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警部队八个规范:李庄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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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李庄刑事上诉状(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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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锋尚国际公寓702号。
因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在担任龚钢模的辩护人过程,没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更没有伪造证据,原审判决我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明显缺乏证据,现阐述如下: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违背事实作伪证,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担任辩护人会见龚钢模过程,龚明白地向上诉人讲述了受到刑讯逼供的经过,还向上诉人出示了伤痕,上诉人相信龚钢模受到刑讯逼供。上诉人认为,参与龚钢模审讯的警察或是看到龚钢模审讯的警察,证明龚受到刑讯逼供的最有力证据,因此,上诉人让吴寻找能够证明龚受到刑讯逼供的参与龚钢模审讯的警察或是看到龚钢模审讯的警察作证,完全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正常的履行辩护人职责。上诉人从没有向吴说过,用金钱诱惑,让没有看到刑讯逼供的人违背事实作虚假的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要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是完全错误的。
我们来看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吴家友和龚云飞的证言,吴家友: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公诉证据21),龚云飞:“2009年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间里,李庄对吴家友说,吴家友以前干过警察,最好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察到庭上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且不说两个人是在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所作的笔录,且未经庭审质证,两个人的证言也只证实,上诉人让他们找能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警察作证人,根本就没有说要他们违背事实作假证。证言中所谓“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也值得”的讲法,全属教唆捏造,上诉人从没有讲过这类话,这可以当庭对质,更何况“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也值得”,也根本不能理解出是要用金钱让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意思。
司法实践中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受害人很难提供证证据,特别是目击证人,因为证人一是必须参加过审讯或看到审讯,二是必须实施过刑讯逼供或看到刑讯逼供,三是愿意出庭作证,这些证人是很难找到的,上诉人要求吴寻找参与龚钢模审讯的警察或是看到龚钢模审讯的警察,本身就表明,上诉人希望尽最大能力找到确凿的证据,毫无要警察违背事实作假证的意思。
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吴家友寻找能够证明刑讯逼供的警察作证,完全是履行辩护职责,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明显缺乏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原审作出这一认定,依据的仅仅是程琪一个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且不说程琪是龚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询问笔录中,到底上诉人是在那一天、在那个地点跟程琪说的?当时有谁在场?笔录中均没有说清,原审依据这样一份询问笔录,就认定上诉人引诱其作伪证,这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上诉人要求程琪出庭作证,而不是象公诉机关一样,提交程琪的询问笔录,就是要求程琪亲自到庭,如实向法庭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以便法庭查清事实,根本就没有要求程琪违背事实作伪证。
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违背事实。
对于李庄如何要求龚刚华的,最直接得就是龚刚华得证言,请看公诉证据23龚刚华笔录:2009年11月23日,在五洲大酒店李庄住的房间,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他随即在袁家岗的奥翔茶楼告诉李小琴、汪凌、陈进喜,以后对外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2009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先后在陶然会馆吃饭既在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喝茶,……李庄让他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说保利公司转让40%的股份给樊奇杭与龚刚模无关,他说已经打过招呼了。
吴家友也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公诉证据21):饭后,他和龚云飞、龚刚华、李庄一起在南方花园的一家茶楼喝茶时,李庄让龚刚华去查保利公司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刚华给保利公司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
因此,上诉人只是要龚刚华叫员工对外说老板不是龚刚模,根本没有要求他们到法庭作证,或者向哪个机关陈述,上诉人提交得证据名单也没有李小琴、汪凌、陈进喜等人,所以,说上诉人要求这些人作伪证,实属荒唐至极。
案卷中只有龚云飞一个人作了不同的证言:“吃完饭后,在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他、龚刚华、林莉、李庄、吴家友继续谈龚刚模涉黑案的事情,提到龚刚模将保利公司40%的股份无偿划给樊奇杭的事情,李庄叫龚刚华去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和办公室人员打招呼,如果有警察找他们调查了解情况,就对警察说保利公司与龚刚模无关,龚刚模不是保利公司的老板,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首先,按照龚云飞的陈述,当时有吴家友、龚钢华、林丽在场,但龚刚华、吴家友均没有陈述到“如果公安找他们调查”,而且两个人都没有说道有林丽,案件中也没有林丽的笔录;其次,李庄担任辩护人,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作为辩护人的李庄,清楚侦查已经结束,怎么还会说道公安调查的事呢?所以,原审对最直接且互相印证的龚刚华、吴家友的证言不予采信,却偏偏采信破绽百出的龚云飞的孤证,是毫无道理的的!
四、上诉人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将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毁灭,或者伪造虚假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只是针对物证、书证及其他实物形态的证据,不包括人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言辞证据。不这样理解,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就是伪造证据了,也就不需再规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了,所以,原审以上诉人要求龚钢模在法庭中陈述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证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尊敬的二审法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请你们既不要被打黑的政治任务左右,也不要为306条为恶法的舆论影响,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只要求你们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对我上诉中提出的每一个问题,进行核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用你们的判决书,向世人展示法律的公平和力量!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