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正王朝电视剧苏舜卿:个人决定套取公款用于送礼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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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决定套取公款用于送礼如何定性? [ 2011-03-11 ] 张庆祥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王某利用其任镇长的职务便利,以给时任县委书记杨某出国送路费为由,私下安排镇法庭庭长张某以所在单位的名义向镇政府申请拨付办公经费套取3.8万元公款,张某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王某,王某以个人名义送给时任县委书记杨某2万元,剩余1万元王某辩解称为镇政府协调其他事情花费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另查明:王某在安排张某套取公款前后均未向镇党委书记汇报,也未与镇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沟通。
   分歧意见:
   对王某私下安排张某套取公款用于个人送礼的行为定性,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先是将套取的公款占为己有,而后将财物以个人名义赠送给他人,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套取公款并不是为了将公款占为己有,而是为了给上级领导送礼,应成立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与违反廉洁自律的违纪。
   评析意见:
   在办理贪污违纪案件时,经常出现行为人辩解已将套取并占有的公款用于请客、送礼等“公务开销”。是否应将“公务开销”从违纪所得总额中予以扣除,目前,不同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做法不一,认识分歧较大。分歧既源于对贪污违纪阶段标准的不同理解,更源于对贪污违纪的本质认识不一。解决分歧的要领是对贪污违纪侵犯的法益、贪污违纪构成要件、既遂的标准有正确的把握。笔者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违纪的定性:其既不是贪污违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也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既遂。
   赃款去向是否对贪污违纪定性产生影响?
   就违纪构成而言,贪污违纪的客观方面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危害行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共财物,具体表现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是危害结果,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表面上看,贪污违纪的危害性体现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但贪污违纪更主要、更深层的危害是导致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玷污,民众对国家的信赖受到负面影响。三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可见,贪污违纪客观方面考察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公共财物及其造成的危害。赃款赃物的去向,不是贪污违纪客观要件的组成部分。
   贪污违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后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占有公共财物后,财物如何处理、去向怎样,不是贪污违纪主观方面的内容。以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用于公务开支等用途,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而不构成贪污违纪的观点,是对贪污违纪主观方面的误读。 
   从违纪形态看,贪污违纪是结果犯,贪污违纪既遂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而且要求发生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法定结果。在行为人控制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可任意处分所得财物,既可以自己使用、挥霍,亦可能将财物转送他人,甚至可以为个人名誉将财物捐献给希望工程等。无论行为人怎样处分财物,都不能改变其贪污违纪已完成、公共财物失去控制的法定结果已形成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身为镇长,其未经镇党委书记同意、也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私下安排张某套取并占有公款3万元,本质上是王某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至于其后将其中的2万元以个人名义送给上级领导,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行为,而是在贪污既遂的情况下对贪污所得的个人处分行为。
   如何认定用之于“公”?
   王某辩解称将剩余1万元为镇政府协调其他事情花费了。对“用于公”可从三个角度加以把握:一是“用于公”须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必要支出,对与单位业务无关的吃喝宴请、个人礼尚往来等费用,不能视为“用于公”。二是“用于公”的行为须经领导同意或征得所在单位必要的许可。一般表现为主管领导对此明确表示同意,或所在单位对此有明文的规定等。三是“用于公”的具体内容应有文字记录并有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对无人知情、未经同意、没有记录、缺少凭证的所谓“用于公”行为是不能认可的;涉案款物去向的证明责任在被调查人。据此,王某辩解称将剩余1万元为镇政府协调其他事情花费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因而不能以“用于公”为由从违纪所得总额中予以扣除。(作者单位:河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