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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九)


444陈宁 原创 | 2010-08-26 18:12 | 投票 关键字: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 过度诊疗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九)
——医疗损害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1、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诊疗行为
a.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b.以下四种情形属于非医疗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不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一是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 、二是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三是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如拿患者做实验;四是非法行医致人损害。
c.诊疗行为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急救中心、站,护理院、站。
d.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两大类。专业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社会医务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对于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2)患者的损害
a.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应当具有以下特征:(a)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不利的后果;(b)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c)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b.诊疗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征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案例中被认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可成为损害后果。
(3)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a.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有民事责任。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如果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达到这种客观可能性,那么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b.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在多因一果案件中,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不同的作用,其“原因力”不同。由于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患者的损害完全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相对较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只在极端的情况下出现。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他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明确要求的,或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
2、医疗机构的替代责任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直接加害人往往是医务人员,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该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医疗机构不得已“无选人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可以行使追偿权。
3、案由确定
根据本法规定,在医疗侵权民事责任中不再使用医疗事故的概念,涉及医疗问题的现行案由只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
4、赔偿项目及标准
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是当前医疗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一个最主要问题,也是产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冲突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5、赔偿责任比例
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只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有损害后果均由医疗机构承担,是不合理的。应该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比例。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1、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的诊疗计划自愿作出选择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
2、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及标准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通常诊疗活动中说明义务的范围。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2)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这是特殊诊疗活动中说明义务的范围。
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手术方案及其利弊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诊疗活动: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3)合理确定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充分实现的关键,也是医疗纠纷中知情同意权案件的判断标准。医务人员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以患者能够理解的术语和方式进行解释,而不能按其自认的标准,自行决定告知和说明的内容、方式和程度,否则患者就不能实现正当合理的“同意”。确定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标准的根本点应该从患者的角度出发,即对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所必须掌握的信息是否足以使其作出正当合理的判断为标准。决定是否向患者说明某一特定医疗风险信息的标准是其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即所有潜在影响患者决策的风险都必须披露。
3、《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大致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基本情况)、手术前准备情况、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其他相关项目、患者授权声明、医患双方签字。
知情同意书是医疗机构的重要医疗文书,是医疗诉讼中医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但患者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免责,知情同意书仅仅是医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而且医务人员是否充分恰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还要审查知情同意书记载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
4、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1)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诊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特殊的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
a.疾病状态下意识障碍患者,在没有任何事前委托的情况下,患者近亲属应当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b.对于心理脆弱的患者,允许患者近亲属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5、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诊疗操作的技术常规和规范,未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
(2)损害事实
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其他人格权遭到侵害以及精神损害等。若医务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尚未造成患者任何形式的实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那么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
医务人员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即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患者人身、人格和精神损害的原因,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4)主观过错
医务人员未充分、恰当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可能是故意的不愿告知,也可能是过失的没有告知。
6、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务人员的医疗裁量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过度保护,就会导致医务人员裁量权的缺位。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患者的拒绝或者放弃
如果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患者因故予以拒绝或者放弃,则在事后以医务人员侵害其同意权为由索赔就不能获得支持。如果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知情后因故作出拒绝或者放弃同意继续诊疗的决定,或者故意怠慢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此时,医务人员未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治疗行为
为了使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或者威胁,医疗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对正在发生特殊疾病的患者在必要情况下强制行使救护和诊疗措施,而患者必须接受,双方之间形成强制医疗关系。强制治疗行为主要针对传染病病人、严重精神障碍者、吸毒人员。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
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时,在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和方式上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比如一些可能对意志薄弱者产生有害后果的信息,患者已知的信息,明显轻微不会对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损害的信息等。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1、紧急救治义务
(1)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性质,从患者的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紧急救治权,即公民在患病生命垂危时,有得到紧急抢救、治疗的权利,属于公民享有的医疗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医疗机构的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紧急救治义务,即在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时,医务人员经过批准对生命垂危的患者实施相应救治措施的义务。
(2)紧急救治义务的特征:
a.法定性。医疗机构不能以患者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如未交付医疗押金)对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进行抗辩。
b.紧急性。患者病情危急,严重威胁生命。
c.补充性。紧急救治义务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但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义务不能对抗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医疗机构只在患者无法行使自主决定权的条件下实施紧急救治行为。
d.免责性。在基本符合紧急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出于对患者的利益考虑而实施的医疗措施,即使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后果,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2、紧急救治义务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若患者能够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就不能对抗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自行决定实施紧急救治行为。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若能够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权,但在患者近亲属的意见重大且明显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患者近亲属的意见。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4)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如果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在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时,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对患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
1、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该注意义务既是医务人员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医疗过失的判断依据。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追求上的精益求精。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
一般来说,普通医务人员有下列注意义务: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智慧和最佳判断。在选择治疗措施和制定治疗方案时,应告知病人可能取得的治疗效果和存在相关风险,即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必要时应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对本领域之外或超出本人能力的危重患者负有作出转院说明的义务。选择药物时,应遵循安全有效和经济的原则。医疗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是提供合格的医疗护理人员,提供合格的设备和仪器,建立必要的安全和保障系统等。
2、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1)是否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前必须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有所认识,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若已预见到此损害而未采取相应的回避措施或本应预见而未预见到此损害结果的,就认为医务人员存在过失。
(2)是否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
医务人员应当采取舍弃危险行为或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以回避医疗行为中的不良结果,否则构成过失。
(3)是否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
3、“当时的医疗水平”如何理解
正确界定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准以及与其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医疗水准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在认定医务人员有无违反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及其医疗人员的平均水平,根据其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处的特定地域的医疗水准来认定。
(2)医疗水准与医务人员资质。在认定医师的注意义务时,专科医师和全科医师一般应当以不同的医疗水准为基准,医疗机构的资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准。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
1、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应对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为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推定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2、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最直接的标准。我国有关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诊疗规范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医用氧舱临床适用安全技术要求》、《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3、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而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性质比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性质更加严重和恶劣,理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5、举证责任
患者应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患者应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1)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事实清楚,具有一般医学科学知识的人都可以确信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2)需要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来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其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若患者不申请鉴定,有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1、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物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该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即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2、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
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血液及其血液制品属于产品,输入不合格血液与提供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3、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生产者未将该类产品投入流通的;
(2)该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生产者将该类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免责的规定。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患之间必须相互配合,才能达到理想的治疗效果。如果患者或者近亲属拒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如延误诊疗,不按医嘱服药,不真实反映病状等,因此导致损害的发生,患者要对自己的不配合行为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就不能要求医务人员具有和平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1)对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预见又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4、特别注意事项
(1)对于患者签字同意进行试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试用必须按照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
(2)如果在诊疗活动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免责。实践中出现停电致使手术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患者损害,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时,应该配有备用电源,停电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系关于病历资料保管、查阅、复制的规定。
1、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病历资料主要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此外,病历资料还包括门诊病历、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保证病历资料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同时保管好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2、患者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是患者享有知情权的必然体现。首先,申请人向医疗机构提出复印病历资料的请求;其次,患者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应提供能证明其与患者之间特定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再次,申请人应当支付复印工本费;最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人在场的前提下复印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印记,证明复本与原件相符。另,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保存期限分别为15年和30年。
3、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
病历资料可以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遗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的医生、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或意见。
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病历资料主要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与复制。但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院认为应对查阅、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进行限制,但在发生医疗纠纷需要鉴定时,主观性病历资料需要作为鉴定材料由医疗机构提交给鉴定机构。
4、病历资料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医疗机构。理由如下:(1)医疗机构是病历资料的加工人,理应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2)医疗机构有权处分保存期限届满的病历资料。
5、查阅、复制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1)行政投诉:当患者行使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受阻时,其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向其提供有关的病历资料,在卫生行政部门消极不作为时,患者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诉讼:患者可以本条规定为依据,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若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失的,患者还可主张损害赔偿。
6、当前病历资料存在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即对病历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篡改,以达到有利于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
(2)后补病历,即将原始病历中的关键部分隐藏,事后再补作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多由医疗机构的责任心不强所致。
(4)检查结果无依据,即病历中记录了某项检查结果的数据,但无相应的报告单、化验单与之对应。
(5)对医疗行为未予记录,即对实际实施的医疗行为在病历未予以记录,医疗机构漏记的医疗行为并非可记可不记的行为,而是与患者的病情、权利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6)涂改不符合规定,《病历书写规范》第六条规定,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7)记录时间有误,比如某次用药的记录时间在患者死亡之后。
(8)病历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比如记录输血1200ml,实际输血1000ml。
(9)病历内容不全,如有手术同意书但没有麻醉同意书。
(10)非医护人员制作的病历,即不具有医生或护士资格的人员制作的病历。
(11)病历中有相互矛盾的内容,如同一时间的体温记录在体温单、查房记录上有不同的数据。
(12)签名问题,主要是医护人员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7、对患者提出病历异议的处理
(1)对不能成立的异议不予采信。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患者所提异议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二是患者所提异议实际上是对医疗行为的异议而非病历的异议,对医疗行为的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依鉴定程序解决;三是对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病历异议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异议成立从而否定所对应病历的真实性,即异议对应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医疗机构应承担因不能鉴定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3)异议成立但并不直接否定病历的真实性。如不符合涂改要求,但不能简单地否认相关病历的真实性。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1、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体秘密(身体隐秘部位)、私人空间(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个人事实(生活经历、习惯、爱好、家庭住址、电话等)、私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活动等)。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利: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
2、患者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外来侵犯的权利。其具有如下特征:(1)权利的获得途径及权利的主体特定;(2)调整和保护的范围特定;(3)侵权主体的特定。
3、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1)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3)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而知悉患者隐私;
(4)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犯隐私;
(5)医方擅自允许医学院学生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
4、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披露的信息等属于他人隐私;
(2)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即在未经隐私权人同意,便擅自采用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3)须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即有一定的侵权结果发生;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患者隐私权的限制
(1)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特定情况下,比如传染病、职业病以及一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伤病情,医疗单位不应当以保护隐私的名义帮助患者隐瞒相关病情。
(2)与本人有密切联系的第三者利益的限制。当隐私的内容有可能涉及到与患者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时,患者应当向该第三人作出披露,如患者患有不适宜结婚的疾病。
(3)来自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医患双方建立医疗合同义务关系后,患者已默示同意医务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可以合理地察知。
(4)特定情境下对患者疾病隐私权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系关于过度诊疗侵权行为的规定。
1、过度诊疗
过度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故意采用超越个体疾病诊疗需要的手段,给就医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过度诊疗表现在诊断和治疗两方面。在诊断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本来不需要检查的,却要求患者检查;二是本来可以采用简单诊疗技术检查,却用复杂、成本高的诊疗技术检查。在治疗方面,一是不合理的高价用药,二是手术过度耗材。
2、过度诊疗的行为性质
过度诊疗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法的相关原理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采用禁止性规定的形式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未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有待于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3、适度医疗
适度医疗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符合患者实际需求的,实际需求应因人而异、因地而异,诊疗应考虑患者病情、承受能力等方面;(2)疗效是最好的,既非“过”,亦非“不及”;(3)经济耗费是最小的;(4)对患者的侵害是最小的,无伤害,或伤害最小,无痛苦或痛苦最小;(5)便捷的。如果双方有约定,适度治疗就是依约治疗,但该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4、过度医疗的赔偿范围
(1)过度医疗没有造成新的人身伤害,或过度医疗和新的人身伤害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加,此时,应先确定在正常情况下治疗此种疾病所应采取的措施,包括用药、检查和手术等,然后核定大致的医疗费用。没有其他合理理由,明显超出这一标准的部分,可以认定为不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2)造成新的人身伤害的,包括产生新的疾病,原有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此时应首先明确新的人身伤害的产生和过度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因新的人身伤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衍生疾病治疗费用等,都应赔偿。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1、医疗事业是具有科学性、探索性、不断发展的行业,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共同推动医疗事业的发展。
2、对于“医闹”等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制裁,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