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园西凉铁骑技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司法审查――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请求解散公司不应获支持 - 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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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拥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8项专利权。2006年11月30日,刘某与潘某签订了《关于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某、潘某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以其专利、技术入股,占公司股权的49%;潘某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1%。第一批资金必须到位100万元,余下400万元在不影响公司运作的前提下逐步到位;公司成立后,刘某必须将专利交给公司,并办理转让手续;本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公司撤销之日止有效。同年12月1日,刘某、潘某又签订了上述协议的补充条款,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确定为1000万元,前期投入500万元,以后逐步补足到位等内容。  2007年1月19日,重庆A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载明:A公司由潘某、刘某等7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股东潘某出资货币160万元,出资比例16%,股东刘某出资货币420万元,出资比例42%。公司注册资本按出资比例分三次缴纳。2007年2月1日,刘某与A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其内容主要为:依据2006年11月30日,刘某与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刘某将其拥有的8项专利全部转让给A公司。同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了刘某与A公司之间上述专利转让符合规定,并出具了手续合格通知书。  2007年3月,A公司将名称变更为B公司。同年6月25日,B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由7人变更为5人。其中,股东潘某出资货币380万元,出资比例38%,股东刘某出资货币420万元,出资比例42%,公司注册资本按出资比例分三次缴纳。其后,在B公司仍处于经营状态时,刘某以潘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投资款到位请求解散B公司。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刘某持有B公司42%的股份,具有请求解散B公司的诉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列举了四种情形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从刘某的诉称可以看出,其请求解散B公司的理由为,该公司股东潘某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若该公司股东潘某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其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在本案中,刘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虽然具有请求解散B公司的诉权,但其无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已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刘某请求解散B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当公司陷入僵局状态时,法律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以维护股东的权益。但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求才能获得支持。  1、刘某具有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我国1993年的旧公司法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并没有赋予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我国新修定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83条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进行了规定,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这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本案中,刘某持有B公司42%的股权,其具有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权。  2、刘某以公司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请求解散公司不应获得支持。鉴于公司法183条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规定得较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分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予以明细化。该解释第一条关于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受理条件同时也是法院实体裁决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具有以下四种情形的可以解散公司:(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以上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看,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而且在本案中,因潘某出资不到位,但B公司还在正常经营中,并未有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出现,因此对刘某解散公司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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