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王向远的评价:最高院案例与观点 债权合同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02:41:49

最高院案例与观点 债权合同篇

post on: 10/03/11 分类: 离婚婚姻法    

1.履约保证金不等同于违约金
裁判要旨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等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2.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涉外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未经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破产,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3.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4.法院调解应坚持受案范围原则和协议可履行原则
裁判要旨]
              1.法院调解应坚持法院受案范围原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人民法院无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出具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结案。对人民法院出具法院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撤销该调解书。当事人主动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撤诉;当事人坚持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再审应裁定驳回起诉。2.法院调解应坚持调解协议可履行原则。没有可履行现实性和可能性的调解协议,因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因而实现不了法院调解制度定纷止争的价值功能。没有可履行现实性和可能性的调解协议,法院审查应不予确认;已经确认的,应当再审予以撤销,继续对原案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5.定作人选任承揽人不当应担责
         自带车辆为工程承包人装卸土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致害人与该承包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发票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
          在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由于该义务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7.保险额可以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确定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8.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告知义务及赔偿限额条款
裁判要旨
           在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当中,托运人负有详细、完整地告知承运人有关货物信息的义务。因托运人未尽告知义务所致的承运人不能预知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合同律师
上海律师

9.经营活动中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的区分
[裁判要旨]
            对于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某些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不能仅仅依靠某一单个证据,只有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准确的定性。上海公司律师

10.保险公司不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如果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合同律师

11.利害关系人代位清偿后追偿权的正确行使
裁判要旨
            1.房屋产权异议人在与房屋产权登记人的房屋确权诉讼中,迫于不利形势而代付了房屋产权登记人在该争议房屋上的抵押债务及相关实现抵押权费用,事后房屋产权异议人因胜诉而取得该争议房屋产权,其代付上述抵押债务及费用的行为可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清偿代位而获得对抵押人(即房屋产权登记人)的追偿权。2.第三人根据与抵押人的约定,以抵押人名义向抵押权人代付了抵押人的抵押债务,事后第三人要求抵押人偿还代付款的,可参照履行承担原理来确定抵押人是否应偿还给第三人。

12.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裁判要旨
            交易习惯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往来中反复使用、长期形成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乃约定俗成,虽无国家强制执行力,但交易双方自觉地遵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故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13.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于蒙)

14.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于蒙)

15.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吴晓芳)

16.履行费用过高,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予支持。(杨永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

17.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当合同的性质难以确定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被撤销,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应如何处理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含有结算标准和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如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不应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冯小光)

18.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期)

19.如何认定合同的显失公平
         在审理有关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纠纷时,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认定。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应当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故意依据其经济上的强势,利用他人的窘迫、轻率、无经验,致使约定的财产给付不具有对价性和均衡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时,为防止合同自由的滥用和维护交易的公平,合同部分条款或全部合同方可撤销或变更。(载《民事审判与指导》总第35期)

20.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上海律师
           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21.妨碍举证的事实推定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本案审理涉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吸收民事证据妨碍规则,确立的事实认定的法律推定方法。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具备: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法官推定的事实内容是确定的这三个条件。在具备上述条件下,法官经向证据持有人释明对证据持有的认定及不提供证据的后果,可以依法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还涉及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文中一并予以探讨。

22.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以及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相关的合同条款对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上海律师

23.为票据支付关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在票据基础关系和商业承兑汇票关系即多个法律关系并存时,当事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当义务人(付款人)未按期履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其保证将全款支付给权利人(持票人),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担保函承诺该“担保函自本行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本行全部履行上述义务即告自动失效”,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二年;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0条有关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保证担保人的抗辨权的范围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24.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益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它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25.合同约定的某期日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该期日当天履行
           《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一些法律、部门规章中涉及“以前”、“以后”的表述以及习惯上的理解,采用否定、相反、排除意义的,一般不包括本数,其他的往往是包含本数)。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如无特别的约定,应当包括本数。对本案的处理,涉及有关合同的解释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对合同真实意思不同解释的意见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解释方法作为解释合同文本内容和含义的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共同订立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最终作为裁判的依据。

26.关于存款关系中存单效力的认定问题
             作为存款凭证的存单,其效力取决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当存款关系真实性被确认后,即使存单本身存在瑕疵,亦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存款人是在银行正式的营业场所,由银行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的存款手续。因此,不能要求储户具有识别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存单和印章的义务,而应当由银行对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民商

27.工行内部业务部门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原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对外营业机构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撤并、改建完毕。在此期限内未撤并、改建为办事处或分理处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所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违法借贷,存款合同无效。

2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认定问题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一般存单纠纷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区别。区分这两种纠纷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只要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或者直接交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其他凭证,出资人从金融机构或者用资人处取得高额息差,就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中,查明出资人收取高额息差与否是为这类纠纷定性的关键。

29.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案的处理
          实践中,界定一个纠纷到底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还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对正确处理该类纠纷至关重要。在确定纠纷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后,如何认定“指定用资人”一节就成为明确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的关键。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认定,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解析。、

30.存单纠纷案件性质的认定与处理
        本案当事人对陈立新在沙塄河信用社存入100万元及存单的真实性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规定,本案性质为一般存单纠纷。沙塄河信用杜在办理沈建国挂失、转账过程中违反央行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措,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31.企业租赁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对企业承包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处理企业承包合同的案件中,往往会遇到如何区分企业经营管理者实施的是领导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承包经营行为,企业被承包经营后,其企业性质是否予以改变及承包经营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一宗案件及我国对此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32.三方两个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合同性质
         本案性质即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还是合同纠纷,或违约与侵权竞合,按照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原告起诉主张对方侵权并不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

33.正确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对当事人争议所依据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前提与关键。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性规定。该法律规定表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评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反之,当事人间即使合同成立,如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法律规定,法官在解决具体案件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判断时,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即:双方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如法人订立合同是否存在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形,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双方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有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等。

34.包销合同与转让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当事人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将房屋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时由转让方无条件给予配合,售房收入汇入受让方账户,而售房风险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可以自由确定销售的价格,如果销售价格高于受让价格,则其赢利;如果销售价格低于受让价格,则其亏损;如果房屋未售出或者未全部售出,则由其无条件买断。此类合同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命名为包销合同,但符合包销的法律性质。即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此类合同纠纷作出明确规定,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35.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对于指导民事审判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这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违约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就不会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此外,本文还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性质以及《担保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36.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
           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倾向性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知到达,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该条并没有限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诸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诸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随着民事调解书的被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

37.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涉及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与受理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起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为相结合,诉讼才能成立,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这一具体案件进行审判。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发生原告起诉之诉因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其最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权利主张不相符的情形。此种情况下,法官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从中找出案件蕴涵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即:提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核心所在,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原告临沂鑫圣园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墓管理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区政府与区民政局就50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无效,确认其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区政府没有为公墓管理办理鑫圣园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该500亩土地使用权尚不在公墓管理处名下,就是说,其诉清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不是公墓管理处依法应当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基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公墓管理处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处理在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后,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要看案涉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涉及终止履行的问题。终止履行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赔偿责任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38.运用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该案系建筑工程结算纠纷,在10年内文酒公司共承建宝石厂近30个工程项目,由于双方在许多工程中的施工签证及结算手续不完备,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为本案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精神,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39.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认定合同效力的要件应当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只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合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将违反国务院所属各行政部门就行业管理发布的行政管理规章、规定的内容也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条件。

40.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
           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者惜助其他科学手段进行分析鉴别,并作出判断结论。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但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予以解决。

41.诉讼时效的举证与诉讼结果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此,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者界定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赖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从司法实践看,定期债权应当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不定期债权则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将不定期的债权变更为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无论债务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拒绝履行,还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债权人自己举出对已不利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42.贷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贷款合同是金融机构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资金管理中心是政府为某一项目资金运转而设立的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其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行为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的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一审的起诉侵权或反诉侵权确定了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理阶段主张了权利,并没有在一审的起诉请求或反请求中提出,实际上就是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如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应告知当亨人另行起诉。

43.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民事可证性要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对条件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要求,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理论通说可以对条件适格与否的认定提供相应参考依据。除此以外,着眼于民事法律制度本质,从民事审判功能和民事裁判方法的角度出发,判断某一事实能否成为适格之条件时,首先要看该事实是不是可以经由民事证明途径而确定。如果不能,则该事实不能成为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

44.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人民法院不宜主动酌减违约金。

45.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时的诉权保护
          在众多的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设定有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尤其是在签订制式合同时更是如此。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常会忽略该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如何协商处理。这就给日后一旦出现纠纷,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解决埋下了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清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民事纠纷采用或裁或审的制度。
如果当事人双方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上三项是进行仲裁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无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清、仲裁事项不明或者没有选定仲裁机构哪种情形发生,均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46.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释明权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第34条亦分别以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说明”等类似表述规定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形。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现代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但是,诉讼当事人大多并不精通法律。有的甚至不知法律为何物。在难以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比例不高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发生的主张不明、不充分而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得以及时救济,《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无疑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法官就可以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辩论,从而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为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民事诉讼,避免因当事人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因素,最终实现公平与正义提供了法律保障。
释明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刚刚建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释明权的规定过于原则,远不能涵盖释明权的全部内容和实践的需要。法官如何保持中立原则,在充分草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超过合理的限度向当事人释明,理论上均存在争议,以致审判实践中出现法官对释明权的适用范围、情形、程度、时机以及释明的效力等掌握不一,或由于释明不当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一起终审判决为例.对上述问题作粗浅探讨。

47.如何对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生效进行综合评判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是指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合同即生效,但合同生效后,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是可以履行的;但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效力产生了异议,则合同效力的评判应由有权机构进行认定,合同当事人自己不能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48.财产侵权纠纷案
赵子文与潘日阳财产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属于上述通知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故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住所地是否在本辖区不影响案件的管辖。

49.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0.合同解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51.采矿权纠纷案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2.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
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
裁判摘要
          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53.合同内容可对以前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54.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表见代理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55.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营销协议纠纷案

56.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57.居间合同纠纷
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58.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59.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船舶虽然在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并非全船属于修理厂的修理范围,船员始终保持全编在岗状态。在此情况下发生火灾,船方主张修理厂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起火点位于船舶修理合同范围之内、修理厂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火灾损失的存在以及修理厂的违约行为与火灾损失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船方不能就上述问题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0.债款合同纠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61.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2.互易合同纠纷案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63.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64.借款纠纷案
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上海律师
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所规定的“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5.合作协议纠纷案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表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应当由签订地法院管辖。

66.诉讼中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仍享有抗辩权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67.返还财产纠纷案
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68.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求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69.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均有责任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70.证券委托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合同整体无效
湘财证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的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合同整体无效。

71.买卖合同纠纷案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72.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73.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74.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二、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三、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75.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至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至的一切损失。

76.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77.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78.合同双方对条款产生岐义,应从合同的全文和往来的全过程来理解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79.采矿权纠纷案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80.中国恒基伟业、北京北大青鸟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81.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82.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83.不正当竞争纠纷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二、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84.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85.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86.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不免保证人责任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87.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
裁判摘要
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帐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88.合同违约方仅赔偿签合同时能预见到的损失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89.同一标的与他人签二个协议同样生效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以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90.期货交易纠纷案
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商律师
期货交易会员单位,违反期货交易章程的规定,私自将交易席位租借他人,应对租借席位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交易所依据交易规则先期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违约会员追偿。

9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
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92.因双方过错导致合同终止均应承担责任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93.改制前形成的债务企业仍应承担
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9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5.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6.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97.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仍承担责任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98.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99.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100.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101.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102.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103.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104.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105.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投保人的解释
     当保险合同中的“重型脑损伤”条款与常规医学标准不同,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就此问题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示,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106.委托收款银行不当付款不应向出票人主张损失
   委托收款银行在票据被退、未收到票据款项的情况下,因自身工作过失而向收款人不当付款造成的损失,与出票人不具有法律关系,不应向出票人主张。

107.担保物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制约,担保物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产生消灭的结果。

108.缔约过失责任及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在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对此负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109.混同对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不良债权转让应当适用权利转让的法律规定。公司财产和经营场所由创办人所有、公司经理由创办人任命、公司员工均系创办人正式员工的经济实体,与创办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债权银行将已经消灭的债权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确认该权利转让无效。

110.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因放弃票据请求权而不得提起票据纠纷诉讼,但其可以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111.民间借贷本金和逾期还款责任范围之确定
民间高利融资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基数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在综合案情并据常理判断放贷形式基础上,依法推定本金基数。当事人若明确约定逾期高利率的,责任范围应包括法定保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怠于偿还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

112.以公民代理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依据我国律师法相关规定,既非律师也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资质者,以代理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其与他人所签之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但如其在代理过程中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依据公平原则,其有权获得对等的经济补偿。

113.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114.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的合同无效
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通过合同处分共有财产的,事后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无论其所签合同的名称为“最终合同”还是“不可撤销合同”,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115.托收银行不承担涉外票据被追索的责任
      银行为委托人办理国际汇票委托收款后,收款票据被其他银行追索,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托收银行不承担票据被追索的责任。

116.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物品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117.主动替他人还贷可构成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是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即成立无因管理,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118.违反公平原则的条件不能作为拒付债款的理由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申报;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但因该约定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瑕疵借条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落款日期的字迹、书写时间不一致,对借条的瑕疵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此借条亦不认可,应认定该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9.传真件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确认
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诉讼中,对传真原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120.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应按照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

121.违约赔偿中可预见性与减损规则的运用
    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但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22.银行擅自改变存款方式致储户存款损失应担责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怠于防范风险,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改变储户存款方式致使储户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123.银行凭伪造户口簿开户致他人存折被调包应担责
银行凭伪造的户口簿底页开立虚假银行账户,属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存款被冒领,开户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124.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应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
当事人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符合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申请人在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如果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恶意保全的申请错误,即使申请保全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125.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
法官应以商人的眼光对当事人的交易进行全面综合把握,认定某一交易是否显失公平,不能孤立地就某笔业务利润是否过高下简单的结论,而要联系整项业务综合衡量。

126.当事人约定免除产品产销者责任的协议系无效合同
   人身安全的权利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重点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免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127.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后不得反悔或撤回
时效利益抛弃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视为未届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利益的抛弃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后不得反悔或撤回。

128.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收货人与承运人就倒签提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反复磋商未果,导致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巨额的集装箱滞箱费,对此,收货人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129.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种类作为标准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可予以强制执行。

130.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果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则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131.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132.承运人对旅客负有安全运送义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如果提起合同之诉,受害方只能主张人身伤害的物质性赔偿,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

133.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运单中虽然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人的格式条款,但由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故该条款对托运人未产生约束力。

134.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三个标准
    构建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本人责任的加重。针对现实生活中交易秩序建立得不够完善,诚实信用没有形成市场行为准则的情况,不当地扩张表见代理的适用,过度保护相对人,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矫枉过正之嫌。

135.违规配载危险品造成船沉货损,海上承运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世界各国海商法普遍适用的特有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国家对风险较大的航海业的关注与扶持态度,但任何权利均不能被滥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也为该项权利设定了一道底线,逾越了这条底线,承运人等权利主体就无权享受该项制度的保护。

136.因财产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无效
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137.优势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某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各自提供了相反证据,来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而且也都尽了举证穷尽的义务。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法官就应当充分利用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138.未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履行时起算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行使请求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并非拒绝履行债务。当然,债权人的债权也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13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循谦抑原则
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增进经济效益,法院可限制该解除权的行使。

140.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141.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接受对方履行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接受合同履行标的物一方不得以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142.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发生冲突时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所有权系典型的物权,所有人对标的物得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明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债权之种类与内容,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该两种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冲突时,相对债权而言,物权因法律赋予其直接排他性,而应给予优先的保护。

143.旅游合同受害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旅游合同中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赔偿应包括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144.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抵押权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抵押存续的有效期限为基础合同关系的发生期间,违背了抵押合同设立的初衷,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145.批单尚未生效保险人仍应担责
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保险合同之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46.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保全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如果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147.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对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那么在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可以就该损失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148.托运人自装铁路运输发生货损应负举证责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铁路运输发生货损,如到站时货车外观无异状,则托运人(或收货人)应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或证明交付运输时货物是符合运输条件的,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49.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人的人格利益。投保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150.陈武庞诉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金融服务合同案
储户在银行营业大厅被抢,虽然发生在金融服务合同成立之前,但缔约双方产生了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此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151.出票人将已签名的空白票据交付他人应认定授予持票人补充权
出票人将仅欠缺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交付他人,空白票据的持票人是补充权人。出票人对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的,可以提出抗辩,但负有举证责任。出票人举证不能的,补充权人在票据上的补记内容视为符合出票人的授权意图,由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152.合同解释应坚持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结合
船舶承租双方因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对合同的解释仍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和方法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是否为附条件的合同,特点是该合同与另一份光船租赁合同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法院在解释合同争议条款中,坚持以现代合同理论关于合同是当事人相互信赖的关系契约,诚信为合同缔结与履行的最重要原则等观点,分别运用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方法,并契合了体系解释的规则,最终认定讼争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153.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债务承担人应承担相关责任
债务承担系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非设定新债务,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故原债务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债务承担人系原债务人清理单位的情况下,即使原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应推定该债务承担人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担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应认定其已放弃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的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承担人基于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免除其清偿债务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54.保险案件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承担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非因被保险人的过错所引起,此时,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的竞合,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过错而主张免责。

155.“信誉保险”实质是信誉担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天海房地产公司和乌鲁木齐保险公司多次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称:凡购买天海花园小区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享受“五年还本”,保险公司提供“五年还本”信誉保险。李会同等120人分别与天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还本售房协议书》和《债权证明》并进行了公证,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天海房地产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还本信誉保险合同。后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还本信誉保险提出异议,不予同意,天海房地产公司与保险公司在1个月后终止了该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宣传的“信誉保险”并不构成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正规的财产保险关系,而是属于“信誉担保”性质的行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成立,但应当承担因“信誉担保”而引出的过错赔偿责任。

156.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条款的理解
     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如保险条款已对承保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则不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作扩大解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157.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第三人赔偿后,不影响其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相关保险金。

158.卖方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款负回购责任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如果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可以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159.重复投保各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
重复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人只在其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以重复保险为依据要求获得超出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范围的利益,不应允许。上海

160.保险合同中条款约定不明应如何理解
在保险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161.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患病而承保不适用免责
  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患病等事实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应视其放弃了拒绝承保权,不影响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患病等理由拒付保险金。

162.保险合同的“相应赔偿责任”系投保人实际所负责任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应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是投保人实际所负的责任,而不应根据行政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额)条款是保险经营中风险分散原则的体现,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在提请投保人注意后,应具有效力。

163.正确解释有争议的保险条款
     法院在处理涉及保险条款争议类纠纷案件中,首先应查明当事人对相关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以上解释是否均属于通常理解。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肯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64.投保人未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负不利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165.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赔付义务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从该条文内容看,明显含有免除保险人一方责任的意思,单方排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与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在理赔实务中不应加以适用。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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