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过山如画百度云txt:我国司法行政体制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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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行政体制的历史沿革(一)
  一、建国初期建立司法部到司法部被撤销时期(1949-19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在彻底打碎了旧的国家机器之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司法行政政策之厘定;法院、检察署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任命、干部培训、办公楼建设、物资装备及财政保障等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公证工作;狱政工作;法制宣传工作等。但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工作很快就自己管理,监狱、看守所及劳动改造队也于1950年12月30日移转公安部管理。具体历史沿革如下: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第十条规定政务院设司法部,规定司法部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主持全国的司法行政事宜。按照革命根据地建立中央工农民主政府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实行司法行政与审判的“分立制”。并在原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的基础上组建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史良任部长。
  1949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了《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司法部主持全国司法行政事宜,任务为15项,具体如下:“(1)关于司法行政政策之厘定事项;(2)关于地方审检机关之设置、废止或合并及其管辖区域之划分与变更事项;但应商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省(市)人民政府办理;(3)关于司法干部之教育训练事项;(4)关于司法干部之登记、分配、任免事项;但司法干部的任免,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5)关于全国诉讼案件种类、数量及其社会原因之统计事项;(6)关于犯人改造监押机关之设置、废止、合并及指导、监督事项;(7)关于司法经费之厘定事项;(8)关于有关司法法令政策之宣传事项;(9)关于律师之登记、甄拔、分配、组织与指导事项;(10)关于公证管理事项;(11)关于各地方司法机关有关司法行政事务之询问解答事项;(12)关于各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行政事务处分抵触法令或不适宜之撤销与纠正事项;(13)关于各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行政之督导与检查事项;(14)关于各地方司法机关积案之调查事项;(15)关于其他属于司法行政之事项。
  这个条例同时规定,中央司法部的机构设置为1厅5司1室:办公厅负责机关的文书、人事、行政等事务;第一司主管审检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第二司主管公证、律师工作;第三司主管狱政工作;第四司主管司法干部任免及教育训练;第五司主管法制宣传和视察工作;1室为专门委员室。人员编制200名。
  1950年8月2日,司法部长史良在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7月26日-8月11日)上作《关于目前司法行政工作报告》指出,司法行政工作主要任务是:“(1)建立与健全各地的司法机构;(2)训练与培养、调配干部;(3)督导各地对犯人的管制与改造工作;(4)进行法治的宣教工作,教育国民忠于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和履行国民义务;(5)建立与推行新的人民律师与公证工作;(6)对各地司法机关司法行政之督导与检查;(7)其他有关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1950年11月30日,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3日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关于监所管理,目前一般宜归公安部门负责,兼受司法部门指导,由省以上人民政府依各地具体情况适当决定之”。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出“司指字第283号”《关于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队移转归公安部门领导的指示》。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队划出司法部,归公安部领导。第三司由主管监狱工作改为主管政策指导、调查研究、督导视察等工作。司法部人员编制定为280名。
  1951年7月,经政务院第94次会议决定,建立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培训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系统干部。该校归中央政法委直接领导,彭真同志任校长。
  1951年9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这里的司法部指的是大行政区司法部。
  1951年9月4日公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设人事处,掌管人事工作,处理各级检察署干部及编制问题”。
  1952年初,为执行政务院关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决定,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等5机关成立联合办公机构,合署办公,司法部内部机构改为首长办公室、司法行政组、干部训练组,编制减为106名。
  1952年7月16日,在中央司法部成立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的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7月26日,史良部长向周恩来总理作了《关于彻底改造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对开展司法改革提出了具体意见。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会议批准了这个报告。这一改造工作是人民司法建设过程中一场激烈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是改革旧司法制度,确立人民司法制度的斗争,纯洁了队伍,改变了作风,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1953年4月,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中央司法部的机构又作了调整,内设办公厅、普通法院管理司、专门法院管理司、干部管理教育司、法律宣传司和专门委员室;定编216名。
  1954年8月13日,随着各大行政区及大区司法部的撤消,司法部发出《关于各省与中央直辖市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分立问题的意见》,要求河北、山西等18省和京、津、沪三市立即建立司法厅(局),其它各省逐步建立司法厅,主持司法行政工作。
  1954年9月21,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司法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设1厅6司一独立处和一室,即办公厅、普通法院司、专门法院司、人事司、宣传司、教育司、公证律师司、财务处、人民接待室,编制增至330人。这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1955年4月18日,财政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司法业务费决定由司法部直接管理,并颁发司法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经费向司法部领报;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均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直接领报。
1955年9月5日,国务院下达《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名额分配的通知》,司法部编制调整为271人。
  1955年11月2日,司法部第261次部务会议决定改进工作方法和调整机构。经国务院批准,司法部设1厅6司一独立处和一室,将原宣传司并入办公厅,新增设“法令编纂司”,将专门法院司更名为“运输法院管理司”。新机构为:办公厅、普通法院管理司、运输法院管理司、人事司、教育司、公证律师司、法令编纂司及财务处、人民接待室。
  1956年12月29日,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目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局)分工合作的暂行规定(草案)》供各地执行。该草案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主管的主要工作是:(1)审理一审、上诉案件;(2)复核死刑案件;(3)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案件,并负责辖区内的检查错案和平反冤狱的工作;(4)接待人民来访和处理人民的申诉案件;(5)主持总结本院和所属下级人民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包括执行政策、法令(实体法)和审判程序(程序法)方面的实践经验。关于总结审判经验,虽然主要由高级法院来负责,但如果司法厅(局)有力量,在与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后,也可分工总结下级人民法院的某些(类)审判经验。
  司法厅(局)主管的主要工作是:(1)关于审判业务的思想建设和思想指导。有关所属司法机关(包括所属下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组织)在各个时期工作中的主要思想问题,即在政策思想上、思想作风上以及法制思想上带普遍性的问题,由司法厅(局)主持,并会同高级人民法院加以解决;(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主管下级人民法院的设置、编制、内部机构及其制度建设,在当前应着重督促所属下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3)主持并组织对所属下级人民法院的全面检查工作。关于全面的系统的检查工作虽然主要由司法厅(局)主持,但高级人民法院亦应尽力进行检查工作。一般可与司法厅(局)协商,在年度或季度工作计划中作统一安排,以便联合组织检查或分片检查;(4)干部工作。协助党政机关了解和调配应由自己管理的司法干部(包括下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部);组织和领导在职干部的教育和轮训工作,培养和表扬优秀司法工作者,处理某些司法干部的违法乱纪问题;并根据司法部的委托管理政法院校的工作;(5)律师工作、公证工作;(6)组织和指导下级司法机关和律师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工作;(7)研究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做好书记员、执行员、法警的管理工作,以及法院档案、赃物、证物的管理工作,但这些工作的具体领导则由本级人民法院直接负责;(8)司法统计、法令编纂和财务等工作。
  该草案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局)共同掌管的工作是:(1)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工作计划。在实际工作中一般应由司法厅(局)提出草案,与高级人民法院商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机关同意后下达。司法厅(局)还应帮助下级人民法院制定工作计划;(2)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的工作以及司法工作如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的部署。在实际工作中,双方可根据每项工作的具体内容,共同商定某项工作由谁主持;(3)召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工作会议(包括局部问题的专业会议)。院、厅(局)可根据某次会议主要问题的性质,共同商定由谁主管,还可根据某次会议各个议题的性质,共同商定各主管某些议题;(4)共同编印内部业务指导性的刊物;(5)组织和处理有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种鉴定工作(包括司法、法医、会计等鉴定)。
  为了加强司法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联系,该草案还规定了建立以下联系制度:(1)高级人民法院或司法厅(局)召开的院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或厅(局)务会议,讨论涉及彼此有关的事项时,在会前一般应将议题通知对方,并邀请对方派人列席;在会后亦应各将记录整理抄送对方。如果是讨论双方共同掌管的事项,双方应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2)对下级司法机关下达指示、通报或批复重要问题,应按其内容分别采取会函批复、事先磋商或者事后抄送的方式。
  1957年8月9日,国务院第56次全体会议决定撤销全国的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据此,司法部也相应地撤销了运输法院管理司,机构减为1厅5司一独立处和一室。
  1958年6月13日至8月20日,在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司法部领导成员遭到错误批判,党组全体成员6人及正司级党员干部3人共9人被打成“反党集团”。这次会议对司法部领导的错误批判和处理,直接影响到司法部的生存。
  1959年4月28日,在“司法改革已基本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健全,人民法院的干部已经充实和加强,司法部已无单独设立必要”的理由下,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决议撤销司法部,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移转归法院管理,从中央到地方,司法行政工作与审判工作的“分立制”被改变为“合一制”。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司法部及职能调整时期(1979-1983)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979年,司法部在被撤销20年后得以恢复,其职能、职责也恢复到五十年代所具有的,即负责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办公机构、干部任命、物资装备、财政保障以及法院、检察院的干部培训等司法行政工作;律师、公证工作;法制宣传工作;法令编纂工作;院校管理及司法外事工作等。政府管理司法行政工作被1982年《宪法》所确定。彭真同志曾形象地比喻司法部是政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和后勤部”。
  1982年司法部职能进行调整,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划归法院自行管理;法律法规汇编划归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承担。1983年监狱、劳教工作由公安部划归司法部管理。具体历史沿革如下:
  1978年12月30日,中央对原“司法部反党集团”予以平反。
  1979年6月15日,中央政法小组向党中央报送《关于恢复司法部机构的建议》,指出:“关于法院的组织机构,特别是经济法院等各类专门法院的机构设置、司法干部的管理;法律干部的培训,包括高等政法院校的设置和管理;在职干部的轮训提高;以及公证、律师、法制宣传、法律编纂等各项司法行政工作,急需有专门机构管理。长期无人专管的状态,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任,它不适宜并且也确实难以兼顾上述各项工作。因此,建议恢复司法部。”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第3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第4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进一步决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司法行政工作,设立司法部,任命魏文伯为司法部长”。1982年通过的《宪法》第89条又明确规定国务院有“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的职权,确立了司法行政工作的宪法地位。
  1979年9月17日,魏文伯部长在答新华社记者问时指出,司法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完成以下任务:1.管理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对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办公机构加以规定;2.管理和培训司法干部;3.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政法院、校,培养各类司法专业人员;4.管理律师组织、公证机关的工作;5.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活动;6.编纂法律法令;7.协同科研单位进行法律科学的研究,组织出版法律书刊和著作;8.有关司法的外事活动。
  1979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迅速建立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指出,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地区人民法院的设置、机构、编制;有关司法制度的建设;管理和培训司法干部;领导律师组织、公证机关的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政法院校;培养各地司法人员,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