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园机场附近住宿:沈彬:立法激励行善 扬善比惩恶更务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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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彬:立法激励行善 扬善比惩恶更务实

2011年11月04日 07:59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沈彬

近日,有媒体报道深圳市拟立法惩罚“诬赖救助人”。

9月13日《晶报》报道,年初深圳“两会”上有代表提出要制订“深圳市好心人免责条例”,该市法制办9月回复称:已将《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列入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拟规定对助人者的鼓励、受助、免责、免予起诉制度。近日,相关人员称,新规拟呈现三条规定:一、当别人遇到危险或紧急情况时,除非有重大明显过错或明显故意,对帮助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如果被救助人认为伤害是救助人造成的,必须提出足够充分的责任。三、如果被救助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反咬一口,并最终证实他诬赖救助人,则应受到一定惩罚。

目前深圳的立法在调研阶段,只有一些立法意向,没有成型的条文。这些意向能否体现为法律以及如何体现,应放在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中考量。

此次立法主体集中在化解救人者的风险。其次是纠正以“彭宇案”为代表的个别案件中对救人者的“有罪推定”。其实,“谁主张谁举证”是既有法律,只是个别判决没有贯彻。最后才是拟对“诬赖者”的“一定惩罚”。

以法律手段化解冷漠、激励行善,可分为扬善、惩恶两方面,而惩恶又分为惩罚“见死不救者”和惩罚“诬赖者”。

美国等国家从消极方面扬善,制订《好撒马利亚人法》,旨在避免因做好事不当而被指控。这也正是此次深圳人大代表提出立法的本意。但仅免责是不够的。如广东凌华坤开车追劫匪,造成第三方严重伤害。如果只免除凌的责任,无辜的第三方怎么办?所以政府应设立一套完善的保障制度。

另一方面,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积极要求,将“见死不救法”定为刑事犯罪。但这些国家的“见死不救法”,源于其发达的社会保障、经济发展水平。在中国当下,即使有法定救人义务的医院,有时还难免因费用不足而拒绝治疗,目前“超前”引进这样的法律,意义有限。刑法专家也多次强调“时机尚不成熟”。

那惩罚诬赖者的立法前景如何呢?我们注意到,“诬赖救助人,应受到一定惩罚”仅是深圳的立法意向,立法者目前也没找到合适的“惩罚工具”。

就现行刑法说,很难给予“诬赖者”严惩:“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伪证罪”、“诈骗罪”等罪名,可追究职业“碰瓷者”;但对偶发的“诬赖者”,很难追究。这与现代法治中刑法的谦抑性有关,并非所有“不诚实”都必须由刑罚严惩。我国古代的“诬告反坐”,是封建时代典型的“刑民混淆”。冷漠、诬赖是对社会的伤害,但刑罚过于宽泛的使用更值得警惕。

其二,诬赖者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在现行民法中可以被诉、受惩。但包括海宁刘小姐救人被诬在内的多起事件,当事人都没提请民事诉讼,在“民不告”的情况下,“官去究”是否合适?

其三,刑案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案件高得多。民事起诉可能因事实不清被驳回,但不代表那就是“诬赖犯罪”。如果要刑事追究“诬赖”,则意味着动用司法力量查清不可能还原的事实,势必耗费公帑。与其如此,不如完善对行善者的保障。

“彭宇案”判决错了,但法律没错。在许多类似案件中,并不是监控录像“还了救人者清白”;从法律上说,“谁主张谁举证”,并非没有录像和证人,救人者就“跳进黄河洗不清”了。相反,应由指控者举证。

“彭宇案”负面影响巨大,与其说是公众害怕“诬赖者”,毋宁说是担心司法失范。只要法院依法审判,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诬赖者”就不可能得逞,也就谈不上惩罚。“除恶务本,树德务滋”,只要从源头上完善对救人者的保障,提高司法公信,“诬赖者”就没有市场,公民就敢于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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