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州的风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14:43:15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目录

引言

一、 侵害名誉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二、 侵害、肖像、姓名、名称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三、 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四、 侵害财产权和经济利益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五、 产品责任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类评

六、 不正当竞争侵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七、 侵害商标、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八、 侵害著作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九、 证券、存单、票据侵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 污染环境、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一、 海事损害赔偿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十二、 其他类别的侵权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结论:一个刚刚起步的探索

引言1

  大陆法系的民法研究一般十分注重理论体系和建立在一定理论体系之上的法律制度,而不十分重视这些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个别案的审判经验和同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往往被忽视。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分,其命运也大抵如此。然而,与物权法和合同法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显得十分简略,基于一般条款建立起来的法国侵权行为法不过5个条文,与此类似的《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只有16个条文。以递进列举模式建立起来的《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2虽然有31个条文,但是与洋洋洒洒数百条的合同法相比较还是显得过分弱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156个条文,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有18条(第117条-134条),此外,第106条-第110条的大部分规范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法规范。在这样一个并不庞大的民法通则体系中,侵权行为法的地位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比较,已经有所提高。但是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较,又确实是小巫见大巫了。

  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此简略,并不等于侵权纠纷并不复杂不需要更多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在民法典之外,调整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大量见诸于(1)单行民事法律法规;42)法院的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现状也有类似之处:(1)在民法通则之外,存在大量调整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52)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许多司法解释;6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侵权行为案件做出正式的批复或答复;7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年创刊到2001年底,刊登了将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解释法律、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得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呢?

  作为具有大陆法文化传统的国家,对判例及判例的先例性效力我国多数学者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法院裁判自律的机制逐步建立作为法律补充形式的判例法或者铸造灰色的法律8如何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案例之作用与效力确实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新问题:(1)在198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类似方式发表过案例;(2)这些发表的案例多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而是下级(各不同审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其先例性效力问题发表直接意见;(4)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9我们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具有特殊的指导性作用。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某种榜样或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包括那些审理不当的侵权行为案件的判决。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给予充分的重视,当事人也应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10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件进行系统的分类研究,探讨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得失,并为未来选择适于发表的案例提供建设性的参考意见。

  

  

一、 侵害名誉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11

1、 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8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但被告用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责任。

2、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实被河北一家日报报道后,被告刘真毫无事实根据,撰文声称该报道失实,在作品中以严重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并将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社。《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或发表或者全文或删节后转载。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凭空侮辱原告人格,而且一稿多投,进一步扩散影响。四家杂志发表、转载该侵害名誉权的作品,使影响进一步扩大。以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被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出国家牌价),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合法。被告省医疗公司和省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实,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判决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省医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省医疗公司赔偿1.5万元,工商报社赔偿0.5万元。

4、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魏锡林以原告之女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为原型创作小说《荷花女》并发表于《今晚报》上,文章虚构了一些有损原告及其女名誉的情节。原告及其亲属两次要求《今晚报》停载,均遭拒绝。

2)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陈秀琴和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一些损害二任名誉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原告胜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影响,消除名誉,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审法院认为原审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5、 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0年第4期)

1)事实概要:被告赵昌伟对无事实根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便撰文给《上海文艺报》,该报社预料到该文发表会侵害原告名誉,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只是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

2)裁判要旨: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昌伟不经核实便撰写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上海文艺报》明知该文的发表会使原告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以发表,贬低原告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影响的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而且具有主观过错。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判决原告胜诉。由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上海文艺报》赔偿2590元;赵伟昌赔偿1110元。

6、 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2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刘守忠为报私恨而在其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中,采用形象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并在《遵义晚报》上连载。且被告在事前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字报复三原告,事后又公开对他人说明了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三原告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该报不予理睬。原告其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被告刘以熟悉三原告之人一看便明知的方式影射、丑化三原告,使得三原告名誉受损。且被告数次公开声明其报复之心,其故意是明显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遵义晚报》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刘守忠赔偿三原告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赔偿人民币300元。

7、 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3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

3)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

8、 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8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何建明撰写长篇报告文学《科学大师的名利场》,文中有损害原告之父李四光名誉的情节,而且何未能证明都是客观事实的证据。该文在《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李林起诉二被告侵害其父的名誉权。

2)裁判要旨: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何建明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进行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何建明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对李四光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科学大师的名利场》一文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略同)。

9、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被告俞凌风,网名华荣道、大跃进,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张静的红颜静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被告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红颜静,原告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且红颜静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类评

1、 概况

名誉权纠纷是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审判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侵权名誉权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最多的案件类别之一。在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做出过多次司法解释和批复。名誉权纠纷案件之所以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如此重视,我们认为有如下理由:(1)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人民权利意识的高涨;(2)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规定了损害赔偿;(3)名誉权与言论表述、新闻自由等权利或自由之间的关系,历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没有也不可能划出一条明确的而且一成不变的界限来;(4)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做出几乎等量齐观的规定,这就使得本来不属于侵害人格权的对法人名誉(商誉)之侵害的案件也混同到名誉权侵害这一类案件中来。

公报选登的侵害名誉权或者死者名誉的案件共9个,其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案件5个,涉及死者名誉保护的案件2个(其中有一个既涉及死者的名誉也涉及生存者的名誉),涉及法人名誉的2个。公民作为原告的案件有7个,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2个。更引人注目的是在这9个案件中,新闻媒体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多达6个。9个案件的原告均胜诉,其中多数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

2、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难点问题

在文艺创作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关系乃名誉权制度的难点问题之一。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这以问题。前者是被告故意泄私愤在其作品中影射丑化原告的形象、人格,后者则是对已故科学家李四光名誉的侵害。法院得出的结论是:(1)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报刊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侵权作品,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这些结论是正确的。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1)文学作品是否享有特别的免责事由;(2)报刊如果不是故意、明知,而是过失刊登了侵害名誉权的作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在文学创作领域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殊的标准,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也就是判断这样的作品是否侵害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作品中存在侮辱、诽谤(包括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或者作出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不当评价)特定人的情况,加害人存在过失,特定人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以及侮辱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强调小说等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强调创作规律而否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是不能接受的,也是有违我国法律制度严肃性、统一性的。如果承认小说创作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权的话,小说等文艺作品将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可耻工具而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食粮。此外,我们认为,新闻单位或其他媒体以不知道事件真相或者文章的发表符合本单位的审稿程序等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媒体应当对自己的故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己过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判断其是否有过失的标准,不是该媒体内部的工作程序,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道德标准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的媒体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12

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涉及到的是新闻报到严重失实造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问题。法院的判决昭示:(1)道听途说失实报到即使隐去当事人的姓名,但是如果能够从报道中将当事人特定化,而且对该人进行侮辱、诽谤,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而歪曲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甚至进行人身攻击,当然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真实性和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力之所在。新闻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这既是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民事法律认定是否侵权的基本标准。当然,这里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事件基本性质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涉及到对真实的把握。我们认为:(1)凡是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的,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而传播的事实完全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诽谤)。(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3)部分失实(包括基本真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13 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在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表达以及新闻自由一般等优越于名誉权等人格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当得到优先的保护。14我们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言论、表达和新闻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取得优势的地位。否则它将演化为另一种专横,演化为侵害人权的工具。当这种自由成为特定人群的营利工具,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的时候,它不仅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权利的优势地位,而且应当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15

3、 赔偿数额的把握

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有的侮辱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高达2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却改判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原告提出100多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院则只支持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名誉权侵害案件中,一般都判决了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数额均较低,大多为数百元至数千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涉及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做出明确规定。1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名誉权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在一些案件中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采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应当以人格性质的救济方式为主,赔偿只是辅助的救济方式。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置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相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者唯一的手段。极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种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其他成员。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六合彩票。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动态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4、 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许前者是我国司法部门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审理的比较早的涉及死者名誉的案件。这样的审判案例导致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死者名誉、隐私的保护。17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发表后,学界对死者名誉、隐私等保护的研究掀起了一个热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所产生的积极后果。人们对法律应当予以死者名誉、隐私等适当保护并无争议,但是对以下问题则存在教大分歧:(1)死者有无名誉权;(2)保护死者名誉等的法理依据是什么;(3)谁有权对侵害死者名誉的人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对于死者而言,一方面他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是对死者民事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对此,有的学者已经作出过正确的说明。18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无疑是不妥当的。名誉作为名誉权的客体,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本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对于死者来说,既然已经死亡,利或不利均无意义,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态度。但是由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其名誉可能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之一部分。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好的名誉而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名誉而羞。正是基于这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关心,不容许他人侵害其名誉。在此,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对于死者的名誉之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我们也承认死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死者名誉,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此,只有(1)死者的近亲属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诉讼;(2)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应当证明因为死者的名誉被他人损害而导致自己的名誉利益受到损害,具有自己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还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保护死者名誉的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那么只有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这一诉权。19

5、 网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网上侵权包括网上名誉权侵害问题,是网络管理和侵权行为法面临的一个崭新课题。随着因特网不断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之解决的迫切性日显突出。我们认为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的讨论,是研究网上侵害不可回避的:(1)对网络作为传播媒体的立法、司法政策。质言之,法律和司法对网络上的侵权是应当采取一种比传统没有更严厉的态度,抑或采取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2)网上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质言之,民法(尤其是正在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是否应当对网络上的侵权问题做出专门规定。(3)网络经营者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他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质言之,网络经营者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如果承担过错责任,是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如过错推定),还是适用相对宽松的过错责任(如要求明知)。(4)网上侵权案件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初步尝试了对网络上名誉权侵害的认定。其所得出的结论是:(1)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在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明知对方(聊天的相对人)的真实身份时,交流就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对方的评价。这些结论无疑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即使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是否就可以恶意侮辱、诽谤呢?

我们认为,网络也是法治国家空间之一部分,在这样的空间不能允许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存在,即使是弱者也没有上网骂街的权利。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不仅是物质文明,也包括精神文明,网络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制。而在网络空间建立起相应的法治文明,不仅是立法者和司法部门的任务,每一个网络使用者摈弃昔日的陋习,在网络上做一个有道德、守法律的现代文明人更是信息时代网络文明建设所不可或缺的。20

6、 关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布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有两个涉及法人名誉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主张赔偿的。法人是否为名誉权主体,在学说和立法例上有三种观点:(1)法人名誉权肯定说,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代表;(2)法人名誉权否认说,以旧中国民法典(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为代表;(3)法人名誉受到侵害时比照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处理,以前民主德国民法典为代表。21

对人格权保护包括对名誉权的保护,就其本质而言,法律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者说人格利益。不论采取关于法人本质的哪种学说,无论是法人否认说、法人抑制说、法人组织体说还是法人实在说,我们都无法说明法人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情感和思维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是为了保护其精神方面的利益,免受不当社会评价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而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是不可能存在类似自然人的精神痛苦的。因此,我们在理论上支持法人名誉权否认说,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以我国民法典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第2款为代表的法人名誉权肯定说,将作为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名誉权与以纯粹经济利益为核心的法人商誉或者信用混为一谈,既不利于对法人信用和商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对自然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最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这一立法模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完全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将来的民法典作出更加符合法律逻辑的规定。此外,法人名誉参照说也不过是一种介于两种理论之间的折衷做法,是在民法典不专门规定信用或者商誉权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

正是由于对法人名誉之侵害,其实质是对其经济利益的侵害,因此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一般数额都比较高,大大超过对自然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其判决赔偿数额的依据不是受害人人的精神痛苦程度而是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性质,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2

7、 全面反映司法实践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均为原告胜诉,而没有一个被告胜诉的。这将给人造成一个片面的印象:似乎所有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只要原告起诉就能胜诉,被告总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并非如此,实践中有不少被告胜诉、原告败诉的情况。如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组光侵害名誉权案件就以原告败诉终结。邱满囤诉五位科学家侵害名誉权案件也以原告败诉终结。23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选择有关案件时应当比较全面反映司法实践的概况,以免引起误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隐私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三种行为方式。24但是在公布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主要涉及到诽谤的加害方式,没有涉及到宣扬他人隐私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25为了全面反映司法实践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似乎也可以选登一些不同行为方式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二、 侵害肖像、姓名、名称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

1、 卓小红诉孙德西、重庆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1987年第1期)

1)事实概要:被告孙德西为某摄影公司广告产品摄影部职工,经原告许可,将其为原告拍摄的生活照作为样像使用,但只能摆在营业柜台内。而被告孙德西和被告重庆乳品公司未经原告卓小红的同意,将其照片加工后作为乳品公司产品的瓶贴商标。原告发现后提出异议,双方意见分歧,原告即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肖像用作商业用途,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和120条,判决乳品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被告孙德西赔偿经济损失150元。

2、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2001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26,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曾在95年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99年申花俱乐部曾搬迁主赛场地址。被告是外商独资企业,委托以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并在某报上发表。广告内容由被告提供。广告如约刊登,但其中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A冠军等词句。原告发现该广告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但遭被告拒绝。

2)裁判要旨:被告为了扩大商业效应,以获取经济利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属于原告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原告无法控制这一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此行为对原告的名称权已构成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9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15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根据被告使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赔偿5万元。

3、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2001年第5期)

1)事实概要:原告通过了当年的统考,被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录取为委培生,但其母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却将其录取通知书交给了前来冒领的陈晓琪。然后,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协助被告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伪造了陈晓琪上学报到时所需的体格检验表、在校学期评语表,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违规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了陈克政撤换档案的机会,而且,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在陈晓琪既无准考证又无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让其入学,使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事情败露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姓名权、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损失。

2)裁判要旨: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依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的损失,因而,本案的各个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宪法第46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并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姓名权,并判决被告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原告齐玉苓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4、 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损害名称权纠纷案(2000年第6期)

1)事实概要:本案被告周成福在不再担任原告铁岭市取暖厂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名下的电话和传呼号码改为自己的或者能为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传呼号码,以便获取原告名下的业务信息,侵犯了原告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原告诉称被告侵犯自己的名称权。另被告铁岭市电信局和铁岭市邮电信息号簿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裁判要旨:本案被告擅自更改原告的联系方式,其本质是使用原告的名称权,使原告遭受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另外两被告依照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负有审查核实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但是却疏于其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依法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成福停止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准予原告撤消要求另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类评

1、 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一个侵害公民肖像权的案件、一个侵害公民姓名权的案件和两个侵害法人名称权的案件,这四个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大致反映了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公民肖像权、姓名权和法人名称权的概况。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公民肖像权(多为未经本人同意用于广告等营利性目的)、姓名权和法人名称权的案件时有发生。虽然这4个案件不足以反映司法实践的全貌,但是将其中一些重要问题凸现出来,有利于我们进行研究。这些重要问题主要包括:(1)侵害肖像权是否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2)假冒他人上学是否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3)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与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是否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

2、 侵害肖像权:构成要件和赔偿标准讨论

在卓小红诉孙德西、重庆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涉及到认定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未经受害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民法通则第100条也明确规定:公民相应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27这似乎是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侵害肖像权的一个法定要件。但是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28我们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不应当是认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应当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其理由是:(1)肖像权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之一部分,对其进行利用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可能发生与营利性利用相同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2)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其他形式的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如侮辱性使用他人肖像。这些的行为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也对受害人人格造成损害。也许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没有再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直接规定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卓小红诉孙德西、重庆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是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较早判决的一个侵害公民肖像权的案件,赔偿数额也比较低。在近年的一些案件中,受害人请求的赔偿数额通常较高,法院对部分案件也判决了较高数额的赔偿。但是如何确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司法实践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以加害人盈利的多少来确定赔偿数额。这样的做法可能面临的问题是:(1)加害人在该加害行为中并没有得到利润;(2)销售额的增加可能与诸多因素有关,难以证明侵害广告对增加销售额之间的因果关系。基于这样的情况,我们主张从加害人消极得利的角度来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对假如加害人聘请与受害人条件相当的人做广告(利用其肖像)所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市场价格为主要依据)做出认定,这个合理费用就是加害人的消极得利,因为他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这一费用。加害人应当对这一消极得利的数额进行赔偿,此外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这不妨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人格性质的民事责任之适用。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除了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外,还可以判决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29

3、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方式:假冒他人上学

姓名是公民用以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姓名权,包括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方式通常包括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歪曲使用和侮辱性使用他人姓名也被认为是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30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标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发表后,引起法学界尤其是宪法、法理学界的广泛关注,一些学者将该司法解释誉为经典的一幕宪法的强音31有人据此认为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可以像部门法一样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化解纠纷的法律依据32有的学者则指出我国从来不禁止法院判案适用宪法条文,呼吁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呼吁出现中国的马歇尔33我们认为,齐玉苓诉陈晓琪等的案件,不过是一个最普通的侵害公民姓名权的案件。假冒他人姓名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被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判令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困难。34如果假冒他人姓名上大学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的话,那么假冒他人的姓名登记结婚或者离婚(无疑这也涉及到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权利)是否也需要来一个类似的司法解释来认定侵害姓名权成立呢?大可不必。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和第116条第2款及第120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地方各级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做出相应的判决,而大可不必用宪法的可司法性来解决这样的问题。35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此案件,间接违反了我国宪法第6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36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坚持的在法院判决中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宪法性惯例。37

4、侵害法人名称权:经济利益是法律保护的核心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和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损害名称权纠纷案均涉及侵害法人名称权的问题。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名称权与公民的姓名权做出了几乎等量齐观的规定,过去的司法解释大抵也遵循了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这样的思路忽视了法律保护公民姓名权与保护法人名称权的不同法理基础。法律对公民姓名权予以保护,是为了维护其人格尊严,而对法人的名称权予以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包括商誉方面的利益。法院在判决侵害法人名称权案件时,通常是按照名称权受到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之大小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8这正好说明保护法人名称权的法理不同于保护公民姓名权。对于前者的保护,其核心是对经济利益的保护;对后者的保护,其核心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认为在认定对法人名称权侵害时应当注意:(1)加害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侵害受害人的名称权或者为了竞争上的利益侵害受害人的名称权;(2)受害人是否遭受经济损失或者存在潜在的经济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加害人的获利情况(包括消极利益)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注释:

1 本文写作过程中,本院研究生宋志红、明俊、黄小雨、唐青林帮助收集整理资料和帮助对案件进行简写处理,在此表示感谢。本文中的“案件概况”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某类侵权或与侵权相关的案件。本文对某一案件的引述,分为三个部分:“事实概要”、“裁判要旨”和“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事实概要”是对案件事实的简单叙述,“裁判要旨”是对法院判决理由的归纳,“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是对法院判决(调解)结果和所适用的法律的叙述。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对判决理由(裁判要旨)说明不充分,在有些案件中法院没有对援引的法律做出说明。为了节省篇幅,上述三个部分的内容都是经过“简写”处理的,但是作者力图完全保持原意。案件名称后面的标注,是指该案件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位置。

2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详细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3 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洋洋洒洒428条,近来还有学者主张应当大量增加有名合同,尤其是服务领域的有名合同。未来的民法典合同法部分可以预期会有更多的条文。学者建议的物权法草案也多达435条(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 侵权行为法法律规范的非法典化倾向在欧洲许多国家都存在。“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之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但是笔者认为,造成“非法典化”倾向与其说是法律科学理论的产物,不如说是法制历史发展的自然结果。在拿破仑时代没有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当然不会出现产品责任问题,民法典也就不会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在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颁布之后,法国也试图将指令的内容整合到民法典中去,但是出于对民法典体系的根深蒂固情感,这样的努力没有成功。

5 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6 较重要的有: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10月27日),关于审理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6日),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29日),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1991年9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6日),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碰触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8月18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9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4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3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5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

7 主要有: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9月27日),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86年12月30日),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1991年9月13日),关于被盗机动车梁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8月7日)。

8 参见武树臣:《裁判自律引论》,《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武树臣:《铸造灰色之法――再谈在我国发展判例制度的重要性》,《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9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公报上刊登的文件之效力作出过多次说明。其中法(办)函(1990)68号指出:“公报上刊载的文件、司法解释、案例等,在公布前均经审判委员会再次审议订正。因此,它对搞好审判工作,提高办案水平,具有权威性指导作用。”

10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11 本文中的“案件概况”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某类案件。本文对某一案件的引述,分为三个部分:“事实概要”、“裁判要旨”和“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事实概要”是对案件事实的简单叙述,“裁判要旨”是对法院判决理由的归纳,“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是对法院判决(调解)结果和所适用的法律的叙述。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对判决理由(裁判要旨)说明不充分,在有些案件中法院没有对援引的法律做出说明。为了节省篇幅,上述三个部分的内容都是经过“简写”处理的,但是作者力图完全保持原意。案件名称后面的标注,是指该案件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位置。

12 这不妨碍将权威来源等作为免责事由,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以下。

13 对他人进行诽谤,是基于一种过错心理状态,而对他人进行侮辱,可能是基于另一种过错心理状态。在同一篇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中,可能既有诽谤也有侮辱,这时加害人的过错往往更为复杂、更为重大。而在许多仅仅具有诽谤(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的内容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过错通常较为单纯,而且大多属于过失。

14 参见苏力:《〈秋菊打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5 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5号司法解释。其确定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3)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

18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45页。

19 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20 参见张新宝、唐一平:《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1 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上注,张新宝、唐一平的文章。

22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5条。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工作报告》。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

25 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释照慧诉人民日报社侵害名誉权案。

26 传统民法理论将法人分类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前者为人的集合体,后者为财产的集合体。基金会等为财产的集合体,本当属于财团法人,但是由于其在我国设立需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程序与社会团体(如研究会)的批准登记相同,有人便将基金会称为社团法人,实乃错误。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28 参见王利明等:《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4页以下。

29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参见张新宝、王曾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

31 何兵:《让宪法的阳光温暖人民的胸膛》,《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2日。该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32 焦洪昌:《我的宪法见闻》,载《北京日报》2001年12月3日。该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

33 参见王振民:《法院与宪法-----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来源于清华明理学术论坛,载中华法律网2001年12月29日。该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34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8页。该书认为盗用和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另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290页。

35 对法释〔2001〕25号的详细评论,参见张新宝:《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 25号另解》,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1-2合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6 该条规定,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如果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宪法条文,就必须对其进行解释,法院的解释就会侵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专属权力。本文讨论的案件中,还有一些还涉及到法院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做出判决,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但不再另行说明。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7月30日研字第11298号、1986年《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3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