不得超过本特别行政区上年GDP的百分之一。

国家在适当时得建立必要的监督核查机制,以确保上款规定的执行和落实。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及其他一切武装人员所使用的武器装备,应当立足于区内制造,或从国内其他地区购买。

从国外进口武器装备及其配件,应严格限于防御所需和弥补不足,并须事先提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军工部门研制的武器装备,必须限于常规性能。

台湾特别行政区不得以任何方式生产或计划生产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或者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亦不得生产、储存、进口或购买生产此类武器所需的原料或原材料。

国家在适当时得建立必要的监督核查机制,以确保上款规定的执行和落实。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从国外进口用于和(或)可用于生产武器装备的原料或原材料,必须事先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一百八十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所生产的武器装备,不管是进攻性的还是防御性的,原则上仅供自用,除由国家有关部门适当订购外,不得向国外出口或向国内其他特别行政区及大陆各省市自治区销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在和平时期和区内安定时期不向台湾特别行政区派驻军队。如果发生对外战争或内部动乱,应台湾特别行政区合法政府之请求,国家可给予必要的军事支援;一俟和平和安定恢复,即应全部撤回。

有关军事支援的数量和方式、期限及撤出安排等,届时由国家和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协议形式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及其他武装部队,均不得举行以国内其他地区为假设敌的军事演习,亦不得采取或计划采取任何其他形式的敌对行动。

    和平统一后,除非出现再度导致国家分裂的现实危险或者威胁,国家永远不对台湾特别行政区首先使用武力。在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和人民严格遵守本法的前提下,国家亦不采取武力威胁或任何超越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干预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授权并责成台湾特别行政区在必要时建立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部队,以配合区防军保卫全特别行政区人民安全及该特别行政区辖域内的国家领土不受侵犯。

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部队的组织、训练、装备和管理费用,应纳入当年的防务预算,并受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约束。

    第一百九十条  如果台湾特别行政区辖域内的国家领土遭受外敌入侵或占领,而该特别行政区的防卫力量又不能有效地抵御和反击时,国家有义务和责任主动出兵协助区防军保卫国家领土及当地人民安全。一俟收复失地或外敌入侵的危机消失,即应全部撤回。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区防部及所属一切武装部队,非经国家授权不得与外国军队建立或发生联系,不得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及其活动。

国家禁止任何外国在台湾特别行政区管辖区域内驻军或建立任何军事设施。

任何外国军队或其他武装部队访问台湾,必须事先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区防军职业军人及其他武装部队现役人员或已进入动员状态并持有武器的预备役人员,非依法律不得介入党派政争或个人政争,不得以武力、武力威胁或者其他类似方式改变该特别行政区依本法规定产生的任何一级合法政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一切武装部队成员,都必须宣誓效忠国家、效忠基本法、效忠台湾特别行政区总统和政府,效忠于台湾特别行政区人民和全中国人民。

 

第十八章 基本区策

 

第一节 经济政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经济政策的基础为民生主义,其平均地权、节制资本的原则精神恒久不变。在此基础上,政府力倡发展公有私营、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公私合营型混合经济,保障各种经济成份和各式各类企业公平竞争,促进全区经济稳定、健康、协调发展,以谋区计民生之均足。

与其同时,台湾特别行政区得适应当代经济发展潮流,适时适当地调整具体政策,稳定大企业,扶持小企业,培植、引导和促进中等企业发展,并奋发努力、创造条件,争以“台湾制造”一流品牌立于中国和世界经济体强者之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辖域内的土地,除公有部分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国家即全体人民所有之外,私有土地可依法交易,但须照价纳税。台湾特别行政区各级政府亦可照价收购,或征收、征用而予以合理补偿。

私有土地地表以下的矿藏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台湾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支配、开发、利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重视农业的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和农产事业(agribusiness)的有机化、生态化、特色化、高效化,满足人民高品位生存、保健和享受生活之所需。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制定并实施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和高度化,大力发展工业、商业、金融、保险、旅游观光及其他服务业,促进当地经济全面发展。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经济得以外向型为主导,面向大陆和国际市场,参与区际和国际竞争,并适应当代经济区域化、集团化、一体化和全球化之趋势,积极参与不同圈层的经济合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以科学的发展观确定合理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采取一切可能和可行的措施以节约能源、涵养水脉、保护生态、改善环境,切实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自然环境生态效益,实现三者的高度统一,全面提高区内人民生活品质。

    第二百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应保障资本、技术、人才及其他生产要素流动自由,消除影响生产要素收益最大化的各种障碍。在鼓励和引导本地区企业到境外投资的同时,改善境内投资环境和营运环境,以吸引大陆企业、港澳企业乃至外国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经营,促进两岸四地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第二百零一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得制定适当的政策和措施,鼓励企业和民众个人在自愿、有偿的条件下参与或支持大陆地区的西部开发,为整个中国的均衡发展和中华民族的全面复兴做出贡献。

第二百零二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经济政策,除本法及本法的补充条款和附属条款规定者外,得另以法律、法令、法规定之。

 

第二节 教育、科学、文化

 

第二百零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政策,除本法补充条款和附属条款规定者外,得另以法律、法令、法规定之。

 

第三节 社会政策

 

    第二百零四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有关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除本法补充条款和附属条款规定者外,得另以法律、法令、法规定之。

 

第十九章 首府、区旗、区徽、区歌、区庆日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的首府,为台北市。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以原“中华民国”国旗为区旗。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以原“中华民国”国徽为区徽。

    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以原“中华民国”国歌为区歌,必要和适当时,得依法修改之。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特别行政区以原“中华民国”国庆日为区庆日。

    第二百一十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的区旗、区微、区歌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结合使用。

 

第二十章  本法的生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经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举行局部性公民投票通过接受后自投票结果公布之日起满一百天生效施行;当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前部所列条件之一成就时,自首颁之日起满十年自动生效,明定不予生效的条款除外。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其生效前决定撤销之,或中止其生效程序(暂停生效),则依其决定。

接受本法应有台湾地区成年公民二分之一以上参加投票,投票者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为通过。

如果本法规定的和平方案在此次公民投票中未予接受,三年内不得就此同一文本再次举行公民投票,除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做了修改和改进,或者台湾地区五个以上城市各有公民十万人联名要求再次公决。在此三年中,除非岛内和(或)国际情势的发展使中国和平统一目标更难实现,国家绝不通过非和平方式强行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促进法》和(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手段或方式阻止台湾地区公民参加投票,或以任何方式、任何手段强迫公民投赞成或不赞成票。

    台湾地区公民在投票日的至少三个月之前,有权从治理当局和(或)新闻媒体得知本法的完整内容。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台湾地区举行公民投票以决定是否接受本法方案的组织工作,由台湾现行治理当局全权负责。此次公民投票的整个过程,应接受国内各地区及世界各国新闻媒体参与监督。国家得在大陆地区设立特别信箱,接受台湾地区民众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的十年时间里,如果台湾当局(不论何人当选主政)不就是否接受本法方案的公民投票做出安排并予以实施,或经一次或两次公民投票拒绝接受后不再举行公民投票,或连续三次拒不接受本法方案或其改进版(the improved version),国家得俟本法自动生效而采取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促进法》或其他名称的此类法律业已颁行,可依其规定提前或推迟采取行动。在此任何一种情形之下(under any of these situations),除第四条第二款已有规定外,本法关于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得设区防部、保留武装部队和自主防卫之规定,以及其他条款中所含的相关内容,自动取消或不予生效。人民解放军得于战后长驻台湾、永不撤离,承担起在台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神圣职责。

    鉴于统一对于维护国家利益的意义和重要性,鉴于岛内“渐进台独”、“去中国化”和部分民众“台独化”倾向的发展以及外国势力的阻挠、破坏已使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的历史任务不容拖延,在依上款规定采用非和平方式实现统一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前所做的任何与此不符的单方承诺或政策声明,包括不使用、不首先使用以及不对特定地区和(或)特定对象使用某种特定武器的自我约束,于本法依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自动生效后,将自动取消、解除或者废止,除非拥有此种武器的其他国家也都做出同样承诺或经谈判达成协议,签署含有此种承诺且具法律强制力的多边条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法关于授权台湾地区中国公民举行局部性公民投票以决定是否接受本法方案的规定,不得作为举行旨在“台独”之公民投票的法律依据,亦不得作为惯例援引。国家统一前,台湾治理当局如以“中华民国”名义进行立法或“修宪”以为此类公民投票制造依据,亦属非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平统一时期宪法补充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问题全民公决特别法》等相关法律另有不同规定的,则依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国家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对本法进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以立法解释为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院如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有异议,可向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提请裁决,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进行审理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定,其法律效力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法之正文,除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外,依下述程序修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院,以过半数票通过修正案提案;

    ()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批准,并予公布,生效施行。

本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以及和平统一情况下国家所做出的具有永久承诺性质的内容不得修改。否则,修正案整体无效。

如果出现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本法之修改不适用上述程序,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过半数票通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施行。

本法的补充条款和附属条款,与临时条款一样不适用修改程序。其精要内容,可于本法修正时逐步吸收进正文之中,其余部分可继续保留,或随时间推移而自然废止。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法出于国家结构变化的原因或理由,可予以废止。

    废止本法的议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后,须经台湾特别行政区公民投票通过接受,始得生效。

    本法废止时,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以及和平统一情况下国家所做的具有永久承诺性质的内容,须在新的国家宪法中得到体现或者保留。否则,废止本法的议案无效。

 

第二十一章   

 

    第二百二十条  本法的正文颁布并生效施行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综合出补充条款,即刻生效。

    已进入正文的内容,除立法技术上必要者外,不进入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不得与正文抵触。

第二百二十—条  本法的正文和补充条款生效之后,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院得从原《中华民国宪法》中整理出附属条款,即刻生效。

上款所指“原《中华民国宪法》”,得包括最初文本及因第一届国民大会六年任期届满后已无权修改而被非法修改过的文本。本法序言所指,亦同。

已进入正文或已在补充条款中得到体现的内容,除立法技术上必要者外,不进入附属条款。

    附属条款不得与正文和补充条款抵触。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补充条款、附属条款及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的临时条款,都是本法的组成部分,台湾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文件,均不得与之抵触。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台湾特别行政区监察院检察署如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综合出的补充条款与本法正文有抵触,国家最高人民检察院如认为台湾特别行政区立法院所整理出的附属条款与本法正文及补充条款有抵触,均可向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合议庭进行裁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  除非另有规定,本法正文中所称“本法第X条第X款”系指正文的第X条第X款;本法补充条款和附属条款中所称的“本法第X条第X款”则指该补充条款或附属条款的第X条第X款。

本法的临时条款以决议或命令形式存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法及其未来修正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促进法》及其未来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位与台湾人民权利义务法》及其未来修正案等相关立法的规定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各自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时间为准,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加以确定。其后续的批准程序和批准时间,在所不问。

本法未及事项,由法律规定。除非另有明示,本法此类规定,皆指授权台湾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

说明:本草案1992年底完成于华中师范大学科学社会主义研究所;2004年5—11月修改。      ——作者 2004年 12月6日于新江大

(湖北 武汉, 43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