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安和张存义谁厉害:“交强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3/28 23:24:32

“交强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许正平


【摘要】“交强险”制度施行三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反而引发了更多的民事赔偿诉讼,与此同时,有关保险纠纷案件也大幅度上升,加剧了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紧张。“交强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已经严重制约了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和保险理赔,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交强险”制度没能解决好交通事故,本身倒成为一个立法事故。为此,修改和完善“交强险”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免责事由
【全文】
     一、 “交强险”名称不合法,应予以修正。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交强险”制度的制定依据是《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故“交强险”的名称本应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简称为“强制三责险”。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到了2006年3月,正式通过的名称却变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由于这个名称与《道交法》第17条、第76的规定并不一致,“名不正”则“言不顺”,人们在适用第76条时,不免产生疑问,这两者是一回事吗?
     我们知道立法活动是件非常严谨的事情,而法律概念更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交强险”名称的变异绝不应是立法的疏忽所致,乃有意为之。笔者分析,这里面应该有这样的背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交强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在我们国家,凡与法律配套实施的法规、实施条例之类,大都由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再由国务院通过。与保险业有关的法规、条例当然由保险业的主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起草了。与保险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保监会在负责起草条例时很难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其之所以置《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名称不顾,炮制了“交强险”这么一个新名,主要用意在于回避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的商业性与强制性之争,使“交强险”与“三责险”做个切割,从而扭转了因各地法院普遍将三责险当作强制险,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导致保险公司盈利大为降低的被动局面。保监会此举无非想表明,“三责险”尽管在推行过程中存在强制性,但仍属于商业险,只有“交强险”才是真正的强制险,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从此不用再承担强制险的责任。
     保监会的用心可谓良苦,但这种顾首不顾尾的做法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后遗症。首先,“交强险”名称不具有合法性且与《道交法》的规定相冲突,导致法律适用混乱。由于名称的不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部门又均未明确“交强险”就是《道交法》第17条、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判实践中,法官在适用《道交法》第76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颇觉为难,无法确认两者就是同一个概念,而当有保险公司提出其承保的是“交强险”,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法官却也无从反驳,要么置之不理,要么干脆引用《条例》而回避了第76条,然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回避了《道交法》,判决如何使人信服?其次,“交强险”的名称也不利于该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仅对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是第三者的损失,对于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则不负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给人感觉只要机动车方存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造成谁的损失在所不问,很多人会因此理解为“交强险”同样赔偿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的损失,显然,这样的理解与立法本义不相符合。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违反法律的,应该予以撤销或修改,《道交法》属于法律,《条例》属于法规,《条例》违反《道交法》,则必须予以修改,故“交强险”的名称应修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既体现了法规与法律的一致性,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掌握,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二、责任限额模式不合理,应予以完善。
     《条例》的实施,不仅没有减少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反而,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曾几何级数增加,很多法院不得不专门成立交通事故法庭,以处理大量涌入法院的赔偿案件。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事与愿违的怪现象,与“交强险”制度本身尤其是责任限额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不无关系。
     首先,“交强险”对责任限额予以分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道交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然而“交强险”却自说自话,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将本来就不高的责任限额再细分,使得“交强险”对于受害人和车主的实际保障大为降低,甚至远不如商业险对受害人的保障。商业险投保10万元的话,医疗费也好、财产损失也罢,均可在10万元内赔偿,而“交强险”目前虽然总额为122000元,但用于医疗费赔偿的只有区区10000元,医疗费超过10000元,就得当事人自己掏,在现实生活中,10000元医疗费是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只有2000 元,2000元能赔什么?我们的保额与保费的比率本来就低,拿私家车举例,以前是1050元,责任限额60000元,比率为1:57,现在是950元,责任限额122000元,比率为1:128,而对于一些自卸王、槽罐车等特种车辆,比率就更低了,因为责任限额不变,但保费可能高达5000多元。这类车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赔2000元,然而,保费却交了5000多元,这还能算保险吗?令人匪夷所思!对比国外交强险的规定,简直令人愤慨了。美国保险费与最高保额的比率是1:3300,德国是1:5800,日本是1:1500。在德国,缴340欧元的保费,可以得到200万欧元的赔偿,什么样的事故解决不了?我国某知名学者到国外访问,问德国的法官、荷兰的法官,你们法院里一年要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多少?他们说基本上没有。问为什么没有?他们说有保险公司还要法院干什么。我们的“交强险”调整后的比率不过为1:128,还要再分项,医疗费分到10000元,财产损失分到2000元,当事人还能指望“交强险”什么?只好到法院打官司了。
     其次,“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事故而不是按每个人计算也是个缺陷。“交强险”责任限额是针对一起事故所有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而不是针对每一个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这个规定不公平不合理。表面上看责任限额122000元不少了,但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也水涨船高,如果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伤,赔偿额分到每个受害人尤显捉衿见肘。在东部发达地区,死亡一个人,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超出40万元了,这还不包括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它费用,伤者怎么办?这122000元如何能满足实际需要?还有,死者家属与伤者之间又如何分配保险赔偿金?紧足哪一方,另一方肯定不满意,平均分配吧,有死有伤,有轻伤有重伤,损害程度不一,难言公平;按比例分配,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各个受害人很难坐到一起去,并且,只有各个受害人的损失全部确定以后,才能计算出比例,不仅费力更费时。这一切的症结在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是针对每一个受害人而言,而是针对一次事故而言,显然,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合理。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交强险”必须取消责任限额分项的规定,不再区分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限额,同时,应将责任限额规定为对每一个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关于这一点,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将原先的责任限额改为每次事故中每个人的最高赔偿额,使每一个受害人单独享有一个责任限额的保障,每一受害人都不至于因与其他受害人分配一个责任限额而降低其得到的赔偿。
     三、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取消,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1、“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符《道交法》规定。《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三种赔偿原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保险公司应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实行过错推定赔偿原则,推定机动车全责,再根据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而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道交法》实施几年来,社会各界对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原则并没有意见,只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实行过错推定赔偿原则意见比较大。为此,《道交法》于2007年12月进行了修改,将机动车的过错推定原则修改为过错赔偿原则,对于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原则未加改动。然而,《条例》却在第23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实行限额赔付,其实质规定了被保险人有过错才赔偿,无过错只部分赔偿,《条款》更具体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占60000元责任限额的20%。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最新版本的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条例》《条款》变相地实行了有责赔付,无责不赔,使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差不多又回到了“撞了白撞”的错误做法上,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是违反了《道交法》立法初衷的。
     2、“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不符合强制险的本质特征。我们知道,“交强险”属于强制险,“三责险”属于商业险,强制险与商业险的主要区别,在于赔偿原则。商业险实行“有责赔付,无责不赔”,强制险实行“无责赔付”,而不问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有无、责任大小。然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规定混淆了商业险与强制险的本质区别,降低了“交强险”的存在价值。比如,两车追尾发生事故,前车无责,后车全责,后车损失惨重,几近车毁人亡,前车的保险公司至多赔偿后车12100元损失,若没有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只赔偿100元财产损失。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后车本可以得到122000元的赔偿,而事实上只能得到100元损失,受害人宁愿选择放弃,也不会选择向保险公司求偿,得不偿失!这样的规定简直就是笑话。因此,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使得“交强险”几乎失去存在的价值,影响了人们投保“交强险”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可能这也是当前“交强险”投保率不高的原因之一。据有关资料显示,“交强险”实施三年来,目前机动车投保比率只有38%,其中汽车的投保比率也只有70%到80%,这种状况足以引起我们对该制度加以检讨和反思。
     为此,笔者建议,取消“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四、免责事由不统一,应予以修改。
     《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民间所说的“碰瓷”行为,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条例》第21条予以响应但是,《条例》第22条却又作出第21条相矛盾的规定,第22条规定驾驶人存在醉酒、无证、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交强险”只负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并且,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交强险”是否负赔偿义务不置可否。《条款》出台之时,干脆将上述几种情形统统规定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道交法》规定的原则至此已彻底被蚕食,被篡改,被落空。
     笔者认为,“交强险”本质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利益,其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因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车主和驾驶人员是处于相对强势,而非机动车、行人等则属于弱势群体。“交强险”对非机动车、行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权益维护。因此,“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向受害人赔偿,明显犯了这样的逻辑错误: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而当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故意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了?人们不免质疑,“交强险”究竟是为驾驶人而设,还是为非机动车、行人等受害人而设?“交强险”如何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如何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初衷?
     为此,笔者建议,“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条例》和《条款》的错误规定应予以纠正,并统一到《道交法》的规定上来。
【作者简介】
许正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