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辈子我都会对你好:刘馥坤:对李庄案的庭审焦点、专家意见的解读和思考 - 常德律师网—吕舒律师的网易博客的日志...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9:21:21

刘馥坤:对李庄案的庭审焦点、专家意见的解读和思考

李庄案及刑法第306条专题 2010-03-30 16:33:13 阅读45 评论0 字号:大中

这是第十一期洪范学术论坛《李庄案的法学思辨》第一位主讲人的发言稿,作者是一位刑法学专业的研究生。我们没有预设“倒李”或者“挺李”的立场,作者自己的立场也是在不断转换的,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这也提示我们,李庄案的复杂性,并不是非黑即白的逻辑所能参透的。我们将会陆续发布本期论坛的其他主讲人、评议人的讲稿,以全面展示我们的讨论过程和思维进路。

作者观点摘要:对于律师界来说李庄案是一出演绎生动的“农夫与蛇”的故事。李庄案之所以如此轰动,是因为他已经不是一个人站在法庭上,而是代表律师这个职业接受法律的审判,唇亡齿寒,也许明天那把306条的达摩克利斯利剑可能就落到你的头上,有人说这一个典型案件的判决将会影响一代律师人的未来,我认为这并不夸张,因为西哲有言,一个错误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还要大。真相或许我们不得而知,但希望审判结果能从毫无挑剔的成程序公平与正义中得出,给与社会大众的是法律的权威与神圣的正确示范。

第一部分:对庭审焦点问题的刑法和刑诉法解读

在一审庭审中,李庄要求法院、检察院集体回避,并多次请求让8名证人到庭,声称证人在被羁押状态下取得的证据不具合法性、要求异地重新鉴定等申请,却均被法庭驳回,成为大家热议的焦点。对于这些庭审焦点问题,我将为大家简要的进行一些刑法和刑诉法的解读。

焦点1:重庆有无该案的司法管辖权?

庭审中,李庄及辩护律师提出,李庄曾在江北区代理案件,与该区的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到重庆以外的地方审理,最好是移送北京。

法院管辖权异议,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但是在刑诉中则不存在管辖权异议。李庄根本没有资格提出异议。按照《刑诉法》规定,应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案件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刑事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洪道德对于这个问题指出“在刑诉法中,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李庄的这个申请,法院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他根本就没有这样申请的权利。 

所以“既然当事人连申请权都没有,更谈不上要求法院把案子移到其他地方审理。”“在我国,之所以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还是基于国家政权的考虑。不能说,当事人有异议,就可以否掉一个地区法定机关的管辖权,那会造成司法的混乱。”

那么没有管辖权异议是不是制度不合理呢,放眼西方国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管辖异议权。“由哪个法院审判,肯定由法院来决定!”就是西方法律,也规定了诉讼管辖权在法院,而不在当事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管辖权异议。因为根据法治精神和公平正义原则,任何一个法院都能给予正当合法的审判,设置管辖权异议没有意义。“只是西方国家法院管辖存在错误,能够成为法庭抗辩的理由。”而我国没有。所以,对于李庄案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据可依,不能成立。

焦点2:李庄是否有权要求集体回避?

庭审伊始,李庄便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提出让江北区法院和江北区检察院集体回避。

西南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潘金贵认为:对于回避,现行法律只规定了针对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不针对机关,李庄提出集体回避,是典型的于法无据。我国刑诉法没有管辖权异议制度,李庄没有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28条确有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应当是指除该条规定前三项之外的某种关系,比如办案人员于本案当事人现在或者曾经是邻居、同学、同事、师生等关系,或者有个人之间的恩怨等,而且由于存在上述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回避的对象应该是自然人。李庄要求江北区检察院、江北区法院集体回避,要求异地审理的申请,法庭可以不予采纳。

故,李庄有权利申请回避,但没有权利申请集体回避。

对于前两个焦点问题,我认为:无论是申请回避,还是申请管辖权异议,无非是因为被告人与公诉方及审判方在此案件中存在的错综复杂的关系,“重庆打黑”如火如荼,且媒体对李庄案的报道早已铺天盖地,在这种情况下,重庆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均与李庄案有利害关系,若然依据法律,当事人没有权利申请管辖权异议,但司法机关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重庆所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均应回避,从而重庆司法机关客观上无法行使管辖权,应当移送异地法院管辖,或由上级法院指令异地管辖或更为合理,这样有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彰显其审判的公平正义

焦点3:被羁押证人的证言是否有效力?

庭审中,李庄及辩护人多次提出,检方提供的证人除一人在医院外,其他都被羁押,慑于警方的压力下才做出的证言,不具合法性。他们要求让证人到庭,特别是龚刚模本人。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即:对证人的询问地点,可以在证人的住处或工作单位,也可以是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包括羁押场所。

以上几点都可以说明被羁押的人是完全可以成为证人的。另外:证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任意排除规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或者唆使、同意、默许他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所获取的证据,无证据能力:(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二)采用长时间疲劳、饥喝等精神、肉体折磨;(三)采用恐吓、胁迫的方法;(四)采用引诱或者诈欺的方法;(五)非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六)采用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行为。

因此,只要没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任意被排除,即,在本案中,被羁押的证人证言只要未被证实存在非法羁押,暴力威胁,恐吓胁迫等情形的存在,就不能否认证言的效力。单纯因为证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其于法无据。对此,李庄及辩护人的申辩也在法律上很难

焦点4:证人不出庭,是否影响证言效力?

庭审中,公诉方举示的6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李庄多次向法庭申请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否则证词不具法律效力。

对此:按照《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要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这里面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和书面证言。未到庭证人,可宣读书面证言。实际上,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未强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中,公诉人依法调取了证人证言,法院也通知证人到庭,但对方表示不愿意。因此,公诉人在庭上使用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过错。事实上,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只占所有刑事案件的5%,这是目前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不符合惯例。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西南政法大学的潘金贵教授称:“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硬性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所以说,检方在庭上使用权用书面证人证言是不错的……辩护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没有这种做法”。

不错,潘教授说的是“法律常识”和“我国的司法现状”,但不得不引起思考的是以上两个焦点问题的关键是:本案的8名证人,有7人被拘押,是特殊的“证人”,这几位证人的证明效力是不无疑问的。

1、他们是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作证的,这与有人身自由的证人作证的情形是不一样的,作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殊值怀疑。

2、证言是否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

3、是主动作证还是被动作证?抑或强迫作证?是否有诱证、逼证之嫌,不得而知

4、这几名证人与李庄都有利害关系。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因此,证人在被拘押地作证时,是否被威胁、引诱和刑讯逼供,都难免引起人们的合理怀疑。重庆法院和检察院要想摆脱暗箱操作证人的怀疑,莫不如要他们到法庭接受质证,一切就会真相大白。出庭与否固然是他们自由选择,但书写的证言是否是自由选择恐怕就要打个折扣了。重庆公检法能让这些证人书写书面证据,完全可以让这些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是这些“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是他们没有说走就走的人身自由。总之,这些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就很难打消人们的疑虑。

当年刘少奇、薄一波定被钦为叛徒的时候,也有无数的证人证言,但最后经不住历史的检验,酿成冤假错案。此案仅根据证人的书面证言轻易裁判是不负责的态度。这样的证人证言的法律证明效力毫无疑问是弱的。

我认为虽然李庄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两项控诉于法无据,法院可以依法驳回。但法院若要办成铁案,信服于大众,不光是生搬硬套法律上的程序正义即可的,毕竟法条只是语言,其内涵才是真正的规范。身为代表法律权威与正义的法院,在此案中,虽未违反法律禁止的规范,却也未能真正的实现证据之作用,落实法律之精神。不能让证人证言确信于常理,信服于大众,难免有钻法律空子之嫌。

焦点5:李庄有无权利申请对龚刚模重新鉴定?

开庭前,法院提供了由重庆法医学验伤所作出的对龚刚模的司法鉴定书,而庭审中,李庄不予认可,要求由重庆以外的法医所重新鉴定。

首先,对于申请从新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明文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为了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当事人李庄当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提起,二是案件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申请。结合本案,首先、司法机关是将鉴定结论用作证据在法庭出示的,因此,此鉴定结论属于本案的证据。所以李庄不仅可以而且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其次、龚刚模的伤情与指控李庄是否构成伪证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李庄提出重新鉴定于法有据

第二,对于要求由重庆以外的法医所重新鉴定。这个辩护请求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出一辙,皆因李庄一案与重庆司法人员的错综复杂关系,已经导致李庄及其辩护人对重庆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其一切要求归根结底是想寻找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地方进行一场公平的审判。然而,同理可证,这又是一个于法无据的请求。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而在刑事诉讼中,鉴定机构直接由司法机关来决定。刑事诉讼当中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决定由哪个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司法机关。因此,这个请求也无法逃脱被驳回的命运

焦点6:没有造成妨害后果,是否构成犯罪

庭审中,李庄及辩护律师提出,没有伪造出一份证据,检方也拿不出任何物质载体的伪造证据。因此,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这实质上是对于刑法306条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至今仍无定论。那么对于这个现实存在的案子应该怎么来判断呢。

我认为:抛开此案件事实层面不谈,只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首先,刑法上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必须搞清:行为犯就是,只要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结果犯是指,只有出现了犯罪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否则是属于犯罪未遂。一般来说,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但是对于故意犯罪,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说明,都应该是结果犯。李庄涉嫌的刑法306条,并没有说明是行为犯,但这只影响犯罪的完成形态,而不会响应犯罪的成立。其实“辩护人伪证罪”往往恰恰都是发生在审判阶段,是不是提交了法庭,是否影响了判决结果,那是属于犯罪的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问题。所以,抛开李庄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层面的判断,但从法律适用方面,李庄虽没有伪造出一份证据,检方也拿不出一份物质载体的伪证,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只能影响量刑。不过李庄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刑法30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下文将解读几位刑法专家的意见

焦点7:李庄是教授辩护技巧还是教唆作伪证?

庭审中,李庄声称他教被告人如何回答法庭提问,及展示伤口,是教授的辩护技巧,是律师的基本职责,不算诱导作伪证。

我认为: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就是,不能把假的说成真的,把真的说成假的。具体地说,辩护技巧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尽可能去找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前提必须是真实的证据,不是篡改甚至捏造的证据。而作伪证顾名思义是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法来达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最轻的证据。所以,关键在于案件事实部分的甄别,由于网络上查找的资源对于案件事实众说纷纭,在这里,我不妄下评断。后文会介绍几位刑法专家的意见。

第二部分:刑法专家的不同意见

2009年12月29日上午,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组织了“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学术研讨会。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何兵教授主持。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王进喜教授、清华大学易延友副教授以及著名刑辩律师张思之先生等来自高校及律师界代表10余人,就“李庄案”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专题学术研讨。《南方周末》、《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知名新闻媒体与会。与会人员就李庄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在李庄案中,检察院起诉李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典第306条。检方指控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李庄是否有刑法典第306条规定的这两类行为,专家们结合检方证据,从专业角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关于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首先,阮齐林教授从证据角度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毁灭、伪造的证据从性质上看应该是具体的有载体的证据,性质上属于物证。如果没有载体就无从毁灭和伪造,“当事人的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王进喜教授也从证据学角度发表了相似的看法,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赵秉志教授则从律师的职责方面分析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在律师与委托人会见时,核实委托人是否遭遇刑讯逼供是律师的职责与义务所在,不存在违法问题。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龚刚模的供述材料看来,龚刚模对律师李庄说被打了,几天没有吃饭等,律师让龚刚模将这些事情在法庭上说出来,这是合法的。所以,从目前材料看来,赵秉志教授认为李庄的行为并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其次,至于控方指出的“李庄将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龚刚模听”,如果控方以此证明李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站不住脚的。赵秉志教授质疑,若不允许将同案嫌疑人的供述读给龚刚模的话,当时在场的警察为何不及时制止?对此,何兵教授认为,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是检察院起诉书的附件内容,而附件作为起诉书的必要组成部分,显然应当随起诉书一同送达被告人,在庭前不让被告人接触证据将使证据无法得到有效的质证。而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收到此附件,并且将李庄向龚刚模读这些材料作为指控李庄的依据之一,是没有道理的。贺卫方教授认为,对于私权利而言,其范围应当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行为,而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时候陈述同案嫌疑人的情况。并且,在法庭上所有的证言都将出示,若不允许律师向被告人介绍其他证人证言,将与出示证据的法庭规则相矛盾。

最后,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在龚刚模的举报中,他说李庄向他眨眼,他认为这是让他翻供的意思,参加研讨会的专家们一致认为,单从“眨眼”这种暗示的方式是无法认定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何兵教授指出,现实中确实有律师可能指使当事人翻供,但这种指使必须是明示的而非推测的,龚刚模认为李庄的“眨眼”是让他翻供的意思,这只是他的推测而已,不能作为证据。易延友副教授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认为这只是龚刚模的“自身感知”,是一种意见和猜测,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二)关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阮齐林教授认为,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对象要件。根据条文分析,主体是辩护人;行为是威胁或引诱证人作伪证,具体说来就是以害相威胁或以利相诱惑,从而使本没有作伪证意愿的证人作伪证;对象则是证人。

本案中需要注意两个关键点:一是李庄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中的“行为要件”,因为李庄只是跟龚刚模的亲友(亲友并不属于证人)商量“找几个警察来作证”。让亲友找警察作证,这是中性的,并不等于指使警察作伪证。另一方面,这些都仅仅处于商量阶段,李庄根本没有接触过证人,龚刚模的亲友也没有具体地实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可见指控的事实并不存在,由此,李庄的行为显然构不成306条规定的这一犯罪。法律所禁止的是实际发生的行为,不能仅因预谋而定罪。此处涉及到的可能只是律师的不当、不得体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二是如果从刑法第29条的教唆犯罪规定来分析,李庄可能涉嫌教唆龚刚模的亲友作伪证,但问题还是其亲友没有实际上实施这一行为,即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李庄作为“教唆者”仍然不构罪。并且,检察院也并没有追诉李庄的教唆行为。

对此,易延友副教授提出疑问,即被告人是否属于306条的“证人”范畴?即如果能够证明李庄威胁、引诱被告人龚刚模作伪证的事实,是否属于306条所说的“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易延友认为,检察院的起诉正是建立在“被告人也属于刑法典第306条规定中的证人”这一认识之上的,控方的这个立场在《刑法》上是值得讨论的。阮齐林教授回应说,此处的证人不包括当事人,因为从文义上分析,条文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是并列关系,可见此处的证人是狭义的,排除了当事人。另外,当事人本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不需要引诱,而在证人前面冠威胁和引诱是因为证人本身没有利害关系,所以辩护人才能通过以利相诱惑、以害相威胁来促使证人做伪证,这样分析来看,此处的证人也是不包括当事人的。赵秉志教授谈到,如果证人包括了当事人、被告人就没有办法适用法律了。

综上,几位专家的意见认为: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上看,李庄案能否做出有罪判决,仅凭现有证据是无法推断出的。

二、此案背后所折射出的深层法律问题

(一)对于刑法第306条的总体看法

306条款已成为悬在中国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无形的利剑,中国律师被此剑斩于马下已人数众多。有此利剑悬头,中国律师对刑事辩护顾虑重重,刑辩积极性严重下降,据统计,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已下降到不足一件。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界的悲哀。

对此,赵秉志教授认为,不管从价值取向,还是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一条都是失败的立法例。从价值取向上说,这是一种变相的职业歧视,严重影响了律师的活动和职业形象,甚至成了实践中检察机关执法报复的依据。从实践效果来说,据统计,被指控犯有306条罪行的案件中,90%以上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很明显,从统计数字上来看,这个法条本身的设置就是弊大于利。刑法典第306条对律师的行为规范、对律师的权利保护,甚至对整个法治都是不利的。特别是现在律师地位本就不受重视的现实环境下,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立法者可以考虑将这个条文取消,而采用其他的刑法条文来规范律师行为。

(二)关于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

何兵教授提出,李庄案中,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问题表现在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问有没有被刑讯逼供,以及律师是否可以将其他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告诉给被告人。何兵教授认为,被告人陈述前,先问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这是对律师职业的最基本的要求,这并无不当。对此赵秉志教授的看法相同。何兵教授还谈到,其他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本来就是应当为被告人所知晓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有效地对检方的这些证据进行质证。然而,跳出此案,从制度上如何规范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问题更是值得考虑的。

王进喜教授认为,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诉讼本身就是博弈活动,目前的改革方向如庭前和解和辩诉交易也体现出这一点。双方对证据的相互了解是实现博弈的基础条件,若辩方对控方的证据并不知晓,那博弈将无法形成。因此,法律应如何设定律师向被告人透露案情的界限,这是最关键的。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贺卫方教授提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可以加以接受和认定,而他认为,质证一定是当面对质而不可以只是出示一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一直被强调,它们都跟证人出庭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以一张纸呈现在法庭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揭露谎言或伪证,这将使律师处于十分不利的位置。

易延友副教授也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人有对质权,但司法解释规定,当证言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允许被告进行对质的。所以,指控李庄律师的这些证人在开庭时应该出庭,否则,他们的证言将无法得到质证,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是违反法律的。

何兵教授认为,证人有出庭的义务,不能仅以“不愿意”为理由拒绝到庭。并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来,这些证人中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如看守所人员,还有医生以及其他的同案犯,他们不到庭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另外,何兵教授还提到了龚刚模会不会到庭的问题,他认为,在李庄案中龚刚模是作为物证出现的。因为龚刚模有没有被刑讯逼供,手上是否有伤痕,这些都是应该作为物证的。如果证人不出庭、而物证也不到庭的话,审理就没有意义了。

(四)关于被告人是否应该揭发辩护人

赵秉志教授指出,出于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职业上的信赖关系,所以各国允许律师知晓但不揭发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就像要求律师揭发被告人一样,辩护人若由于被告人的揭发而定罪的话,将对律师行业产生非常不好的影响,并直接影响整个律师制度。

阮齐林教授也赞成这一观点,他说,本案是由被告人龚刚模举报并作证的,这跟律师揭发自己的委托人相同,将会对律师的根本制度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律师与委托人之间职业上的相互信赖是应该有的。

另外,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律的关键概念(包括条文怎样解释)应该有确定性,这对保障人权极其重要;他特别提出,希望通过努力,让社会公众能够对律师这个行业有更加理性的理解,不应将律师定义为正义的守护者,而应该认识到,律师的职责就是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并且,政府不应对律师进行过多的限制,而是应该认识到律师对于社会的重要作用,从而保证律师的独立性。

以上是总结了几位专家在此次研讨会上针对李庄案的一些刑法解读。

最后,我想说的是:对于律师界来说李庄案是一出演绎生动的“农夫与蛇”的故事。李庄案之所以如此轰动,是因为他已经不是一个人站在法庭上,而是代表律师这个职业接受法律的审判,唇亡齿寒,也许明天那把306条的达摩克利斯利剑可能就落到你的头上,有人说这一个典型案件的判决将会影响一代律师人的未来,我认为这并不夸张,因为西哲有言,一个错误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还要大。真相或许我们不得而知,但希望审判结果能从毫无挑剔的成程序公平与正义中得出,给与社会大众的是法律的权威与神圣的正确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