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研究生知乎:公诉人论辩赛辩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3 15:37:49
公诉人论辩赛辩词
发表时间:2008-03-22 16:58:00 阅读次数:2580 所属分类:论辩与授课

 此文系本人在第三届南京市十佳公诉人一对一抗辩的总结陈词,分享供参考(其他辩词,已经在我的博客上了,点击“全部日志”即可看到):

总结陈词:谢谢主席,大家好!

骗中有盗,盗中有骗的混合行为,确是司法难题,但是一个行为不可能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诈骗罪。经过了连续几天的劳累,尽管我已经身心疲惫(引起共鸣,获得全场鼓掌),但是为了揭开事实的真相,在这最后的关头,我仍然愿意,用我略显疲惫的声音向各位证明(引起全场再次鼓掌):张某和肖某两人,他们不是骗子,而是贼啊。尽管骗子和贼都不是什么好人,可是我们总不能把骗子的帽子盖在贼的头顶上啊?(引起全场大笑,再次获得鼓掌)

辩方之所以将骗子这顶帽子盖在了贼的头上,是因为犯了以下错误:

错误之一:一叶障目。本案中被告人先是将被害人骗来,然后又秘密窃取了其财物,可谓先骗后盗。辩方却只看到前一个欺骗行为,而无视后面的盗窃行为。错误之二:指鹿为马。被害人之所以将旅行箱放在客房内,是因携带不便,暂时存放。既无主观处分之意识;更无客观处分之行为,缺乏自愿交付或处分这一诈骗罪最基本的特征。辩方不顾案情和常理,将临时存放等同于交付或处分,无异于指鹿为马。错误之三:本末倒置本案中,骗是为盗创造条件,奠定基础的。真正改变财产实质占有关系的是盗而不是骗,真正直接导致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也是盗;直接导致被害人蒙受损失的,还是盗。盗,对行为性质起决定性作用,是本;而骗,是辅助和条件作用,是末;辩方恰恰将本末倒置。

 

为了进一步证明两被告人不是骗子而是贼,我还有很多话要说,千言万语,千头万绪,就从盗骗混合行为,如何定性说起吧。

一是要看客观上是否存在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与否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不可妄断。本案中的临时放置与处分交付岂可同日而语?二是要看主观上是否存在处分财物意思。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属于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财的犯罪;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财的犯罪。诈骗罪是由于被害人在主观陷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某项财产,尽管这种自愿是有瑕疵的。本案中,肖某把被害人的旅行包拿走之时,被害人根本不知晓,何谈自愿,何谈认知?三是要看是什么行为实质改变财产占有关系。也就是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被害人 “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受害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主要是窃取手段改变了财产实质占有关系,就是盗窃罪。本案中,改变财产占有关系的显示是盗窃行为。马克思.韦伯说过,怀抱法律,追寻正义是法律人的天职,切不可将骗子这顶大帽子带在贼的头上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