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木偶戏的由来:论虚假诉讼及其规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19 20:07:40

论虚假诉讼及其规制

 

     法院不能让自己被利用作为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工具。[1][1]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内容摘要:民事诉权的享有和行使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为前提,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滥用诉权,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虚假诉讼行为,它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既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当前,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二,民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是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前提;其三,立法方面: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恣意的空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对虚假诉讼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和民事赔偿责任规范,导致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大大低于预期收益;其四,司法方面:诉讼制度本身的消极因素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契机,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审判权的缺位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也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对虚假诉讼的原因分析,笔者提出针对性的规制虚假诉讼构想:适度强化法院的审判职权,建立虚假诉讼的识破和防范机制,加强对当事人撤诉和调解协议的审查,增强法官责任心;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加强诚信建设,消解虚假诉讼的思想基础。

关键词:虚假诉讼 规制 悖离 复归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乃是为保护私法上之权利,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确定其权利存否之法定程序。[2][2]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民事诉讼逐渐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其价值与作用越来越多地被人们认可和接受。一方面,随着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其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另一方面,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在得到“强化”,滥用诉权、编造虚假法律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也随之俱增,我们称之为虚假诉讼。据统计浙江省近年来共发生了107件虚假诉讼案件。下面我们来看三件案件。

案件一:原告台州盈利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其灯款人民币729.01万为由,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二:原告台州市路桥华鹏塑料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灯款932.95万元为由,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三:原告台州航际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拖欠灯款675万元为由,于2007年5月15日提起诉讼,2007年5月23日双方达成(2007)台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三案件经调解结案后,台州市路桥光华电子灯具有限公司(凯达公司的债权人,其与凯达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同时,该事件还引起了台州市、区两级人大的关注,24名人大代表认为该三案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法院,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台州中院经再审后查明盈利公司、华鹏公司和航际公司与凯达公司互相串通,虚构节日灯买卖关系,借助法院审判权,具有参与分配凯达公司的债权,减少光华公司的分配份额的不法目的,最终撤销了三份调解书,并对三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各处以罚款3万元,司法拘留15日;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上述案例正是虚假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写照,危害性极大。首先,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三个虚假诉讼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就是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光华电子灯具有限公司的权益。其次,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将本不存在诉讼基础的案件带入诉讼程序,无端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第三,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它悖离了民事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庭沦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场所,降低了司法应有的公信力,破坏了诉讼的应有秩序。诉讼被无端滥用,不仅侵害无辜之人的利益,使之疲于诉讼之苦,也使司法机关由原来的权益保护者变成非法利益的造就者,司法权威遭到了极大的破怀。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进行研究探讨,寻找有效规制的路径和方式。

二、悖离:与民事诉讼目的背道而驰的虚假诉讼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时有发生,但针对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却寥寥无几。笔者在查找有关虚假诉讼的资料时,只能找到少量司法实务部门作者的文章,较有代表性的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法院的应海波法官撰写的《虚假诉讼的特征、成因及对策》、辽宁省沈阳市黄姑区法院的王曦法官撰写的《“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制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钟蔚莉等法官撰写的《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等。应法官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3][3]王法官认为“虚假诉讼”一般是指诉讼主体的不真实、诉讼内容的虚构以及证据的虚假。[4][4]钟法官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上述文章对虚假诉讼的探讨,具有开创性意义,对虚假诉讼内涵的揭示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尚不够准确。应法官对虚假诉讼的阐述不能涵括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相对人的情形,王法官的概念仅仅描述了虚假诉讼的表现而没有揭示其本质,钟法官的概念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出入,因为虚假诉讼绝大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从行为本质来看,虚假诉讼具有滥用诉权的违法属性,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部分或全部是虚构的。

其次,从行为目的来看,虚假诉讼的提起并非为了救济被侵害的权益。恰恰相反,其目的在于利用诉讼手段,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有的为了占有他人财产,有的为了使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产生,有的希望使现存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从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是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表面上,虚假诉讼行为人行使的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的诉权,其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是本不存在的“合法权益”,无非是在诉讼终结前,给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第四,从行为手段来看,虚假诉讼主要是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手段。

最后,从行为主体来看,虚假诉讼有时是双方当事人合谋损害案外第三人,有时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

(二)虚假诉讼的基本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虚假诉讼有以下几种分类:

第一,以行为主体为依据,分为单方的虚假诉讼和合谋的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后者。

第二,以损害对象为依据,分为损害相对方的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虚假诉讼和损害公益的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损害对象主要是第三人。

第三,以诉讼客体为依据,分为财产型虚假诉讼和非财产型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是财产型虚假诉讼。

第四,以目的实现与否为依据,分为得逞的虚假诉讼和未得逞的虚假诉讼。

(三)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几类案件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人追求的非法利益往往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中,因此他们必以特定的案件为造假对象,也只有在这类案件上造假才有利可图。[5][5]根据对浙江全省关于虚假诉讼的调查,我们发现以下几类案件容易发生虚假诉讼。

1. 民间借贷案件。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非常简单。根据调查,虚假民间借贷案件主要又表现为被告为另一离婚纠纷案件或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夫或妻一方起诉离婚后案件审理终结前,虚假债权人起诉其中一方要求履行债务;

(2)夫或妻一方起诉离婚后案件审理终结前,虚假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履行债务;

(3)夫或妻一方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在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和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虚假债权人起诉虚构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或者同时起诉夫妻双方。

2.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企业主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分配企业财产。企业主在企业已经倒闭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

(2)企业主虚构管理人员工资,由管理人员起诉要求在企业财产中优先支付工资。

3.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4.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正在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5.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案件。

6.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

7.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三、探源:虚假诉讼成因分析

对虚假诉讼,可以从不同的理论视角来加以分析研究。虚假诉讼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制度的原因乃是根本。因此,本文尝试运用将制度研究和行为研究紧密结合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方法对虚假诉讼的成因进行研究。

(一)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行为分析模型

新制度经济学由道格拉斯、诺斯等经济史学家在1970年代创立,将制度因素引入经济史研究之中并发现了制度和制度变迁在长期经济增长与停滞中所起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制度——个人选择——经济和社会绩效的雄心勃勃的分析框架。这一分析框架为社会科学各门学科在研究人类行为和社会结果方面找到了共同语言和提供了彼此进一步整合的基础。

1.     新制度经济学的“经济人”范式

新制度经济学最基本的假设就是关于人性的假设——“经济人”假设,[6][6]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经济人”决定自己选择的依据是成本-收益分析:如果做一件事的收益大于成本,就会去做这件事;反之,如果做一件事的成本大于收益,就不会去做这件事。[7][7]

(2)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它是指人们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倾向。[8][8]在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内,古典经济学家那里有着完全理性、确定性、完全信息的前提假定均被修正为有限理性、不确定性、有限信息。在这种现实的制度环境中,“经济人”在利益最大化行为动机的驱使下,利用信息的不对称等客观经济现实,以违背对未来行动的承诺等不合法手段来获得自身利益就成了合乎理性的选择。[9][9]

2.     制度与行为:新制度经济学的行为分析模型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指为约束在谋求财富或本人效用最大化中个人行为而制定的一组规章、依循程序和伦理道德的行为准则。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制度,国家规定的正式制度及其实施机制所构成。[10][10]制度对行为的作用通过两种方式起作用,一是约束,二是激励。新制度经济学家归纳出“制度对个体行为的影响”示意图:[11][11]

非正式制度

 

正式制度

 

实施机制

 

提供刺激

正向或反向

 

提供有限及有效信息使预期成为可能

 

约束个人行为倾向促成个人的选择

 

行动

 

 

结果

 

 

 

 

 

 

 

 


图1   制  度  对  个  人  行  为  影  响

(二)虚假诉讼成因的制度-行为分析

虚假诉讼行为乃是行为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机会主义行为,受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及其实施机制的影响,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的大量存在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诚信的缺失:虚假诉讼成因的非正式制度因素

古代中国社会相对较为封闭,彼此较为了解,不讲信用就难以在社会立足,故人们为了发展的需要格外重视信用。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民无信不立”。[12][12]但是当历史的车轮驶入现代社会,人们面临着社会方方面面的巨大变迁,各种新思潮不断冲击着人们固有、传统的道德观念体系。在此背景下,人们的道德信仰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引导,导致不能很好地适用新的环境,甚至出现道德空虚。于是,功利主义、利己主义等各种思想乘虚而入,“诚信”在利益面前似乎失去了往日的价值和光辉,“诚信不能当饭吃”也为不少人所认可。如果说我们的社会陷入了“诚信危机”有点言过其实的话,那么“诚信危机”正向我们逼近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13][13]据统计,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帐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在我国,这一比率却高达5%以上,且呈逐年增长势头。另据工商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订立的约40亿份合同中,履约率只有50%左右。[14][14]一些普遍性的、被人们见怪不怪的失信行为正侵蚀着整个社会。诉讼本是保护权益的手段,但一些怀有不良企图的人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正在得到强化,不以将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为耻,反以挑起诉讼事端使己扬名为能事。社会诚信的缺失,成了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失位:虚假诉讼成因在正式制度因素

(1)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恣意的空间。虚假诉讼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者当诉讼结束后,无权申请再审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

(2)《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15][15]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15日的司法拘留和最高额罚款的风险与虚假诉讼成功的巨额所得相比,违法成本远远小于不当收益,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显然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虚假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法律对于受害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能否对虚假诉讼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无明确规定。[16][16]侵权人侵害了对方权利,受害人却无法向其主张赔偿,间接地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发生。  

(4)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虚假诉讼具有妨害司法的性质,但是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虚假诉讼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当事人制造伪证的,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也很难制裁民事虚假诉讼行为。

3.司法权的弱化:虚假诉讼成因的正式制度实施机制因素

(1)诉讼制度本身的消极因素。诉讼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既能够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能被一些不良人士利用而成为虚假诉讼的工具。首先,民事诉讼的性质及其运行原理有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尤其是民事诉讼所确定的自认制度为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并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17][17]其次,民事诉讼中实际参与人与实体权利利益主体的相对分离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契机,这主要体现在有关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下。由此,当诉讼机制的消极因素被不法分子恶意利用作为侵权的特殊方法与手段时,虚假诉讼也就随之而出现了。

(2)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某些领域审判权的缺位。审判权缺位是指司法审判中,审判者应当发挥审判职权但是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等价值目标的失落。[18][18]审判权的缺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事实发现领域不作为,放弃发现案件事实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就是明显的例子。它无疑给虚假诉讼者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使其目的轻易地就能实现。

(3) 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所以,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特别是当前某些法院对调解结案的过分热衷导致虚假诉讼者更加有机可乘。

四、复归:虚假诉讼规制探析

(一)司法应对:法官积极性和控制性的强化

近二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越来越走向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强调“司法的被动性”。[19][19]其实这乃是东施效颦,目前,即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也不是传统的当事人主义,社会的诉讼观取代了绝对自由主义的诉讼观。法官在控制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性日益加强,法官被赋予主动规范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权利。例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第3款详尽规定了法庭有权主动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学者归纳到:“美国法官现在倾向于更为主动,而不太依赖于对抗式制度下的律师,在事实审中更为积极主动。”[20][20]当前,我国虚假诉讼的大量存在,与司法权的弱化存在密切的联系。在虚假诉讼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对抗,虚假诉讼者很容易得逞。如果法院恪守司法的被动和消极,很难规范和查处虚假诉讼。适度强化法院的审判职权,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无碍于司法中立原则,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维护。[21][21]

1.建立虚假诉讼的识破和防范机制

(1)立案警示。法院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在诉讼须知中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对虚假诉讼高发案件实行立案特别审查制度。当前,财产型的虚假诉讼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前文所述民间借贷纠纷等七类案件容易发生虚假诉讼。对虚假诉讼高发案件,除了一般程序审查之外,还应进行特别审查,包括:其一,原告身份是否真实。仅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尚不够,必须核对原件;其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其三,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明显不合常理,必要时可找原告调查核实;其四,原告的诉讼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可能等。

(3)虚假诉讼嫌疑登记制度。立案部门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暂时无法确认的,应将有关嫌疑情况予以记载,并随案移送。

(4)对立案部门移送的或审理中发现的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实行特别审理程序。该特别审理程序并不是要改变法定的审判程序,而仅强调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应对虚假诉讼予以特别关注,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各种反常现象,并记录在卷。庭审中,尤其要注意察言观色,发现疑点。

(5)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及时报告制度。对立案部门移送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庭、院长报告,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予以特别关注,审查过程及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附卷。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当暂缓执行,并及时向庭(局)长、院长报告,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查处。

2. 规定和完善禁止撤诉制度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纠纷,撤诉不仅是原告的权利,也意味着纠纷的自行化解,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当鼓励和允许原告撤诉。但是,经过审理,法官有充分证据认定是虚假诉讼,且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予以制止,不允许原告撤诉。在有的案件中,原告提起虚假诉讼后,一旦意识到诉讼结果可能对自己不利,就会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时如果准许其撤诉,案件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使无辜被告因这一虚假诉讼行为遭受到的不良影响不能消除,而且法院裁定不予撤诉并得出实体上的审判结果,也有利于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另外,我们还必须看到,虚假诉讼行为事实上也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禁止其撤回诉讼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对提起虚假诉讼人的警戒。

3.强化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机制

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即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不容置疑。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的不严,肆无忌惮地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可以豪不夸张的说,经调解结案的案件已成为虚假诉讼极易发生的重灾区。对此,应当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非法诉讼的目的。为此法官应当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当事人的主张,特别是对关联企业之间或其他涉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定案和结案。[22][22]

4.增强法官责任心,建立查处虚假诉讼奖惩制度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秩序的极大挑衅,作为一名法官,有责任、有义务去揭穿它的真面目。由于民事诉讼的被动性,使法官有理由、也较容易为自己“制造”的假案作出辩护。同时,参与“制造”的当事人也不大可能对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假案被揭露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追查虚假诉讼具有较大难度的情况下,法官的动力相对不足。为此,应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责任心,从维护法律尊严、法院形象的高度来审视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对查获虚假诉讼案的有功法官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以弘扬正气,激励进取。因严重不负责任,对已发现的虚假诉讼嫌疑或者虚假诉讼线索应当采取措施而没有采取,导致作出错误裁判的,应严肃处理。对与不法者里应外合,参与制造假案的法官要严惩不贷,坚决予以清除。

(二)立法完善: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

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虚假诉讼行为人可能获得的不法利益远远高于其违法成本。因此,完善立法,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乃是规制虚假诉讼的一个重要手段。

1.刑事方面

运用刑罚手段打击不法行为,乃是最为有效的方式。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虚假诉讼者虚构案件事实一般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扩大《刑法》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行为也应该依伪证罪予以刑事制裁。同时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民事虚假诉讼罪”,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予以刑事制裁。

2.民事方面

(1)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和善意的原则。[23][23]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起诉时,法院可以根据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其起诉。正如有学者所言:“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最为严重的表现形态便是对起诉权的滥用”[24][24]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虚假诉讼恰恰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法官有权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2)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建议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当增设虚假诉讼民事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范围既包括:其一,受害人为诉讼所受到的物质损失,诸如差旅费和误工费、通讯费和通信费、鉴定费和材料费、咨询费和律师费等;其二,精神损害,例如原告滥用诉权将被告无端拖入讼累之中,打破被告的平静生活,被告所受的物质损失比起精神痛苦,可能处于次要的地位,因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很有必要,其三,甚至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25][25]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必要的违法成本。

(3)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这在日本被称为“诈害防止参加”,[26][26]在法国被称为“任意参加”制度。我们也应当借鉴这种做法,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即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另外,应确立第三人异议之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第三人异议之诉仍然含糊其辞,这不利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遏制虚假诉讼。因此,确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很有必要,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

(三)诚信建设:消解虚假诉讼的思想基础

1.加强道德教育。规制虚假诉讼,最为迅速有效的解决手段当首推法律,但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史和当代精神文明建设的实践告诉我们,现代社会的准则规范系统应是一个完备的有机体系,道德伦理和法律各自在其中担负的功能是不能相互取代的。只有从思想根源上解决问题,加强社会公民的道德自律意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积极的价值观念,倡导健康向上的社会风气和正确的诉讼观,使人们从内心深处对虚假诉讼感到可耻,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遏制虚假诉讼的出现和蔓延。

2.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公民诚信档案尚未建立的时候,法院可以采取积极行动,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汇编成册提交给人民银行,由其提请各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并且,在法院内部,将上述当事人作为不诚信证人,在今后其作证时,对其证言严格审核;而且不得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从而提高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的震慑力。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公民诚信档案,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其中,对每一个公民进行客观公正的诚信评判,并实行全国联网,从而建立全民诚信评价体系。

结  语

任何权利的规定,原则上只是确定一种规范,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主体如何行使权利以实现权利的内容,这就为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滥用权利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虚假诉讼即是对民事诉权的滥用。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诉权这一合法形式,实际上是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它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既是社会对诚信和正义的呼唤,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本文只是进行粗浅的尝试,目的是抛砖引玉,期待广大法官和法学理论界人士高度重视虚假诉讼。只要我们群策群力、集思广益,“诉讼打假”一定可以取得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