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包车拉货要罚款吗:汽车保险与理赔操作指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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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一、保险业的产生

  自从人类诞生之日起,人类就面临着严酷的自然灾害和各种意外事故的侵袭,一直在寻求着防灾避祸的方法,以谋求生活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虽然,救济后备和互助保险的意识和思想,早在古代就已经出现,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制度却形成于近代。可以说,近代保险业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15世纪末,美洲大陆和通往印度航道的新发现,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和扩大,要求商品和交换以更大的规模进行。商品流通不仅是国内的,而且越过国界,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商品的运输规模越大,风险也越集中。在这样的情况下,近代的保险制度产生了。从保险的历史来看,财产保险先于人身保险,海上保险早于陆上保险。

  近代保险制度的发展是从海上保险开始的。多数学者认为海上借贷是海上保险的前身,而海上借贷最初又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城市中所盛行的商业抵押习惯,即冒险借贷。所谓冒险借贷是指船东或货主在发航之前,向金融业融通资金。如果船舶、货物在航海中遭遇海难,依受损程度,可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如果船舶和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船东或货主则应偿还本金和利息。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风险转嫁。由于这种契约的风险极大,债权人收取的利息也很高,通常是本金的1/3或1/4。除正常的利息外,其余则为补偿债权人承保航程安全的代价。

  继海上保险制度之后所形成的是火灾保险制度。近代火灾保险起源于英国。1666年9月2日,伦敦皇家面包店由于烘烤过热而起火。火灾失去控制,使得13000多户住宅被焚毁,20多万居民无家可归,损失极其惨重。当时有位名叫巴奔的牙科医生修建了一些简易房屋来安置那些无家可归的人。1667年,他出资设计了世界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由于业务迅速开展,巴奔又与3个合伙人合作成立了一家合伙形式的保险公司。1710年,查尔斯玻文创立伦敦保险公司,开始承保不动产以外的保险业务,其经营范围遍及全国。它是英国现存的最古老的保险公司之一。

  人身保险的产生与海上保险的发展是分不开的。15世纪末,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海上保险发展起来了。当时欧洲许多奴隶贩子将奴隶作为货物投保海上运输。这就产生了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以后又发展到对船长和船员的人身保险。16世纪,出现了对旅客的人身保险。在人身保险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英国数学家和天文学家哈雷制定的第一部完整的人口死亡表,获得了最高的荣誉。1693年,哈雷根据布勒斯市居民的死亡资料,编制了人口死亡表,用科学的方法,精确地计算出各年龄段人口的死亡率,为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8世纪中叶,根据哈雷的死亡表,辛普森制作了依据死亡率变化而变化的保险费率表。1762年,英国成立了世界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伦敦公平保险公司。该公司以生命表为依据,采用均衡保险费的理论计算保险费,并且对不符合标准的保户另行收费。对于缴纳保险费的期限、保单失效以后复效的问题等也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详细规定于保单。伦敦公平保险公司的成立,标志着现代人寿保险制度的形成。

  二、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18世纪以来,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工商业日益兴旺,保险制度也随之得到了发展和完善。

  进入19世纪,一些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由此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刺激了经营保险业的公司大量增加。同时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加大对保险业的监管,使保险的经营日趋走向正轨。再者,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保险范围的扩大创造了条件。

  1.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保险收入不断增加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经济规模的扩大,消费者的平均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增加了消费后的剩余,由此提高了保险的现实购买能力。同时,经济的增长导致消费者现有财富的增长,并由此导致风险载体增多,风险总量提高,使消费者增加对保险的需求。据统计,世界保险费总额1950年为210亿美元,1982年增长到4660亿美元,1995年增长到21434亿美元,2000年达到24400亿美元。

  2. 随着风险种类的增加,保险品种不断扩大

  18世纪60年代英国的产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使社会的风险结构发生了变化。由以自然风险为主发展成为既有自然风险,又有人为的风险;既有经济风险,又有政治风险;既有共同风险,又有特定风险等多种风险并存的风险结构。为了有效地控制和转移风险,出现了近代保险业的发展与繁荣,特别是保险品种不断扩大,相继出现了汽车保险、航空保险、卫星保险、责任保险、国内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和计算机保险等。  

汽车保险的起源和发展(2)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5日 17:47  人民交通出版社

  3. 随着消费需求的提高,保单设计不断改进

  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条款的设置缺乏灵活性,保费缴纳的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都是一经确定,就不能变更,不能适应消费者多层次和多方面的需要。为此,保险人增加了保单的灵活性,保费、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现金价值等都是可变的,满足了投保人需求的多样性和应付风险的不确定性。

  4. 随着需求层次的提高,产品功能不断拓展

  像其他商品的内涵由一个逐渐扩展的过程一样,保险产品也经历了一个扩展的过程,除了发挥经济保障作用外,并逐步演变出金融中介的职能,即从单纯的保障,发展为具备储蓄和投资的功能。在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保险业已经成为重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成为资本市场上的一个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保险融资功能的形成和完善,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5. 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保障范围不断扩大

  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经济生活的复杂程度和相关程度都大大提高,由此导致保险人不断扩大保障的范围。如汽车保险,已经从单一的第三者责任险发展到车身保险;车身主险由单纯的火险、碰撞损失险发展到综合性的风险保障;保障范围从车身和第三者责任为主发展到除车身和第三者责任基本保险外,针对不同保险人和不同汽车特点的各类附加险,种类齐全,保障充分。

  6.保险金额日益巨大,保险索赔金额增多

  由于保险财产价值越来越大,为了获得足额的经济保障,保险金额也越来越高。一旦保险标的发生损毁事故,索赔金额十分巨大。例如,印度博帕尔地区的毒气泄露事故提出的赔偿金额为30亿美元,美国的“石棉沉着”案提出的赔偿金额高达270亿美元,保险人面临巨额赔款的风险。2001年美国9·11恐怖事件的发生使得保险赔偿数额更是达到历史新高,保险公司面临近700亿美元的赔款。

  7.再保险业务迅速发展,保险业日趋国际化

  随着高新技术的高度发展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价值巨大的保险标的。由于单一的保险公司难以承担起如此巨大的保险责任,于是以分散风险为重要特征的再保险业务随之发展起来。1846年,德国创立了科隆再保险公司,这是世界上最早一家专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此以后,再保险业务在世界各地都有了迅速的发展。再保险的发展加强了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使世界保险业的发展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

  三、汽车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汽车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财产保险领域中,汽车保险属于一个相对年轻的险种,这是由于汽车保险是伴随着汽车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和发展的。同时,与现代机动车辆保险不同的是,在汽车保险的初期是以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主险的,并逐步扩展到车身的碰撞损失等风险。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国外汽车保险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当时,随着汽车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出现与发展,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和财产损失随之增加。尽管各国都采取了一些管制办法和措施,汽车的使用仍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引起了一些精明的保险人对汽车保险的关注。

  1896年11月,由英国的苏格兰雇主保险公司发行的一份保险情报单中,刊载了为庆祝“1896年公路机动车辆法令”的顺利通过,而于11月14日举办伦敦至布赖顿的大规模汽车赛的消息。在这份保险情报中,还刊登了“汽车保险费年率”。

  最早开发汽车保险业务的是英国的“法律意外保险有限公司”,1898年该公司率先推出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可附加汽车火险。

  到1901年,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保险单,已初步具备了现代综合责任险的条件,保险责任也扩大到了汽车的失窃。

  (二)汽车保险在国外的发展

  20世纪初期,汽车保险业在欧美得到了迅速发展。1903年,英国创立了“汽车通用保险公司”,并逐步发展成为一家大型的专业化汽车保险公司。

  1906年,成立于1901年的汽车联盟也建立了自己的“汽车联盟保险公司”。

  到1913年,汽车保险已扩大到了20多个国家,汽车保险费率和承保办法也基本实现了标准化。

  1927年是汽车保险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定的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表明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开始由自愿保险方式向法定强制保险方式转变。此后,汽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很快波及到世界各地。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广泛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汽车保险的普及和发展。车损险、盗窃险、货运险等业务也随之发展起来。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欧、美、日等地区和国家汽车制造业的迅速扩张,机动车辆保险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并成为各国财产保险中最重要的业务险种。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汽车保险已占整个财产险的50%以上。

我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进程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 11:50  人民交通出版社

  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史

  我国清朝前期以及以前的几千年,由于自然环境、经济条件和长期的中央集权统治,决定了中国古代不可能具备建立像西方国家那样的现代保险制度的条件,直至清朝后期帝国主义入侵,才将西方的保险制度带入中国。从鸦片战争爆发,我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开始,外国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并一直在我国的保险市场占据主导地位。在旧中国,民族保险业虽然有所发展,却始终未能摆脱外国保险公司支配的局面。新中国成立以后,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外国保险公司的垄断地位被彻底打破,但也经过整顿、发展、倒退的曲折过程。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才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迎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

  (一)旧中国的保险事业

  在我国,萌芽性的保险虽然很早就有,但是,现代意义的商业保险是随着英帝国主义的经济入侵而输入的。在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清政府奉行“闭关锁国”政策,对外贸易仅限于广州一地。1805年,经营中国贸易的英国商人在广州开设了“广州保险会社”,这是外商在中国开设最早的保险公司。1835年,英国商人在香港开设“保安保险公司”。鸦片战争爆发后,1842年清政府把香港割让给英国,帝国主义把资本输入作为对华经济侵略的主要手段。从19世纪70年代起,英国人又陆续在上海设立扬子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太阳保险公司、巴勒保险公司等。

  我国最早的华商保险公司是1876年招商局设立的仁和保险公司,这是我国第一家民族资本保险公司。1878年又设立了济和保险公司。这两家保险公司于1885年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承保招商局所有轮船、货栈及运输货物,这是我国保险界目前公认的中国首家民族资本保险企业,标志中国民族保险业的开始。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帝国主义国家忙于战争,暂时放松了对中国的经济侵略,因此,中国的工商企业得以迅速发展,并由此产生了对保险比较迫切的需求。当时外商在华保险公司除了保安、扬子两家公司的一部分还留在上海继续营业外,其余多已处于基本停业状态。这时,美国的国外保险协会在中国设立了机构,组建了美国十几家大保险公司经营国外保险业务的集团。为适应中国保险需求,1916年我国成立了中国环保保险公司、永宁保险公司和华生保险公司,1917年成立了永安保险公司等,初步形成了一个中国民营保险公司的阵营。由于资本实力较弱、营业范围不广,故对外影响不大。

  新中国成立前的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20世纪的30年代,上海成为中国乃至远东地区最大的金融保险中心。据史料记载,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转嫁其国内的经济危机,向中国大量倾销过剩物资。中国民族工商业举步维艰,为使企业获得发展的后续资金,工商企业纷纷以商品和物资为抵押,向银行借款。为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发生意外灾害而遭受经济损失时有偿还贷款的能力,银行一般都要求抵押贷款财产予以保险。另外由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影响,内地富商巨贾纷纷携款避居上海,致使上海游资陡增,且向银行和保险业集中。这两大因素使得20世纪30年代的上海金融业表现出空前的虚假繁荣。据有关资料显示,上海在抗战前有中国民营保险公司175家,外国保险公司约50家,但保费收入仅为外商保险公司的1/10。当时全国全年保费收入为3000万法币,外商约占60%,但中国民营保险公 司却又将其中70%向外商分保,实际仅得保费的300多万法币。绝大多数的中国民营保险公司成为外商保险公司的代理公司,大量保费收入流入外国保险公司的口袋。可以说,解放前的中国保险市场处在外商保险公司的垄断之中,不仅原保险市场上的费率和条款为外商所垄断,并且外商几乎全部掌握中国的再保险市场。

  解放前,我国保险业得到发展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旧中国的官僚银行资本不断介入保险业。1931年11月中国银行出资设立了中国保险公司;1933年中国邮政储汇局设立保险处,利用其遍布全国的网点推销保险产品,专营简易人身保险;1935年10月,由中央银行拨给资本的中央信托局成立了保险部;1941年中国农业银行成立了中国农业保险公司;1943年,交通银行成立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这些借助官僚资本成立的保险公司,不仅拥有资本的优势,且在业务经营上凭借着与官僚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取得高额利润。例如,中央信托局保险部于1937年10月受国民党财政部的委托正式承保“运输兵险”(1940年改为“战时运输兵险),对因抗战内迁的财产物资提供了经济保障。由于日本飞机轰炸频繁,故“战时运输兵险”费率较高,最高达到10%。1939年12月国民党财政部再次委托中信局保险部办理“战时陆地兵险”,其承保对象大都是工厂和仓库,以及部分指定的商店、轮渡等其他重要设施,对飞机轰炸、射击、空战、防空炮火及间谍、奸细掷弹爆炸、纵火焚毁等导致的财产损失负责赔偿。基本费率为4%,这些都为中信局保险部带来了大量的利润。到1942年,仅此两项就为中信局带来了7658.3万元的保费收入。其他的一些民族银行资本也有些开始进入保险业,如金城银行开设了太平水火保险公司,但这些保险公司无论资本规模还是在业务上都处于弱小地位。  

我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进程(2)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 11:50  人民交通出版社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开创了中国历史的新纪元,从而也揭开了中国保险史的新篇章,使保险事业的发展纳入了社会主义轨道,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福利服务。

  发展新中国的保险业,首先是从整顿和改造旧中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开始的。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在上海市军管会财政经济接管委员会金融处下设立了一个保险组,专门负责接管官僚资本的保险机构和管理私营保险公司。当时共接管了官僚资本保险机构21家,实行监理的有两家。对私营保险业实行重新登记,并缴存规定的保证金,经批准后复业。当时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63家,外商保险公司42家。与解放前比较,华商保险公司减少了2/3,外商保险减少了1/3,淘汰了不少投机性保险公司。1949年6月20日,中国保险恢复营业,统一办理对外分保。经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49年10月20日在北京成立,这标志着新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从此开始了。

  为了恢复国民经济,规定由中国保险公司单独对外分保业务,这是因为中国保险公司的内部组织和制度比较健全,保险技术力量较强,并设有多个海外机构。对外商投资的保险公司先不采取促进他们联合经营的办法,有47家公司参加了“民联分保交换处”,这样就割断了其与外商公司的分保关系。随着国营外贸系统和新的海关的建立,对外贸易由国家专管,外商保险公司招揽不到业务,纷纷申请停业,到1952年底和1953年初有28家私营公司合并组成公私合营的太平和新丰保险公司,在1956年这两家保险公司合并成为太平保险公司,专营海外业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立后,主要经营的业务是火灾保险与运输保险,沿海口岸还承保运输兵险,并强调保险必须与防火相结合。与此同时,对旧的保险制度作了一系列改革,修改了保险单,扩大了保险职责范围,降低了费率和简化手续。1951年2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正式颁布了《关于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团体和个人人寿保险、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物资运输保险和棉花运输收购保险。进入第一个“五年计划”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构方面作了整顿和精简,并贯彻自愿原则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停办了部分强制保险,并在巩固业务基础上试办了一些新的业务。1958年1月召开第六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决定“农村保险要积极办理牲畜保险,重点试办农作物保险,城市业务要积极发展人身保险和公民财产保险,继续办理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和运输保险”。

  当时还决定国内保险业务除强制旅客保险外全部下放给省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据统计,从1949~1958年的10年期间内,各种保险费收入总计16亿元,共支付赔款3.8亿元,除了上缴国库外,积累保险资金4亿元,拨付防灾费用2300万元,结余的资金都存入银行作为信贷资金使用。在这一时期,社会主义保险事业取得可喜的成就,完成了对私营保险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任务,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保险体系,普遍建立了保险机构,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恢复和开办了许多业务,培养了一大批保险干部,并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分保关系和货损、船损检验的代理关系。但由于创办社会主义保险事业的经验不足,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误,如贯彻保险自愿原则不够,为了完成业务高指标,一度在农村出现强制保险现象,后经中央制止才得以纠正。

  由于对保险的积极作用认识不足,在1958年全国人民公社化的高潮中,错误地认为“一大二公”以后,生老病残和灾害事故统统可由国家和集体包下来,保险在中国已完成历史使命。

  1958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全国财贸工作会议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对外保险业务转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外局办理,编制人数只定为30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分别交给铁路、民航和交通部门自保。国内保险业务在全国范围内停办了20年的结果,使人员和资料大量散失,拉大了与国外的差距,以致后来再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时,保险成了一门要抢救的学科。国内保险业务长期停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的历史原因是当时的经济管理体制和“左”的经济方针,主观上的原因是没有深入研究社会主义保险理论,没有从理论上弄清社会主义保险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1979年的全国人民银行分行长会议提出恢复国内保险机构和业务。经国务院批准,国内保险业务从1980年起开始恢复,这使我国保险获得新生。国务院在1982年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肯定保险“是一种利国利民的好事,是国民经济中不可缺少一环”。根据“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和自愿的原则”,开办了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汽车保险等业务。根据国务院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起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单独作为国务院直属局级单位的经济实体。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性质和业务活动作了规定,并对建立一个多层次的保险体系作了规定。  

我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进程(3)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 11:50  人民交通出版社

  自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以来,国内和涉外保险业务都有了迅速发展。1986年10月,恢复组建的我国第1家股份制综合性银行——交通银行在开业后不久,由其在上海的分行开展保险业务,从而打破了我国保险市场上独家经营保险业务的局面。1991年4月,组建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1988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深圳蛇口工业区招商局等单位合资创办了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平安保险公司,1992年9月,该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扩大至全国,成为我国第3家全国性、综合性的保险公司。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保险市场主体发展迅速,大众、华安、新华、泰康、华泰等十几家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专业保险公司进入保险市场。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的重要讲话使我国的改革开放出现了崭新的局面,保险业开始对外开放。“美国国际集团”的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AIA)、日 本的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等多家外资保险公司获准在我国营业。而入世以来,我国先后批准了15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另外,还批准了6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筹建保险营业机构。截止2002年底,我国保险公司数量为54家,保险中介机构127家,保险代理机构7万多家,保险从业人员23万人,保险总资产超过6000亿元。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我国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就经营的险种而言,已从恢复国内业务初期的几十个传统险种发展成为今天的包括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在内的近千个险种。就保险发展的规模而言,保费收入连年增加。1980~1985年的累计保险费收入85亿元;1996年全国保险费收入增加到756亿元;1997年保费收入达1080亿元;1999年保费收入已增至1393. 2亿元;2002年,我国保险事业发展迅猛,保费收入近3000亿元。

  随着保险市场体系的建立,保险业务的发展,一个以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险市场监管体系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大法,它对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管和代理人、经纪人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2002年10月28日,全国九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保险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制建设迈出了重要一步,将对深化保险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推进保险市场化进程、加快我国保险事业与国际接轨,保证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保险市场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也逐步建立。1994年上海市保险同业会成立以来,全国各地的保险同业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相继成立,1997年9月签署了《全国保险行业公约》,这是我国保险市场行业自律机制建立的重要举措。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正式成立。根据国务院规定,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统一监管保险市场。中国保监会的成立,为保险市场监管的成熟化、专业化提供了组织保证。

  二、我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进程

  (一)萌芽时期

  我国的汽车保险业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汽车保险进入我国是在鸦片战争以后,但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处于外国保险公司的垄断与控制之下,加之旧中国的工业不发达,我国的汽车保险实质上处于萌芽状态,其作用与地位十分有限。
  (二)试办时期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0年,创建不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汽车保险。但是因宣传不够和认识的偏颇,不久就出现对此项保险的争议,有人认为汽车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汽车保险业务。直到7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领馆等外国人拥有的汽车保险的需要,开始办理以涉外业务为主的汽车保险业务。

  (三)发展时期

  我国保险业恢复之初的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中断了近25年之久的汽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和单位对于汽车保险的需要,适应公路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事故日益频繁的客观需要。但当时汽车保险仅占财产保险市场份额的2%。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机动车辆迅速普及和发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也随之得到了迅速发展。1983年将汽车保险改为机动车辆保险使其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在此后的近20年过程中,机动车辆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尤其在财产保险市场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到1988年,汽车保险的保费收入超过了20亿元,占财产保险份额的37.6%,第一次超过了企业财产险(35.99%)。从此以后,汽车保险一直是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并保持高增长率,我国的汽车保险业务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

  与此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以及管理也日趋完善,尤其是中国保监会的成立,进一步完善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条款,加大了对于费率、保险单证以及保险人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加速建设并完善了机动车辆保险中介市场,对全面规范市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关于汽车保险有关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19日 14:23  人民交通出版社

  一、保险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了部分条款。该法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为一法。其内容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共8章组成,全文共152条。

  (一)《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1.《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1)保险法的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有两种,一是颁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公布之日起满一定时间生效。《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该法第152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保险法的失效日期:一般地说,若法律未规定施行的时间期限,则被视为不受时间的限制直到其被明令废除而失效。废除原有法律的主要方式有:

  ①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宣布过去生效的法律即行废止,此即法律适用效力上的新法改旧法的原则;

  ②通过发布命令废除业已生效的法律;

  ③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声明凡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不再有效。

  《保险法》未规定废止时间,留待以后的法律予以明确。

  (3)保险法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是否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追究称之为“溯及既往”;否则,称之为“不溯及既往”。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该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即采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2.《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关于保险法的空间效力,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同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除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适用的全国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特别行政区。据此,我国《保险法》的空间效力是,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

  3. 《保险法》对人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空间效力及其他条款的理解,《保险法》对人的效力是参加到商业保险活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

  (1)国家负责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2)在中国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以及依法取得营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

  (3)参加依照《保险法》开办的商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等。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作为各国保险制度的直接运作手段,是商业保险必须具备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也是保险法的主要规范内容之一。

  合同,又称“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合同,即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有承担危险的债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债务。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既属于合同的一种,又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学原理其首先受到《保险法》的规定,此外,如《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项目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定。

  2.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主体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缔约人。就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人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法》第9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其法律特征主要是: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法人,任何自然人,未经特别许可的法人,都不得擅自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9条还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为法人时,应当具有权利能力。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缔约人,却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或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称投保方,三者之间存在着种种联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二人;投保人可以为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所谓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充当中介人或提供服务,并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人。保险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首先,保险代理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和授权书才可在权限内开展代理业务;其次,保险代理人在法律上与保险人 视为同一人,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所知视作保险人所知,保险人必须对其代理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其主要法律特征是:首先,保险经纪人必须取得相关的资格和许可,才可开展业务;其次,保险经纪人是独立的保险中介主体,其必须对自己的一切过错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3.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客体,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保险的对象是保险标的,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的本身不受损失,而只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在该保险标的上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保险标的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只有依附其上的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4.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根据保险人事先制定的合同条款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条款上,保险合同条款有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两种。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保险标的的名称、数量、坐落地点和状况;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5)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6)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7)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9)订立合同的时间。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说明,除基本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特别约定其他保险条款。

  这类条款通常分两类:一是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二是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后者又被称做“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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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1.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设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需要经过一方当事人提出保险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承保的程序。在法律上,通常把提出保险要求称之为“保险上的要约”,把同意承保称之为“保险上的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能成立。

  投保人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和首要程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实务中,这种书面形式即为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必须按照投保单所列举的内容逐一填写,投保人填写的内容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当然,对于投保单上没有列举的内容,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上的承诺,就是保险人认可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全部内容,接受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提出的所有条件,同意在双方合意的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须程序。保险人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代理人作出。

  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的程序而达成了协议。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订立时间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开始对订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除了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实质要件。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格,保险合同有没有与保险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合同内容有没有违背公序民俗等。

  保险合同若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开始生效,但也有特殊情况:如附加条件生效的保险合同和有试保期生效的保险合同等例外。

  3)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

  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保险协议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或批注等。

  4)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往往会涉及到对合同条款,乃至对条款中语言文字的理解,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保险纠纷,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因此,为了判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确处理保险纠纷,有必要确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采用以下原则:

  (1)文义解释的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应当按普遍的理解、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如果使用的文字具有特殊含义,则应当作必要说明,否则,一律按通常文义解释。

  (2)逻辑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应当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从而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解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文本的逻辑性,概念的统一性,避免上下文之间产生矛盾。

  (3)专业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专用术语,应当按照其所属专业的专业技术含义来解释的原则。

  (4)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出现纠纷时,按照其他解释原则难以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时,所采取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与否;在专业知识、保险信息等许多方面,投保方也处于绝对劣势,作为救济措施,法律要求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准确精密,如果保险人做不到这一点,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保证对方权利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投保方和保险方双方的义务。

  (1)投保方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下列义务:

  ①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

  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③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④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⑤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积极施救义务等。

  (2)保险人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

  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②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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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索赔和理赔 

  (1)索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要求的行为。行使索赔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索赔权。行使索赔权还有时间限制,即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权,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此外,索赔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程序,一般包括:

  ①提出索赔请求;

  ②接受检验;

  ③提供索赔单证;

  ④领取保险金;

  ⑤出立权利转让证书等。

  (2)理赔是指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付的行为。保险人在履行这一重要义务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理赔的一般程序是:

  ①立案;

  ②检验;

  ③核定保险责任;

  ④支付保险金或发出拒赔通知书。

  (3)理赔期限。理赔中的重要原则是“迅速”,要求保险人迅速进行理赔,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从危险事故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尽快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为此,《保险法》在第23条、24条和25条中,对理赔的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①保险人应对索赔请求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②保险合同对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

  ③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④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单证60日之内,如果一时不能确定赔付金额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或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付金额后,再补足差额。

  ⑤保险人经审核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

  4.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

  1)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或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变更行为可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条款变更等3种。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其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单或批注。少数属单方民事行为,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必得到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两大类。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法》在第16条、27条、35条、36条、53条和58条中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可以解除合同: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3)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投保方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

  (5)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6)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超过年龄限制;

  (7)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未能复效等。

  除通过法律规定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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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消灭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就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和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受影响。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3种情况:

  (1)自然终止。即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

  (2)义务履行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额全部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即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保险人履行部分赔付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当事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终止权,在履行适当的义务后即行使终止权而使保险合同终止,包括解除合同而终止。

  4)无效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是法律不予承认或保护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自然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除形式上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只要缺少其中之一,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55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除了以上4个法条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外,也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主体资格不合格等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无效情况。

  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保险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行政处罚等。

  (四)保险业的基本规定

  1.保险公司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是实行公司制,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适用《保险法》、《公司法》等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保险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章中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是: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经金融部门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为了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业务的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在资金运用上,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与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运用途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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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保险公司依法接受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4.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法》第七章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保险合同等违反保险经营规则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营业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或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监会处理。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

  (一)总则

  (1)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3)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5)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7)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

  (二)交通事故处理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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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5)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8)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执法监督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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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4)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6)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9)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

  (四)法律责任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3)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1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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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10)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11)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②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④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⑤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⑥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⑦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⑧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2项、第4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1项、第3项、第5项至第8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14)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15)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6)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17)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19)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1)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22)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2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h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25)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2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27)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1日折抵暂扣期限1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2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9)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①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②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③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④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⑤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⑦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⑧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⑨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⑩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B11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B12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B1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B14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B1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0)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31)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115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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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美国汽车保险

  美国的汽车保险是随着汽车工业和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898年,美国旅行家保险公司签发了第1张汽车体伤责任保险单,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保险单问世,1902年,第1张汽车损失保险单出现。从此,美国汽车保险业务迅速发展,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美国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

  (一)美国汽车损失保险

  美国汽车保险分为个人汽车保险与商用汽车保险两类。

  1.个人汽车保险单

  美国签发的第1张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单就是个人汽车保险单。个人汽车保险承保拥有私人乘客汽车的个人和家庭。在个人汽车保单下,个人承租的租赁期超过6个月的汽车也可以以“被保险人拥有的”的交通工具名义投保。

  个人汽车保单是一种一揽子保单,在一张保单中同时承保被保险人所有汽车的责任风险和物质损失。保险批单的标准合同包括3个基本部分。一是“保险申请表”,包括保单数目、被保险人姓名和地址、保险期限、被保险汽车的描述、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二是“一般约定”规定:“当你支付了保费并且遵从本保单规定,我们同意承保。”这里的“我们”是指保险人,“你”指被保险人。通常这段话作为保单的前言并且在被保险人交付了保费后保险人开始履行义务。三是定义部分。对保单条款出现的某些经常使用的术语和定义进行解释。

  美国个人汽车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责任保险、医药费用险、防范未投保的驾驶员保险及车损险。以下就汽车损失保险加以说明。

  (1)承保范围: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汽车因意外事故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但须扣除保险单所载明的自负额。另外,除被保险汽车遭受的损失外,当被保险汽车遭受盗窃损失时,在被保险汽车失窃后48h至被保险汽车寻获或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期间,保险人需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补偿费。该补偿费每天约10美元,累计最高给付金额为300美元。

  (2)汽车损失保险单采用列举法,约定保险人除外责任。

  (3)赔偿处理:保险人可以用货币赔款或采用修理、重置受损或遭窃财物的方式复原受损保险标的。同时,保险人也可以用自己的费用将遭窃的财物返还被保险人或将其归还至保险单所记载的地址,或按协议和公估的价格保留被窃财物的全部或一部分。

  另外,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遭窃或受损财物的实际现金价值和修理、置换遭窃或受损财物的费用金额较低者为准。

  (4)估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若无法就损失金额达成协议时,双方可以各自选定公估人,并由双方选定的公估人共同选定第3个公估人,由此3个公估人共同估损。

  (5)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尽一定的义务。如: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关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提供与保险事故相关的文件,并协助保险人调查意外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被保险汽车或其他设备发生扩大的损失;被保险汽车失窃,应立即通知警察。

  (6)保险人的代位权:保险人给付保险赔款后,即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该追偿权利,尤其是被保险人不得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2. 商业汽车保单

  在美国,由于大多数织机构都拥有、租赁、租借或使用汽车,在汽车占有、维护和使用过程中引起的责任保险成为其普遍的损失风险。因而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成为大多数组织机构的基本需要,商业汽车保险最常使用的形式是由保险服务办公室提供的商业汽车保险单。

  除了提供责任保险,商业汽车保单中还包括选择性条款。承保汽车所有人、租赁人和特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引起的物质损失。例如在无过失、无投保、投保不足和发生汽车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保障,可以以批单形式加入原有保单。

  美国商业汽车保险单的架构与个人汽车保单架构不同。商业汽车保险单仅承保责任保险和车体损失险。以下就汽车损失保险说明其主要内容:

    承保范围:车体损失保险主要包括综合损失保险(被保险汽车因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付赔偿责任,但与其他物体碰撞或倾覆不在此限)特定原因损失保险(由火灾或爆炸、盗窃、暴风雪、冰雪或地震、恶意破坏行为、运送被保险汽车工具的沉没、火灾、碰撞或出轨)和碰撞损失保险3种类型。

  汽车损失保险单和赔偿处理与个人汽车保险相同。

  另外,保险人以修复、归还或重置的方式赔付受损或被窃的被保险汽车时,必须适用保险单正面明细表所记载的自负额。但是,综合损失保险的自负额不适用于火灾及闪电所造成的损失。

  商业汽车保单的其他重要项目与个人汽车保单基本相同。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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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美国汽车强制保险

    1. 美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

  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1927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采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1956年纽约州也立法实行强制保险,次年北卡罗纳州也通过相应法律。从此,汽车强制保险开始在美国盛行。

  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是由《赔偿能力担保法》演变而来的,而且使《赔偿能力担保法》的最终立法目的更加具体化。《赔偿能力担保法》仅要求汽车使用人提供赔偿能力的保证,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强调保险为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最佳保证。

  2. 防范未投保汽车驾驶人保险

  美国保险业者普遍认为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因为车祸导致本身受伤害,可归责于同样驾驶汽车的他方时,如果他方无赔偿能力者,与其控告他方以求取不确定或不充足的赔偿,不如诉诸于保险。投保人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却可以获得充足的和确定的赔款。1957年,新罕布什州首先立法将此概念付诸法律,由于实施效果比较理想,其他各州纷纷效仿。

  3. 无过失保险计划

  无过失汽车保险是指在车祸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放弃对车祸过失责任归属的争议,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此为美国汽车保险制度的特色之一。1970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通过了无过失汽车保险的立法,率先实施此制度。无过失汽车保险包括完全无过失、修正无过失和附加无过失3类。

  无过失给付不包括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通常限于汽车损失),倘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加害人所造成,该受害人可以就其损失部分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二、 日本汽车保险

  日本的汽车保险始创于1914年。自1947年起,各保险公司使用统一的普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1948年,日本成立了损害保险费率厘定会,1955年制定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64年成立汽车保险费率厘定协会。1996年12月,日美达成保险协议后,从1997年9月起,日本采用风险细分型汽车保险,1998年7月起实行多样化费率。从此,日本进入了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多样化的竞争时代。

  日本汽车保险制度包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任意汽车保险两大体系。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是以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作为法律依据。该保险提供了最完整的汽车保险保障与任意汽车保险相辅相成,构成了日本最完整的汽车保险。

  (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1. 《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主要内容为执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保险公司除有政令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未订立汽车保险合同的车辆不得行驶;未参加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者,不得驾驶汽车。汽车非备置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证明书,不得提供运营业务。否则,一经发现,判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50000日元的罚款。这种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以及严格有效的监督检查,有力地保障了强制保险的执行。

  同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汽车检查制度相结合。根据日本《道路运送车辆法》规定,汽车所有人申请汽车登录、运行许可或检查等事项,应向行政厅出示保险证明书,未出示保险证明书或保险证明书上记载的保险期间未能涵盖汽车检查证或临时运行许可证等有效期间的,行政厅不予登录或核发检查证等。

  2. 采用过失推定制

  过失推定制使受害者在遭受意外事故时不负举证责任,而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另外,对于无保险车辆或肇事逃逸车辆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在自动车损害赔偿法第五章规定由政府负责赔偿,起到了保护无辜受害第三人的目的。

  3. 政府再保险政策

  《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自赔险保险合同,除轻型机车外,由政府就其承保额的60%进行再保险业务。日本建立再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再保险制度,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业务。

  (二)任意汽车保险的承保项目

  1. 体伤死亡损失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的被保险汽车,致使他人身体伤害或死亡,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 汽车驾驶人伤害保险

  该保险自动附加于体伤死亡损失责任保险中,承保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汽车行驶时,发生外来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伤害、死亡的损失。

  3. 无保险汽车伤害保险

  无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体伤或死亡者,在被保险人所投保对人赔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在保险赔款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 财产损失责任保险

  汽车意外事故除造成人的体伤、死亡外,还可能发生汽车相互碰撞、冲撞房屋、建筑等财产损失。财产赔偿责任保险成立的要件,必须是有形的物因被汽车发生事故遭受具体损害。

  5. 汽车损失保险

  汽车损失保险是补偿汽车因意外事故致使车体本身损失的保险。意外事故是指碰撞、翻落、倾覆、抛掷物或坠落物的冲击、火灾、盗窃等一切意外事故。

  6. 乘客伤害保险

  乘客伤害保险承保的被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外来突发的意外事故,造成其乘客受伤或死亡所致的损失。

  三、香港汽车保险

  (一)香港汽车保险单的种类

   香港汽车保险单包括下列3大部分:

  1. 汽车损失险

  2. 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

  3. 医疗费用险

  (二)香港汽车损失保险类别

  上述3种险别,可由被保险人以下列各项任意选择其一:

  (1)综合损失险包括:汽车损失险、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险;

  (2)第三人、火灾及盗窃保险包括:汽车损失险的有关条款及汽车第三人责任险部分;

  (3)第三人责任险,仅有汽车第三人责任险。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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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香港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 

  香港汽车损失险承保条款有两种,被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一:

  (1)是“被保险汽车或其零件、配件遭受毁损或灭失时,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

  该险种以综合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应特别着重于不保事项。共同不保事项包括:

  ①敌人侵袭、外敌行为、战争及类似战争的行为、叛乱、内战、军事训练、演习或政府机关的征用、充公、没收、扣押或破坏;

  ②核子反应、核子能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③罢工、暴动、民众骚扰;

  ④未经保险人同意而变更汽车使用性质;

  ⑤承保地区以外发生的损害;

  ⑥除授权许可的驾驶人外,其他任何人所造成的意外损失或责任;

  ⑦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附加于保险单内的任何合同责任。

  同时,香港汽车保险实施无赔款减费制度和自负额条款。

  香港无赔款减费分为5级:满1年无赔款,按续保的保费减20%;满两年无赔款,按续保的保费减30%;依此类推,连续满5年或以上者,则减60%;另外,在香港汽车保险单中规定,连续4年及5年无赔款者,在保险期终了,仅有1次赔款,在续保时视为满1年无赔款及满2年无赔款,按续保的保费减20%及30%的优惠;这对连续四五年无赔款的优秀驾驶人比较合理公平,被保险人不会因一次赔款而丧失所有的优惠。

  自负额是指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自行负担的损失金额。非由保单中载明的驾驶员驾驶汽车所致的损失:1000港币;被保险汽车处于停驶状态或盗窃或企图偷窃所致的损失:1000港币;洪水、台风、飓风、火山爆发、地震或其他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500港币;由25岁以下的人或临时驾照的持有人或持有驾照未满两年者所致的损失:1000港币。

  (2)是“被保险汽车因火灾、自燃、闪电、爆炸、盗窃或有盗窃意图所致的毁损或灭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该险种采用列举的方式承保。所指发生的事故损失为盗窃或企图偷窃所致的损失,并包括零配件单独被窃的损失。所谓盗窃包括抢夺。

  香港对于盗窃所致的损失定1000港币的溢额赔偿的标准。

  (四)香港汽车强制保险

  1951年,香港政府模仿英国政府的汽车强制保险,颁布了《汽车保险(第三人危险)法规》。香港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自此之后成为强制保险,但仍以过失责任保险为基础。该法规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83年,其中明确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汽车,须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提供40万港币的保证金,否则为违法行为,将处以1万港币的罚金,并拘役12个月,同时吊销驾驶执照12个月到3年不等”。

  香港汽车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是:“本公司将依责任限额及管辖权条款的限制,对被保险汽车或被保险人驾驶非属于或租于自己或其雇主或其合伙人的汽车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任何人的死亡或体伤、财物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且受赔偿请求,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本公司将依责任限额及管辖权条款的限制,对任何受允许的驾驶人或受被保险人邀请乘坐或上下被保险汽车的人,因被保险汽车或其装卸有关所引起的以外事故,致任何人的死亡或体伤、财物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且受赔偿请求,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