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柜维护保养:潘成威 程婷婷:浅析虚拟财产能否为盗窃罪之犯罪对象--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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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成威 程婷婷:浅析虚拟财产能否为盗窃罪之犯罪对象

来源:http://dlib.edu.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7&CurRec=179 作者:潘成威 程婷婷2010-3-24

摘 要: 如何理解公私财物,理论界尚存争议。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关于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争议则是更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保护不应通过盗窃罪来解决,而应通过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来解决。 关键词: 盗窃罪 犯罪对象 虚拟财产 一、财物属性之争议 刑法通说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施加影响具体的人或物。[1]由于盗窃罪是最典型的财产犯罪,所以其犯罪对象就是具体的财物。但是什么是财物,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对于其如何定性,比较有影响的是“五属性说”和“三属性说”。 “五属性说”认为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属性:第一、具有经济价值。第二、财物必须具备可支配性。第三、财物必须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第四、犯罪对象的相对法定性。第五、财物必须为他人所占有。[2]而财物的“三属性”说只包括“五属性说”的前三个属性。[3]另有学者认为“五属性说”标准不统一、缺乏科学性,而按照财物的经济属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提出了自己的三属性说。[4]虽然理论界关于此问题的见解远不止三种,但是其中大部分内容都是相同的,只是在个别属性的认定上稍有差异,但是关于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争议则是更大。 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备以下属性:第一、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第二、财物必须具备可支配性;第三、财物必须是不被法律所排斥的他人财产。 二、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意见 关于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学界争议依然较大,很多学者从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以及我国现行的刑法着手,给出了肯定意见。 (一)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有学者对此给出了一下肯定理由: 第一、虚拟财产的获得,主要是通过个人的劳动,同时客观上存在着伴随性的财产投入,此乃是获得虚拟财产的最主要方式。第二、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点数的方式获得,游戏劳动并不是其获得的惟一方式。第三、现实存在着换算机制,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第四、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已经存在。伴随着网络游戏多样性的发展,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之间的固定转换体系逐渐开始出现。 (二)虚拟财产作为公私财物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虚拟财产能否成为刑法上所说的虚拟财产,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学者将目标锁定在我国刑法第92条第4款规定,该款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 “(4)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它财产”。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刑法第92条第四款中“其它财产”如何解释,有学者认为“其它财产”应当包括虚拟财产。而同时该学者也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的“等”字也包括虚拟财产. 三、关于虚拟财产问题笔者的意见 由于互联网的迅速普及,虚拟财产在人们生活中的影响日渐扩大。在这种背景下,很多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但虚拟财产是否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是否应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拙见: (一)虚拟财产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1.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 笔者同意学者们的意见,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首先,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其次,虚拟财产的取得过程是伴随着巨大的时间和金钱的投入的。最后,虚拟财产可以在现实世界中转化成货币。这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游戏本身的设定虚拟财产可以直接兑换成货币;第二种更为普遍的方式是玩家之间私下的离线交易。 2.现实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应将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不仅仅是基于其经济价值的考虑,更是由于现实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两点:第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以及它对日常生活的影响日益重大。据统计我国的网民数量据统计也已经达到两亿,与美国网民数量相当,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的增长。伴随着网络的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许多产业也纷纷出现,网络对人们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第二、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日益频繁。由于缺乏监管和法律的保障,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断涌现。这不仅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净化,有害于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会造成许多现实的社会问题,容易引发犯罪。 (二)虚拟财产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虽然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有学者从刑法第92条第4款中的“其它财产”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等”字寻找法律依据,但这种解释让人感觉有类推解释之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将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违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由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虚拟财产,若将其纳入其中,便将被告人置于不利的地位。 3.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会造成司法上的极大不便。虽然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应当是财物,但是对虚拟财产如何估价却是一个极大的难题。而盗窃罪恰恰是数额犯,它必须要根据被盗窃财产的具体价值定罪量刑。所以将虚拟财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会在司法实务中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虚拟财产保护途径之我见 究竟如何在刑法中保护虚拟财产?笔者认为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为我们提供了答案。刑法修正案(七)对原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进行了修改,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其中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它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研究该条款可发现其所规定行为当中很明显包括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 该款中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它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这里的“前款规定以外计算机系统”是指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就是说将普通电脑用户的系统囊括其中。通过侵入的方式或者其它技术手段,也就是将我们日常生活中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包含于 其中。“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这里的数据自然包括电脑用户的虚拟财产。所以通过分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很明显可以得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其调整对象。这样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刑法中就得到了完美的解决,将其纳入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调整之中是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样就避免了将其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的缺乏法律依据的窘境,同时这也可以对虚拟财产提供充分的保护。另外一方面,这样做也可以避免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的难题。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2.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4-1088页。 3.王作福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5—1236页。 4.王礼仁编着:《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 (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5.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