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队管理车辆的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九)羁押 特定身份人员规定 办案协作 审查与判断证据 侦查终结 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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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羁 押

 

2201.收押

收押凭证。

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对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收押。

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满的,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2.收押程序。

(1)查收收押凭证。

(2)收押检查。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进行健康和人身检查,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对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送押人员出具说明并签名;对伤情严重、不适宜羁押的,应当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①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②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③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场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 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办理《提讯(提解)证》。看守所办理收押手续时,应当在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用完续办。

(4)告知权利义务。收押时,应当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5)信息采集。看守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被羁押人的信息,并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2202.提讯、提解

1.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明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讯、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证明手续不全、不符合规定或者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

2.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报告,并进行体表检查,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

提解必须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当地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收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3.提讯完毕或者提解回所的,应当立即将被羁押人送给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看守所值班民警应当在《提讯(提解)证》上签名,注明回所时间,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收回《提讯(提解)证》。

22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制作《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报告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

2204.换押

1.换押条件。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换押程序。

(1)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2)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部门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2205.羁押管理

1.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记明被羁押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法定羁押期限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实行计算机管理。

2.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3.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4.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会见。6.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会见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

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被羁押人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界通信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206.释放被羁押人

1.释放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释放被羁押人:

(1)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

(2)案件被撤销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5)拘留期限届满未提请批准逮捕的;

(6)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

(8)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9)其他依法应当释放的情形。

2.释放程序。

(1)呈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释放被羁押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写明释放理由,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3)执行。将《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羁押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4)通知。释放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应当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释放和其他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9 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第二十三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2301.人大代表

1.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须经其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经许可后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拘留的,逮捕时不需要再次报经许可。

2.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3.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

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4.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2302.政协委员

 

1.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2.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2303.外国人

 

1.法律适用。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批准、报告和通报。

(1)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2)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3.扣留护照。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确需扣留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扣留护照后,要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4.探视、通信。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2)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5.聘请律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2304.港澳台居民

 

1.通报。对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采取扣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等文件的规定办理通报事宜。

内地公安机关向香港、澳门、台湾有关单位通报对其居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当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在内地的住址、涉嫌罪名和简要案情、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强制措施的时间和地点、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办案人员的姓名及电话、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在当地的亲属资料等。

2.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情况报公安部。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

《对地方组织法问题的部分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9年2月13日)第24条

《关于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4月20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0144条、第320条、第323条、第33133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

《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0年10月13日)

《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2001年6月6日)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年4月26日)第1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58266条

 

第二十四章 办案协作

 

2401.协作条件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法律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2402.协作内容

公安机关办案协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转递犯罪线索;

(2)协助查询犯罪信息、资料;

(3)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4)代为执行拘留、逮捕;

(5)协助查询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

(6)协助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等。

 

2403.协作手续

1.制作协作函。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工作及要求。

2.指定办理。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函》和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2404.工作要求

1.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转递犯罪线索,不需要履行协作手续。

2.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3.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4.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5.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6.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7.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24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1.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实行“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

2.适用范围。跨区域系列案件,重点办理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3.协作程序。办案地查获犯罪嫌疑人后,案犯交代在其他地方也作过案,办案地“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向涉案地公安机关发出协查请求,涉案地经过调查工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将案件核实情况等信息及时反馈给办案单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由办案地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向本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1)发出协作请求。办案地刑侦部门根据协查需要,报经领导审批后,由“联络员”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直接向涉案地刑侦部门“联络员”发出办案协作请求。

办案地刑侦部门应当按步骤完成以下工作:录入基本案情、犯罪手段以及工作进展情况;录入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以及是否需要协查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录入涉案地案件的简要案情和协查请求,以及需调取的证据材料细目(受理案件材料、立案材料、现场勘查及物证材料、事主或被害人的证据材料、证人的证据材料等);填写办理期限及“审批人”等内容,最后发布。

(2)执行协作请求。涉案地“联络员”接到协查请求后,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汇报,采取措施,布置开展协查工作。协查任务完成后,涉案地“联络员”应当将协查结果通过“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反馈给办案地“联络员”,同时传送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办案地审核后网上确认、撤销任务。

(3)办理时限。核实案件、调取证据材料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七日内办结并回复。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日内办结并回复。

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的协作请求,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并回复。

办理时限以最后传递、邮寄的时间为准。

2406.法律责任

1.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65条、第72条、第92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1条、第106条、第123条、第174条、第309319条

《全国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跨区域办案协作机制”工作暂行规定》(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8〕1181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90条、第191条、第212条、第213条

 

第二十五章 审查判断证据

 

2501.基本要求

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

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

2502.审查证据的内容

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2)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

(3)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

2503.审查证据的方法

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2504.审查证据的步骤

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2505.审查物证

审查物证的主要方面:

(1)收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准确;

(2)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

(3)是否因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发生变化;

(4)是否为原始物品;

(5)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6.审查书证

审查书证的主要方面:

(1)书证是在什么状态下产生的;

(2)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变造;

(3)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4)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7.审查证人证言

审查证人证言的主要方面:

(1)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2)证言的来源,是证人亲自听到的、看到的,还是听其他人说的;

(3)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指使、收买等外界影响;

(4)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5)证人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6)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8.审查被害人陈述

审查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方面:

(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2)被害人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陈述的;

(3)被害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是否相一致,有无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形;

(4)被害人的思想品质、文化水平、平时表现等情况;

(5)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509.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方面:

(1)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前后有无矛盾;

(2)是否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等情况;

(3)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4)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或者串供等情况。

2510.审查鉴定意见

审查鉴定意见的主要方面:

(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2)被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鉴定的方法和结论是否科学;

(4)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

(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51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主要方面:

(1)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勘验、检查的程序是否合法;

(3)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与现场照片、现场图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4)笔录有无伪造、篡改;

(5)笔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2512.审查视听资料

审查视听资料的主要方面:

(1)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制作的;

(2)是否是原始的;

(3)有无剪辑、修改、伪造;

(4)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429440条

 

第二十六章 侦查终结

 

2601.侦查终结的条件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2)证据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准确;

(4)法律手续完备。

 

2602.侦查终结的程序

1.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2.批准侦查终结。案件侦查终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3.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1)案卷分为诉讼卷(正卷)、秘密侦查卷(绝密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

(2)诉讼卷是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的诉讼案卷。案件侦查中各种法律文书,获取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材料都订入此卷。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放入资料袋中随案卷移送;实物证据不能装订入卷的,应拍成照片入卷。

(3)秘密侦查卷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4)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可另设补充侦查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起诉。

2603.移送审查起诉

1.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以下事实清楚:

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②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③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⑤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续、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⑥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⑦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⑧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①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②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③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④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3)对以下羁押期限届满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

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又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审查起诉;

②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

2.移送审查起诉的程序。

(1)批准。案件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诉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

正文,包括案件办理情况、案件事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的有关情节、犯罪性质及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尾部,包括送达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并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和公安局局长名章、附注事项。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2)移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审查起诉的,办案部门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并与人民检察院接收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共同在移交单据上签字。公安机关应当留存《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和移交单据。

(3)换押。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办案部门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办理换押手续依照本细则第2204条规定执行。

2604.对不起诉的处理

1.释放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2.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1)复议。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写明要求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复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写明要求复核案件的基本情况、复核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及其要求,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605.撤销案件

1.撤销案件的条件。经过侦查,发现所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经济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2.撤销案件的程序。

(1)呈批。应当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原来的立案根据和来源,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后发现需要撤案的理由,撤案的法律依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后续处理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3)送达和告知。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送达犯罪嫌疑人,让其在正本上签名、注明日期后,存入案卷。犯罪嫌疑人死亡的送达其家属。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正本中注明。

(4)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转其他处理。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6)撤销案件的所有材料应当立卷保存。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43条、第144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13条、第149条、第166169条、第261269条、第27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4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1〕1号)第279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52条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高检会〔1998〕1号)第3条 

第二十七章 补充侦查

2701.补充侦查条件与期限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27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1)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4)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27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2.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66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7027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2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