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岛温泉乐园门票:对申请再审应“有诉必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12:31:16

对申请再审应“有诉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单行本在这条后面解释道:“注意,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只要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有权申请再审。”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法院就必然有责任再审。对于再审之诉,法院不是可以理也可以不理,而是依法必须受理。有“诉”必理。因为司法是公民和法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以不理,则最终没有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诉讼法将“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于理不通。是否“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如果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可以驳回申请人再审的诉讼请求。而现时通行的不经审理就对申请再审予以驳回的做法,显示了司法的专横和对公民诉讼权利的漠视,显示了法律的虚伪和欺骗。

权利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这就是说,法律规定或隐含的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对相对的义务主体的约束手段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宪法》第四十一条在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利之间后,又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如果没有对“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约束手段,公民的申诉权就成了一句空话。同理,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没有对法院必须受理的约束手段,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就成了一句空话。这就是我国普遍存在申请再审难的原因。

司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法院这个生产裁判文书的工厂,在其产品出厂投入使用后,对这种产品的报废与再生产。这种报废与再生产,应该是极其罕见的,不应该是普遍的。对申请再审有诉必理,将促进法院在一、二审程序中更加负责,确保裁判的公正和正义,使当事人无诉可再。

(刘治成,2011112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