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人是什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6:10:01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60701

  【实施日期】 199608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
,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
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
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
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
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
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
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 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
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
、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
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
)。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
,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
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
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
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
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
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
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
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
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
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
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
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
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
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
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责令停止运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
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章名】 附件1: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
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
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
》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
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指有储备设
施或与有储备设施单位签订的代营合同),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
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
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
、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
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
室内燃气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
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
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
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
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
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
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
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
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
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
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82)劳锅字22号
、(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8
1)劳锅字1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
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
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
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
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
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
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
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
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
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
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
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
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
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
〕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
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
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
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章名】 附件2: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
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
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
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
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
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
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
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
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
以上, 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
,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
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
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
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
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
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
数的设施,实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
、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
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
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
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
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
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
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
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
、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
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
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
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
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
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
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
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
的规定配备。

  6—2供热企业民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
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
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
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
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来源:黄河新闻网 2004-6-14 14:41:30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及进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证的供热经营单位和热源单位;所称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所称供热设施建设、管理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坚持发展集中供热,有计划地改造分散供热。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规划、物价、环保、房地、供水、供电、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对旧建筑物的供热设施要逐步进行改造,采用先进设备,做到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经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须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管道间距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或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在热力管网周围种植树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进行其他行为时,不得影响管网的安全。
  第九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所属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供热资质证后方可供热。
  第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应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限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室温应保持在18±2摄氏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不同类型的供热设施出水和回水温度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定。因设备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供热执法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 事宜时,应持证上岗,用热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签订《供热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用户变更应重新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所辖供热设施的管理。采暖系统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严禁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第十八条 严禁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第十九条 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准确的用汽参数。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费用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用热产权单位的供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统一收取;零散用户由供热单位向用户全额直接收取。空闲房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付。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在当年十一月一日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逾期加收滞纳金,否则,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暂停供热。
  第二十二条 住宅收费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计收。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单位和个人,由金融机构按收款单位提交的供热合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等共同核定,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对拒不交费者,可由供热单位报请供热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供热费,并处以退还用户供热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计费面积和时间退还用户供热费,并处以一次性所退还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工商业用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节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供热产权单位除责令其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和恢复原状外,供热主管部门可对当事人处以赔偿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用户管辖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失修,严重影响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修复,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逾期末修复的,停止其供热。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供热单位应通知其限期拆除,并报供热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五)擅自安装取水装置、散热器的,供热单位除通知限期拆除外,用户按其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者,供热单位责令其立即停工清除物料,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各级供热主管部门执罚,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供热企业资格

发布单位:太原市住房建设管理委员会

报送时间:2005年8月6日

 

 

项目名称

城市供热企业资格

项目性质

审核、核准事项

审批程序

大厅窗口受理

现场勘察

处长审查

分管委主任审批

申报材料

预审材料:

1、资质申请表

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3、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

审查材料:

1、营业执照

2、技术资料

3、试运行情况(热源、热质、安全生产、章程及服务规范、内部管理制度)

审批时限

15个工作日

审批依据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备注

政务大厅窗口办理

承办单位

 

地址

 

办公室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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