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工匠 公司网站:湘潭市清真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6 03:47:27

案例一: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诉金麦秋、金国平清真寺所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湖南湘潭市清真寺,座落在湘潭市莲花街12号,系青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478.47平方米,其中前后大殿面积380.56平方米,厢房六间面积97.91平方米,另有天井面积31.05平方米,空坪面积20.14平方米。该房屋的来历,据金氏家谱记载,清朝道光初年至中年(约1820年至1840年)被告金麦秋祖辈金新甫从江苏来到湘潭,经营钢铁生意,在湘潭开设金德义字号店铺,当时号称富有百万,故置买田屋不少,并修建回教清真寺一大礼拜堂。光绪18年11月(1892年12月)金新甫之子金佳玉在晚年立下碑文载明:“湘潭莲花街清真寺系各省回民公所”。尔后,金家日渐衰落,其后裔陆续住进清真寺厢房。抗日战争时期,清真寺右边3间厢房被炸,由第三人金国纯之父金宏发(系被告金麦秋的堂兄,1945年去世)重新修建。解放前后,清真寺由被告金麦秋之父金子庭(1974年去世)管理。1954年金子庭向湘潭市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清真寺为公产,房屋面积是33.7方丈(与前后大殿面积差不多,未含厢房面积)。同年8月28日湘潭市政府房管部门已填好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认定面积为33.7方丈,但所有权人一栏未填,此证一直未发。1959年3月,金子庭以回族清真寺负责人的名义,将大殿出租给洞春饮食店做电磨车间,并由潭潭市房管部门收租和负责房屋维修。1980年11月,湘潭市房地局、市统战部、市建委按照中央有关宗教房产政策的精神,研究决定将湘潭市莲花街清真寺退还湘潭市宗教团体管理。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于1984年1月成立,并在清真寺办公,开办清真食品厂。1987年3月,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的决定,拿出3套新房予以安排住在清真寺内的金麦秋、金国平、李长庆(回教,1962年至1987年住清真寺)3家。但金麦秋、金国平两家则以金家四代居住于清真寺内,该房屋系金家私产,不存在占用,不愿意搬离清真寺。1987年4月,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向湘潭市湘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麦秋、金国平将其占用清真寺的房屋交给穆斯林小组管理,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意见]

    湘潭市湘江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7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湘潭市莲花街清真寺产权归湘潭市全体回民所有,由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负责管理;被告金麦秋、金国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搬至所分配的房屋内居住。

    被告金麦秋、金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清真寺的两侧厢房不是与清真寺同时所建,左侧厢房抗日战争时期被炸后又是金宏发经手重建,金家四代居住在两侧厢房内,因此,厢房属私产,不存在占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第三人金国纯(金宏发之女,系长沙市政协常委、长沙市农工民主党常委、长沙市伊斯兰教协会常委)亦向有关部门反映,说湘潭市清真寺右侧厢房系她父亲金宏发所建,属她家的私产,一审判决将其判归湘潭市穆斯林事务管理小组,侵犯了她的私有财产权。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清真寺厢房和大殿是一个整体,均是回教的集体财产。其理由主要是:(1)从清真寺房屋的建筑布局来看,是一个整体,后殿两侧的厢房与后殿共墙共门。这说明两侧厢房与大殿是配套的。从宗教房屋的建造设计来看,均有大殿和厢房。金麦秋等人提出厢房与大殿不是一个整体,没有根据。(2)国务院1980年批准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明确指出“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湘潭清真寺不能例外,也应当是信教群众的集体财产。(3)从现存的早在1892年立下的石碑记载:“湘潭莲花街清真寺系各省回民公所”,它并没有提出清真寺不包括厢房,而是指整个清真寺。第二种意见认为:清真寺的前后大殿属回教集体所有,但两侧的厢房系金家私产,金氏有权居住。其主要理由是:(1)据金氏家谱记载,金新甫在道光初年至中年修建回教清真寺一大礼拜堂。所谓礼拜堂指的是前殿和后殿,说明当时只建了前后大殿,没有建厢房。从现存的房屋造型、结构来看,厢房与大殿也有明显区别。(2)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1年4月27日《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湘潭清真寺确系金家祖辈所建,鉴于祖辈已立碑将清真寺归回教公有,而厢房一直归金家居住,抗日战争时期,右边3间厢房被炸毁,也是金家出资重修,因此,应把清真寺两侧厢房视为金家财产。(3)解放后几十年来,金家后裔一直居住在两侧厢房,房管部门一直未对金家收租,也未对厢房维修,完全与私产房屋没有区别。(4)1954年金子庭申报的公产由市房管部门填写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清真寺面积为33.7方丈(折合374平方米),它与前后大殿面积几乎相等,并没有包括厢房的面积。案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争执的湘潭市清真寺厢房和前、后大殿是一个整体,应属信教群众集体财产。但是鉴于对该案涉及宗教内部的团结和处理宗教问题的政策,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处理把握不足,为了慎重起见,而报请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鉴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的历史和解放以来的状况,目前判决确认该讼争之厢房产权的归属,可能引起不良后果。因此,建议地方法院先与有关部门联系,由有关部门对金麦秋、金国平两户从优妥善安置新的住房后,再动员其从寺内厢房搬出,将讼争房屋交由穆斯林事务小组管理。至于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待后视情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