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岛激流凤凰模组:企业日常经营与纳税筹划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3: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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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场白:拍案说纳税筹划——消除看不见的纳税成本
  企业里的三种成本。
  案例3.签好合同减轻税负
  先看这个合同:
  某一国有企业,要把下属一家开工不足的工厂出租给一家民营企业。双方谈定厂房连同设备一年的租金是2 000万元,然后签订了租赁合同。内容大致是:
  甲方同意将厂房连同设备租给乙方,乙方支付厂房和设备租金一年2 000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一半的租金,年底再付另一半租金。
  这是我们常用的合同格式。这个合同有问题吗?如果我们就从合同的规范程度来看,肯定没有问题。对于那些经常签订此类合同的“老江湖”来说,他们也不会在签合同时出现“小儿科”的问题。所以,这个合同在格式等方面绝对没有问题。
  但是,如果我们从纳税的角度——从节约纳税成本的角度来看这个合同,问题就大了去了。
  理由是:涉及房屋出租,依据税法规定,就要按租金收入的12%交纳房产税。这个企业出租工厂,内容不仅仅是房屋,还有房屋内部或外部的一些设施——比如机器设备、办公家具、附属用品等。税法对这些设施不征收房产税。但是,如果这些设施与房屋不加区别地同时签在一张租赁合同上,那么,对不起,按照税法规定,这些设施也要交纳房产税。
  按照这个“将厂房连同设备一起出租”的合同,甲方要缴纳的房产税为2 000万元乘以12%,即240万元房产税;缴纳营业税为2 000万元乘以5%,即100万元,合计为340万元(其他附加税忽略不计)。也就是说,依据这个合同,机器设备也交纳了12%的房产税,如果机器设备占租金的一半,企业白交了120万元。这有点冤了。
  对于这类看不见的成本,你要是不告诉他们,他们就不知道。比如这个国有企业,出租工厂的第一年,老老实实(因为不知道)地交纳了340万元的税款。但在第二年——找我们咨询之后,他们的出租合同就“相见恨晚”地改变了,把一个租赁合同改变为两个租赁合同——厂房出租合同与设备出租合同。
  内容大致是:甲方以每年1 000万元的租金出租厂房,以每年1 000万元的租金出租设备等非房屋设施。
  虽然两项租金合计仍为2 000万元,但最终因设备等非房屋设施出租不涉及12%的房产税,纳税总额就跟着合同的改变而发生明显改变:甲方出租厂房缴纳的房产税为1 000万元乘以12%,即120万元;设备出租不涉及房产税即节约了120万元;缴纳的100万元营业税不变。这样甲方总体纳税就从340万元减少到220万元,税负减轻了35.29%。
  纳税成本一下子下降了120万元,其效益可是一些经营业务也是难于匹敌的。
  但类似的这种看不见的成本,没有专业技能的“慧眼”,确实是看不到的。
  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对一些企业管理者说:一些成本你是看不到的;要想看到,必须长出“慧眼”,或借助“外脑”。

  转入正题:企业日常经营与纳税筹划
  (一)企业身份的纳税筹划
  创办一个企业,除了考虑市场、技术、资金等经营要素外,还应充分了解不同行业、不同企业性质和不同地区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把税收优惠作为企业创办的一个重要因素来考虑,为企业设立后的税务筹划打下良好的基础,企业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益。
  1.投资干点什么最好——投资方向的选择
  投资干点什么,这是投资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也是企业的经营内容问题。在考虑这个问题时,我们要参照税收政策,因为企业的投资方向会影响纳税。我们可以通过对投资方向的选择,取得税务筹划效果。
  (1)哪些领域有优惠。国家为鼓励某些领域发展,制订了领域优惠政策,所以税法对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企业都有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运用优惠政策得当,就会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2)哪些企业有优惠。税法对于一些特殊的企业有不同的优惠政策。
  2.创办一个什么样的企业最好——企业性质的选择
  不同性质的企业,分别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以及税收优惠。所以,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来看,我们在创办一个企业时,要注意给企业“定性”。我们比较介绍一下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享受哪些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股份公司的比较。我国税法规定,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产生利润后,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分配给个人股东后,需要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依据这条,我们在创办企业时,就可以“择优录取”了。
  (2)分公司与子公司的比较。在法律上,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它以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在税收待遇上,分公司有利于合并纳税,比如一个亏损公司与一个盈利公司合并纳税,盈亏相抵后,可能就不用缴税了;但子公司如果设立在低税地区或者免税地区,或者具有免税项目,那这个子公司就可以获得免税,这也是分公司不能单独享受的优惠政策。
  在经营风险上,分公司的经营风险要比子公司的经营风险更大。因为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如果分公司管理不善,其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都由总公司来承担。
  集团公司在扩张时,作为我们,究竟是选择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应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分析比较来做决定。
  3.在什么地方创办企业最好——注册地点的选择
  在给企业“定性”之后,就要考虑企业的注册地了。国家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税法也就有地区倾斜政策。我国具有优惠税收政策的地区主要有:保税区和西部地区。税收待遇的地域性差异,使得企业注册地点的筹划成为可能。在这些地区注册企业,能合法地获得税收效益。
  我们要关注的相关政策之一: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解读:
  新税法强调法人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规范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这一新变化对外资企业影响非常大。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筹划思路:
  按照上述标准,外国企业要想避免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可以进行一些筹划。比如在董事会中增加一些外国人做董事,董事会会议在外国举行等等。这些筹划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是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至关重要。
  我们要关注的相关政策之二: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新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解读:
  我国从2008年起开始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强调法人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将自动汇总到公司总部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因此需要谨慎选择。同时税法给予小型微利企业20%和高新技术企业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
  筹划思路:
  (1)考虑盈亏情况
  当总公司盈利,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出现亏损时,应当选择总分公司模式。根据税法规定,分公司是非独立纳税人,其亏损可以由总公司的利润弥补;如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其亏损只能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且总公司不能弥补子公司的亏损,也不得冲减对子公司投资的投资成本。
  当总机构亏损,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盈利时,应当选择母子公司模式;子公司不需要承担母公司的亏损,可以自我积累资金求得发展,总公司可以把其效益好的资产转移给子公司,把不良资产处理掉。
  当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由于设立初期分支机构面临高昂的成本支出,所以亏损的概率较高,通常采用分公司的形式较为合适,可以享受和总部收益盈亏互抵的好处。经过两三年的经营期间,分公司开始转亏为盈时,再把分公司变更注册为子公司,这样可以降低分支机构对总机构的法律影响。
  (2)考虑税收优惠
  当总机构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而分支机构不享受优惠时,可以选择总分公司模式,使分支机构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分公司所在地有税收优惠政策,则当分公司开始盈利后,可以变更注册分公司为子公司,享受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会收到较好的纳税效果。
  对于能够迅速实现赢利的行业一般应设为法人,因具有法人资格的连锁分店、分公司,在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下,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注意把握所得税实施细则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条件,把握临界点的应用。
  对于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条件下,注意设立为法人,以享受独立的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
  (3)考虑不需要就地预缴所得税的时间价值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以下八类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这为总部和分公司汇总纳税提供了更为优越的条件,可以更好地享受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避免了因分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而造成货币时间价值的损失,这八类企业是:
  1)垂直管理的中央类企业,其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
  2)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3)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生产经营的职能部门时,该不具有独立生产经营的职能部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的职能部门,但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不能分开核算的,则该独立生产经营部门也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允许和总部汇总缴纳,而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6)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7)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8)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日常经营的纳税筹划
  1.采购过程的纳税筹划
  企业的一切购买行为都可以称为物资采购,细分有二:大额采购和零星采购。其中大额采购又分为大件采购(比如购买固定资产)和大量采购(比如购买批量材料)。目前,很多企业对大额采购都采取了招标方式,在节约了成本的同时,也提高了采购物资的质量,并基本消除了坑害企业的回扣现象,可谓一举多得,一箭几雕。
  招标采购,对采购企业来说,可谓价格最低,质量最高,手续规范,抵扣充分,是一种值得推广的采购模式。但目前很多企业对零星采购(比如买个笔、买个本什么的办公用品),还是处于零星购买状态,随用随买。这虽减少了资金占用,但也增加了不少日常麻烦和零星成本。如果对零星采购也采取招标方式——招一个文具公司专门负责办公用品的供货,随用随送,统一结账,让文具公司开来增值税发票,不但可以节约零星成本,还可以取得进项税金进行抵扣,获得一定的税收效益。
  进项税金是物资采购过程中的涉税项目,能否取得进项税金,以及取得多少进项税金,直接决定企业交纳多少增值税税款。所以,物资采购的节税思路就是:尽可能地取得最大的增值税进项税金。
  如何取得最大的进项税金,就要看你知不知道节税技巧了(让供应商高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不在讨论之列)。知道得多,你就能获得较多的税收效益;否则,就有可能吃亏。
  注明的进项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主要的扣税凭证(冲减企业的销项税金),除此之外,税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扣税凭证,比如:运输费发票,可以按票面总额扣7%;农产品采购凭证,可以按票面总额扣13%等等。税法的具体规定是这样的: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是这么说的: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所以,在物资采购过程中,要想取得最大的抵扣,就不能只关注增值税发票上的进项税金了,还应关注一切可以扣除的扣税凭证,并且要运用技巧获取这些有效的凭证。我们案例讲解如下:
  案例4.让运费和货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获得最大的进项税金
  在目前的企业实务中,让供应商把运费和货款开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的现象比较常见,采购商的目的就是获得最大的增值税抵扣。我们经手的这个企业,经营的饮料是个世界品牌,大家可能都喝过。但他们在物资采购中的节税技巧,可能没有几个人知道。
  生产饮料需要大量的白砂糖,每到产糖季节,企业就要向糖厂采购大量的白砂糖,储备起来(因为这时的价格低,过了季节就贵了,自己储备合算)。白砂糖的运输量很大,糖厂也没有这么大的运力,所以,需要雇佣专业运输公司来完成这个任务。
  买主是饮料企业,也就是上帝,何况是个大上帝。饮料企业设计的交易模式是:我就负责出钱,白砂糖怎么运来,是糖厂的事。但最后你要把我支付的运费,与货款合在一起,开在一张增值税发票上,给我,我再付款。
  糖厂联系运输公司,并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代运输公司收取运费——从饮料企业收到运费后,再转给运输公司。这弯转大了不说,糖厂还增加了税负,这税负不是交给国家了,而是让饮料企业赚去了。我们计算比较一下就知道了。
  以100元运费为例。
  运费与货款开在一张增值税发票上,饮料企业可以获得进项税金为:
  100÷(1+17%)×17%=14.53(元)
  若是单独开运输发票,100元的运费饮料企业也可以提取7%的抵扣税金,即7元。
  两种方式比较,运输费与货款开在一张增值税发票上,比单独开运输发票,在流转税环节可多获得抵扣税金7.53元(14.53-7)。
  由于饮料企业的进项税金多了7.53元,进入成本的费用就相应少了7.53元,利润也就跟着多了7.53元,企业所得税也就跟着利润提高了:
  7.53×25%=1.88(元)
  少交了7.53元的增值税,多交了1.88元的企业所得税,之间尚有5.65元的纯利益,即5.65%的利益,为饮料企业赚取。若按100万元运输费计算,饮料企业通过让糖厂合开发票的方式,就可以节约(或说赚取)税款56 500元。
  在买方市场,买主在确定交易方式时有绝对的优势,利用这个优势,就可以合法获利。但强行让供应商“虚、假、高”开发票的行为,就过了,迟早会出事。
  案例5.向小规模纳税人索取增值税发票,充分抵扣销项税金
  先了解一下相关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新税法在降低并统一小规模纳税人税率的同时,也降低了其营业额标准,或说一般纳税人的“门槛”。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这就是说,企业到了一定的营业规模,不“升级”也不行,不能老占小规模纳税人低税率的“便宜”。
  一些零星用品,我们往往要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原因是用量少、价格便宜且手续简单。但在现实的买卖活动中,我们在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材料或商品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向供货商要发票是一个价,比如10块钱;不要发票是一个价,比如8块钱。这些“潜规则”,我们有时在批发中心等交易市场也能遇到;其背后,其实都隐藏着小规模纳税人偷逃税款、获取非法所得的丑恶面目。
  在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物资时,我们认为:企业要想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就应该通过招标的方式(类似上述办公用品的招标),招一个小规模纳税人,负责相关零星物资的供应;并且,在低价的基础上,明文规定索要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无权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他们可以开出普通发票到税务机关换取税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挖掘机经营商为了搞好售后服务,要采购几个型号的螺丝钉,每年的采购额大约有50万元,并且取得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招标后,他们选择了一家小规模纳税人,专门供应这几个型号的螺丝钉,采购额从50万元降到38万元(以前可能存在回扣问题);在统一结算时,也取得了小规模纳税人从税务机关换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一张38万元的普通发票,到税务机关换取税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获得进项税金为:
  38÷(1+3%)×3%=1.11(万元)
  这1.11万元,就是在节约12万元(50-38)采购成本后,企业在流转税环节获得的节税效益。
  案例6.农产品采购要获取13%的抵扣
  涉农企业一般要涉及农产品的采购,但从老乡那儿购买的东西,并不一定都是农产品。是农产品,可以按采购额的13%提取进项税金;不是农产品,税务机关就不让你提取或提取了也不让你抵扣。
  这里的关键点是“农产品”。先看看税法是怎么说的: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是这么说的: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法把农产品指定为初级农产品,那么,什么是初级农产品?得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具体范围”。
  这就是中国税法的特色,你要想弄清楚一个问题,有时得一个文件一个文件地找一串,找到最后你才找到那句关键的定义:初级农产品是指没有加工过的农产品。出台政策的同志把这句话写在每个文件上能费多大事?!不写,政策的制定者是省了“举手之劳”,但政策的使用者却要“周游文件世界”,脑袋笨的还不一定能衔接上,甚至能把政策执行偏了。
  采购的农产品能否提取进项税金,关键集中到了“农产品是否经过加工”——如何判定“加工”,由基层税务机关掌握。
  我们遇到一家家具生产企业,他们向老乡收购木板,年收购额大约120万元,结果税务机关不让他们提取进项税金。他们百思不得其解地咨询我们“咋回事”?我们就给他们讲解了“加工”的概念:经过加工的农产品,不能抵扣进项税金;通俗地说:你那木板被拉开了,不属于初级农产品。
  我们建议他们向老乡收购整树(树桩),运到加工厂后再拉成板材。没有拉开的整树属于初级农产品,税务机关应该允许抵扣。
  后来这个家具厂就收树,也果然获得了税务机关的认可,允许他们抵扣。按照以往的年收购额计算,可以提取进项税金15.6万元(120×13%),这就等于在流转环节少交了15.6万元的增值税。
  采购农产品能否提取进项税金,关键是你采购的农产品是不是属于“没有经过加工的农产品”。所以,我们在采购农产品时,一定要注意:棉花和棉线不一样,蔬菜和净菜不一样;甚至没有包装的大豆和经过包装的大豆,也不一样。前者属于初级农产品,税法允许提取进项税金;后者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享受不了这个优惠政策。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物资采购环节,我们要想获得最大的税收效益,就必须尽可能地获取最大的、并且合法的进项税金;而获得合法的进项税金,一要熟悉相关税收政策,二要掌握一定的节税技巧。
  2.生产过程的纳税筹划
  (1)费用的纳税筹划
  1)工资的纳税筹划
  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政策解读:
  新税法取消计税工资制度,凡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均可以扣除,这对于企业而言是一个很大的利好政策。要充分用足用好。
  筹划思路:
  提高职工工资,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
  持内部职工股的企业,把向职工发放的股利改为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
  企业股东、董事等兼任管理人员或职工,将报酬计入工资;
  增加职工教育、培训机会;
  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
  在筹划时应注意职工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加工资幅度时需权衡利弊,必要时可采用增加人数,提高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增加职工福利等替代方案。同时参照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做到真实合理,避免工资支出远远超过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否则税务机关可能会认定为“非合理”的支出而予以纳税调整。
  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如果企业在进行组织设计时能将残疾职工安排在合适的岗位上,就可以获得减少税负的好处。
  2)业务招待费税务筹划
  政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政策解读:
  新税法采用的是从比例和总量上进行制约的方式。一方面,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只允许列支60%,是为了区分业务招待费中的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通过设计一个统一的比例,将业务招待费中的个人消费部分去掉。另一方面,最高扣除额限制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是用来防止有些企业为不调增40%的业务招待费,采用多找餐费发票甚至假发票冲账,造成业务招待费虚高的情况。
  筹划思路:
  “拉长企业杠杆”:
  3)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纳税筹划
  政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政策解读:
  在固定资产价值一定的情况下,无论企业采用何种折旧方法,也无论折旧年限多长,计算提取的折旧总额都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考虑时间价值因素,企业在同一种折旧方法下选择不同的折旧年限,不仅直接影响到企业各期成本,费用的多少,还会影响折旧期内的节税总额。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可选择性为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能。
  筹划思路:
  对一般性企业,即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期且未享有税收优惠待遇的企业来说,在同一折旧方法下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使企业在税收上得到更多的益处。
  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往往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成本的回收,使企业后期成本费用前移,前期利润后移,从而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同时考虑资金时间价值还可以获得资金时间价值的节税收益。
  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且享有减免税优惠待遇时,企业可以通过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将计提的折旧递延到减免税期满后计入成本,从而获得节税的好处。
  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这两类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就可以采取尽可能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方法来进行纳税筹划。
  (2)公益性捐赠纳税筹划
  公益性捐赠的纳税筹划是理智思考后的结果,纳税是义务,捐赠是美德,两者相互并不冲突。在力所能及履行社会责任,进行公益性捐赠之时,进行纳税筹划符合企业和社会发展的双重需要。因此,企业在进行捐赠前需细细考量捐赠的筹划技巧。
  1)政策及解读:
  第一,对于企业的赠款捐物,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为扩大税收支持社会公益捐赠的力度,将捐赠企业的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由原先一般情况下的3%提高至12%。《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二,如果企业捐赠的是货物,一方面,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比如企业将其自己生产的药品捐给灾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捐赠相关货物,不仅要缴纳增值税等流转税,还需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公益基金会属于非营利公益组织,其收入免税,而其相关支出允许据实扣除,这实质上意味着非营利公益组织为免税的单位,不用考虑捐赠限额的规定。
  第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62号)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2)企业捐赠模式选择的税负比较
  目前国内企业对于受灾方公益性捐赠模式可以分为六类:一是企业纯现金捐赠模式;二是企业现金捐赠+个人捐赠模式;三是企业现金捐赠+实物捐赠模式;四是纯实物捐赠模式;五是企业实物捐赠+个人捐赠模式;六是公益基金捐赠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企业现金捐赠,比较常见,其捐赠的纳税成本,面临着12%的捐赠扣除比例上限。
  第二种是企业现金捐赠+个人现金捐赠模式,例如某电器公司就是一个比较典型例子,他们以公司名义捐出了500万,其董事长以个人名义捐款5000万(两者相差十倍)。前者仍受限于会计利润12%的抵扣比例,而后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依法据实全额扣除,不增加企业的纳税负担。
  第三种是企业现金捐赠+实物捐赠模式。其中捐赠的具体实物依据其应税范围不同,分为营业税应税商品和增值税应税商品。比如某公司捐赠现金80万元,药品价值150万元。一方面,企业的捐赠总额受到会计利润12%的比例限制,另一方面,捐赠药品要视同销售,除了缴纳所得税以外,还要缴纳增值税。
  第四种是纯实物捐赠模式。如果捐赠市场公允价值200万的自产货物,那么就是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假设该批货物直接生产成本100万(主要指生产成本中的原材料、电力等适用17%税率的成本),则需要缴纳增值税17万 [(200-100)×17%],同时捐赠支出在所得税扣减上受会计利润12%的比例限制。
  第五种是企业实物捐赠+个人捐赠模式。如前第三种情况所述,实物捐赠要视同销售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但个人捐赠在取得合法捐赠凭证的前提下可以全额抵税。
  第六种是公益基金会捐赠模式。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创立一家公益性质的基金会。公益基金会属于非营利公益组织,故其收入属于免税收入,相关支出允许据实扣除。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将钱款借给基金会,通过基金会的名义进行相关捐赠。
  3.收入的纳税筹划
  (1)销售收入确认的纳税筹划
  1)政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九》,针对销售收入确认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销售货物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销售货物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企业已经确认销售货物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企业已经确认销售货物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政策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别对收入确认的时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旦确认收入,不管资金是否回笼,都要上缴税款。
  3)筹划思路:
  企业应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销售结算方式,避免先垫支税款,同时尽量推迟确认销售收入,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
  在签订销售合同时选择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就可以合法地在不同时期确认收入,实现递延纳税。当然,部分资金被客户较长时间占用也会给企业带来损失,需权衡利弊。
  赊销产品时尽量不开具销售发票,等收到货款时才开具销售发票并确认收入,以免垫支税款。
  企业还应特别注意临近年终所发生的销售收入确认时点的筹划,比如,采用直接收款销货时,可通过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把收入确认时点延至次年,获得延迟纳税的利益。
  (2)投资收益的纳税筹划
  1)政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2)筹划思路:
  投资收益税务筹划的重点在于企业资金的投向,在结合企业的战略发展的前提下,应该设法增加免税收入或低税收入,并避免在纳税申报时调整增加应税收入。
  在增加免税收入或低税收入方面,可以考虑:
  ①将闲置资金购买政府公债;
  ②若资金投于购置不动产,应首先考虑房屋而其次才是土地,因为土地不计提折旧且转让时需纳土地增值税,而房屋虽也需纳土地增值税,却可计提折旧。
  让我们分享一个经典案例。
  案例7.利用免税收入和无限制费用减轻税负
  利用“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和“不超标的贷款利息允许无限制扣除”这两项政策,某企业设计的国债投资节税方案如下:
  1.操作思路
  企业先期投资500万元买入国债,然后在国债市场通过抵押贷款再买入国债(类似贷款买国债),放大到20000万元。
  2.收益分析
  投入资金500万元,投资国债规模20000万元,其收益和成本计算如下:
  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20000×2.66%(国债利率)=532(万元)
  国债差价收入在这里暂且忽略不计。
  支出:
  回购资金(贷款)的利息支出:20000×2.6%=520(万元)
  买卖手续费支出:20000×0.1%=20(万元)
  回购手续费支出:20000×0.05‰×30=30(万元)
  其中,30为20000万元国债在一个年度里资金回购的次数;0.05‰为7天的回购手续费支出比例。
  合计支出=(520+20+30)=570(万元)
  利润:
  收入-支出=(532-570)=-38(万元)
  3.节税效益分析
  国债利息收益免税(所得税税率为25%),购买20000万元国债产生的节税效益为:
  532×25%=133(万元)。
  回购资金的利息支出、买卖手续费支出和回购手续费支出,都可以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列支,购买20000万元国债利息支出等产生的节税效益为:
  570万元×25%=142.50万元。
  尽管投资利润是负38万元,刨去利息收入的免税效益不计,利息支出产生的节税效益减去负利润38万元,尚有104.50万元(142.50-38),仍是很可观的。
  投入500万元闲置资金,纯收益达104.50万元,收益率为20.9%,这比把钱存在银行吃利息高出几十倍,划算多了。并且,这个方案具有通用性,有闲钱的企业都可以套用。
  (3)长期工程收入纳税筹划
  1)政策: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的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①已完工作的测量;
  ②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③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2)政策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都规定:长期工程项目收益的确认有两种方法:完成进度法和完成合同法。完成进度法对于跨年度的长期工程,是在每年年终决算时按建筑工程完工进度的百分比确认损益;完成合同法则是在工程合同约定完工之日,即委托方验收之日确认损益。
  3)筹划思路:
  ①延缓确认工程利润。采取完成合同法确认损益比较有利。
  ②选择有利组合。有多项工程同时进行时,如果各项工程有盈有亏,可以分别采取不同的损益确认方法,以获取盈亏互抵的节税效益。
  ③慎选完工比例。完成合同法计算所使用的进度是指完工比例。在实务中该比例有以下几种:一是工程成本比例;二是工程工作量比例(工时);三是工程实物量比例(投料);四是工程价款比例(收入)。在必须采取完成合同法的情况下,应尽量选用工程利润能够延缓实现的方法,以避免提前纳税。
  ④掌握物价变动。建材价格变动较大,若是持续上涨趋势,采取完成进度法确认损益,可能在初期承认利益,完工年度则因成本上升而承认损失,不但要先缴税,而且完工时的亏损又可能推后扣抵,丧失部分利益。此时,采取完成合同法为宜。
  我们着重介绍一下大额销售的纳税筹划思路和技巧
  大额销售就是指超过一次性收现能力的销售,意思就是:这笔销售的货款不可能一次性回笼,需要分次收回,也即分期收款销售。
  大额销售的表现形式有二:一是累计销售额——比如某一客户一年累计销售额10000万元;二是一次大额销售——比如某一客户的一个销售合同就是10000万元。这两种销售形式都存在税金的交多交少问题,也即存在节税筹划的空间。
  大额销售一定要签订销售合同。这合同上签订的收款日期是有讲究的,比如10000万元销售收入,在合同上签订1号收款就比签订31号收款(之间相差30天),能节省资金的时间价值大约5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相当于1天节省16666元。所以,我们签订大额销售合同一定要遵循两个原则:“1号原则”和“末号原则”。
  所谓“1号原则”,就是在签订收入合同时,合同上的收款日期一定要签在1号。因为,签在1号收款,款项就不属于上期的收入,能起到延期纳税的效果,同时收到的款项(资金)又能最大化使用——使用的天数比签在2号都多1天,能最大化地节约资金的时间成本;如果是签在下年度的1月1号,收入涉及的税款就属于下一个年度,这和签本年度在12月31号比较,就有年度的差别——尽管迟收1天,但有很好的节税(延期纳税)效果。
  如果是签订支出合同,就要遵循“末号原则”原则,在合同上约定于某一期间的最后一天支付所欠款项。
  我们对于大额销售的节税思路也基本有二,一是少交,尽量地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节约税款;二是晚交,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拖到最后一天再划转税款,起到延缓纳税的作用。
  我们举两个案例,看看如何少交和晚交。
  案例8. 累计销售返点的节税思路和技巧
  累计销售返点(其实就是折扣)是一种促销方式,因为它执行“销售越多返点越高”的折扣原则,对一些具有营销实力的客户(中间商),还是有魅力的。
  但由于累计销售返点是事后行为,也即确定了累计销售量才能确定返点的点数,就给实务中的财务处理带来了麻烦。1997年8月22日发布的国税函[1997]472号规定: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累计销售返点是事后行为,事前就无法把返点的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因而也就无法扣除。在国家新的税法没有下来之前,我们给出的咨询建议是:
  对到达一定销售数量的返点,比如50万元,可以在下次(或下一年度)供货时,采取让利(或折扣)50万元的方式,把利益让渡给对方,并把这50万元的让利,以折扣的形式开在下次供货的销售发票上,进行规范的账务处理。
  好在国家税收政策是随着实践活动向前发展的,国税函〔2006〕1279号就对这个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这个文件,对累计销售返点的处理程序如下: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填写开具红字发票《申请单》,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把要开的红字发票对应的以前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拿到税务机关认证,然后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折扣额(累计返点是多少就开多少的红字发票)。
  这个文件好像解决了累计销售返点的问题,其实不彻底。为了进行发票管理,税务机关规定了“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手续,但问题是:累计销售是全年的销售,不是90天内的销售;如果供货集中在“90天之前”,最后一次开票供货就有可能出现“供货500万元返点600万元”的情况,拿500万元的供货蓝字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开具“返点600万元”的红字专用发票,恐怕不会那么利索。
  销售是企业的生命线,折扣问题解决不了,就会影响企业的生命线。为了“保命”,对于不好处理的折扣,企业就违规解决,比如私下给回扣,这除了要承担税收负担(回扣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外,还制造了财务风险,以后出了问题说不定更麻烦。
  对于这个复杂的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明确: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我们的税收政策是明确的:累计销售返点允许扣除,但有些“前大后小”销售额的企业不好操作。这就需要节税技巧了。看看这个案例是如何处理的:
  某企业给销售公司的折扣政策是这样的:年不含税累计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没有折扣(针对小企业的政策);超过100万元,返点1.5%;超过1000万元,返点3%;超过5000万元,返点4%;超过10000万元,返点5%;超过20000万元,返点7%。
  企业与各个销售公司签订基数销售合同(按去年的销售水平),分别约定供货周期(对临时追加的供货有应急措施)。他们对累计销售返点,处理地很不规范(就不介绍了以免误导)。依据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和这个企业具体的销售奖励措施,我们给他们设计了累计销售返点的运行模式和财务处理方式。分两点来介绍吧。
  1.依据国税函〔2006〕1279号文件“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每年对各个销售公司初次开票销售,都按发票额和对应的返点比例——比如不含税销售额800万元,按1.5%的奖励比例返点12万元——填写《申请单》,去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开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销售额,进行账务处理,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随时减轻相关税负。
  2.以后开票供货时,按累计发票额及其对应的返点比例,同时考虑上次的返点额,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比如上次开800万元,这次1000万元,累计1800万元,按3%的比例返点54万元,但上次返了12万元,要扣除,本次申请开具红字发票的折扣额为42万元(54-12)。依此类推,在供货均匀的条件下,我们都可以这样处理折扣——累计销售返点问题。
  如果遇到临界点问题,比如已经开票销售了19800万元,也已经按相应的奖励比例5%,返点990万元,但年终最后一次开票供货300万元,累计销售到了20100万元,执行7%的返点率,返点额为1407万元,减掉以前的返点990万元,尚有417万元要返。返点额(417万元)超过了蓝字发票额(300万元),如此到税务机关去办理申请,估计很难通过。
  对这样的疑难问题,我们的建议是:
  (1)与销售公司商议,把“超额”的返点额递延到下一个年度去:假如300万元的销售发票到税务机关可以申请开具30万元红字发票,递延额为387万元(417-30);
  (2)提前预测销售公司的累计销售额,对于可能出现的“超额”问题,可以在上次销售开票时,依据“先返还”的方式(限于信用客户),把“超额”的部分提前开进红字发票中去。比如上次多折扣387万元左右,这次就可顺利解决这个“超额”问题。
  (3)把“超额”的部分作为“中介费”处理。税法规定可以按销售额的5%提取中介费用。但如果“中介费”对着个人,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所有折扣都能合法进税前,企业自然就少交了税。
  案例9.大额销售要利用分期收款节税
  对于大单销售业务,如果一次不能收回全部货款,一定要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因为,依据国家税法规定,签署分期销售合同,可以按合同上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税金,不然,就按合同全额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税金。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某企业签订一个1000万元的销售合同,但这1000万元是分三个年度收回的:第一年收回500万元,第二年收回300万元,第三年收回200万元。
  依据税法规定,对这个合同里的销售收入1000万元,在第一年要全部确认为收入,计算缴纳各种税金。
  这批货物的进价为600万元(现金付款500万元,尚欠100万元),其他费用为销售额的15%,即150万元,税金及其他相关指标计算如下(一般销售方式):
  应缴纳增值税为:(1000-600)×17%=68(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68×10%=6.8(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0-600-150-6.8)×25%=60.8(万元)
  合计纳税为:68+6.8+60.8=135.6(万元)
  账面利润为:1000-600-150-6.8-60.8=182.4(万元)
  现金流为:现金收款500-现金付款500-现金纳税67.6(不包括增值税)
       =-67.6(万元)
  我们依据税法“分期收款”的优惠政策,把普通的销售合同改为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在合同上约定:销售总收入为1000万元,但这1000万元分三个年度收回,第一年1月1日收回500万元,第二年1月1日收回300万元,第三年1月1日收回200万元。同时对货物成本相应分摊,当期可以抵扣进项税的货物价款为300万元。
  依据税法规定,销售收入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各种税金。我们分年度计算如下:
  第一年应缴税金及其他相关指标:
  应缴纳增值税为:(500-300)×17%=34(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34×10%=3.4(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500-300-150-3.4)×25%=11.65(万元)
  合计纳税为:34+3.4+11.65=49.05(万元)
  账面利润为:500-300-150-3.4-11.65=34.95(万元)
  现金流为:现金收款500-现金付款500-现金纳税15.05(不包括增值税)
       =-15.05(万元)
  与没有约定分期收款的普通合同对比:
  合计纳税降低:86.55万元(135.6-49.05)。这是个重要指标,纳税额降低了,在降低成本的同时,也减少了现金流出。
  账面利润减少:147.95万元(182.4-34.95)。这个指标比较虚,账面利润再多但兜里没有现金,企业也很难经营。第一年账面利润减少是因为我们把尚没有收到现金的500万元去掉了,没有算入本年收入。
  现金流出量减少:52.55万元(67.6-15.05)。这是个硬指标,表明现金支出的减少,也即节约了贷款利息等费用。
  签订分期收款合同,把所纳税款和现金支付压力递延到以后年度,企业自然就晚交了税。
  (三)大小企业的纳税筹划
  1.集团公司的纳税筹划
  《公司法》只提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集团公司”一说。我们就把集团公司看成已具规模的企业联盟吧。
  既然是联盟,那么一个集团公司就应由多家公司组成,其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就比一个单一的公司要“复杂”得多,所以从节税的角度看,应该有更大的筹划余地——远比一个单打独斗的公司“地皮”富裕;集团公司的节税筹划,除了可以借鉴一般企业的节税技巧外,还可以依据自身“规模大、品种全、交易多”等特点,进行针对性地谋划,充分挖掘集团公司在节税方面的组合效应。
  在集团公司众多的节税技巧中,我们选择常用的“分立、合并和对比选择”三种方法,用案例予以讲解,供大家参考借鉴。
  案例10.分立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
  分立企业就是把企业的一部分财产分立出去,注册一个新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分立企业除了有经营考虑外,往往还有节税的动机。
  例如某集团公司生产A产品,单价50000元,所在区域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假设单位产品的成本费用为35000元,那么单件产品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为:
  (50000-35000)×25%=3750元
  如果集团公司在某一适用15%税率地区(我国西部对高新技术企业还执行减半征收政策),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产品的销售工作。集团公司卖给销售公司的价格为每件产品35000元,销售公司发生5000元经营费用,集团公司相应减少5000元经营费用。那么,整体税负就发生了相应地变化:
  集团公司应交所得税为:(35000-30000)×25%=1250(元)
  销售公司应交所得税为:(50000-35000-5000)×15%=1500(元)
  两公司共计纳税为:1250+1500=2750(元)
  单件产品减少税金:3750-2750=1000(元)
  也就是说,只要在税法准许的利润水平下,集团公司卖给销售公司价格,每降价100元,整体上就会减少10元的企业所得税。这就是分立企业带来的节税效果。
  在一个集团公司内部,如果有减免税项目——比如高科技项目,若是分立出来单独做,也能充分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案例11. 通过企业合并,削减高额税负
  某集团下属两个子公司,一个是涉农企业——农资公司,一个是采掘企业——能源公司。农资公司享受增值税免税待遇,能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交纳增值税。
  两个子公司的业务关系是:能源公司给农资公司供应能源,按市场价结算;能源公司跟农资公司收款时不论开具什么发票,都要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每年仅与农资公司的交易收入,就交纳增值税近千万元。
  因为农资公司免征增值税,就是取得增值税发票也不能抵扣(税法不允许给免税企业开增值税发票),所以,能源公司对农资公司的销项税额,不能变成进项税额,产生不了抵税作用——即能源公司那边交税了,农资公司这边抵扣不了,这中间就吃亏了。
  解决这个“吃亏”问题的方法——即节税技巧,就是:合并。把能源公司和农资公司合并成为一个公司,让以前两个公司的市场交易行为,改变为内部供应行为,即把两个公司的经营业务改变为一个公司经营两种业务,农资公司免税改为农资经营业务免税。这样,能源部门供应给农资部门的能源,不用开增值税发票了,在这一块也就不用计算交纳增值税了。这样,能源公司每年因此交纳的近千万元税款,也就基本可以省下了。
  对于一个集团公司来说,更多的节税筹划是对比选择,再举三例如下:
  案例12.分公司和子公司的选择
  企业一做大了,就面临设立新机构的问题。这也是一个选择:是设立分公司,还是设立子公司。
  依据相关法律制度,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在所在地纳税(登记注册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总公司汇总纳税。
  在这个政策条件下,选择哪一种公司形式对企业整体纳税有利呢?筹划建议如下:
  1.基于新设企业开始时“费用大收益小”的一般规律,我们建议先期投入大且见效慢的经营项目,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这样,分公司前期发生的费用,可以并入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分公司走出盈亏点,再变更为独立核算的子公司,独立经营。
  2.相反,对于那些投入小、见效快的经营项目,我们建议设立子公司进行经营;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新设企业,一般能获得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比如招商引资政策的扶持。
  选择分公司还是子公司,一定要把各种因素考虑全了,比较得失,才能保证集团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案例13.销售和租赁的选择
  集团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若发生财产转移,就会面临销售或者租赁的选择;而且,不同的转移方式往往会带来很大的利益差异。
  比如,某集团公司下属甲、乙两家子公司,甲公司拟将一闲置生产设备转让给乙公司,现有两个方案可选择:
  一是以售价500万元出售,该生产设备年经营利润为100万元;,假设不考虑处置时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使用中的折旧,;
  二是以年租金50万元的租赁形式出租;两个子公司的所得税税率均为25%。
  如果采用出售方式,当年集团公司整体应纳所得税提高为:
  (500+100)×25%=150(万元)
  如果采取出租方式,当年集团公司整体应纳所得税提高为:
  100×25%=25(万元)
  两种方式差了125万元。显然,出租划算。
  出租,即经营租赁是集团公司节税筹划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好处对承租人来说:一是可以“招之即来,挥之即去”地使用所需要的机器设备,能避免机器设备“砸在手里”风险;
  二是可以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减少企业利润,从而减轻税负——尤其是高税率的企业。对出租人来说,出租的好处就是设备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并为企业的利润作出了贡献。可谓是双赢。所以,在同一个利益集团中,处于低税率的企业总把机器设备租给处于高税率的企业,目的就是降低整个利益集团的税负。
  案例14.分期收款的选择
  集团公司的大额销售业务相对很多,但很多企业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没有细算税收账,不懂得利用税法“分期收款”的优惠政策来获得税收效益。有些企业对那些明知一次收不回全款的大额销售,也不签订分期收款销售合同,这亏就吃大了。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有一单是10000万元的销售业务,在明知全部款项一下子收不回来条件下,我们应该签订分期收款合同——比如第一年收回5000万元、第二年收回3000万元、第三年收回2000万元。签订一个10000万元的普通合同,与签订一个分三年收款的合同,在税金、现金流等方面的差别是很大的。简单计算如下:
  1.签订普通的销售合同。那么,这10000万元,在第一年度要全部确认为收入,各种税金计算如下(假设这批货物的进价为6000万元,当期发生的其他费用为销售额的15%,即1500万元):
  应缴纳增值税为:(10000-6000)×17%=680(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680×(7%+3%)=68(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0000-6000-1500-68)×25%=608(万元)
  合计纳税为:680+68+608=1356(万元)
  2.签订分期收款合同,第一年应交税金计算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为:(5000-6000×50%)×17%=340(万元)
  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340×(7%+3%)=34(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5000-3000-1500-34)×25%=116.5(万元)
  合计纳税为:340+34+116.5=490. 5(万元)
  与普通合同对比,合计纳税降低865.5万元(1356-490.5);而且,在降低第一年纳税成本的同时,也减少了现金流出。
  归纳而言,对于明知不能一次收到全款的大额销售业务,签订分期收款合同,就能获得延缓纳税的筹划效益,并减轻现金的支付压力,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即通过分期收款合同,把纳税和现金支付的压力分散到以后年度。
  2.小型企业的纳税筹划
  我国有妇女儿童保护法,但尤其需要呵护的我国广大“儿童”企业,却没有什么像样的保护法规。所以,我们只能通过节税技巧来为小型企业谋利益了。
  小型企业的节税重点,应放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两大税种上。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增值税条例,已把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统一降为3%,这对广大“儿童”企业来说,是一个利好政策,也是应该加以利用的政策,尤其是高利润的小型企业,应该通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来节税——这也是技巧之一。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选择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呐?我们案例讨论如下:
  案例15.通过计算纳税收益确定纳税人身份节税
  我们假设某小型企业一商品的购入价(含税)为11700元。该企业若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征收率为3%。通过计算,该企业作为两个身份的纳税人,在不同毛利率下的纳税利益比较如下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在不同毛利率下的纳税利益比较 单位:元含税购入价
(1)毛利率
(2)含税销售价
(3)=(1)+(1)×(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纳税
差额(12)=(10)-(6)利润
差额
(13)=(11)-(7)
  不含税售价
(4)=(3)-(5)销项税
(5)=(4)×17%应缴
增值税
(6)=(5)-1700利润
(7)=(3)-(1)-(6)不含税售价
(8)=(3)÷(1+3%)销项
税(9)=(3)-(8)应缴
增值税
(10)=(9)利润
(11)=(3)-(1)-(10)11700 10%12870 11000 1870 170 1000 12495375 375 795 205(205)11700 20%14040 12000 2040 340 2000 13631 409 409 1931 9(69)1170025%1462512500212542525001420042542525000011700 30%15210 13000 2210 510 3000 14767 443 4433067(67)6711700 40%16380 14000 2380 680 4000 15903 477 477 4203 (203)20311700 50%17550 15000 2550 850 5000 17039 511 511 5339 (339)33911700 60%18720 16000 2720 1020 6000 18175 545 545 6475 (475)47511700 70%19890 17000 2890 1190 7000 19311 579 579 7611 (611)611  注:此表数据只保留到整数位;如果保留两位小数,平衡点的毛利率应为25.07%时。
  【提示】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收,并无销项税的提法,这里主要是为了与一般纳税人销项对比。
  从表中可以看出,随着进销差价的增大,即毛利率的增长,一般纳税人的优势逐渐变小。当毛利率为25%时达到纳税利益平衡点: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是相同的,利润也是相同的。当毛利率继续增加时,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就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并且利润等额降低(增加的税款等于降低的利润)。
  确定了平衡点,如果小型企业的毛利率大于25%,就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来经营,肯定节约增值税。
  小型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技巧
  我们案例讨论如下:
  案例16.注意收入临界点,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依据税法和条例规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20%缴税,超过的,按25%缴税。这中间有5个百分点的税收利益,对一些小型企业来说,也是个不小的数字。
  对此,我们的筹划思路是:
  (1)如果企业在资产和从业人员方面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可以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适应政策,比如把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或者采购部门分离出去,单独成立子公司,就可以把资产和人员这两个指标控制在规定的标准之内,同时还可以把应纳税所得额分散开来。
  (2)如果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了30万元,可以采取递延收入的措施,把部分收入延期,作为下一个年度的收入。案例分析如下:
  某企业按核定征收方式交纳企业所得税。1~11月销售收入为360万元,按核定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25.2万元(360×7%),不到30万元,适用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需交纳所得税50400元(25.2万元×20%)。
  这个企业在12月这个月,按正常销售方式确认销售收入90万元,年终汇算收入总额为450万元,按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31.5万元,超过30万元,适用的是25%的税率,需交纳企业所得税78750元(31.5万元×25%)。
  显然,这个12月份的收入就是节税筹划的重点,我们要采取合法的措施,把12月份的部分收入递延到下一个年度去。筹划的方法如下:
  把这家企业12月份90万元收入,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进行销售,在合同上约定分两次收回货款,第一期12月31日之前收回价款三分之二,第二期在下一个年度1月份再收回价款三分之一。那么,这个企业12月份确认的收入就是60万元,全年收入为420万元,按应税所得率7%计算,应纳税所得为29.4万元(420×7%),适用的税率仍是20%,应交纳企业所得税为58800元(29.4万元×20%),当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9950元(78750-58800),税负减轻率25.33%(19950÷78750)。
  对于递延到下一个年度的30万元收入,在以后年度,也可以按同样方法让其适用20%的税率,这样也只需要纳税4200元(30万元×7%×20%)。
  通过这样一个筹划,这个企业总体节税为:15750元(78750—58800—4200),总体税负减轻率为20%(15750÷78750)。这个税负减轻率正好是税率从25%降到20%的降幅(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