毓龙航空: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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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2011/6/20/5:42来源:政法先锋作者:刘政锋

    【慧聪食品工业网】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使公众对食品安全给予了极大关注,期盼已久的《食品安全法》终于出台,并于2009年6月1日正式生效。在《食品安全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再一次适用,并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价款的两倍提高到十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在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害之外的金钱赔偿,是为惩罚加害人的行为,并吓阻该行为人及其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据记载,惩罚性赔偿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汉穆拉比法典》第12条规定“倘卖者已死,则卖者可从卖者之家取得本案起诉之五倍的赔偿费”。除此之外,《十二铜表法》《摩西律》《萨利克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皆有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古罗马帝国,但是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最早有记载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通常被认为是1763年的Wilkesv.Wood一案,在该案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赔偿不仅要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起到惩罚侵害人并防止类似行为发生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先在侵权案件中体现,因而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别侵权责任。我们从Wilkesv.Wood一案中可以看到,惩罚性赔偿解决的并不是侵权责任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已经由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赔偿所解决,因而,侵权责任已经消灭,至此则不存在解决侵权责任的问题,因而惩罚性赔偿解决的不是侵权责任问题,那么惩罚性赔偿也就更不是所谓的特别侵权责任。我们可以看到,在Wilkesv.Wood一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侵害人并防止类似行为发生,那么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基于某种目的而设计的制度,因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法律的特殊制度设计。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与民法中的一般损害赔偿的性质不同,惩罚性赔偿具有特殊性,其具有准刑罚性。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一般重在填补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使其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强调对加害人的惩罚,因而具有准刑罚性,但是,这种准刑罚性又与刑罚性根本不同,因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包括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惩罚功能又称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的行为而适用,从而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通过对不法行为强加以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的效果;预防功能又称遏制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遏制作用,使加害人和社会上的其他人从该惩罚性赔偿中汲取教训,而不再有此类行为,从而达到预防的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期,不仅有一些大型的污染事故、工业事故恶意侵权的频繁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也频繁发生阜阳奶粉、“三鹿”事件等。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食品作为产品的特殊性,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消费者的人生安全与健康,与其他的产品责任相比更加特殊,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消费者权益,惩罚生产销售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遏制食品生产销售行业中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的有效措施。

    在现代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中,救济方式呈现多元化倾向,引入惩罚性赔偿能够给予受害人比较全面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适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的人身损害,医治食源性疾病、购买该食品所花去的费用,以及消费者诉至法院的诉讼费用,另外可能还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单独利用合同违约或者侵权损害来请求赔偿,并不能得到完全的赔偿,例如基于合同违约,就得不到受害人治疗的费用和精神损害的费用。因此在食品安全的特殊领域,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人身、财产上得到充分的救济,引入惩罚性赔偿就有相当的必要性。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适用的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学界中本身是备受争议的,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指出:第一,在传统大陆公法理论上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应当是公法的职能,而非私法,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惩罚公法上的责任,将其作为私法责任,混淆了公、私法之间的划分;第二,惩罚性赔偿让受害人获得超过自身损失的高额赔偿,这种做法缺乏法理依据,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三,惩罚性赔偿的广泛适用将增加生产者的负担,违法者可能将惩罚的部分转嫁到产品的违法性成本或者保险中,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议,但当其适用于《食品安全法》中时,上述“否定论”的理由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被推翻。首先,《食品安全法》具有经济法属性,其调整对象的主要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与政府行政管理、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具有一定得公法性,也具有一定私法性。然而法律的根本目的是正确地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并不以固有的法学理论作为其限制条件,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具有一定公法效力,并没有混淆公、私法的界限。其次,建立在补偿理论上的现有赔偿并没有真正给予受害者全面的赔偿,建立惩罚性赔偿,通过调整其赔偿的方式和限额,就能避免受害人获得高额赔偿,兼顾公平。第三,从改革开放到现在,在食品市场中并没有形成有力的监管体系,给社会公众带来许多问题,惩罚性赔偿的确立,一方面进一步惩罚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另一方面能在食品行业中起到警示和遏制的效应,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食品生产行业也是一种有效地督促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已发展的相对成熟,尤其是美国,有可资借鉴的经验。美国大部分州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则。根据美国学者的调查,在过去20年中,大量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直接结果,是让从事了可受责难的、主观上具有恶性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赔付惩罚性赔偿金,且有大量案例作为支持。

    在台湾立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相当普遍。1988年台湾地区在“证劵交易法”中第一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并陆续在《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中加以采用。其中《健康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贩售健康食品之人未经许可而制造、输入健康食品,违反健康食品之安全卫生管理,及健康食品之标示及广告规定者,买受人如受到损害,得请求出卖人零售价三倍一下或损害额三倍一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能够很好的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食品安全法》中的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两倍赔偿相比,对消费者来讲更加有力。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其三方面的功能也随之得以实现,即赔偿功能、制裁功能、遏制功能。当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以后,对生产者与销售者,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的体现都有所不同。

    首先,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的销售者来说,惩罚性赔偿的三方面功能都体现得淋漓尽致。赔偿功能,在这里不再赘述。而遏制功能可以分为一般的遏制和特别的遏制。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对有违法行为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来说,既能够对其本身产生遏制也能起到威吓的作用。制裁功能则体现为针对恶意不法行为人加重其经济负担,以达到制裁的效果。

    其次,对食品生产、销售行业中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惩罚性赔偿起到一般遏制的作用。美国学者派特莱特认为遏制与单位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是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因此,对行业中的其他生产、销售者来说,惩罚性赔偿能起到一种警示与约束的作用。同时,对食品行业来说,能够形成一种有效地督促机制。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适用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于涉及食品生产与销售的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在一定程度上,第九十六条缩小了《消法》中经营者的范围,限定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因为食品安全问题主要集中于生产环节,对于食品问题的规制源头也主要在生产环节,而如果在运输、仓储过程中食品因外因而变质,从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的情形,则适用产品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行为要件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双倍索赔”只能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导致损害发生时,消费者才能提出索赔请求。《食品安全法》中欺诈行为扩大到了生产食品时具有不法行为,即主要表现有,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及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此处对生产者的归责原则应采用严格责任,不论生产者对于食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存在过失,都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追究销售者责任时,条文明确规定了须销售者“明知”,即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

    3、消费者需受到损失才可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适用该条文应当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王利明教授认为基于惩罚性的赔偿性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者人身伤害。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适用的特点

    1、《食品安全法》并不是直接调整消费者与生、销售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责任补充。《食品安全法》本身的调整对象食品安全关系,包括:第一,国家(政府)进行食品安全宏观协调所产生的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的食品安全管理关系;第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食品安全协作关系;第四,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之间的食品安全管理关系。这些关系并没有直接涉及到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因此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该看作是对保护消费者权利,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补充性规定。

    2、《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条款具有准刑罚性。根据条文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在食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赔偿其损失,到此消费者的损害已得到补偿,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不是基于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基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因而其具有准刑罚性。

    (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适用的缺陷

    1、损害赔偿金的十倍与消费价款的十倍之争

    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加倍的计算方法不同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加倍赔偿均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付出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为基础的加倍,而美国的赔偿倍数是以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倍数,当然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赔偿效果也不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消费价款的十倍,这个赔偿标准颇有争议,一方面消费价款的十倍似乎与民间交易中的“假一罚十”的说法相吻合,符合民间对“违约性惩罚金”的规定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又是基于什么基础定下的这个“十倍”罚款还有待研究,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应以损害赔偿金为基础,而不是消费价款为基础。

    2、该惩罚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

    食品的单价并不高,因此消费价款的十倍的赔偿标准相应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依据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理,当赔偿数额增大到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才会大大增加,因此立法中规定罚款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从美国食源性疾病产品责任案件情况来看,惩罚性赔偿发挥更多的是一种威慑作用。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并不高,如果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人数很少,那么在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消费者以后,恐怕也不能起到威慑不法生产销售者的作用。

    另外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的也并不多或证明力不足。

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而不愿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该惩罚性条款便不能起到根本上的作用。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之诉的提起前提

    在《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之诉的提起前提,即惩罚性赔偿之诉是否以损害赔偿为前提。若惩罚性赔偿之诉以损害赔偿为前提,则消费者在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前必须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否则不能取得惩罚性赔偿;若惩罚性赔偿之诉不以损害赔偿为前提,则消费者在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前不须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可以径行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

    惩罚性赔偿之诉是否以损害赔偿为前提是一个政策性选择,是一个价值衡量的问题,不论法律如何规定,都没有绝对的逻辑上的对错,但是笔者认为,食品安全事关重大,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同时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应该在政策上更加注重对食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以应该规定惩罚性赔偿之诉的提起不须以损害赔偿为前提,消费者得径行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

    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是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支付的价款。上以论及,惩罚性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以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消费价款不足以揭示消费者所受的损害,而损害赔偿金才是消费者损害的反映,将其确定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更为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如果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消费者,是否有以法律形式获得不当得利之嫌,这是需要明确的问题。如果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属于个人是不合适的,虽然这样可以积极引导受害人积极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是它违反“不能用法律改变人的命运”的基本法理,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可能非常大,从而彻底改变了一个人的命运,这是一种不当得利,虽以法律形式获得,但是不具有正当性。

    在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中,将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个人和政府,这种做法是可资借鉴的,它可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亦可以确保个人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而政府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则可以将其运用到公共事业的建设上去,符合公共利益。至于个人和国家获得赔偿金的比例则并非一个法学问题,不是法学所能解决的,而是需要进行广泛的社会调研才能确定。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中的适用并不多,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上亦有很多缺陷需要逐步完善,我们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才能最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