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山湖华贝厂怎么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5 21:34:06

 为规范对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进行审查的工作,便利当事人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和我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专业的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为特定的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适用本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特定物作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的除外。
    二、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允许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满足相关审查条件的前提下以前述方式为其申请提供担保;
    (二)程序正当性原则,防范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
    (三)体现“用足用够法律手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努力从现行立法中寻求适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程序保障方法,践行司法为民。
    三、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的保证人资格及其提供担保的对象和担保金额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查担保公司的资格,主要审查由担保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的记载,同时还应审查担保公司的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其可以财产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特别批准文件。
    (二)审查担保的对象和担保金额。按照财政部财金[2001]77号文件的规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对象应是中小企业。此外,该文件第8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际资本的10%”。参照上述规定,同时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其“自身实际资本”的确认,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金额应控制在该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10%数额之内。
    四、担保公司在本地的,应当通知其到法院办理担保手续;担保公司在外地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担保公司工商档案相关记载和担保书真实的公证文书。
外地担保公司首次向本院提供了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和担保书真实性的公正文书后,本院立案庭应当建立档案加以记载,该公司今后向本院提供担保书的,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前述公证文书,但仍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五、如申请人证明担保公司担保人资格及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的证据不足,应告知申请人其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提供担保的要求,可以其他形式提供合法担保。如申请人不能以其他形式提供合法担保,应驳回其申请。
    六、在民事诉讼中,对涉及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亦可参照前述精神掌握。
    七、本意见由研究室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