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仁和路到欢乐谷:职工告企业犯法 企业说职工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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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告企业犯法
企业说职工违纪

发表于《天津工人报》2008-1-17

        众所周知,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为40小时,即使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一个周期内累计计算也是以此为标准,超出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加班,企业必须向职工支付加班费。周六、周日为国家法定休息日,如果在周六、周日正常工作,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作日200%的加班费。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费,不但要补发,而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后一个争议焦点而言,现今一些企业错用甚至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由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在现实中占有很大比例。在没有明确的企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些做法都是难以站住脚的。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程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合【1997】401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企业在处理违纪职工前,应先行下达《职工违纪警告通知书》予以书面警告,责令其改正,而且需要职工本人对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认可的证据。经警告教育无效的,才能进入到根据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处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中。
    上述争议中,职工是否真的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实体上是否能站得住脚先不说,首先在程序上就有问题,因为企业没有履行必须先行予以书面警告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即使企业确实解除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此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况且,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欲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谓的“口头辞退”是不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因而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方振友与该物业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争议中,物业公司的确没有提前30日向方振友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方振友也没有在写有“因不胜任本职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现解除合同”内容的劳动合同文本“变更劳动合同”一栏中签字,因此,物业公司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于法无据,双方仍然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
    对职工而言,遇到此类劳动争议后,或者以企业没有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不送达书面通知书为由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者以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职工提供岗位要求其承担没有按月发放工资的责任而补发工资、补发超时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用法律的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不要超过仲裁时效。
    对企业而言,如果未能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职工一旦诉诸法律,违法者肯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认为企业所为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也应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程序严格履行,以防自身陷入被动。因此,遇到这样的争议,企业一方比较明智的做法,是尽快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避免诉争。
   本报记者  李媚凝     余力  魏泉  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