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f14黑羊的粗皮:未审定通过种子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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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审定通过种子纠纷案
 
诉讼实例  加入时间:2007-7-10 14:43:58  ny148  点击:746
     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26农户棉农等种子质量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

被上诉人蔡庆营(一审被告),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杨芬港填王家堡村。

被上诉人蔡庆坤(一审被告),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杨芬港填三家堡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洪明等26农户(以下简称种子使用者)、被上诉人蔡庆营和蔡庆坤(以下简称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种子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06)霸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原审法院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在地域上涉及两省一市;原告一方是26户棉农涉及100多名农民,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通过推举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的涉农集团诉讼案件;涉及种子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与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的权利选择;涉及棉花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严重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必须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本案是一起当事人众多、社会影响大、涉及专业性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数额巨大且分歧严重、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的复杂的涉农集团诉讼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作为原告的26户棉农的身份。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状和判决书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事项。本案的起诉状和判决书没有记明除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外23户棉农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事项,证明除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外的23名棉农没有起诉。原审法院也未查明26户棉农(包括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的身份。

(三)未经26户棉农推举和授权,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没有资格和权利代表23户棉农进行诉讼。

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之规定,本案26户棉农的诉讼代表人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26户棉农特别授权,才有资格代表26户棉农参加诉讼。原审时,既没有26户棉农共同推选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为代表全体原告进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又没有26户棉农授予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也没有在起诉的原告中指定诉讼代表人,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没有资格代表26户棉农进行诉讼。

(四)原审法院对除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外的23户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和判决。

本案各个原告之间为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各个原告的购种数量、种植面积、受损程度不同,导致诉讼利益彼此有差异。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之规定,判决书应将26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写入民事判决书主文或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原判决既未在主文又没有列表附注除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外的23户棉农的姓名及其应获得赔偿金额等,证明原审法院对除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外的23户棉农原告的身份、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予以支持等,未予审查和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错将“出苗不全”认定为棉花种子质量问题。

1、“出苗率”不属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经济作物种子纤维类GB 4407.1—1996规定,棉花毛籽良种的质量指标是:纯度不低于95%,净度不低于97%,发芽率不低于70%,水分不高于12%。国家标准没有规定“出苗率”是衡量棉花毛籽良种的质量指标。所以,“出苗率”的高或低,不是处理种子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强制质量标准。

2、采用鉴定结论判定种子质量问题,属于采用证据违法。

1)“出苗率”不是判定种子质量的法定指标。2002年5月8日,农业部办公厅在对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案件中几个争议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农办综函[2002]2号)中,就种子质量问题答复如下:“第一、关于判定农作物种子合格的指标,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质量指标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上述指标是判定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所以,判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指标只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出苗率”的高或低,不是判定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2)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过种子检验制作的检验报告以及得出的检验结论才是认定种子质量的证据;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田间现场鉴定不是检验种子质量的方法,农业专家组通过田间现场鉴定制作的现场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种子质量的证据。2002年1月25日,农业部办公厅答复湖北省总商会种子商会《关于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违反<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作出的<农作物种子田间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效力的请示》即《关于农作物种子品种纯度鉴定问题的复函》(农办农[2002]6号)指出:“如果判定种子的真实质量和确定质量责任,应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

专家鉴定组是通过对田间现场鉴定而不是通过对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田间现场鉴定与种子检验的本质属性、实施的主体、检验的内容、遵循的程序、判定的标准都不同,鉴定结论与检验结论的性质也不同,只有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双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制作的检验报告及其检验结论才是判定种子质量的证据,遵循《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实施的田间现场鉴定及其现场鉴定书和鉴定结论,不是判定种子质量的法定证据。原判决依据农业专家组通过田间现场鉴定制作的测产报告及其鉴定结论认定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属于采用证据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只有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通过对龙泽1号棉花种子进行发芽率检测制作的检验报告和得出的检验结论即“该样品所检发芽率指标为80%,龙泽1号棉花种子标签上质量标准发芽率为≥72%”才合法。原判决不采用该合法证据,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3)主要农作物品种是否经审定通过,应依审定公告为依据;县级农业局没有资格对品种是否审定通过出具鉴定意见。《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霸州市农业局不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资格就龙泽1号棉花品种是否通过审定出具意见。主要农作物品种是否通过审定,也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属于应由种子经营者提供审定公告予以证明的事实。霸州市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非法证据。原判决采用霸州市农业局于2006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龙泽1号棉花种子鉴定意见认定龙泽1号棉花种子未经审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不符合科学规律。

种子出苗,除了受种子自身的种质、种性、质量因素影响外,还受人、虫、草、土、肥、水、药、光、温、气、力等多种外界因素影响。即使发芽率再高的种子,播种在过干或过湿或过深或过硬或过凉的土壤中,其也不能出苗。所以,用“出苗率”的高或低处理种子损害赔偿纠纷,违反科学规律。

4、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的事实是,其他种子经营者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龙泽1号”棉花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检测的结论是发芽率80%,高于GB 4407.1—1996规定的标准,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棉花种子的发芽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得出的检验结论相矛盾,证明原判决对棉花种子质量认定错误。

(二)计算赔偿数额错误。

1、对前三年棉花的单位面积产值认定错误。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原判决只有霸州市杨芬港镇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棉花单产,而没有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棉花单价,没有办法计算被上诉人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棉花的平均产值。原判决利用2006年的棉花单价替代2003年、2004年、2005年的棉花单价计算前三年的棉花产值,显然是对前三年棉花单位面积产值认定错误。

2、对种子使用者的播种面积认定错误。

没有证据证明种子使用者将220斤棉花种子全部播种。按河北省《优质棉花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规定的播种量机播2公斤/亩,点播1.5公斤/亩计算,220斤棉花种子即使全部播种,也仅能播种73~55亩。原判决按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种植面积为193.5亩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违反了有关棉花播种标准。原判决依据未出庭质证的杨芬港镇王家堡、丁家堡、杨芬港一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种植棉花亩数的书面证言,认定种子使用者用“龙泽1号”棉花种子种植的面积为193.5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又赔偿购种价款,违反了限制赔偿原则。

种子使用者既然在出苗率低的棉田内补种了玉米,其在收获棉花的同时就又收获了玉米。收获的玉米也属于可得利益。原审法院在计算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时没有减除其已经收获的玉米价值,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

农业大丰收是种子使用者所追求的可得利益。种子使用者支付购种价款自种子经营者处购买种子,付出人工、肥料、农药等费用,实施种植和管理农作物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农业大丰收。农业大丰收是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种植和进行田间管理的预期利益。种子使用者支付的购种价款、人工、肥料、农药等费用,是为获得农业大丰收必须付出的生产成本,不是种子使用者追求的预期利益。种子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种子使用者获得大丰收的目的即已实现,种子使用者业已没有了损失,再判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购种价款和其他费用,造成种子使用者得到意外的收入,获得不当得利;致使种子经营者遭受出售种子时不可预见的意外损失。这样的判决既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的限制赔偿原则,又违反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

(二)判决应当承担追偿责任的种子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直接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相对于种子使用者,种子代销者也是经营者。被上诉人蔡庆营和蔡庆坤是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蔡庆营和蔡庆坤为其他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的代理人,免除其赔偿责任,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向种子使用者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既没有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又没有行使追偿权,原判决判决应当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追偿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直接向种子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判决改变受损害方的选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因种子买卖引起的纠纷。种子使用者作为受损害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选择了依照合同法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却改变种子使用者的选择权,依照《种子法》要求上诉人和其他种子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种子使用者的选择权。

(四)违反法律面前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原判决认为“二蔡只是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的代理人,二蔡销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因天津恒祥是龙泽公司代理人,依据上述理由,应当判决天津恒祥销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龙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为代理人,二蔡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天津恒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原判决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视同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上诉人为维护法律之尊严和自身之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办案,判如所求。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书人:武合讲  律师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2、霸州市人民法院(2006) 霸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霸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

    诉讼代表人金广田、史玉良、蔡洪根。

    委托代理人姬程文,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庆营,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杨芬港填王家堡村。

    委托代理人荣运芳,男,住霸州市堂二里六街。

    被告蔡庆坤,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杨芬港填三家堡村。

    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309号。

    法定代表人苗春英,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亭,芦台农科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洪成,宁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农业科技市场12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与被告蔡庆营、蔡庆坤、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种子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史玉复、蔡洪根及委托代理人姬程文,被告蔡庆营及委托代理人荣运芳、被告蔡庆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亭、魏洪成,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诉称:2006年2—5月间原告等26农户在被告蔡庆营、蔡庆坤处购买220斤龙泽1号大铃棉花种,播种后发现该批种子出苗不全,缺苗且多病虫,经原告等人多次补种及采取其他管理措施都未能正常生长,严重影响了原告等人的农耕。2006年8月31日原告等人向霸州市农业局举报该种子的质量问题。2006年9月4日农业局出具了《霸州市农业局关于“龙泽1号”棉花种子鉴定意见》,表明此批棉花种子未经审定,不得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2006年9月15日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处的棉花进行田间产量预测,并出具了测产报告。对该批种子为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能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385025.4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蔡庆营辨称:原告主体不真实,不具备主体资格。我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蔡庆坤辨称:种子是原告预定的,委托我购进的种子。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我方系销售商,种子来源由龙泽公司提供。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辨称:我方做被告不适格,因原告诉讼中的案由是买卖纠纷,我方与原告无买卖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购种220斤,只能种植80多亩,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推算应种植300多亩,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在2006年2—5月间在被告蔡庆营、蔡庆坤(以下简称二蔡)处购买“龙泽1号”棉花种子220桶,每桶500克,每桶单价25元,购种价款共计5500元。以上棉花种子是二蔡在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农科站恒祥物资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恒祥)统一购买的,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了购种发票,还有一部分白条是二蔡出具的。天津恒祥代理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为蔡庆营出具了种子销售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今委托霸州市杨芬港镇姚宝旺、蔡庆营为山东省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总代理,代理以下品种:龙泽1号、鲁研棉15F1,代理日期2006年1月12号至2006年5月30号”,另外龙泽公司也为天津恒祥出具了委托证书,内容为“今委托天津市宁河县恒祥物资经销中心为山东省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龙丰牌棉种业务总代理,代理以下品种:龙泽1号,代理日期2006年1月—2006年6月。”

    原告播种后发现问题,找二蔡解决未果,于2006年8月31号向农业部门举报,霸州市农业局于2006年9月4日出具关于龙泽1号棉花种子鉴定意见,“按《种子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审定农作物品种而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龙泽1号棉花种子未经审定,不得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2006年9月15日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站受原告委托,对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中的蔡洪民种植的10亩龙泽l号棉花品种进行田间产量预测,测产结果如下:“该地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严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户补种了玉米。该地块棉花产量结构为:平均亩株数1287株/亩,平均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克,平均亩产籽棉77.86公斤/亩。”天津恒祥于2006年7月19日在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龙泽1号棉花种子进行发芽率检测,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发芽率指标为80%,签发日期2006年7月31日。”龙泽1号棉花种子标签上质量标准发芽率为≥72%。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共购买龙泽1号棉花种子220桶,共种植棉花193.5亩。霸州市杨芬港镇2003年、2004年、2005年棉花单产(皮棉)分别为1090公斤/公顷、1234公斤/公顷、1433公斤/公顷,三年平均单产(皮棉)1252.33公斤/公顷,按皮棉与籽棉的换算比例1:3计算,三年平均亩产籽棉500.93斤。霸州市2006年10月棉花市场价格为2.70-3.00元/斤(籽棉)。原告种植龙泽1号棉花种子2006年的实际亩产籽棉77.86公斤,合籽棉155.72斤/亩。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到廊坊市种子监督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其中专家费500元,检验费500元,到霸州市政府等部门支付交通费1300元。

    天津恒祥因机构改革“撤乡并镇”,原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划并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原桥北镇所辖区域,现划归芦台所辖,原“宁河县桥北镇农科站恒祥物资销售中心”现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我方是看到了被告提供的宣传材料及种子标签上宣传的亩产超过千斤,我方才购买的龙泽1号的种子,被告龙泽公司委托证书上的授权超区域销售具有过错,被告天津恒祥提供发票使原告相信种子质量,给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按种子标签上说明亩产1000斤计算的。被告二蔡主张自己既无营业执照,也无经营场地,更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蔡庆营与天津恒祥为其出具了龙泽公司的委托证书,并由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购种发票,二蔡称自己是代理人,龙泽公司委托授权销售,天津恒祥出具购种发票,真正的经营者应当是龙泽公司和天津恒祥,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津恒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种子本身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无过错,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委托证书、合法经营,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泽公司主张,我方与原告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从购买种子的发票上清楚的显示给原告种子的销售商是二蔡和天津恒祥,《种子法》第41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中,二蔡作为种子经营者,既未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又未向生产者龙泽公司或其他经营者天津恒祥行使追偿权,龙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泽公司生产的种子虽然是未经审定,但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因棉花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原告诉讼请求38万余元,目的是获取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种发票、霸州市农业局鉴定意见书、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的测产报告、杨芬港镇王家堡、丁家堡、杨芬港一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种植棉花亩数的证明;被告二蔡提供的委托证书;被告天津恒祥提供的委托证书、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书、芦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撤乡并镇”证明、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龙泽公司提供的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搞好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进行。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让二蔡将未经审定通过的“龙泽1号”棉花种子推销到河北省霸州市,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棉花减产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责任。二蔡无营业执照、无经营场地、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蔡庆营与天津恒祥的工作人员是儿女亲家关系,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便为蔡庆营出具了委托证书,授权其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作为“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业务总代理。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明知二蔡无营业执照、无经营场地、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故意将“龙泽1号”提供给二蔡,并出具委托证书,让其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购种发票,二蔡只是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的代理人,二蔡销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出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为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物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购种价款5500元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霸州市杨芬港镇2003-2005年三年棉花单产(皮棉)为1252.33公斤/公顷,合籽棉单产为500.93斤/亩,2006年10月份棉花市场平均价格为2.85元/斤(籽棉),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用“龙泽1号”棉花种子种植面积为193.5亩,故原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93-155.72=345.21斤/亩×193.5亩×2.85元/斤=190374.68元应予支持;原告到廊坊市种子监督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到霸州市政府等部门支付交通费1300元,属有关费用支出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洪明等26户购“龙泽1号”棉花种子价款5500元、可得利益损失190374.68元、有关费用2300元共计198134.6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洪明等26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8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7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栋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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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与被告蔡庆营、蔡庆坤、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种子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史玉复、蔡洪根及委托代理人姬程文,被告蔡庆营及委托代理人荣运芳、被告蔡庆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亭、魏洪成,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诉称:2006年2—5月间原告等26农户在被告蔡庆营、蔡庆坤处购买220斤龙泽1号大铃棉花种,播种后发现该批种子出苗不全,缺苗且多病虫,经原告等人多次补种及采取其他管理措施都未能正常生长,严重影响了原告等人的农耕。2006年8月31日原告等人向霸州市农业局举报该种子的质量问题。2006年9月4日农业局出具了《霸州市农业局关于“龙泽1号”棉花种子鉴定意见》,表明此批棉花种子未经审定,不得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2006年9月15日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处的棉花进行田间产量预测,并出具了测产报告。对该批种子为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能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385025.4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蔡庆营辨称:原告主体不真实,不具备主体资格。我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蔡庆坤辨称:种子是原告预定的,委托我购进的种子。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我方系销售商,种子来源由龙泽公司提供。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辨称:我方做被告不适格,因原告诉讼中的案由是买卖纠纷,我方与原告无买卖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购种220斤,只能种植80多亩,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推算应种植300多亩,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在2006年2—5月间在被告蔡庆营、蔡庆坤(以下简称二蔡)处购买“龙泽1号”棉花种子220桶,每桶500克,每桶单价25元,购种价款共计5500元。以上棉花种子是二蔡在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农科站恒祥物资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恒祥)统一购买的,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了购种发票,还有一部分白条是二蔡出具的。天津恒祥代理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为蔡庆营出具了种子销售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今委托霸州市杨芬港镇姚宝旺、蔡庆营为山东省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总代理,代理以下品种:龙泽1号、鲁研棉15F1,代理日期2006年1月12号至2006年5月30号”,另外龙泽公司也为天津恒祥出具了委托证书,内容为“今委托天津市宁河县恒祥物资经销中心为山东省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龙丰牌棉种业务总代理,代理以下品种:龙泽1号,代理日期2006年1月—2006年6月。”

    原告播种后发现问题,找二蔡解决未果,于2006年8月31号向农业部门举报,霸州市农业局于2006年9月4日出具关于龙泽1号棉花种子鉴定意见,“按《种子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审定农作物品种而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龙泽1号棉花种子未经审定,不得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2006年9月15日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站受原告委托,对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中的蔡洪民种植的10亩龙泽l号棉花品种进行田间产量预测,测产结果如下:“该地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严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户补种了玉米。该地块棉花产量结构为:平均亩株数1287株/亩,平均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克,平均亩产籽棉77.86公斤/亩。”天津恒祥于2006年7月19日在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龙泽1号棉花种子进行发芽率检测,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发芽率指标为80%,签发日期2006年7月31日。”龙泽1号棉花种子标签上质量标准发芽率为≥72%。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共购买龙泽1号棉花种子220桶,共种植棉花193.5亩。霸州市杨芬港镇2003年、2004年、2005年棉花单产(皮棉)分别为1090公斤/公顷、1234公斤/公顷、1433公斤/公顷,三年平均单产(皮棉)1252.33公斤/公顷,按皮棉与籽棉的换算比例1:3计算,三年平均亩产籽棉500.93斤。霸州市2006年10月棉花市场价格为2.70-3.00元/斤(籽棉)。原告种植龙泽1号棉花种子2006年的实际亩产籽棉77.86公斤,合籽棉155.72斤/亩。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到廊坊市种子监督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其中专家费500元,检验费500元,到霸州市政府等部门支付交通费1300元。

    天津恒祥因机构改革“撤乡并镇”,原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划并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原桥北镇所辖区域,现划归芦台所辖,原“宁河县桥北镇农科站恒祥物资销售中心”现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我方是看到了被告提供的宣传材料及种子标签上宣传的亩产超过千斤,我方才购买的龙泽1号的种子,被告龙泽公司委托证书上的授权超区域销售具有过错,被告天津恒祥提供发票使原告相信种子质量,给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按种子标签上说明亩产1000斤计算的。被告二蔡主张自己既无营业执照,也无经营场地,更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蔡庆营与天津恒祥为其出具了龙泽公司的委托证书,并由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购种发票,二蔡称自己是代理人,龙泽公司委托授权销售,天津恒祥出具购种发票,真正的经营者应当是龙泽公司和天津恒祥,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津恒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种子本身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无过错,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委托证书、合法经营,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泽公司主张,我方与原告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从购买种子的发票上清楚的显示给原告种子的销售商是二蔡和天津恒祥,《种子法》第41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中,二蔡作为种子经营者,既未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又未向生产者龙泽公司或其他经营者天津恒祥行使追偿权,龙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泽公司生产的种子虽然是未经审定,但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因棉花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原告诉讼请求38万余元,目的是获取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种发票、霸州市农业局鉴定意见书、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的测产报告、杨芬港镇王家堡、丁家堡、杨芬港一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种植棉花亩数的证明;被告二蔡提供的委托证书;被告天津恒祥提供的委托证书、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书、芦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撤乡并镇”证明、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龙泽公司提供的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搞好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进行。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让二蔡将未经审定通过的“龙泽1号”棉花种子推销到河北省霸州市,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棉花减产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责任。二蔡无营业执照、无经营场地、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蔡庆营与天津恒祥的工作人员是儿女亲家关系,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便为蔡庆营出具了委托证书,授权其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作为“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业务总代理。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明知二蔡无营业执照、无经营场地、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故意将“龙泽1号”提供给二蔡,并出具委托证书,让其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购种发票,二蔡只是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的代理人,二蔡销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出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为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物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购种价款5500元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霸州市杨芬港镇2003-2005年三年棉花单产(皮棉)为1252.33公斤/公顷,合籽棉单产为500.93斤/亩,2006年10月份棉花市场平均价格为2.85元/斤(籽棉),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用“龙泽1号”棉花种子种植面积为193.5亩,故原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93-155.72=345.21斤/亩×193.5亩×2.85元/斤=190374.68元应予支持;原告到廊坊市种子监督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到霸州市政府等部门支付交通费1300元,属有关费用支出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洪明等26户购“龙泽1号”棉花种子价款5500元、可得利益损失190374.68元、有关费用2300元共计198134.6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洪明等26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8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7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栋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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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与被告蔡庆营、蔡庆坤、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种子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史玉复、蔡洪根及委托代理人姬程文,被告蔡庆营及委托代理人荣运芳、被告蔡庆坤,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亭、魏洪成,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诉称:2006年2—5月间原告等26农户在被告蔡庆营、蔡庆坤处购买220斤龙泽1号大铃棉花种,播种后发现该批种子出苗不全,缺苗且多病虫,经原告等人多次补种及采取其他管理措施都未能正常生长,严重影响了原告等人的农耕。2006年8月31日原告等人向霸州市农业局举报该种子的质量问题。2006年9月4日农业局出具了《霸州市农业局关于“龙泽1号”棉花种子鉴定意见》,表明此批棉花种子未经审定,不得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2006年9月15日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处的棉花进行田间产量预测,并出具了测产报告。对该批种子为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能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385025.4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蔡庆营辨称:原告主体不真实,不具备主体资格。我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蔡庆坤辨称:种子是原告预定的,委托我购进的种子。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我方系销售商,种子来源由龙泽公司提供。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辨称:我方做被告不适格,因原告诉讼中的案由是买卖纠纷,我方与原告无买卖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购种220斤,只能种植80多亩,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推算应种植300多亩,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在2006年2—5月间在被告蔡庆营、蔡庆坤(以下简称二蔡)处购买“龙泽1号”棉花种子220桶,每桶500克,每桶单价25元,购种价款共计5500元。以上棉花种子是二蔡在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农科站恒祥物资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恒祥)统一购买的,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了购种发票,还有一部分白条是二蔡出具的。天津恒祥代理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为蔡庆营出具了种子销售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今委托霸州市杨芬港镇姚宝旺、蔡庆营为山东省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总代理,代理以下品种:龙泽1号、鲁研棉15F1,代理日期2006年1月12号至2006年5月30号”,另外龙泽公司也为天津恒祥出具了委托证书,内容为“今委托天津市宁河县恒祥物资经销中心为山东省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龙丰牌棉种业务总代理,代理以下品种:龙泽1号,代理日期2006年1月—2006年6月。”

    原告播种后发现问题,找二蔡解决未果,于2006年8月31号向农业部门举报,霸州市农业局于2006年9月4日出具关于龙泽1号棉花种子鉴定意见,“按《种子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审定农作物品种而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龙泽1号棉花种子未经审定,不得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2006年9月15日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站受原告委托,对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中的蔡洪民种植的10亩龙泽l号棉花品种进行田间产量预测,测产结果如下:“该地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严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户补种了玉米。该地块棉花产量结构为:平均亩株数1287株/亩,平均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克,平均亩产籽棉77.86公斤/亩。”天津恒祥于2006年7月19日在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龙泽1号棉花种子进行发芽率检测,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发芽率指标为80%,签发日期2006年7月31日。”龙泽1号棉花种子标签上质量标准发芽率为≥72%。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共购买龙泽1号棉花种子220桶,共种植棉花193.5亩。霸州市杨芬港镇2003年、2004年、2005年棉花单产(皮棉)分别为1090公斤/公顷、1234公斤/公顷、1433公斤/公顷,三年平均单产(皮棉)1252.33公斤/公顷,按皮棉与籽棉的换算比例1:3计算,三年平均亩产籽棉500.93斤。霸州市2006年10月棉花市场价格为2.70-3.00元/斤(籽棉)。原告种植龙泽1号棉花种子2006年的实际亩产籽棉77.86公斤,合籽棉155.72斤/亩。

    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到廊坊市种子监督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其中专家费500元,检验费500元,到霸州市政府等部门支付交通费1300元。

    天津恒祥因机构改革“撤乡并镇”,原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划并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原桥北镇所辖区域,现划归芦台所辖,原“宁河县桥北镇农科站恒祥物资销售中心”现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我方是看到了被告提供的宣传材料及种子标签上宣传的亩产超过千斤,我方才购买的龙泽1号的种子,被告龙泽公司委托证书上的授权超区域销售具有过错,被告天津恒祥提供发票使原告相信种子质量,给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按种子标签上说明亩产1000斤计算的。被告二蔡主张自己既无营业执照,也无经营场地,更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蔡庆营与天津恒祥为其出具了龙泽公司的委托证书,并由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购种发票,二蔡称自己是代理人,龙泽公司委托授权销售,天津恒祥出具购种发票,真正的经营者应当是龙泽公司和天津恒祥,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津恒祥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种子本身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无过错,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委托证书、合法经营,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龙泽公司主张,我方与原告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从购买种子的发票上清楚的显示给原告种子的销售商是二蔡和天津恒祥,《种子法》第41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中,二蔡作为种子经营者,既未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又未向生产者龙泽公司或其他经营者天津恒祥行使追偿权,龙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泽公司生产的种子虽然是未经审定,但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因棉花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原告诉讼请求38万余元,目的是获取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种发票、霸州市农业局鉴定意见书、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的测产报告、杨芬港镇王家堡、丁家堡、杨芬港一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种植棉花亩数的证明;被告二蔡提供的委托证书;被告天津恒祥提供的委托证书、河北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书、芦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撤乡并镇”证明、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龙泽公司提供的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搞好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进行。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让二蔡将未经审定通过的“龙泽1号”棉花种子推销到河北省霸州市,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棉花减产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责任。二蔡无营业执照、无经营场地、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因蔡庆营与天津恒祥的工作人员是儿女亲家关系,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便为蔡庆营出具了委托证书,授权其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作为“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业务总代理。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明知二蔡无营业执照、无经营场地、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故意将“龙泽1号”提供给二蔡,并出具委托证书,让其在霸州市范围内销售,天津恒祥为原告出具购种发票,二蔡只是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的代理人,二蔡销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出售“龙泽1号”棉花种子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为天津恒祥和龙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物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购种价款5500元属赔偿范围应予支持;霸州市杨芬港镇2003-2005年三年棉花单产(皮棉)为1252.33公斤/公顷,合籽棉单产为500.93斤/亩,2006年10月份棉花市场平均价格为2.85元/斤(籽棉),原告蔡洪明等26农户用“龙泽1号”棉花种子种植面积为193.5亩,故原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93-155.72=345.21斤/亩×193.5亩×2.85元/斤=190374.68元应予支持;原告到廊坊市种子监督站支付鉴定费1000元,到霸州市政府等部门支付交通费1300元,属有关费用支出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洪明等26户购“龙泽1号”棉花种子价款5500元、可得利益损失190374.68元、有关费用2300元共计198134.6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洪明等26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8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农科站和被告菏泽市龙泽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7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栋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民

武合讲注:该案已经由省高院于2009年5月指定再审,进入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