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升南路修手机哪家好:“mercer.com.cn”域名纠纷案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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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cer.com.cn”域名纠纷案全貌

聂士海 China IP发表
案情概述:本案始于2007年美世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mercer.com.cn”转移给该公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美世公司。美智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到上海二中院,请求撤销上述裁决,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美世公司以在中国的主体不同提出管辖异议,该案件移送到北京一中院审理。一审判决撤销域名争议裁决,确认争议域名仍归美智公司所有。美世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高院,二审判决以商号权为由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美世公司所有。美智公司申诉到最高院后被驳回。

  投诉

  投诉人: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 (Mercer Human Resource Consulting, Inc.)
  被投诉人: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受理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决结果:转移域名

  2007年2月15日,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 (下称投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请求将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人)所使用的“mercer.com.cn”域名(下称争议域名)转移给该公司。

  投诉人所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Mercer商标和商号,并已在中国申请注册Mercer商标;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公司名称、商号等主要部分相同,足以导致混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从无业务往来,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Mercer标志,亦从未注册过任何Mercer商标,因而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由于投诉人所处的行业老大地位,被投诉人作为同一行业的从业者,将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Mercer名称作为域名,并设立相关网站推广自己的人力资源服务,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在我们答辩中投诉人的投诉内容一一作出了反驳:mercer是具有普通文字含义的词汇,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中国目前法律并不许可注册企业英文名称,故投诉人商号系“美世”而非“mercer”;投诉人亦不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利,其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且目前尚未获得商标注册证,显然该日期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故无论未来是否取得注册证,被告均不享有在先之商标专用权,不能据此主张域名权利;中国法律对域名实行的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投诉人对“mercer”不具有商号或者商标权益,其注册本条前述二域名,不属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办法》)第八条所称“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因而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被投诉人无注册多个域名谋利的情况,是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争议域名并无无恶意,亦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投诉人虽自称行业老大,但其中国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投诉人根本不同,其商标注册申请中的指定保护类别也与被投诉人经营范围不同,其网站的内容也与被投诉人业务无关,故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因此投诉人关于恶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经审理后认为:将被投诉人使用的争议域名中的主要识别识别部分“mercer”与投诉人的商号“mercer”作直观的比较,文字和读音都是完全相同的,投诉人的投诉满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被投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Mercer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满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专家组注意到,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系人才及企业管理咨询性公司,应属同行业公司。虽Mercer尚未在中国取得注册商标,但作为投诉人的商号在国际上已经使用数十年,在中国也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通过使用,Mercer与投诉人及其商业经营活动产生了密切的联系。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之二:“商号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投诉人的商号属于在中国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被投诉人作为同行业的从业者,对投诉人的Mercer商号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等应该是充分知晓的,使用与其毫无关联却又属于投诉人商号的Mercer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就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同时,这也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亦满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由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和理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4月30日以贸仲域裁字第(2007)007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mercer.com.cn”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mercer.com.cn”应转移给投诉人,并于2007年5月10日公布了上述裁决结果。

  移送

  原告(上诉人):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美世(美国)公司[Mercer (US) Inc.,原为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Mercer Human Resource Consulting, Inc.]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结果: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满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争议域名“mercer.com.cn”所作的转移域名裁决,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将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 (下称被告)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

  上海二中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争议域名权属纠纷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在上海有一全资子公司美世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美世上海公司),因而被告在上海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选择在上海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称,美世上海公司并非被告投资设立,因此该公司的财产并非本案可供扣押的财产;而且本案系域名权属纠纷案件,判决结果不涉及财产的执行。被告认为,依据《办法》,本案应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管辖。被告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一中院,该请求得到了上海二中院的支持。

  记者经查询后获悉,本案被告所提到的依据为《办法》第十五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移送北京一中院管辖的管辖连接点是域名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由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故裁定移送北京市一中院管辖。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主张与自己的陈述和证据自相矛盾,由于本案被告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发起投诉时宣称其自己是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从事了商业经营活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时疏于审查,没有注意到投诉人Mercer Human Resource Consulting.INC.与在华投资的企业Mercer Holdings.INC.之间的主体差别,导致本案在投诉受理时出现错误,既然被告在法律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则不符合受理的条件。现在,被告又在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管辖异议,明确否认自己与设立子公司的Mercer Holdings.INC.是同一主体。因此,被告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其所主张的商号权益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受中国法律保护。事实上本案无需进入实体审理,法院可以在查清这些事实后迳行判决。

  本案原告代理人刘春泉律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属于恶意拖延时间,耗费原告的财力和精力,增大上诉人的成本,逼迫上诉人接受和解。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案件。原告的域名注册和使用在上海市,即本案的争议应是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符合中国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不侵权是消极行为,原告认为投诉裁决所在地不能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否则,所有涉外的域名案件都应到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一个法院专属管辖,而这是明显与域名争议解决规则规定不符的。”

  另据记者向多位法律界人士咨询得知,在许多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出管辖异议的诉求确实有出于增加对手诉累的意图,这也是一种比较常用的诉讼技巧,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对使用此种诉讼手段的是财力相对雄厚一方。

  由于对上海二中院的裁定不服,本案原告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得到的结果是上诉被驳回,维持原裁定。

一审

  原告: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美世(美国)公司[Mercer (US) Inc.]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争议域名归原告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在经历了移送管辖之后,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原告系依照中国法律注册拥有争议域名。“Mercer”系具有普通文字含义的英文词汇,意为“商人、布商”,既非驰名商标,又非注册的企业字号。被告提交“mercer”商标申请在原告申请注册域名之后,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原告注册域名之日之前不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在先权利。原告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注册的域名享有合法权利,且原告仅仅注册一个域名,未从事与被告竞争的业务,不存在任何恶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007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域名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一、被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Mercer是被告自1945年就开始使用的字号,而且被告的关联公司Mercer Holdings.INC.在2000年便在中国设立了独资企业--美世上海公司。被告于2005年12月在中国申请注册两枚Mercer商标,其中一枚已被注册。“mercer.com”及“mercerhr.com”两域名系被告注册。Mercer作为被告的字号和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享有很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二、争议域名与被告字号及商标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三、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原告作为被告同一行业的从业者,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是争议解决中心将争议域名裁决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在该种情况下,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对被告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域名申请注册时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Mercer”商标在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告提交的“mercer.com”和“mercerhr.com”域名注册情况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对被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也不属于与被告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况。从而也不能由此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有与上述情形相关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从各方观点中不难看出,被告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ercer”字号,是否也能被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给予保护成为决定本案审判方向的关键因素之一。

  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与其字号知名度相关证据,其中有关上海美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注册情况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或当然证明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或使用其企业名称、“Mercer”字号的事实;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不能确定,而且其中大部分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域名申请注册前,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被告宣传或使用其企业名称、“Mercer”字号的事实。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在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日,被告的企业名称或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Mercer”字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给予保护。而且,“Mercer”作为英文单词其汉译为“纺织品商人、绸缎商”,并非被告为其企业名称所独创字号,不能排除他人正常使用的权利。据此,亦不能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有与上述情形相关的恶意。综上,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构成对被告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2009年12月28日,北京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争议域名归原告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美智公司)所有。

 二审

  上诉人:美世(美国)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争议域名归上诉人美世(美国)公司所有

  因不服北京一中院的一审判决,美世(美国)公司(下称美世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据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何放律师向本刊记者介绍,本案二审的焦点依然是美世公司的“Mercer”字号能否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给予保护的问题。

  在何放律师看来,美世公司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输在证据上,所以在二审诉讼中,美世公司提交了六份新证据,并当庭提交了原件。北京高院认为上述证据有部分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复印件,部分虽然是英文杂志且未在我国境内出版,但由于能够在我国境内的图书馆内查询到,即系形成于我国境内的证据,故对上述六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一审中已提交且未被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公证、认证后可否被视作二审的新证据成为了本案当事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域名“mercer.com”和域名“mercerhr.com”系美世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美世”及“mercer”系美世公司或其在华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虽然具有其固有的“绸缎商”的含义,但在争议域名注册前,通过美世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的使用,“美世”及“mercer”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可以认定美世公司对“美世”及“mercer”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由于争议域名与美世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mercer.com”和域名“mercerhr.com”相似,美世公司与美智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相同或相近似,二者同时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美智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mercer”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其他正当理由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情形,故可以认定美智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美世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域名,故意造成与美世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其网站的混淆,容易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因此,美智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域名应归美世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一审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

  美智公司代理人刘春泉律师就此提出质疑:“本案二审与一审的分歧在于,几乎完全相同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为不足以证明普通词汇获得显著性,无法获得保护,二审认定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应当受到保护,既然二审判决认定一审事实清楚,只有法律适用不正确,那对除了公证手续外几乎相同的证据二审如何得出与一审完全相反结论的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管育鹰研究员向本刊记者表示:“北京高院的观点并无不妥。‘MERCER’固然是现存英文词汇,但在咨询、人力资源服务上是有显著性的;在争议域名注册时,‘MERCER’在中国同领域竞争者和相关人员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而作为同业或类似服务竞争者的美智公司,则难以解释为何域名注册不选用‘MEIZHI’或其他发音接近拼音之类的字母序列,却采用了与自己企业名称八竿子打不着、而与同行竞争者商号相同的生僻英文单词。”

  “还有一个常识性问题:我国企业在注册中国顶级域名时尽管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但这种注册并不能对抗在先权利;而且‘MERCER’已经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只要稍加查询就可获知,作为同一领域从业者的企业,应当尽量避免使用与他人极为相似的域名以免造成混淆,更何况他人有证据表明其知名度。因此,企业在注册域名时一定要本着诚信、善意,巧合的情形是非常难以自证的。”管育鹰说。

  上海律协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委员会的副主任马远超律师表示,支持法院的判决结果,保护该域名的注册,但不应在本案中简单的以商号权加以保护,应建议权利人针对域名持有人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确定域名持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保护该域名。

2010年12月16日,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一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美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诉

  申请再审人: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世(美国)公司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结果:驳回上海美智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美智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6月21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争议域名的归属问题,美世公司要主张争议域名应归其所有,需证明美智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对其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具体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Mercer一直是美世公司字号的一部分,2002年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后更是成为其名称中唯一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美世公司在人力资源、咨询领域具有知名度。美世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美世上海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在北京、南京等地均设立了分公司或办事处,在中国进行商业运营并获得了一些荣誉。虽然上海美世公司与美世公司在财产上没有从属关系,但其作为关联公司,对相同字号的使用均会增加该字号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Mercer作为美世公司的字号,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受到保护。

  关于美智公司针对二审法院采信美世公司提交的部分新证据提出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该部分证据相当程度上是对一审法院所提交证据在形式上的完善,比如补充了域名查询的公证书等,而且均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没有证据表明美世公司对于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关于在国内图书馆等可公开查询到的国外期刊杂志是否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问题,虽然其系源自域外的证据,但在国内尤其是公立图书馆可以公开查询到,不必再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二审法院直接将其作为形成于境内的证据虽然不妥,但对该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美智公司作为人力资源领域的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Mercer是美世公司在先有知名度的字号,其对Mercer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尽管Mercer是英语中固有词汇,有“绸缎商”的固有含义,且是人名、地名等,但如上含义与人力资源领域、与美智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作为美智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美智公司虽系受让取得争议域名,但其将争议域名使用于与美世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领域,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域名最初由他人申请注册的事实不影响上述结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美智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美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就此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