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有什么酒吧:我国在东南亚地区投资的政治风险及其法律应对——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3:50:07

我国在东南亚地区投资的政治风险及其法律应对——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例


“东南亚”是二战后使用的一个新地名,该地区共有十个国家,其中越南、老挝、柬埔寨、泰国、缅甸五国位于中南半岛(又称中印半岛,或印度支那半岛),故称“半岛国家”;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新加坡、印度尼西亚五国位于马来群岛,故称“海岛国家”。1967年海岛五国与泰国组成“东南亚国家联盟”,简称“东盟”。由于该地区集中了很多经济发展较快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在二战后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首选地区之一。我国与很多东南亚国家接壤,加之几代华侨在东南亚地区的投资创业,东南亚一直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主要流向地,华资企业在地区占有重要的位置。但由于历史原因和该地区本身的复杂性,东南亚区域及东南亚各国政治矛盾、种族冲突等等一直持续不断,该地区的国际直接投资从来都面临着很大的政治风险。九七金融危机更是给东南亚国家的经济带来致命性的冲击,曾经一度使该地区陷入混乱。危机之后,该地区经济发展速度放慢,国内政治矛盾激化,大大加剧了该地区投资的政治风险。加之该地区传统的排华情绪,使我国在东南亚的投资处境更加不利。因此,应对对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样一种法律因应措施的引入就显得尤为重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美、日、德等发达国家为规避对外投资的政治风险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已经成为各国应对对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普遍选择。该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成功运作对我国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随着我国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和我国在东南亚地区投资的不断加大,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创设类似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成为了一种当务之急的必然选择。

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在东南亚地区投资①可能面临的政治风险,进而介绍应对这种风险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并为我国建立该制度提供一种可能的思路。

东南亚地区投资的政治风险分析

一、国际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国际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是指投资者因东道国政局结构与演变因素和政府控制与管理因素的影响,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当一国政府、政党、劳工团体或者激进团体的政策、行动,威胁到外国投资就会发生政治风险。外国投资可能因当地国政府动荡、社会不安,造成公司营运上的威胁,更为严重时可能被东道国征收或者因东道国局势恶化而无法进行货币的汇兑等等。

一般认为,国家政治风险的潜在来源可分三个层次:国际、区域以及国家本身。发生在这三个层次的事件都有可能造成国家政治风险波动。

我们可以通过图表的形式来反映影响国际直接投资政治风险的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情况:

文中表1将可能引发政治风险的主要情境分为国际政治环境、区域政治环境和国家政治环境三个层次加以条理表达,基本概括了可能引发政治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类型。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可能引发政治风险的因素并不是孤立地发挥作用的,它们可以互相影响,甚至总是相互影响着发挥作用的,一国政治波动的产生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合力的结果。比如国际压力的加大可以导致国内政局不稳,二者的联合作用可以使得政治风险迅速升高。当然这些政治风险来源只是一个大的类型化区分,还可以进一步细化。

资料来源:David A Brummersted,“Host Country Behavior: Issues and Concepts in Comparative Political Risk Analysis,” Figure 1, pp 92-93 in Jerry Rogers ed Global Risk Assessments (California: Global Risk Assessments, Inc, 1988)

二、东南亚地区投资的政治风险分析

基于以上对国际投资政治风险发生机制的分析,我们可以对东南亚地区投资所面临的潜在政治风险进行一个总括性的描述和概括。

从国际上看,虽然世界上局部地区存在着战争威胁,但总体趋势是和平。东南亚地区在结束了越柬战争冲突后,大规模的战争已平熄,因大规模战争而影响经济的可能性不大。1997年东南亚爆发战后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外资因此大举撤离东南亚使得东南亚的经济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打击。目前危机已基本过去,东南亚国家正在逐渐恢复生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恢复对东南亚的援助,外资也逐渐回到东南亚。国际政治环境对东南亚政治风险的影响不大。

对东南亚政治风险产生影响的主要是区域性结盟和各个国家本身。东南亚最大的政治经济联盟就是东盟,即1967年8月8日成立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对中国的心态是十分复杂的。“中国威胁论”在东盟一直很有市场,中国经济的崛起使东南亚国家感到压力,他们认为,中国迅速发展的经济必将对亚太地区产生政治和军事压力,而东盟作为近邻将首先受到这种强大压力的冲击。这种地缘政治因素使东盟对中国产生新的担忧。但东盟同时也看到中国的崛起是任何力量都阻挡不了的。他们认为,要解除中国的“威胁”最好的办法就是把中国纳入亚太地区的多边机制中,让中国实质性地参与地区事务。随着与中国交往的增多以及中国的外交努力,东盟逐渐体验到中国所表现的诚意和平等态度,对中国的认识也起了一些变化,偏见有所减少。但是由于历史、地理、地缘、政治因素等现实问题的影响,东盟对中国“威胁”的担忧和戒心不会彻底消除。受到这方面的影响,中国公民或企业在某些敏感领域可能会遇到来自于这方面的政治风险。

就东南亚各个国家来说,存在的政治风险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权不稳定对经济造成冲击和影响。这方面的影响在东南亚最典型的体现是在印尼和菲律宾。东南亚国家当中,印尼与菲律宾均属高风险地区。

第二、东南亚的一些国家仍然存在着反华排华的民族情绪。在印尼,反华排华的民族主义一直比较盛行,在上次印尼政治危机中,许多华人华侨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受到有预谋的攻击。

以菲律宾和印尼为例,影响两国投资政治风险的因素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同样可以用图表进行反映:

表2 菲律宾与印尼政治风险因素

总 体 因 素 个 体 因 素

社会性 政府性 社会性 政府性

内部因素 亚齐独立运动(印) 领导权不稳定(印、菲) 选择性绑架(菲) 菲航停飞事件(菲)

摩鹿加群岛动乱(印) 官僚贪污腐化(印、菲) 针对华商破坏行为(印) 菲袭击中国民船(菲)

民答那峨独立运动(菲) 领导人更替(印、菲)

苏哈托之子审判引发的社会动荡(印) 领导人更替过程引发的政党间危机(印、菲)

排华民族主义(印)

外部因素 外商不投资与撤资带来的压力(印、菲) IMF不给予贷款(菲) WTO在贸易自由化上的压力(印、菲)

世界回教势力兴起可能引发之冲突(印) 高外债比率(印、菲) 区域经贸组织带来之经贸压力(印、菲)

南海的潜在冲突(菲) 国际经济不稳定(印、菲)

资料来源:2BusinBusiness World (Philippines), October 23, 2000(转引自《东南亚投资》第15期,

moeaitctierorgtw/idic/mgz_topisf/)

政治风险可能对于投资造成重大损害,跨国企业因海外投资金额与分布点遍及各地,在运作上对政治风险考量格外注重,经常由专家小组进行风险分析,并找出避险方案以为因应。国际上也有许多研究机构与顾问公司,针对政治风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出售。瑞士商业环境风险评估公司(Business Environment Risk Intelligence, 简称BERI),亚洲地区较为有名的香港政治与经济风险顾问公司(Political and Economic Risk Consultancy,简称PERC),英国《经济学人》(The Economist)杂志的信息部门(Economist Intelligent Unit)等都是国际知名的权威政治风险评估机构。

其中的英国《经济学人》杂志的信息部门每季度都出版国别政治风险评估报告(country report),其中包括各国政治与经济情势分析等信息,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国家政治风险评估评估标准。笔者收集到了英国《经济学人》杂志的信息部门做出的2003年第一季度出版的国别政治风险评估报告(表三)。

表3 英国经济学人杂志2003年第一季度国别政治风险评估报告

级别 分数 分数 分数

国别 当前 当前 前一个月 前六个月

中国 C 51 51 51

印度尼西亚 D 68 68 66

马来西亚 B 38 42 42

菲律宾 C 50 50 49

泰国 C 46 46 45

越南 C 58 60 56

新加坡 A 11 10 11

该评估体系采取百分制计量法,将国家政治风险程度从0—100进行打分,0代表无任何政治风险,100代表政治风险极高。由此可以看出,英国《经济学人》杂志信息部门的2003年第一季度国别风险评估报告仍然认为东南亚大部分国家(新加坡除外)为高政治风险的投资地区。

资料来源:The 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viewswire/

法律应对: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政治风险是影响国际直接投资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往往与投资东道国政府有关,一旦发生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投资者个人对此无法进行估计,即使有所估计也无法进行对抗。因此传统国际法上国家一般是通过直接进行投资外交保护的方式对本国国民在国外投资的损失进行代位求偿。但是这种所谓的代位求偿其实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托词,没有合理的法理基础,实践中极易引发外交危机从而导致国家间纠纷的产生。因此随着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直接的投资外交保护已经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兴起,国家对本国投资者给予投资保险,政治风险发生时,国家利用保险制度取得法律上的代位求偿权,并通过国家间投资保护协定进行事后追偿。这种方式不仅有明确的法律基础,而且避免了因私人投资而引发国家间冲突,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可以说是一种变相的、间接的投资外交保护措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经产生就迅速在各国普及开来,目前已经成为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措施。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如果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先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然后再由该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追偿的一种国内法律制度。

从实质上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或称“国家保证”,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显然不同的特征:①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是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政府承保机构与民间保险公司不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②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私人直接投资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作为被保险人。一般来说,作为保险对象的海外投资不仅须经东道国批准,而且还必须对资本输出国经济有利;③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征收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④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范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⑤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制度价值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应对对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应运而生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在保护国家对外投资,鼓励国际资本的流动等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要的也是最直接的价值当然在于分散或者转移投资者对外投资的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创立的初衷,也是其最直接、最根本的效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保险制度构造,它本身当然具有分散、转移保险风险的作用,不同的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是通过政府吸收投资风险而不是投资者之间互担风险的渠道来应对投资政治风险的。

另外,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具有对外投资的间接外交保护作用,同时该制度的存在避免了容易引发国家冲突的直接外交保护的发生。投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并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由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险人带有很强的政府属性,因此保险人对外索赔的过程其实也就是投资者所属国通过一种法律的程序间接进行投资外交保护的过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存在实现了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转化,但同时又避免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纠纷提高或扩大到国与国的水平进行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投资纠纷的解决,而且减少了国与国之间面对面的冲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创立实现了投资保护由直接外交保护方式到间接外交保护方式的转化。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具有投资政策导向的作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助于我国对外投资的管理与引导,减少海外国有资产的流失。在办理海外投资保险的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控制保险人对投资保险申请的审查与批准,可以间接地限制一些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并使海外投资的主体、方向及流向等尽可能地体现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战略要求。

具体到我国来讲,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有利于转变利用外资只能在境内的传统观念,克服重引进外商投资轻输出本国资本、重对外贸易而轻对外投资的错误指导思想,提高我国的国际经济合作水平,有利于更好地实施国家提出的“走出去”的开放战略。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与具体运作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与一般财产制度相比较

从制度属性上来讲,海外投资保险脱胎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制度,因此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保险制度,与普通财产保险制度一样,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的一般原理分散、转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风险。但是海外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制度的运作原理并不相同。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一般财产保险制度下,保险人进行赔付后,通过一种“私—私”的民事程序进行求偿,而前者则是通过一种“公—公”的间接投资外交保护的方式进行求偿,从这个意义上看,一般保险制度是一种债权让与的法律设计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则是一种引入公力救济、间接进行投资外交保护的制度设计;在不存在侵害人或者无法求偿的情况下,后者根本在于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的金融运作过程将风险分散给所有的保险人,而前者作为一种政策性保险,更多的是国家以最后风险承担者的方式吸收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原因在于其保险费率很低)。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其实是一种海外投资的间接外交保护加投资政治风险的国家吸收机制的公私结合的二元双层制度设计,其核心理念在于通过保险代位权实现对海外投资的间接外交保护,在无法取得赔偿的情况下自行吸收投资政治风险。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运作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运作从形式上看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基本相似,但是其中体现的法律关系和运作的法律依据却有着根本的差别。一般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作是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完成的:

1.投保——本国的投资人在国家设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赔付投资者因保险范围内的政治风险的发生而招致的损失,从而在投资人(同时也是投保人)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法律形式上的保险人)之间建立起一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过程的法律依据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身,通常表现为各国专门制定的海外投资保险法等国内法规范。投资人在与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建立保险关系的同时也与保险机构背后的政府建立了实质性联系,为政府实施公力救济提供了可能。

2.赔付并取得代位权——当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合同规定请求作为保险人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后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对投资者先行进行赔付,赔付完成后取得代位权。此一阶段其实是合同的实际履行阶段,其法律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过程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价值实现的阶段,通过保险机构的赔付,投资者转移或者说避免了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同时赔付也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取得代位权从而介入到本国国民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的开始和突破口,也正是由于这一步骤的进行,代表国家意志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才得以以一种私法的法律动因而实施公法上的投资外交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赔付过程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实现投资保护由私法机制到公法机制转化的重要步骤。

3.索赔或吸收损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投资者进行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通常会根据与东道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或在相互之间没有投资保护条约的情况下通过外交方式要求投资东道国赔偿因政治事件或政治风险的发生给本国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在无法完成对东道国的索赔或索赔不成功的情况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则用保险费基金或国家财政基金吸收投资的政治风险损失。此过程的法律依据通常是国际公法性质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在没有协定的情况下,是国际习惯法或国际惯例。索赔成功则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通过国家意志的介入以东道国赔偿的方式化解了政治风险;索赔不成功则是通过国家吸收私人政治风险损失的方式稀释了投资政治风险。因此,索赔,无论成功与否,都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终实现其功能的一个重要环节。

四、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体例——一个比较法视角的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创于美国。二战后,美国为促进本国私人企业向欧洲投资,根据其《对外援助法》实施马歇尔计划。作为推行该计划的重要环节之一,美国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创设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自此,美国成为世界上最早、最广泛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自60年代以后,国际资本大量涌入发展中国家,许多发达资本输出国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为鼓励和保护其海外直接投资免受资本输入国政治风险的影响,纷纷效仿美国的作法,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至今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

一个完整的、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认为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①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或承保机构设置;②海外投资保险范围;③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条件,包括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等方面的条件约束;④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美、日、德等最早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制度选择。

1.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设置(即海外投资保险人)

在国际立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政府公司或称官办公司,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该机构按公司体制组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从其人事任免、领导体制上看完全是一个美国的准国家行政机构;二是政府机构设置,如日本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EID

MITT),该部门属于政府机构,完全受政府领导;三是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如德国,投资保险业务由信托与监察公司(Treuarbeit A.G.)与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HermsKeditversicherungs A.G.)作为法定保险人联邦政府的代理执行人,而主管和审批则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有决定权的部际委员会(IntermnisteriellonAusschuRR)执行。

2.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 ,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美、日、德等国的法律均认为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直接或间接剥夺投资者财产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日本法律规定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美、日、德等国的法律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招致的损失。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 ,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也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

3.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条件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德国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保险。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但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 ①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②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③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④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日本则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没有对投资东道国做出特别的规定。

4.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

美、日、德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均规定,投资者必须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则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

关于保险期限,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这体现了风险共担原则,通过让投资者个人承担一部分损失来约束投资者在投资时进行审慎选择。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选择及具体构建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承保机构的设置是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它关系到整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体系建构和运作方式。目前,对此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二是主张建立统一、权威的专门性机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主管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务,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承担海外直接投资的保险业务。该机构应直属于国务院,在性质上兼有政府机构和公司法人的双重身分。

参照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经验和运作实效,笔者认为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应采取类似于德国模式的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较为适宜。设立一个统一的主管全部海外投资事务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的设想过于宏大,而且打破了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关系,可行性不高,但是我们可以考虑在对外经贸部下面设立一个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海外投资保险管理局,负责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同时保险业务交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这三种类型的保险风险也是现实中发生最多的、最为典型的政治风险类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应当将这三种主要险别包括进来。

此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在东南亚地区较为集中以及东南亚地区潜在的特殊政治风险情形,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可以考虑设置独立的“民族骚乱险”,或者明确的将民族骚乱归入战争险的范围以应对东南亚地区频发的民族骚乱问题;同时考虑到东南亚各国政府在政治危机发生时对暴乱分子打砸抢行为置之不理的态度,我们应当将此认定为间接征收的范畴并明确将间接征用作为征用险的一种类型;另外由于政治动荡发生的恶性货币贬值也是东南亚地区投资面临的一大潜在政治风险,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可以考虑将此独立设置险别予以应对。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等可以将其作为特殊风险以附加险的形式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

从某种意义上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身就是国家的投资政策,审批机构通过对保险申请的批准或拒绝反映国家对投资流向的鼓励或限制、禁止的政策态度。合格的投资项目必须是符合我国海外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已有的相关投资法规和政策,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我国的利益;②海外投资应得到了东道国的批准,并且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③该东道国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者与我国有着较好的外交关系;④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所承保的投资形式应当尽量广泛以利于充分发挥制度功效。我国保险的投资类型应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考虑到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政策目的和我国特殊的政治格局,笔者认为合格投资者应且仅应包括以下三类:①中国公民,指根据我国法律取得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②依我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包括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和营利或非营利的公司、企业、合伙或其他社团,并且其资产主要属于中国公民、法人、合伙或其他社团所有。这里的“主要”是指拥有资产的全部或51%以上的股权;③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中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的,也可向我国政府主办的承保机构投保。这样规定便于中国避开国际索赔中当事人不合格的障碍。

合格东道国的认定首先应当起到指导投资流向,避免盲目对外投资的作用,同时确定适度的合格东道国条件是控制风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发展规模的重要措施。合格东道国的条件应当以控制风险为目的随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不断成熟慢慢放开。目前阶段,笔者认为可以将合格东道国的条件限于:①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②该国奉行开放的经济政策并具有较完善的法制结构;③政治风险程度适中,此项可以参照国际权威的评估标准(如上文提到的BERI报告等)进行确定。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左右。

东南亚地区各国一直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主要流向地,随着我国对外投资力度地加大,东南亚地区必将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集中地之一。与此同时,东南亚地区特殊的政治格局和政治环境使我国投资者在该地区的投资经常陷入一种危机状态,承受着极大的政治风险。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对东南亚地区政治风险已是当务之急。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借鉴并引入国际通行的海外投资保护制度,针对东南亚地区潜在的特殊政治风险,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充分利用我国与东南亚各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介入我国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以恰当的方式间接实施投资外交保护,以国家公力有效应对我国在东南亚地区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保证对外投资活动的顺利开展。(全文完)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7—249.

[2]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00—302

[3]陈安.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M].广西:鹭江出版社,198519

[4]姚梅镇.国际投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248—249.

[5]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四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8.

[6]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38.

[7]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

[8]韦朝晖中国企业开发东南亚市场的政治风险[J].学术论坛2002(4):62—65

[9]东南亚投资的政治风险-以菲律宾与印尼为例[J].东南亚投资月刊(15)资料来源:moeaitctierorgtw/idic/mgz_topisf/(26/02/03)

[10]邓瑞平.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1996(2):64.

[11]牛光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8(3):308.

[12]石静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与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A].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16.

[13]徐崇利.世界经济一体化与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趋势[J].法商研究,1996(5):16.

[14]李晋.试论国际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及其保证制度[J].现代法学,1999(1):116.

[15]赵晓华.建立我国涉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1998(1):87.

[16]黎晖.论多边投资担保制度的客体[J].南京大学学报,1998(1):151.

[17]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J].政法论坛,1995(1):84.

[18]张韬.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J].国际贸易问题,1995(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