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房屋征收局: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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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2)

来源: 作者: 日期:2009-11-21 我来说两句(0条)

  万顺公司起诉称:双方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均应严格履行。万顺公司投入了首期资金1000万元并派出销售主管、会计、出纳人员。整个地块进入开发建设后,由于预售房屋收入较多,资金有余,足以支付地价款并开发建设。永新公司在万顺公司依约支付投资款,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取得成果的时候,企图撕毁合同单方侵吞利润,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并侵害了万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永新公司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合作开发利润162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617万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永新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1993年5月4日、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签订后,永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万顺公司除在合作前汇入永新公司北京办事处1000万元外,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没有承担开发项目中的三通一平费和水电增容费等,已构成根本违约;2.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发函告知万顺公司在4月15日前,将应付款项汇入义乌永新公司,否则作为万顺公司,自动解除协议。万顺公司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合作协议已经解除;3.1998年12月,万顺公司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万顺公司1993年4月22日汇入永新公司北京办事处的1000万元已于同年8月7日通过义乌农行转走,万顺公司已不存在任何资金投入,根据协议享受利润分成的法律基础业已丧失。故请求判令驳回万顺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

  义乌永新公司答辩称:义乌永新公司是永新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的协议,万顺公司负有筹措资金的义务,故义乌永新公司的注册资金应由万顺公司筹措。但万顺公司除了1993年4月14日汇入的1000万元外,一直未有其他资金投入。1993年8月7日,万顺公司已要求义乌永新公司将1000万元及利息10.56万元汇入其指定帐户。这1000万元仅在项目公司中存在三个月。从此,万顺公司再无任何资金投入,所有原协议约定的支付土地出让金等义务均由永新公司和义乌永新公司履行。据此,万顺公司擅自收回100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对于永新公司来说,只能视作收回投资或者先行收回投资。就整个项目而言,万顺公司不应再享有约定的投资权益。故请求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万顺公司申请并征得另外两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01年5月15日委托浙江江南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南所)对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合作开发的原义乌造纸厂约8万平方米地块的投入、支出及利润进行了审计。江南所于9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于同日及次日将上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万顺公司、义乌永新公司和永新公司。9月25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江南所和三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逐项进行了核对。12月7日,江南所出具了正式报告,确认净利润为5817.04万元。该报告书同时载明,根据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1993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印刷企业的1200万元列入土地成本,此约定的成本开支与税务政策规定相悖,故审计时未按成本予以扣除;是否应在净利润中扣除,由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义乌永新公司1995年、1996年两年的年检材料表明:所有者权益均为1000万元。上海黄埔公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载明,万顺公司系义乌绒毛化工总厂的全资子公司,万顺公司无义乌房地产的投资项目。1994年5月11日,义乌永新公司向义乌工行贷款20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问题;3.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4.利润该如何分割。

  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从1993年4月14日汇款凭证、同年5月4日、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及同年12月万顺公司从阳明公司融资情况来看,该1000万元属投资款的事实是清楚的。现亦没有证据证明永新公司和万顺公司已达成协议将该款项变更为借款。万顺公司的该点起诉理由成立,永新公司、义乌永新公司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

  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问题的关键是:万顺公司是否存在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1993年5月4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万顺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并根据甲方(永新公司)与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支付全部地价款(支付办法按有关合同规定时间)。”第四条规定:“乙方应根据有关规定,自负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及水电增容费。”根据这两条规定,土地出让金及三通一平等费用,应由万顺公司负责交纳。而依据1993年8月2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第二条第7项之规定“双方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时,乙方(义乌永新公司)必须向甲方(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交付定金,共计金额1000万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内再付2000万元,其余地价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未全部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有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据此,万顺公司应在1994年2月1日前付清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费等,万顺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虽然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局长朱海证实:义乌永新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定金1000万元,第二期出让金基本上按时支付;此后,义乌永新公司提出出让面积中,部分土地被公共建筑占用,要求重新丈量面积后付清全部出让金;后经土地管理局核实面积后,确有此事,故对其延交出让金,没有追究违约责任。但这只说明义乌永新公司与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之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并不能说明万顺公司不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且此后万顺公司仍未履行协议义务,一直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和三通一平等费用,构成根本性违约。永新公司依据上述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且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已书面通知了万顺公司并给予十五天延缓期,万顺公司在该时间内仍未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已解除。永新公司辩称1993年5月4日协议书已解除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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