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精争斗者护腿:合同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11:00:47

1、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林祥,男,43岁,江苏省江都市成人学校教师,住江都市江都镇。

   原告:陈卫东,女,37岁,江苏省江都市电信局职工,系原告王林祥之妻。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住所地:江都市江都镇。

1999年8月2日,原告王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8月3日至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林祥预付了10个人的旅游费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8月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林祥等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8月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林祥及其子王呈(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18时30分左右,王呈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9日尸体才被发现。原告王林祥回江都后,在处理王呈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雄都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呈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林祥理赔。为此,王林祥与雄都社发生纠纷。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王呈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王呈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王呈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王呈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国务院于1996年10月15日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的安全,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危害发生,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故雄都社都应当在旅游出发前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办理保险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旅游者交纳的旅游费用中。雄都社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在王呈死亡事故发生后补办,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呈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如果被告雄都社不违约,王呈意外身亡就成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30万元保险金。这应当得到却不能得到的30万元保险金,是雄都社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雄都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给付30万元,应当支持。

   原告王林祥与被告雄都社之间存在的是旅游合同关系,雄都社在此案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都社的违约行为与王呈的死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一方还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雄都社给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要求被告雄都社承担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2、郭向禄、齐锡环诉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因过错而致行李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案情简介】

  原告郭向禄、齐锡环与被告旅行社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出境旅行合同。按该合同约定,每人交旅游费8760元,两原告共向被告交款17520元;旅游路线从乌鲁木齐—深圳—澳门—香港—马来西亚—泰国—乌鲁木齐。二原告在马来西亚乘坐民航MH—784航班时,依照旅客乘坐航班的规定,将行李箱随团集体办理了托运,至曼谷机场领取行李箱时发现丢失。二原告按规定向机场管理部门提供了一份丢失物品清单,并由随团导游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写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务请查实为感”等字样。2000年3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乌鲁木齐机场接行李箱。原告在接行李箱时,发现其行李箱被撬,箱内部分物品丢失,遂要求被告合理解决赔偿问题,但遭到了拒绝。

原告郭向禄、齐锡环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退还旅游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社在原告丢失行李箱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其所述的损害结果与我社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我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代办。但被告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包含旅游者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等情形所需赔偿的旅游意外险,导致原告行李丢失后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被告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旅行社在其“注意事项”中已明确告知旅游者对“现金首饰等重要物品一定要随身携带”,但原告未按此要求行事,将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放在行李中托运,其丢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价值约5000元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旅游费由于原告已走完该合同所约定的路线,诉讼中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3000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000元。

 

 3、王丽丽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

案情

2003年8月15日,张晨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假日旅行社达成去山东省日照市旅游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晨依约交纳了旅游团费。旅游途中,旅游车在山东济宁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晨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济宁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租用的豫E-56008大型客车司机裴建国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晨等32名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晨的妻子王丽丽、父张安民、母李秋菊作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张晨旅游途中,没有保障张晨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张晨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晨的近亲属在处理张晨丧葬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击,故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共计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

 

裁判

 

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晨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旅游合同是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定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旅客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多项合同的内容。张晨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晨向被告交纳旅游团费,被告提供旅游服务。张晨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团费,被告应向张晨提供住宿、餐饮、旅客运输等服务。被告在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未保障张晨的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鉴于张晨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晨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告基于此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1元、丧葬费6057元、死亡补偿金1540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4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中的“损失”并未排除“精神损害”,就不同性质合同履行的后果而言,违约方可能给合同相对方或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或兼而有之,该条文中“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损失,从而对违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并不是把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任意扩大。本案中,张晨的突然死亡使原告张安民、李秋菊晚年丧子,原告王丽丽青年丧夫,使三原告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事故的残酷性给张安民、李秋菊、王丽丽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957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4、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1987年1月16日原告艾新民之兄因病去世,遗体在青山殡仪馆火化。火化后,死者亲属花90元购买一骨灰盒,将死者骨灰存放于青山殡仪馆寄存处,寄存期限为5年,寄存费10元,且领取了骨灰寄存证。此后,每年死者忌日之时亲属皆去祭奠之。然1989年当死者忌日亲属前去祭奠时,被告知骨灰丢失,殡仪馆表示尽力寻找。后经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至1992年1月,死者骨灰寄存期限届满,亲属要求殡仪馆归还骨灰未果,死者之弟遂诉诸法院。原告认为,青山殡仪馆丢失其兄骨灰,致使寄存期限届满而不能归还骨灰,造成死者亲属极大之精神痛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山殡仪馆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修墓一座下葬死者生前遗物。

   此案是调解结案。但是承办法官有一段论述却可以使我们明了他对此案的看法,“从当事人之间直接法律关系上看,骨灰丢失表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但因骨灰的特殊作用,骨灰丢失又造成了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致合同违约行为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本案中,除了有合同上的赔偿(骨灰盒)问题外,骨灰的赔偿就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这是承办该案的法官对该案的评述,这段话十分令人费解,合同违约行为是如何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骨灰的赔偿又是如何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者没有能够予以透彻的分析,可能是法官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存在着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但具体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哪一项权利?却没有说明,事实上也无法说明。承办法官只明确了一点,骨灰的丢失使当事人受到了精神损害。

   5、苏玉顺诉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婚庆服务纠纷案。

2000年9月,苏玉顺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协议书,约定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为苏玉顺提供婚礼摄像服务,并制成光盘,服务费700元。?婚礼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告知苏玉顺录像带只有6分钟图像,未能完整摄录结婚典礼的全过程。苏玉顺认为此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遂于2001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只同意双倍赔偿苏玉顺服务费,不同意精神抚慰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苏玉顺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未能保留苏玉顺婚礼场景,已构成违约并给苏玉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应退还苏玉顺交纳的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据此判决:一、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苏玉顺服务费700元。二、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苏玉顺精神抚慰金5万元。

   判决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以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办法,我国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赔偿苏玉顺精神抚慰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苏玉顺服务费7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从报道上来看,一、二两级法院确定的案由都是违约而非侵权,也都是以违约责任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

   6、王某诉耿某婚礼录像丢失纠纷案

   被告耿某是山东省沂源县的一名个体摄影者,专门从事婚礼摄像、VCD光盘转录等业务。1999年原告王某花费200元雇用耿某为其婚礼摄像。婚后王某又向耿某支付60元,要求耿某为其转录成VCD光盘。由于耿某自己没有转录设备,其将王某的婚礼录像带交给在博山区经营转录业务的胡某转录。后胡某处发生了火灾,胡某至今下落不明。耿某多次到胡某处查找王某的录像带,均未找到。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耿某退还260元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5000元。

   法院最后判决认为,王某与耿某所签定的服务(消费)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期待精神利益的合同,……期待精神利益合同中,只要期待精神利益方没有实现精神利益或没有完全获得精神利益,就应得到赔偿。

7、刘宗文、王会莲、杜强强诉李随安赔偿纠纷案

   刘宗文、王会莲是受害人刘萍的父母,杜强强是刘萍之子。2000年七月八日十七时许.刘萍乘坐被告李随安经营的豫M一15560号中巴客车,行至灵宝市西闫乡干头村附近时,??与兰考县乡李国庆驾驶的豫H—70255号东凤大货车相撞,致使刘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三原告以受害人刘萍的近亲属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这是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在交通事故中,因为中巴车无责任,对做为中巴车的经营者李随安来说,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只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没能按照客运合同将安全地将受害人运送到目的地,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应负违约赔偿责任,这其中就包括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而造成的伤害,这在法律上就叫“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在这个案件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东风车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中巴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还是违约,如果受害人起诉了侵权的东风车,毫无疑问法院将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如果受害人先择起诉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违约责任中的“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违约一方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也要为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既然第三人的过错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的当事人也应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另一方面来说,《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所以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就是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的当事人,如果这两种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一样,受害人将不会选择起诉违约的一方,实际上也就违背了立法者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