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专业实训报告: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4:49:25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辰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44岁,汉族,天津市人, 小学文化,农民,住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凤桐(绰号痂疤三),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一年文化,农民,住xxx。1993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红胜(绰号二胖),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x。1989年因抢劫被收容教养一年;1993年5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11月27日被释放;199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6月30日被释放;200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04)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建新、代理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凤桐在1999年1月9日20时许得知褚信宝被人殴打后,纠集了被告人郝红胜及赵利,后伙同褚信宝、侯金喜等10余人持猎枪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内,在查找报复对象过程中,无故辱骂并禁止在此饭店用餐的顾客纪树桐离开饭店,后对纪树桐实施殴打时开枪击中纪树桐双腿。经鉴定,纪树桐腿部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诉称,其无故被殴打致伤头部,被枪击伤双腿,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纪树桐。同意赔偿被害人纪树桐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凤桐在得知褚信宝(在逃)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红河饭店被人殴打后,纠集了被告人郝红胜及赵利(在逃),后伙同褚信宝等10余人(均在逃),持猎枪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在饭店内查找报复对象过程中,无故辱骂并禁止在此与家人、朋友用餐的顾客纪树桐离开饭店。遭纪树桐拒绝后,对纪树桐实施殴打,并开枪击中纪树桐双腿,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损伤鉴定,纪树桐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为此,纪树桐到天津市北辰区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588.7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误工费15940.92元共计19847.12元。2004年5月17日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纪树桐的陈述,证实1999年1月9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家人、朋友在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吃饭后回家,其出门时坐在一楼大厅沙发上5、6个人中的一个男的骂其,不让其走。这时从楼上跑下来一个男的骂街并说都别走。其出门时不知谁打其头一拳,接着有个男的拿猎枪顶住其头,后那男的打了其双腿腿肚子一枪,其跑回大厅拿酒瓶子要还手,不知谁砸其后脑两酒瓶子,紧接着听门碎了的声音,不知谁又开了一枪打其左侧屁股上了,其倒在地上,对方的人都跑了。  2、证人田沛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信宝、痂疤三、大利、江琪、二胖、侯金路、张振岩、孙念海、孙广山等人坐两辆大发汽车去芦新河村红河饭店找中午打信宝的人。到饭店后其和张振岩、痂疤三、江琪、二胖、侯金路进了饭店,其他人在门口站着。二胖在门口和一个要出门的男的发生口角并对骂,双方打起来,那人到门厅里想拿瓶子,一个人用瓶子砸了那个人头部,二胖、孙念海他们上前打那人,那人跑到大厅门口,大利从车上拿一支双管猎枪打了那人腿一枪。那人坐地上了,后又听见一声枪响,后上车跑时,看到痂疤三和二胖各拿了一支五连发猎枪,后来听说二胖也开了一枪。

3、证人张振岩、孙广山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同褚信宝等人一同去的红河饭店,同去的人和人打起来了,并开了枪的事实。

4、证人徐风利的证言,证实当晚10点左右其在大毕庄等活时,褚信宝带几个人坐车,后面还跟着一辆大发车到红河饭店,两辆车停下有六、七个人进了饭店,褚信宝也进去了。过会儿,从酒楼出来一个四十多男的(纪树桐)好像要打架,后来跟出几个小伙子,其车旁边一个小伙子从车里拿出一支火枪打了那男的一枪,后这几个小伙子把那人往酒楼里拽,在饭店二道门里有个小伙子拿酒瓶砸了那人头一下,这时,又有一个小伙子从其车上拿走一支火枪,过去又朝那人打了一枪。这些人坐上两辆车就走了。其车上的四个人在东丽区赵沽里下的车,其不认识。

5、证人韩秀英的证言,与被害人纪树桐陈述一致。

6、证人王羽刚的证言,证实其在红河饭店二楼将音响关上,下楼准备走,被一个小伙子拦住不让其走,这小伙子挺横的,身穿黑皮大衣,右手揣怀里好像有家伙,其就回到银台,纪树桐和家人走时也被人拦住,后被人拽出门外,从大厅里又跑出两个小伙子。后听到外面有两声枪响,其隔着玻璃往外看有七、八个人上了两辆车走了。其出来看到纪树桐倒在地上的事实。

7、证人纪树军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枪声跑回饭店看到6、7个人拿着枪往红色大发汽车上走,其到大厅看到其大哥纪树桐躺在地上,头部流着血,然后打电话报警,并记下一个大发汽车号牌是津C07177,后送纪树桐去医院的事实。

8、证人付玉娟、王彩香的证言,证实当晚看见有6、7个人走进饭店坐在大厅沙发上,那几个人手都放在怀里,其中一个人问老板在吗,付玉娟说出去了。随后,就不让其二人动了。这时纪树桐等人下楼出饭店,有一个人不让走,那个人跟着纪树桐出饭店,听到酒瓶响声,紧接那几个人从沙发上起来拥到门口,后听到两声枪响,其二人就躲到办公室的事实。

9、证人宫新发、周朝凤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0、鉴定结论书、证实纪树桐腿部损伤为轻伤。

11、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的供述,证实陈凤桐在得知褚信宝被打后,纠集了郝红胜、赵利和褚信宝等10余人坐车到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去找打褚信宝的人。到那后同去的人将一个男子给打了并有人开枪的事实。

12、相关书证、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3、原告人纪树桐提供的书证,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多人持枪斗殴,在寻找斗殴对象过程中,无故将被害人纪树桐殴打致伤,并开枪击伤被害人纪树桐腿部,致轻伤后果,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累犯,故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凤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郝红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经济损失19847.12元。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闫金巧

代理审判员  刘彦正

代理审判员  韩广柱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