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大学 上课时间:北海案关于黄子富无罪的辩护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19 16:50:45

 

 

北海案关于黄子富无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黄国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子富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克服种种干扰,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仔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向法院提出了调查申请,反复研究了案件情况,并参加了数十天的庭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子富涉嫌的故意伤害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缺乏,被告人自己否认,故该罪名完全不能成立,应当认定黄子富无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一直否认,侦查机关没有查实,公诉机关审查把关不严,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和支撑指控事实,导致证据与犯罪事实严重脱节。犯罪事实成为空洞的随意的文字游戏。

   1、公诉机关在法院庭审结束后再多次变更起诉书、不断补充证据,本身既违法,又说明了案件事实不清。

   公诉机关在 2010年8月9日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提起了对黄子富的犯罪指控,在2010年经过两次庭审、整个法庭的审理程序全部完结后,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13日以“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为由,撤回原起诉书后予以变更。后来又分别在原定7月25日开庭、8月8日开庭、9月8日开庭前,临时提交新的证据,再行变更起诉书内容。即便到了最后这次开庭期间的10月21日,公诉机关居然再次提交了新证据。

  辩护人认为,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审查、批捕并提起起诉之责,是国家法定的司法机构,公诉机关的工作应当是严谨的、专业的。在前期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情况下,但居然在制作起诉书完毕并且经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后,仍然把犯罪事实搞错,出现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与发现的犯罪事实存在很大偏差,这种现象,确实闻所未闻。在变更起诉书的同时,还不断补充新证据,一会把裴金德列为第一被告,一会又把裴日红列为第一被告,一会儿被告由四人变成了五人。这种审理过程完结后再行变更起诉书、再行侦查的乱象,一方面,充分说明本案公诉机关对待公诉行为极不认真负责,对待他人的人身权利极其马虎草率,在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起诉到了法院,在辩护律师指出问题和有效辩护下,才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地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进行证据补充和变更起诉书;另一方面,也说明案件的事实本身,难有相互印证、结果唯一的结论,导致公诉机关也无法准确指控。因此,从国家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少有的在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后不断补充证据、违法的一再变更起诉书这一情况看,也可察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端倪。

           2、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几份法律文书互相矛盾,令人如坠云雾。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出具了《呈请破案报告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四份法律文书。在水产码头打人抛尸这一事实的认定上,上述四份文书居然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说法。《呈请破案报告书》中认定裴金德“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包五”、劳翅将黄焕海绑架到水产码头进行殴打致死,然后将尸体扔进海里。”。《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中认定“裴金德还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劳次将黄焕海绑架到水产码头,对黄多次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致死,经过商量后将尸体扔进海里。”,在这里的犯罪嫌疑人马上就没有了“包五”。《起诉意见书》中又认定“裴金德还指使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劳次、裴日红将黄焕海绑架到水产码头,对黄多次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致死,经过商量后将尸体扔进海里。”。在这里,犯罪嫌疑人没有了“包五”,却又增加了一个裴日红。公安机关四份法律文书,居然对凶手的组成、姓名,有三种明显不同的说法,这样颠三倒四的结论,除了说明事实不清外,还能说明什么呢?

 

更荒唐的是,侦查阶段完成后再将之与案卷一起移交给公诉机关的《破案报告》,其制作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5日,而公诉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第一份起诉书是2010年8月9日,《破案报告》居然比起诉书制作的时间都要晚。如此草率、错误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如何能够把案件的事实查实查清呢?

        3、本案最后一次的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十分简略,没有充分查明事件本身应有的真实情节。

        起诉书对在前进路与北部湾西路交界处发生口角和打斗时的具体时间的起点,争执持续了多长时间,没有明确界定。看不出数名被告人是如何围住三名被害人打斗的、到水产码头乘坐的出租车是什么颜色什么车型、车牌号多少、司机姓名为何,是如何起意去水产码头的、谁熟悉水产码头、如何进入水产码头、到达水产码头的时间、在水产码头殴打致死抛尸至离开大约多长时间,离开水产码头的具体时间等等,这些细节,在起诉书中都没有详细的说明。庭审中也并没有给予十分清楚的查明和确定。

  一直到辩论时,公诉人才确认了两个时间点,一是2009年11月14日凌晨2点59分,被告人挟持被害人上出租车,在3点15分时,裴金德在去水产码头打人抛尸后回到了幸福街。公诉人认为来回的时间加上在水产码头打人抛尸的时间,16分钟足够。辩护人认为,这是十分错误的。一是从前进路到水产码头,距离有几公里,单边所需的时间也要十分钟。辩护人曾乘坐出租车进行过试验。光是来回的时间,恐怕就要20多分钟。二是按照公诉方的说法,他们一行共五人,上车下车总得有个先后,这里就要耽搁更多时间。三是被害人总会有挣脱的动作,不可能任凭你伤害。四是从前进路到水产码头,还要经过几个红绿灯,又要花费时间。五是按照裴金德有罪供述的说法,他并未与其他人一起坐出租车去水产码头,而是后面自己乘摩托车去的,那么,他要等摩托,摩托车的速度比汽车要慢,他所耗用的时间就肯定比其他人更长,所以,裴金德在16分钟内完成打人抛尸和来回路程,完完全全是不可能的。

4、在如何去水产码头这一问题上,对所乘坐的出租车这一核心事实,侦查机关也根本没有进行调查。

如果指控黄子富等人有罪,那么,他们去水产码头乘坐的出租车就是至关重要的证据。因为它起到连接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的枢纽作用。但是,公安机关在将几名被告人羁押后,却根本就不对出租车进行调查,把主要甚至是全部精力,放在了讯问嫌疑人身上。

根据我们的了解,北海市的出租车总计只有五百多台,出租车公司只有几家,在凌晨还在奔跑的出租车应该不多,而且现在的出租车都有GPS定位,完全可以根据监控录像、GPS定位轻易找到当晚从前进路驰往海角路的出租车、找到司机。而且北海市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在2011年8月12日的《提取笔录》中,提取了当时发生打架地点北部湾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的监控录像,对如何乘坐出租车、出租车的颜色、牌照、司机等情况,就完全可以通过录像调查清楚,但公安机关却把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予以忽略,根本不利用自己先进的侦查手段去进行必要的查实,这是本案最致命的缺陷。缺少了出租车和司机这一证据,前进路和水产码头两个现场就缺少了联系的纽带,就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在水产码头有行凶犯罪的可能。

5、关于作案地点的水产码头,也存在诸多疑点,选择这里作案,无法令人信服。

辩护人做了现场调查,发现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水产码头作案现场冰架的后方十米左右,是北海市公安局海角派出所的治安执勤点,该执勤点有一扇窗口对着码头和冰架,作案场所尽收眼底。同时,水产码头仓库很多,停靠的船只很多,可谓人来人往。即便是晚上,也有不少人员往来,而且停靠码头的船只上是住着人的,不可能完全没有人迹。所以,选择这样一个离派出所执勤点近在咫尺的门口、人来人往十分热闹的场所作为作案场地,无论如何,都有些匪夷所思。即便真的在此作案,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在这里找到目击证人或其它有效线索,可是,呈现在庭审中的,却是这一部分证人和线索的完全缺失,是水产码头值班人员近在咫尺的没有发现,这有悖最基本的常识。

6、关于在前进路挟持被害人到水产码头水产码头打死抛尸的事实,黄子富当庭予以否认,其多次自相矛盾的有罪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劳次、吴富、杨业勇、杨炳就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采信;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或监控录像,因而不能查实和确定。

在2009年被羁押后的三次讯问和2010年的庭审中,黄子富都明确说没有去到水产码头,更没有打死黄焕海后抛尸。但他却在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认罪了。辩护人对此仔细问明黄子富,他说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他展示了手上、胸部等多处的明显伤痕,能够证明他被逼认罪的可信性;而且,侦查阶段他不认罪,法院数次开庭无法下判后他却认罪了,难道是想牺牲自己帮助公诉机关成功公诉、帮助法院尽快判决吗?而且,黄子富从前三次不认罪,到后来认罪,又到不认罪,再到认罪,再不认罪,又到认罪,这一多达五次反复的过程,充分说明其口供的不可信。口供要达到可信和能够采纳,必须前后一致,始终稳定。在黄子富提出刑讯逼供详情、展示伤痕、口供反复的情形下,就必须由公诉人举证证明自己讯问合法,但公诉人只提交了一盘2011年8月17日的讯问录像,这份录像还不显示任何日期,只有黄子富一个人的头像,因此,公诉方根本未能完成举证责任,黄子富在2011年的认罪口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委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故此,在水产码头这一场所的打人抛尸活动,被告人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在公诉方的证据体系中,除了被告人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供述水产码头这一打人抛尸现场外,还有证人劳次说赶到海角路时看到五名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对于唯一一个证明被告人从水产码头出来的证人,他的证言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质证阶段已做出充分说明。(1)劳次其实并不愿意作证。劳次在1028日作证时,面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发问,近二十次以“我不愿回答你的这个问题”来回应。他在说“我不愿回答你的这个问题”时,声音异常响亮、震耳欲聋,带着一种极其明显的抵触情绪,以至审判长多次提醒他注意。他的这一回应,十分清楚地表明,他是不愿意作证的。他来到法庭,只有作证的形式,而没有作证的实质。因为来法庭作证,必须如实回答问题,而他并不是不记得,不是不清楚,而是既记得,也清楚,只是不愿意回答。因此,一个不愿意回答问题的证人,也就是一个不愿意作证的证人,那么,他就不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真实的、有效的证明。(2)既然劳次不愿意作证,可是他又来到了法庭,这就使辩护人无法排除他受到暴力和威胁的合理怀疑。从公诉人提交的对他的《讯问笔录》可以进一步佐证。对一个没有被羁押的证人,使用的是《询问笔录》,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使用《讯问笔录》,而公诉方并未提交劳次遭到何种犯罪羁押的手续,更未能证明该犯罪侦查程序到了哪种阶段。因此,从劳次不愿作证却又来到法庭、对他使用的是《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这两方面的情况分析,辩护人认为,他的证言,无法排除遭到暴力、威胁的非法取证怀疑,对他的证言取得的合法性无法确认。( 3)劳次的讯问笔录中,有向律师介绍没有去水产码头和后来对此予以否认的两种不同说法。这两种不同说法,也证明他的证言不稳定,完全能够形成他被强迫改口的疑虑。公诉方没有充分举证说明对劳次的羁押处于何种原因、处在何种阶段,他对没有去水产码头的否认,也就不能排除是在受到威胁后的改口。而且在1028日的庭审中,劳次自己就对如何知道“包子”的说法前后矛盾。这更加剧了其证言不真实的内心确认。(4)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对劳次是否遭到暴力和威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而非辩方。对出现上述重大疑点后进行审查查明的责任,在法庭。辩方无须自行去查明劳次遭到了何种羁押,而且辩方也申请了会见,但未予批准,众所周之的原因,辩方事实上也无法自行去查明。 因此,根据最高院等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控方没有提交相应羁押证明、劳次自己不愿绝大多数回答问题、其有限的回答又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劳次关于被告人有去水产码头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被法院所采信。他对现场的指认、对被告人的辨认,也同样不能采信。

本案中吴富虽只在第一现场前进路“见到”被告人押着被害人乘出租车,但其证言也是在讯问方式下取得,出庭作证时同样以不记得、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回答问题,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样不能确定,他的证言不能采信。

本案中,杨业勇和杨炳就的身份到底是证人还是被告人,不能确定。在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中,已经十分明确地做出说明:经审讯,杨业勇和杨炳就对自己参与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该延长拘留报告得到批准。两人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虽然批准逮捕了,但其后并未对两人提起公诉。对未提起公诉的原因,未做任何说明。虽未提起公诉,但这两人的口供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形式出现,而不是以证人的《询问笔录》出现,这是一个十分奇怪的情况。既然此两人已供认不讳,使用的又是《讯问笔录》,那么他们的身份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已经逮捕、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就应当对他们起诉,否则,就有徇私枉法之嫌。可是,本案中并未将他们列为被告人。他们做出口供,到底是同案的被告人,还是证人呢?如果身份都无法确定,那么他们的供述,就是无效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通过抓而不诉、扣押取证的方式逼使其做出违心的口供,也同样具备刑讯逼供的特征,所以这些人的供述,肯定是非法证据。

因此,在前进路挟持被害人乘出租车前往水产码头、在水产码头将被害人打死后抛尸这一核心,并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人予以证实,也没有任何客观物证进行证明。

7、本案中死者黄焕海的尸体,也存在不少疑点。

(1)发现尸体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但在2009年11月18日死者黄焕海的父亲和母亲就已把唾液斑送检了。难道距离打架斗殴的11月14日才过去四天,其父亲和母亲、派出所就确定他儿子必死?在未发现无名尸体的情况下采集检材,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流程,更找不到如此积极主动的公安机关;

(2)在尸检报告中,尸长是1.61米,而其父亲的陈述中讲其儿子身高是1.67米;

(3)尸检报告中讲胃、十二指肠内均排空,这与当晚酒醉饭饱的情况极为不符;按照法医学理论,胃、十二指肠排空,至少需要六个小时。被害人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2点吃过夜宵后,要达到胃、十二指肠排空,就要到2009年11月14日的早晨8点,也就是说,被害人应当是早晨8点才死亡。这与当晚在三中路发生打斗,把被害人挟持到水产码头打死抛尸的凌晨3点,相差有5个小时。

(4)两份鉴定书的落款处,都没有加盖公章。

对于这些疑点,庭审中公诉方并未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和说明。尸体和死亡时间都不清,怎么能定被告人的罪呢?

8、在发现尸体的时间上,也出现了前后不一的严重错误。

在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北责任区大队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破案报告》中,写明的是2009年11月18日发现男尸。但北公(城)勘(2009)1462号中确定的是“直到19日在渔轮码头发现其尸体”。而西街派出所2011年7月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也说是11月19日群众在北海市咸田船厂码头发现一具男尸。发现尸体的时间,应该是一个案件里最简单的问题,但侦查机关硬是没有把它搞清楚。如此简单的问题都弄错,更为复杂的案情又怎能查清。而且所有的被告人,都没有对尸体进行辨认。

9、关于黄子富丢弃被害人衣服的问题,同样疑点重重,无法确信。

前面在尸检的几个疑点中,已经提到了死者只穿短袖衬衣与当时气温较低的矛盾。而原先的侦查案卷中也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说明。仿佛是发现了这个漏洞,公安机关直到2011年8月,才补充了这方面的材料。但依然有如下疑点,提醒法庭注意。

首先,一件衣服浸泡在深水里长达近两年,居然完好无损,没有水渍、铁质标签无生锈,衣服没有腐烂,这些情况都与生活常识和经验相违背。

其次,几个证人之间关于衣服的证词互相矛盾。

黄祖润在2011年8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说:“黄焕海当晚出来时穿一件短袖衫,后来问朋友借了一件深色风衣穿在外面。”按照黄祖润的说法,黄焕海出门时是穿的短袖衫。

而黄祖艺在2011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是当天下午6、7点阿海来到我的住处找我玩,我见他穿一件短袖上衣,就拿了一件外套给他穿,他穿上我的外套和我一起“出去”逛街,到晚上11点再喝酒到凌晨1、2点。按照黄祖艺的说法,黄焕海出门时是穿的长袖衣,而非短袖衫

因此两个证人的证词是明显矛盾的。

证人之间的证词明显矛盾,法庭上裴贵和黄子富对有关衣服和手机的供认又全部否认,因此打捞的被害人衣服这一事实,存在着重大的虚假嫌疑。

  综上所述,本案各个环节的诸多事实,从作案时间、地点、所乘出租车、尸体、衣服等等方面,都存在着十分突出的矛盾和疑点,侦查机关根本就未能进行有效查实和查明,而检察机关也在经过多次退查后,依然十分草率地起诉到了法院。在庭审中,对上述矛盾和疑点,公诉方并未给出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解释或佐证。这种对工作的极端马虎、草率,在案卷中比比皆是,令人触目惊心。

  二、本案的证据只有口供,且相互矛盾,无法彼此印证,没有一份有效的客观物证,存在着证据种类单一、证据证明力严重不足的问题,对黄子富的罪名指控,是建立在一片虚无之上的空中楼阁。

  1、指控黄子富犯罪的证据除了口供和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一份客观的有效的物证、人证和书证

  没有水产码头现场的目击证人或录像,没有去水产码头的出租车和司机,作案时间未能明确具体,作案工具前后矛盾不一。卷宗中的尸体照片、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气温报告等等这些公诉机关认定的书证物证,其实只是证明尸体发现的地点、时间、是谁等问题。但这些问题,与黄子富等人致其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唯有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自己认罪的口供,在证明着犯罪事实。但他们认罪的口供矛盾重重、无法彼此一一映证,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黄子富本人在起初的一年多里,一直并未认罪。今年认罪的口供,他自己已经说明是刑讯逼供情况下的结果。这些认罪的口供,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因此,在指控黄子富在水产码头犯罪的问题上,可以说没有一份能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有效证据存在。

2、按照公诉机关的意见,在现有的证人中,只有包子吴富、劳次、杨业勇、杨炳就是作为旁证证人出现的,他们看到了被告人坐上出租车去水产码头,劳次还在水产码头见到被告人作案后出来,他们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前面已做阐述,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的。

3、即便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真实的,在没有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去水产码头、在水产码头殴打被害人的客观证据情况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不能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无任何客观证据、被告人有罪供述又是刑逼获得的情形下,本案的证据呈现出完全没有、彻底虚无的状态。

4、本案中,出现了被告人裴金德认罪的情形。他的认罪口供,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呢?辩护人认为,同样不能。因为裴金德在2010年的庭审中,供述自己无罪,认罪是被逼的;他有罪的口供前面说是用刀捅死的被害人,后面又说是拳打脚踢,而如此改变的原因居然是怕被追究责任。一个怕被追究责任的人,居然一开始选择的供述是具有更大恶性的用刀捅,而不是责任可能更小的拳打脚踢,这样严重违背常理的解释,完全可以确认其证言的虚假,不足为信,再结合他2010年庭审中不认罪、现在反而不要替他做无罪辩护的律师,他自己有罪和指认其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显然违背趋利避害的人的本性,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为法庭所采纳。

5、本案公诉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对除三中路外的监控录像取证未尽。在客观物证和直接目击证人缺失的情况下,取证未尽,就意味着,本案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不确凿充分的,是不能排除其它疑点和怀疑的,所以,就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罪所要求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条件和要求。

         因此,本案在证据上,存在着只有口供和言词证据,没有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严重问题,这些口供和言词证据,无法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和确认,且本身也存在着非法性应予排除的问题,如果抽去这些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被胁迫而做的言词,本案的证据体系,就只剩下一片残砖断瓦,无法建立。

       三、本案无论是在侦查、公诉还是审理活动中,均存在诸多的违法情形。这些违法行为,必然导致证据的无效和罪名指控的不能成立。

       1、辩护人认为,自2010年9月27日后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以及其它物证书证等证据,都属于属于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从整体上予以排除。理由有如下两点。

1)程序违法理由之一,是变更起诉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起诉书,只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法院开庭前的变更起诉书,这种变更起诉书,由于法院尚未开庭,所以可以由检察院自行变更,但变更后须及时送交法院。另一种变更起诉书的方式是在法院开庭过程中或开庭已经结束后,检察院如果需要变更起诉书,则须先撤回起诉,在变更制作好新的起诉书后,再重新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变更起诉书,是在2010年庭审全部结束后进行的,既没有提前告之法院,也没有撤回原有起诉书,这种视法院为无物、置法院庭审活动于不顾、自己想怎么起诉就怎么起诉、想如何变更就如何变更的公诉程序,完全是非法的。

 

2)程序违法理由之二,是关于补充侦查的问题。我国刑诉法第165条规定了“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到,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有两个时间段,一是在庭审开始前,一是在庭审开始后但辩论尚未结束前。在庭审已经开始辩论尚未结束前,如须补充侦查,还应当向法院提出建议和要求。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数次的补充侦查,是在2010年经过两次庭审完毕后再自行决定的,不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而且公诉机关的侦查是自行自查,没有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申请和建议,因为原庭审记录中没有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记载,法院也没有检察机关的任何书面申请,由于这两个方面不符合规定,所以2010927日两次庭审后补充的证据,都属程序违法,是非法证据,也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3)即便公诉方向法院提出了补充侦查的申请,也只有两次补充侦查的权限,每次一个月,最迟也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结束侦查。所以,退一万步,201111日开始的补充侦查活动,全部是非法的。取得的证据应予全部排除。

 

         2、取得证据的手段非法,故证据应予排除。

 

1)被告人遭到了刑讯逼供,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当然是非法证据。黄子富20115月之前的三次讯问以及在20109月的庭审中,他都没有认罪。在被刑讯逼供后,并且是在公检法联合讯问的2011530日,却第一次认罪了。但其后又不认罪,并说是被打得认罪的。后来的讯问中又再次认罪了。对于这样的反复,在辩护人会见他时,他非常明确地讲是被打了,并且展示了身上的伤疤,还讲到被电击的情况,这种情形下,要什么口供都可取得。其他几个被告人都有相同的被刑讯情形。

 

2)从本辩护人会见时要搜身安检、会见前对律师进行口头警告、会见时警察陪同监视、检察会见笔录等情形,以及被告人裴金德、杨炳棋等人对律师前去会见通过看守所传话说是否需要律师还没考虑好、律师会见时不说一句话、对律师行使“沉默权”、裴金德递出纸条说“本人不愿会见律师”、到920日庭上不要全国知名的辩护律师等等这些情况,也可知这些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人身等合法权利,一定遭到了严重的限制和剥夺,不可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口供一定是言不由衷,是非法的。因为任何一个人在身处绝境时,是绝对不会拒绝任何外来的帮助的。

(3)通过抓而不诉等非法方式,获得证词。本案中,杨业勇和杨炳就、劳次、吴富等人的证言,使用的都是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但他们的身份到底是处在自由的证人还是面临刑事追究的被告人,不能明确。如果身份都无法确定,那么他们的供述,就是无效的,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种通过抓而不诉、扣押取证的方式逼使其做出违心的口供,也同样具备刑讯逼供的特征,属于非法证据。在公诉方未能提交羁押手续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这些人的证言,不能排除受到胁迫和威胁的嫌疑,不应当为法庭所采信。

(4)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2011年5月出现了公安局彭飞、市检察院周忠霞、是中级法院万明坤联合讯问被告人的情况,这种公检法联合讯问的情况,本律师孤陋寡闻,至今才是第一次看到。这种办案,违背刑诉法关于公检法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的基本原则,破环了司法的平衡和法院中立、公平裁判的法律精神,客观上表明了法院未审先定,使被告人最后期待法院查明案情、洗去冤屈的希望彻底破灭,对公正司法产生绝望。因此,自2011年5月后的所有证据,都属非法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院2010年6月颁发、7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2011年1月1日后的全部新证据,其侦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获得的方式是通过刑讯、关押等暴力非法手段而取得,因此,都属于非法证据,请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坚决排除。

3、审限严重超期。我国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一审的期限为一个月,最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但公诉机关自2010年8月起诉、法院在2010年9月27日庭审结束至今,已经一年多,不但迟迟未判,反而放任公安和检察院反复侦查、反复变更起诉书。严重违反刑诉法的规定。

四、本案中公诉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

 

  1、前进路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没有挟持被害人乘出租车去水产码头。

 

 杨炳燕和潘凤和的数份笔录中,多次反反复复谈到一个情况,她说:杨业勇和杨炳就分别拉着他两人往移动大厅那边走去,我们村的几个人全部跟着过去。他们离开后,我和潘凤和就在商店隔壁的茶叶铺躲风。过了几分钟,我再走出来时,只看到杨业勇、杨炳就和另外的两三人守着对方两个人。我弟杨炳棋、裴日红、裴贵、黄子富他们不知道去哪里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对方有一个人自己从移动大厅方向走过来,看了我们一眼就往三中路方向走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对方的另一个人又从移动大厅那里往我们面前经过,我看到他光着脚,就对他说:你还有拖鞋掉在这里,穿了鞋再走”,对方没有检鞋,连声对我们讲:“姐不好意思”,然后就走了。这时我看到夜市方向有警车过来,我就打电话给我弟(打黄子富的手机,因为我弟的卡是钦州的,我不知道号码),告诉我弟有警察来了,快点回去睡觉。在电话中,他说知道了。。

 

        杨炳燕的上述说法,证明在前进路散场时被害人并未被挟持上出租车这个关键事实。在警车来之前,被告人黄子富等被告人,早已不在前进路,而这时,对方的两个人,一前一后经过杨炳燕面前。最后经过的光着脚的人,就是被害人黄焕海。为什么这么说?这是因为,杨炳燕首先肯定了没穿鞋经过她面前的人是对方被围中的其中一个。而根据对方黄祖润和陈溢瑞的证言,当晚在前进路被围后,陈溢瑞先溜走了,被围的人只剩下黄祖润和黄焕海。而黄祖润在2011911020分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回答说他一直穿着一双平底鞋,没有被打掉。黄祖润在2011881247分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黄焕海穿一双拖鞋。至此,可以清楚地推断出,经过杨炳燕面前的没穿鞋的人,是黄焕海。他走过去时正是警车来之前,也就是三前进路争执事件结尾散开后。这时,并没有黄子富等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的情形出现。而是被害人一个人经过杨炳燕面前后离开。

 

        潘凤和最开始的几份笔录,都有着与杨炳燕相似的说法,进一步予以了佐证。

 

        黄子富当庭供述的当晚在前进路发生事情的细节,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高度一致,能够彼此相互映证,真实可信。庭审中,公诉方也说过,如果庭前陈述不一致的,当庭供述的效力高于之前的陈述。因此,请法庭采用相同标准,对黄子富当庭无罪的供述,予以采信。

 

而且,由公诉方提交的三中路当晚的监控录像,也没有被告人挟持被害人乘出租车离开的图像,从而彻底否定了公诉方指控中关于被告人在前进路挟持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因此,公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在前进路挟持被害人上出租车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220091114日凌晨,水产码头没有发生意外事情。

 

邓李环是控方提供的证人,他是水产码头的值班人员,20091113日到14日都是他值班。他证实,20091113日晚、14日凌晨,没有听到水产码头处有什么事情发生。

 

李松英也是控方提供的证人,他是水产码头制冰车间主任,他也证实,200913日晚、14日凌晨,没发现什么异样。

 

因此,公诉方指控的水产码头打人抛尸核心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既没有人看到,也没有人发现相关痕迹,完全是子虚乌有。

 

3、被告人黄子富是一个劝架的人,不是寻衅滋事的人,更不是打人抛尸的凶手。

 

在法庭对被告人进行调查时,其他几个被告人都讲到了黄子富的情况。裴日红和裴贵都说在前进路发生争吵时,黄子富一直在劝架,而非打被害人等人。黄子富自己也说,当裴日红冲上去时,他拉住了裴日红。他的这一说法,与裴日红、裴贵等人关于黄子富劝架的说法,能够彼此映证。辩护人认为,一个在前进路还在劝架的人,不可能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到了水产码头立马就变成一个杀人狂魔。人性,不可能在同一个时间区段里,发生如此翻天覆地的变化。

 

而且,公诉方在看守所提取的认为是黄子富犯罪工具的手机卡,本身也能映证黄子富无罪的心理。因为如果真有犯罪,任何犯罪分子都会把犯罪工具丢弃,而不会把犯罪工具随身携带,以随时证明自己有罪。因此,从黄子富一直保留自己当晚使用的手机卡这一细节,也能够做出他没有犯罪、心理正常的合理推测。

 

4、被害人并没有在公诉方指控的时间点死亡,死亡时间存在重大错误。

 

公诉方提交的法医鉴定中,有对死者体内物的清楚描述,死者的胃和十二指肠已经排空。胃和十二指肠排空,自最后进食后开始,至少需要6个小时。而且,与所处的地域关系不大。即便死者在水中有腐败气体的影响,这个影响也十分微小。这一时间理论,是医学界早有定论的医学常识。

就如同一加一等于二。

         
    在黄祖润、陈溢瑞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提到他们与被害人是在20091114日凌晨140分许,吃完夜宵的。之后与裴金德相遇发生摩擦。那么,从最后进食时间往后推至少6个小时,就到了20091114日早晨8点左右。只有到这个时候,被害人的胃和十二指肠,在不再进食的情况下,才能排空。因此,黄焕海死亡的时间,至少也应当是在20091114日凌晨8点。这与起诉书指控的大约在20091114日凌晨3时左右打人抛尸的时间,相差了五个小时左右。这样一个时间差,对于一桩命案,是无法回避和敷衍的。只能说明,在20091114人凌晨3点左右,本案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在水产码头打人抛尸,这一刑事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对被告人长达两年的羁押,是错误的。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通过近二十天的庭审,只要是一个稍有社会经验的人,都已经明白本案是一桩冤案,是一个极其明显的错案。面对一个没有任何客观物证、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案件、面对被告人齐声喊冤、叙说被刑讯的各种细节、面对漏洞百出的卷宗材料,是还无辜者以清白、是尽快抚平他们身心遭受到的巨大创伤,还是继续在错误的道路上奔跑,这取决于合议庭法官们的决断。

 

西方有一句名言:棘手的案件,要么诞生伟大的法官,要么创造恶劣的先例。面对这个全国高度关注的故意伤害案,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全体法官,坚守法律,秉持公理,拿出勇气,体恤无辜者和他们家属的痛和泪,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双重检验的正确判决,让法律公正、理性、正义的旗帜,在全体国民心中,高高飘扬!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子富无罪,应予立即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徐天明律师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

                                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