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有消防证工资待遇:2010年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10 14:43:38


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民函〔2010〕9号

 

 

各市民政局:

根据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 〕166号),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等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范围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对城镇无工作的带病退役人员可依据民政部 《关于因核辐射致病的原在职退役军人如何界定“无工作单位”的复函 》(民办函 〔2004〕102号)比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身份进行认定。

二、患病范围的界定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1一 6 级中所列举因病评残的慢性疾病。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报材料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按有关程序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本和身份证;

(三)退伍军人证和退伍登记表;

(四)退伍后在乡无工作的,由本人所在村委会(社区)、乡镇(街道)出具无工作证明;城镇“无工作”带病退役人员由原单位提供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由本人所在社区、街道出具未再就业的证明。

(五)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六)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指与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相同)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对提供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四、申报审批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市民政局会同卫生部门组成专家组,组织申报人员进行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可参照残疾军人评残程序进行,由专家组根据检查结果做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政策条件的结论,医疗鉴定可比照工伤鉴定收费标准,由个人缴费。对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将已填写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连同个人申报材料和指定医院检查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市民政局经组织专家组鉴定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 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审批后,市民政局需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民政厅备案,省民政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五、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在办理过程中,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医疗鉴定检查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 《条例》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

(三)本通知下发前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有关带病回乡待遇申请按照本通知精神办理。过去由各地县(含县)以下民政部门审批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符合本通知精神的要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附件:辽宁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