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58同城网招聘:合同格式条款的撤销与无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0 17:14:27

一、格式条款的含义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此处的“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而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1)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2)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

这里的“重复使用”只是为了说明“预先拟订”的目的,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

 

二、格式条款的主要形式

1、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书中;

2、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书中;

3、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

4、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据、文件(如飞机票、保险单、车船票、电报稿)之上。

三、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否则,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或对其进行变更。

 2、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进行特别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

3、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提示义务)

(1)提示义务履行程度的“合理的方式”的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

特别标识的方式,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采用黑体字予以标识,或者以颜色、大小或下划线等方式,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实践中,法院认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情形包括:旅店的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间的门背后、文件夹子内页中或旅客不易看到的柱子侧面;停车场的免责条款张贴在司机不太容易看到的墙面上、被车挡住;保险公司合同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太过庞杂,令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太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等等。

 

(2)举证责任的分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条款的基本含义、对方当事人将会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等等。

▲(3)风险防范策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戚谦律师温馨提醒: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提高证据保留意识,最为常见的证据通常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一个较好的办法是,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之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另外,还可以将免责和限责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另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相对方签字认可。 

▲四、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格式条款的撤销与无效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有违背,并非必然无效,而是依据不同情形的律效果不同,赋予相对人以撤销权或由法院依职权认定无效。

1、免除或限制责任格式条款的可申请撤销

《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即违背了公平原则,相对方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也即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的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就属于《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无效是当然无效,无须主张,也不必经过一定程序使其失效。 

其无效的具体情形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五、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六、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虽然该合同属一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加盟方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合同法》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000年1月24日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内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情大致是:1998年2月,马某委托田某办理客车投保事宜,田某按马某的意思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同年4月,马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后该车发动机起火事故发生后,全车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起火原因为“三缸供油管口与喷油嘴密封不严,燃油渗漏,发动机周围升温,点燃油蒸汽,烧毁车辆。”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中的“自燃”,拒绝赔付。投保人则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又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如果在投保单上已印了除外责任的条款。就算是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没有必要紧接在第十六条之后作出第十七条的规定。另一种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有二:1、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投保单的正面标题下有一行提示:“在填写投保单前,请你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这就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2、中国人民银行(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条法司[1997]35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本案符合复函所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