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局房建段:第七篇 最高法院提审陈永梁保险合同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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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提审陈永梁保险合同案

 

 

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1014日上午九时在本院第四法庭提审了陈永梁诉阿荣旗保险公司案,我作为陈永梁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并在法庭发表了如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永梁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再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02321日、819日签订两份财产保险合同,投保资产总金额146万元。2002915日原告厂房发生火灾,因被告拒赔成诉。

本案一审二00四年七月七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呼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1万余元;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42万元。二00九年四月三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再审判决)又判决撤销本院(2004)内民一终字 137号民事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42万元。同一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同一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了两次而对第三项维持了两次,且判决保险人赔偿的数额差距太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怎么可以自己“提审”自己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呢?

二、二审判决将《保险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概括为学理解释“定值保险”,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原再审判决称,“保险公司申请理由为:1、原判决以‘定值保险’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实属错误。所谓‘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法中无‘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故不能以学理解释作为定案的法律适用依据”。

当时适用的《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该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只能是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选择约定,而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任意一方选择。因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于双方都是利害相连,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够一致。而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必然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根本冲突。“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只适用于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而已经约定了保险价值的,则不能适用。否则,约定保险价值就没有意义。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规定,就是学理上的“定值保险”概念。正如原再审申请人所称“所谓‘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这段话去掉“所谓”二字,就是完全正确的。原再审申请理由“保险法中无‘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则是不正确的。因为保险法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规定,就是学理上的“定值保险”概念。所以原再审申请人称“故不能以学理解释作为定案的法律适用依据”,这个“故”是不成立的。

学理解释是对法律的概括、论证和对立法的指导。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证明了上述学理解释的正确。

新法比旧法的规定只是更明确,没有冲突。

二审判决称,“现上诉人陈永梁主张142万元保险金额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事先予以估价,并将其估价额载明于保险合同,符合定值保险特征。应尊重双方协商自愿原则,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认可的估价投保金额予以理赔。”

二审判决在当时的《保险法》已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学理解释中“定值保险”的名词,根本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说。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但采信了申请理由,称“本院二审判决以定值保险判令保险公司理赔,属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在十月十四日法庭审理中,因为再审申请人陈永梁法学学理知识的欠缺,以及受到原再审审判长王书勤的误导(王对陈说:你按定值保险打就败诉),在陈述中说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不是定值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永梁向合议庭提出反悔,改为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并有相关证据,足于推翻原来的错误陈述。

一、保险合同(陈永梁提供的证据1)明确载明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是128元(另一保险合同是18万元,但有4万元标的物未发生保险事故)。

二、由原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称,“原判决以‘定值保险’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实属错误。所谓‘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法中无‘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故不能以学理解释作为定案的法律适用依据”说明保险公司也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定值保险,只是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为由,以图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三、保险公司要求按评估报告结论赔偿,就是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过评估且经双方认可。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则无需评估。

退一步说,即使评估,也得公正、客观、合法。而一审、原再审所依据的呼万评字(2004)第16号资产评估报告不公正、不客观、不合法。

1、不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

2、对鉴定对象未作现场勘查、记录。

3、鉴定结论所采用资料,未经法庭质证。

4、采用星光机电修理部姜建飞作出的“部分损失”检验结果不合法,因其不具备鉴定资格。

5、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未经年检注册,依法不得继续执业。

三、原再审判决破坏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本案一审判决,置《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于不顾,在庭审宣布闭庭五个月后,依职权委托呼伦贝尔市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出险标的价值进行鉴定,在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火险发生时间长,现场缺损严重,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完整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情况下,以此为据判决。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再审同一法院却重复一审判决的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称,“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本院二审判决以定值保险判令保险公司理赔,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明确的填写着“估价”,保险金额一栏也清楚的写着准确的数字。白纸黑字清清楚楚,怎说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审理中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其向法庭提供的武汉轻工机械厂证据,反而证明保险金额没有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再审判决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将对的说成错的,这样判来判去 ,让人感觉法律是可以任人玩弄之物,法院判决可以随权势的变化而随时变更。哪里还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四、因被申请人违法、违约拒赔对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当时适用的《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灾后现场看护费及因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赔偿义务引发诉讼期间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合理的误工损失97659.40元。

本案诉讼是由被申请人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39752.00元。

总之,本代理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再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申请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申请人赔偿金142万元;

2、判令被申请人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从本案一审提起诉讼次日起至全部赔付时止给付应付赔偿金的利息。

3、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灾后现场看护费及因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赔偿义务引发诉讼期间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合理的误工损失97659.0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39752.00元。                

(刘治成,20111018日整理后递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