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士资格考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6 17:37:56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20091106

   厦门中院民一庭课题组 

  关于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调研陈诉 

   自200511日无上群众法院《关于审查处理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行以来,厦门市中级群众法院接受并审理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8件,此中一审11件,二审67件。以合同性质分类,工程承包纠纷41件、转包、再保险合同37 件,各占总收案数的据52.56 %47.44%。;以合同主体分类,合同主体为个人的35件,、单位的43件,各占总收案数的44.9 %55.1%。以两边有无签署合同分类,有签署合同的64件,无签署合同的14件,各占总收案数的82.1 %17.9%。以两边纠纷的起因阐发,追索工程款的54件、因工程质量等缘故原由产生纠纷的24件,各占总收案数的69.2 %30.8%。案件基本情况出现如次特点: 

  一、案件关于法令瓜葛复杂,审讯争议大。法令瓜葛复杂首要体现在合同的签署主体及合同性质的多样化。设置装备摆设施工合同从承包体式格局上区分,有承包、转包、再保险等次别承包体式格局,合同签署的主体关于个人、施工队到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发包人等次别。差别的承包体式格局、差别的签约主体、实际施工主体,系认定设置装备摆设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差别重要依据,审讯实践中对此存有的争议也较大。 

  2、关于社会稳定因素多,给审查处理造成一定坚苦。设置装备摆设施工合同轻则影响设置装备摆设工程质量,重则瓜葛人民的生计安全,是以,设置装备摆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处置惩罚不当将容易引发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如工程款纠纷案件,关于的施工单位后面随之而来的拖欠农民间生产力工资的问题,又如工程质量纠纷,关于工程是否切合建筑安全的认定问题。故审讯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往往较为稳重裁判。 

  三、案件审查处理关于的专业性较强,审查处理周期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长。审讯实践中往往要对工程是否切合质量、工程造价等专业性举行评估、鉴定,导致审讯周期长。 

  为此,设置装备摆设施工合同案件如何正确适用法令不仅是解决我市法院当前审讯实务难点问题的命题研究,而且也是我们彻底体现全法律王法公法院第七次民事审讯工作提出的调以及司法的重要办法之一。本着厘清两级法院在适用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歧义,解决审讯实践中该类型案件适用法令空白产生的无法可依现象,构建厦门民事审讯调以及司法的调研要旨,厦门中级群众法院民一庭课题组首要围绕上述几种首要类型案件在详细适用方面存在问题举行调研,多次召开两级法院座谈会,查阅大量的裁判文书,形成为了较为详确的熬头手调查质料;并听取两级法院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深法官的意见以及提议,联合当前较前沿的法学理论,努力做到调研陈诉问题阐发到位,解决意见论证充分合理。 

  调研陈诉首要分为五大多:熬头部分是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法令适用问题(第1条至第7条);第二部分是关于合同解除方面的法令适用问题(第8条至第10条);第三部分是关于建筑质量方面的法令适用问题(第11条至第13条);第四部分是关于建筑工期方面的法令适用问题(第14条至第15条);最后一部分是关于工程结算方面的法令适用问题(第16条至第23条)。 

  一、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适用问题 

  一、背法发包与内部承包的界定。司法解释第1条以及第4条划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在详细适用上基本不存在歧义,但在如何判断是背法再保险还是内部承包的事实认定上,实践中较难掌握。僻如:某一班组的负责人以本身的名义与总包单位签署了某一分项工程的承包合同,有关职工名册又体现该负责人系该总包单位的员工,现两边就承包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班组负责人主张承包合同系再保险合同,因个人无施工天资,故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总包单位主张承包合同不是再保险合同,而是公司内部班组的责任承包合同,不受施工人有无天资的限制,应为有效合同,工程价款应按合同商定结算。此类问题在现实中较为遍及。有的班组负责人持久在某一施工单位供职,与施工单位建立了一种紧密亲密的近似再保险的瓜葛,虽然合同的名称是内部承包合同,但有关工程的结总算参照再保险结算举行的,此类承包合同的性质该如何界定,实践中较为困惑。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合同性质的界定,要害还在于班组负责人的身份是否为施工单位的员工。由施工单位承担证实班组负责人是其单位员工的举证责任,班组负责人可就其非施工单位员工提供证据予以辩驳,是否为施工单位员工,首要围绕可证实劳动瓜葛的证据展开。如确为施工单位员工,则认定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不因施工人的天资问题而确以为无效合同;如认定承包合同为再保险合同,则施工人是否具备施工天资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 

  2、合同无效担保人要求据实结算的处置惩罚。司法解释第2条划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担保人哀求参照合同商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则体现了担保人哀求这一字眼,是否意味着无效合同参照合同商定结算工程的权利只赋予担保人,只有担保人哀求才可按合同商定结算,纵然发包人哀求按合同商定结算、而担保人哀求以工程额定为标准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的,亦只能按担保人的哀求决定工程结算标准,实践中对此条目的适用存在分歧。首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是既然司法解释将工程结算标准的权利赋予担保人,则意味着担保人有决定工程价款是否参照合同商定标准举行结算的权利,是以,应尊重担保人的选择权,如担保人要求据实结算,则应据实结算,但应扣除利润,对利润实施追缴。观点二是如担保人哀求据实结算的,则适用就低原则,即如据实结算价款低于合同商定结算价款的,则按据实结算价款确定工程造价;如据实结算价款高于合同商定价款的,则仍按合同商定价款确定工程造价。观点三是合同虽然无效,但只要工程验收合格,不影响合同商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无论担保人是否哀求按合同商定体式格局结算,只要有一方哀求参照合同商定结算工程价款,即应按合同商定结算。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我们倾向于第3种观点。理由如次:(1)合同商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是签约当时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签约各方的真情意真实思,合同无效,但工程确已落成且质量合格,从均衡各方好处思量,应遵照两边有关工程造价结算的意思表示,应稳固建立合同无效其实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商定的原则。(2)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应是可归责于两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任何人不能从本身的错误、背法举动中获得分外好处,均不能从合同无效中获得合同好处,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最基本体现。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因为口多食寡的缘故原由,施工合同商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标准往往低于国度颁发的工程额定,合同无效,作为施工人这一方,从多获得工程款的角度起航,必然会推翻合同商定的结算标准,而要求据实结算即按额定标准结算;而发包人基于少付工程款的趋利心理,必然是要求按合同商定结算。是以,如施工人提出据实结算,一般已经过好处衡量后才作出弃取,据实结算后的价款往往高于合同商定的价款,如推翻合同商定据实结算,则施工人就可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签约当时预先期待好处更多的收入,这显然有失公平。(3)将据实结算价款与合同商定价款举行比较,就低确定,虽然仍遵照合同商定原则,看似公允,但不切合实际际,且不切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情意真实思。起首,据实结算就得委托鉴定部门以工程额定为标准举行造价鉴定,既费时,又费钱;其次,从现实起航,一朝施工方要求据实结算,必然其从其中可能取得超出合同商定的收入,既然按就低原则确定工程价款,则无再据实结算的必要,徒劳无用。 

  三、劳务再保险与工程转包、工程再保险的区分。劳务再保险与工程转包的区别在于劳务再保险只要再被保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天资条件,劳务再保险合同就有效,而工程转包自始无效。劳务再保险与工程再保险的区别,就在于劳务再保险无须设置装备摆设单位认可,而工程再保险须经设置装备摆设单位认可方有效,且再再保险工程亦为无效再保险。是以,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务再保险、工程转包以及工程再保险,事涉合同效力的判定。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严格以设置装备摆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再保险企业天资标准》划定的十三种劳务再保险情形作为确定劳务再保险的依据,凡超出此范围的就确以为非劳务再保险。十三种劳务别离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只要劳务再被保人具备响应的天资等级标准及作业的详细范围,合同就应确以为有效。 

  二、关于合同解除方面的适用问题 

  一、合同解除程序的完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划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商定或法定解除权时,该当报信对方,合同自报信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贰言的,可以哀求群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划定,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应报信对方,原则上须采用文字表达情势,对方保有贰言的权利。实践中关于两个争议问题:一是现实中往往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未发报信给对方,而是径行向法院齿及解除合同之诉,该诉求是否安妥;二是被报信解除合同的相对于方对解除报信有贰言的,是否必须通过向群众法院或仲裁机构齿及确认之诉方可达到确认解除合同报信效力的目的,如仅文字表达向报信人提出贰言,可否达到预先期待效果?该争议实际是对合同法关于解除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根据法令划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形成权即告成立,不宜借助公权力而实施,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置惩罚的仅是当事人对形成权的效力即合同解除的效力持有贰言时,对解除报信是否有效举行检查核对以及确认,应纳入确认之诉的领域,由对合同解除有贰言的一方当事人齿及诉讼为宜,这才切合合同法划定精神。虽然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是径行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要求讯断或裁决解除合同,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也予以接受并审理并作出解除与否的讯断内部实质意义,但实际上这是不切合法令程序的作法,而且也是对当事人未能大好行使法令赋予权利的一种放纵,应予以改正。 

  2、 对解除报信有贰言是否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在实践中,主如果发包方提出解除设置装备摆设工程合同,可是作为承包方一朝承建设置装备摆设工程合同,便要调集大量的建筑质料、设施等,是以不愿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报信往往有贰言,同时为了持久的承建业务不想破坏合同两边,不愿通过诉讼程序来表达贰言的意思,而仅以手札体式格局对解除报信表示贰言,此时贰言可否支持?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根据合同法的划定,解除报信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也就是说,报信采用到达主义,报信只有在投递被报信人时才起作用,但被报信人对合同的解除或解除权的行使有权提出贰言,贰言提出的体式格局,应与解除合同的报信相同或相近似,但贰言并没必要然产生其预先期待效果,解除权人是否撤回解约报信,完全决定于于解除权人的举动。是以,如解除权人在被报信人提出贰言后仍未撤回解约报信,被报信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否则,合同即告解除。 

  三、有关合理刻日的界定。施工合同解除关于三个合理刻日问题:一是催告履行的合理刻日,包括发包人催告担保人履行落成义务以及担保人催告密包人履行响应义务两种情形;二是法令没有划定或当事人没有商定解除权行使刻日,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刻日内不行使即丧失的合理刻日;三是前述解除合同程序中有关被报信人提出贰言的合理刻日。司法解释对上述刻日均未关于,出现真空。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可参照关于审查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划定,对各种合理刻日作出详细划定。虽然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差别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较为复杂,不象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较为单一,难以把握,但也有共性的地方。僻如,对担保人要求发包人履行响应义务的,往往就是付款、提供质料及其他协助履行义务,可明确划定一个详细时间,鉴于工程施工的迟延往往会造成较大损失,是以,可确定为一个月内为宜。而对发包人催告担保人履行落成义务的,则关于未落成工程量多与少的问题,该合理刻日较难以确定,但提议可与总工期作一比较,明确一种计算体式格局。对当事人未商定解除权行使刻日的,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刻日为一个月,没有催告,则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六个月。而对解除合同的被报信人,其贰言刻日宜确定为接到报信后的一个月,包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四、任意解除权划定的缺失。司法解释未划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及其行使问题,使得司法解释有关施工合同解除方面的划定在编制上不完美。 

  调研课题组意见:根据合同法的划定,设置装备摆设工程合同没有划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划定。而承揽合同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划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该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法令明确赋予工程发包人有任意解除施工合同的权利,不承担背约责任,只承担提早解除合同给担保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5、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拒不退场可否准许先予执行。因为施工工程耗费资财伟大,且牵涉面广,迟延耽误一天所带来的占有资金利息损失以及各种预先期待损失是显而易见,如工程施工迟延耽误势必导致商品房交付的迟延,商品房交付迟延必然带来逾期交房背约责任的承担,是以,当发包人与担保人就合同解除与否产生纠纷时,发包人往往但愿担保人尽量加快退场,由新的担保人接督工程继续施工,而担保人又因合同解除与否存有贰言,拒不退场,两边僵持不下,出现两败局面。 

  调研课题组意见:提议司法解释明确划定一朝施工合同两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与否发生争议,鉴于发包人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如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先行退场,应予以准许,即赋予发包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终究工程的施工需要两边的配合,如一方已无履约的诚意,强制继续履行并倒霉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可通过究查背约责任或损失赔偿来弥补损失,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之情形裁定施工单位先行退场。 

  三、关于建筑质量方面的适用问题 

  一、以质量不符商定为由哀求减付工程款是否须另行反诉。工程质量不切合合同商定,担保人拒绝修理、翻工或改建的,发包人要求减付工程款事实是答辩还是反诉,司法解释对此未予以明确划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以为,发包人要求减付工程款,其实是以质量不切合商定造成的损失与应付工程款举行抵扣,本色上是一项独立的诉求,何况法院必须对工程质量及修复用度举行鉴定,工作量较大,是以,应作为反诉予以处置惩罚;另一种观点以为,虽然发包人以质量不切合合同商定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可能关于翻工用度或工程质量的鉴定,但这只是发包人一种抗辩权的行使,发包人其实不要求担保人支付其款项,而是要求减少其应付款,是以,只构成抗辩而不构成反诉,只有发包人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求要求担保人承担修复用度,才构成反诉。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以质量不符商定为由哀求减付工程款该当分两种情形加以处置惩罚,熬头种情形为提出方能够主张质量不切合商定对方该当承担的背约金详细数额,那末其诉求不仅明确而且详细,具备民事诉讼法的全部条件,应看成为反诉予以裁判;第二种情形为提出方以质量不符商定为由哀求减付工程款,但没有提出对方因质量不切合商定该当承担的背约金详细数额,仅是笼统提出质量不切合商定哀求法院减付工程款,那末其诉讼哀求不详,根据《中国群众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划定,诉讼哀求详细是诉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这种情形下的诉求只能视为抗辩权的行使,抗辩方如果能够证实工程主健康水平量不合格,那末抗辩成立,拒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与之相反则否然。 

  2、发包人拒绝担保人修复之情形下的质量纷争。该问题关于司法解释三个条目的适用:第3条、第10条、第11条。司法解释只划定了担保人拒绝修复或修复后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发包人权益的保护,但实践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切合商定,担保人要求修复,发包人拒绝担保人的修复要求,而是另行委托他人举行修复,进而要求担保人承担修复用度,担保人以应由其先行修复为由拒付修复用度。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发包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对工程举行修复,也可以另行哀求其他施工人对工程举行修复,修复过程中发生的用度(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另一种观点以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首应由担保人修复,而不是由发包人另外找人修复、担保人付钱,根据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划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起首应由施工人修复,这是法令划定担保人的义务,不应予以剥夺。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检查核对发包人拒绝担保人修复有无合理之事由,是否履行了奉告义务。如发包人有合理之事由拒绝由担保人修复的,且奉告了担保人,则应予支持发包人的哀求,由担保人承担合理之修复用度。如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担保人修复,且未履行奉告义务,则认定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不当,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成逆转,再讯断由担保人修复已无必要,但修复用度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是以,修复用度只能参照由担保人自行修复所需用度举行认定,如所需质料费、机械费等合理支出。 

  四、关于建筑工期方面的适用问题 

  司法解释第1四、15条有关建筑工期的划定较为明确,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议,只是有一困惑,就是第14条第(二)项划定:担保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陈诉,发包人迟延验收的,以担保人提交验收陈诉之日为竣工日期。如发包人虽然迟延验收,但验收后质量确实不合格,需要翻工,竣工日期是否也以提交验收陈诉之日为准?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这点可以借镜《无上群众法院关于审查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交付施用的划定,即交付施用必须具备质量合格的条件,如果质量不合格,那末提交验收陈诉之日不应认定为竣工之日。竣工该当以工程质量为前提。 

  五、关于工程结算方面的适用问题 

  一、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合理性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划定了在当事人敷衍款时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的情况下,将工程应付款时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二是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三是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则为当事人起诉时间。有的观点以为工程交付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当时,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发包人无从支付工程款,故将此两种情况作为应付款时间对发包人而言不公,提议修改为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如是诉讼时期才举行结算的,则为担保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司法解释的划定是为了监督催促发包人尽量加快举行工程结算,防止发包人利用延迟工程结算达到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切合实际保护担保人的好处。虽然在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前发包人确实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但欠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欠多欠少的问题。是以,在确定欠款数额后对照上述情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没有不当,相当于由发包人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定孳息。 

  2、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简直定可否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对当事人未商定付款时偶尔商定不明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三种应付款时间,那末,担保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否也从对应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实践中有分歧:熬头种意见以为,既然司法解释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即为发包人应支付担保人工程款的时间,故担保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应付款时间起算,保护两年。第二种意见以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与担保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差别概念。司法解释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主如果从发包人占有担保人工程款的时期应支付法定孳息方面举行考量,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起算时间,其实不能等同于担保人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日,即担保人权利受侵害之日,两者的内在差别,否则无法解释工程尚未结算发包人却要支付利息的情形,是以,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参照依据。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工程尚未结算的,因两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无法确定,结算又是施工合同两边的义务,故此情形下的工程款支付不存在诉讼时效。对工程已结算,但未商定付款时偶尔商定不明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实践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以为应自结算之日起头起算诉讼时效,因工程一结算,两边之间的债权债务瓜葛即已明确,担保人殆于主张本身的权利,跨越两年只能丧失胜诉权;另一种意见以为,两边既然未商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商定及行业故常也无法确定详细的付款时间,只能从担保人熬头次催讨欠款时起头起算诉讼时效。对此,我们以为熬头种意见合理。 

  三、以担保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是否须以合同明确商定在商定刻日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 为前提条件。司法解释第20条划定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如次情形:一是担保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齐备,二是合同只商定在商定刻日内回复,没有商定未回复视为认可。此情形下,可否以担保人送交的结认真算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起首,担保人必须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才能要求发包人给予回复,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回复。其次,只有合同明确商定未回复视为认可,才能在发包人未在商定刻日内作出回复而依担保人提供的结算凭据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没有商定未回复视为认可的,则诉讼中发包人仍有抗辩的权利,只能通太重新结算确定工程价款。调研中,有人提出该条划定有不尽合理的地方,终究担保人所报送的工程结算价款往往不会从实反映工程价款情况,只会多报不会少报,是以,如仅以合同商定发包人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即采纳担保人的结算意见,客观上其实不公,如诉讼中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担保人的工程结算存在不真实的地方,还是应通太重新结算确定工程价款,该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承担的仅是逾期审查核定的责任。但我们以为,司法解释第20条的划定有利于监督催促发包人尽量加快办理工程结算,以免通过迟延结算达到迟延付款目的,该划定对两边当事人是公平的,结算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如殆于履行,则答允担响应的法令后果,合同已明确划定,后果是可预感的。 

  四、阴阳合同划定的完美。司法解释第21条划定了就同一设置装备摆设工程签署的备案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对规范工程的招、投标有现情意真实义。但工程施工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如工程施工中发生预设变动或遇地质勘测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减,应容许两边当事人重新订立合同,不能视为当事人是另行订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重新订立的合同为准。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对同一设置装备摆设工程的详细范围应详细案件详细阐发,不能一概而论。此外,提议对阴阳合同的工程结算,对一方当事人是以获利的部分采取追缴。另行订立的合同商定的价款是真实体现两边的真情意真实思,那末,践商定价款低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结算,担保人获利;践商定价款高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结算,发包人获利。对两者之间的差额应视为一方当事人收入,根据《中华群众共以及国民法公例》第134条第2款的划定,群众法院审查处理民事案件,对举行非法活动的财物以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以规范招、投标市场。 

  5、实际施工人的好处保护问题。司法解释第26条的划定重在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适用问题。 

  (1)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或背法再被保人后,可否要求再追加发包报酬被告。如甲公司将某厂房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转包给丙公司施工,后丙公司以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乙公司。在举证刻日内,丙公司又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告。此情形差别于司法解释的划定情形。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实践中同一作法还是准许追加发包人到场诉讼,终究司法解释也未禁止追加,既然已容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报酬被告单独齿及诉讼,天然也应同意以追加的体式格局追加发包人到场诉讼。 

  (2)该条目划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末,在审查处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背法再被保人的工程欠款纠纷中,是否需审查处理转包人或背法再被保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明确发包人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方能确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详细范围,且该责任是连带责任、赔垫责任还是代偿责任,司法解释也未予明确界定。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既然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则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全额的支付义务。但如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背法再被保人的工程款均未举行工程结算,存有争议,则要审查处理两个法令瓜葛;只有确定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方能确定发包人的尚欠范围以及该当支付范围。 

  审讯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因为时间、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尚未能举行研究,如设置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前置程序,因为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诸多建筑专业常识,专业性极强,故提议将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比劳动争提案件,适用纠纷解决前置程序,由主管部门成立专业裁决组,先行裁决,这将有利于设置装备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色性解决,不但弥补法院审查处理此类案件专业不足的缺陷,而且也泼天缓解了法院的审讯工作压力;再如将司法解释会商稿以及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设置装备摆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划定重新完美后纳入司法解释,以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予以规范,稳固建立实践中的操作依据。 

  作者:厦门中级群众法院民一庭课题组 

  课题引导:郝勇 

  课题组负责人:洪志坚 

  课题组成员:赖民勇、刘宁、张超、王池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 

房地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分量重,它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随着建筑业和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7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主要审查以上主体是否具备发包条件:

  (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

  (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

  (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5)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7)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内容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一个方面,实践中因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无效的较少。

  (1)审查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政府批文,不符合的无效;

  (2)审查合同规定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的无效;

  (3)合同内容约定带、垫资施工条款可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或无效(对带、垫资施工的效力问题下文还要详述);

  (4)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善或欠缺,合同双方又不能补正的,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的不涉及合同效力;

  (5)合同内容违反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确认,应具体审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效力,主要看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相一致,一致的合同无效,否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或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行为。

  4、审查合同是否经过了必要的程序。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对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需注意的是同一建筑工程签订有两份以上的合同,如其中一份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应视为有效,如设计变更合同、施工变动合同、附加协议等。又如国务院1988926日《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审批;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199015日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部城建字(19904号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计划的要求。签订计划外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无效。

  5、审查总分包是否合法。应对合法总分包、非法分包、倒卖合同、合同转让与转包作出正确的界定

  合法总分包的条件:

  (1)总包合法;

  (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3)对外分包须有合同约定或经过发包人(建设单位)许可;

  (4)对于施工总分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来完成;

  (5)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分包人再次分包就变成了变相转包)。

  转包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承包单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职责,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包给其他单位,对工程不承担任何经济、技术、管理责任的行为。转包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界限。

  倒卖合同主要是承包人无履约能力,高价转卖。与转包的区别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倒卖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牟取暴利目的,转包除获取一定利益外不存在牟取暴利问题;转包的合同价款一般等于或低于合同价款,倒卖的合同价款一般高于合同价款;倒卖主观恶性较大,承揽民事责任后还可予以一定的刑事处罚。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是关于是合同概括转让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称为合同转让,理论上称为合同的概括转让。合同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彻底变更,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之中。在计划经济时期不允许转让合同以牟利,因此转让合同被视为倒卖行为,受到法律的禁止。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合同转让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现象,当事人不仅会因获取利润的需要转让合同,而且会因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需要转让合同,合同转让不再受到法律的禁止。值得注意的是,单独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要件,仅对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能发生整体转让合同的效果。依该条的规定,合同转让为一单独的法律行为,不能分解为转让合同权利加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全面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要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约定的概括转让涉及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两方面转让,因而应分别适用合同权利转让及合同义务转移的规定。如对前者,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后者则需经合同债权人同意。另需注意的是约定的概括转让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法定合同概括继受。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组织就完全继受了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这种情况属于当事人主体的聚合。当事人分立,则属于当事人主体的分化,原则上合同当事人的分立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分立后的各方当事人具有连带债权债务人的地位,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债权人可针对一当事人或针对各当事人之全体主张权利,其主张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例外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如就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分立后的各当事人则可摆脱连带债务人的地位,按双方协商的分担数额,按份承担义务。同样,债权人分立后,各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任一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的分享达成一致。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分述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投资计划;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4)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5)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2、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如其本身具备施工能力,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合同履行中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已不存在三无情形或在起诉前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4、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5、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此应从来把握,建设部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指19951015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已被200171日起施行的新规定取代)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少数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度超出该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7、对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合同无效;对不是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8、建设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已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

  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应认定有效。

  9、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需要进行国家审计监督)。

  10、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对外具备一定的责任承揽能力,且在其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无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队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情况下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有效建筑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有效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定

  1、有效合同处理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1)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2)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表现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和免责事由

  (1)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行为和过错是构成违反有效合同责任的基本要件。

  (2)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表现形式。

  (3)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4)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权利主张人自身的过错等几种情况。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承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物资准备责任。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3)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4)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5)工程保管责任。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四)

 2、发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办证责任。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4)物资保证责任。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经费保证责任。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技术保证责任。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施工监督责任。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误工赔偿责任。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9)验收结算责任。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10)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质量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四、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

  对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判决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一方或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以上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纠纷过程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赔偿损失与追缴非法所得交叉重叠的现象。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使故意的一方既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实际损失,又要追缴不法利益,体现民事制裁性。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造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有缔约主体资格严重缺陷、合同内容违法等。

  (一)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过错责任承担

  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缔约过错责任。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如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相应资质证书造成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未办理相邻用地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应支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关于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

  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程,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能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2、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情形,其工程价款的确定可以比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人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赔偿数额与损失数额不是同一概念。损失数额与应当赔偿的数额分别确定以后,一般可以采用抵扣工程款的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案件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三)关于半截子工程(也即烂尾工程)的处理问题。

  对半截子工程能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款?如果合同有效,应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如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发包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对承包人已投入的施工费用据实结算;有效合同主要是计算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以此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如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核算承包人的直接费用,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度定额取费标准计算。

  对半截子工程在具体处理中应灵活,一般不能判决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可先行裁定另由其他承包人完成未完工程。

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建筑工程的委托鉴定问题

  1、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的三个原则:

  (1)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办理工程结算,签定工程结算书的,在审理中原则上以双方签定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一方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在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工程的数额达成协议,而事后也未就聘请鉴定人就工程款进行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应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就工程款问题提供证明。

  (2)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法做出裁判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41日起施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20011116日发布并实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3)质量鉴定原则上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评定书为依据。

  2、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部门的确定。

  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

  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各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除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有此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了损失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审计机关如发现此类问题并在审计结论中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做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后,需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也应由专门鉴定机构以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与审计机关的职责明显不符。当然,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3、对委托鉴定部门的资格审查。

  (1)审查有无法定鉴定资格; 

  (2)审查核发执照的营业范围;

  (3)审查鉴定资质、技术力量、信誉等; 

  (4)审查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

  (1)委托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亦称专家意见或鉴定人意见(区别于普通证人的证言),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法院的指派或委托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

  (2)效力认定。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确定其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通常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能力;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手段是否科学;鉴定人同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使用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要将鉴定结论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判断,看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如不一致,就要认真查证,不能采取简单肯定或否定的态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指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

  (2)违约金是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1、违约金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1)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2)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

  (3)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注意不同时期的计算参考依据。

  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三。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等计算,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按照19992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11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地方规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47日以法经(199356号《关于处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函复》答复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提前(或拖期)一天竣工奖(罚)金额按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计取……奖罚数额的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对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并不抵触,因此,双方都是本省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4、对约定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转载:一级建造考试_考试大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1、损害赔偿金的种类

  损害赔偿金可作多种分类:

  (1)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我国法上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法定损害赔偿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赔偿额作出事先约定,其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即为约定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违约金,二者在功能上也有重复之嫌,故合同法主要规范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法定损害赔偿金。

  2、损害赔偿金范围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 

  (1)可预见规则限制;

  (2)减轻损失规则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损害赔偿金的具体适用。

  (1)单独适用,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并存的。

  (2)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弥补损失。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可能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非常必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即体现了这种干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之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关系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可用三句话概括:一是原则上不并存;二是就高不就低;三是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四)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质量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国务院198388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其责任在发包方,承包方不予认可,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自己承担。《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是为了加重发包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的责任,加强对建筑质量的监管,但新的《合同法》颁布后,上述规定就需作修改了,笔者认为: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五)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的性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该条从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在法定抵押权和一般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是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是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的资金清偿还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目的。

  我们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人员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定的权利的性质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而非法定抵押权或留置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该定义表明优先权有以下含义:

  (1)、优先权是法律根据立法政策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其作用是对个别的特殊各类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而不是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对某一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优先权主要有公益费用优先权、受雇人用劳工薪金优先权、劳工意外死伤补偿费用优先权、送葬费用优先权、最后医疗费用优先权和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费用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

  (2)、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它不同于由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质权,而类似于留置权。但优先权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

  (3)、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特定财产担保特种债权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标的物既可能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可能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4)、优先权多是无须公示的担保物权。民法上担保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需要以公示为等效要件,否则,担保物权不能成立或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优先权基于其权利的法定性,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其无须登记,也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公示要件。

  (5)、优先权属于价值权、变价权。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2、法定优先权行使的前提

  关于法定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法定优先权权是否需要登记,以及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

  笔者认为,法定优先权无需登记,理由有二:一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没有作出工程价款优先权必须进行登记的要求,这也是法定优先权区别于一般抵押权的一个重大方面;一般抵押权抵押物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二是如要求承包人进行登记也有一定困难,因为承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成立时不可能知道发包人是否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行使法定优先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须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只有在催告以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

  关于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行使法定优先权有其现实意义,因为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全部质量情况才能判明,整个债权数额才能确定。如果一发生拖欠就行使权利,再发生再行使,不但会使问题复杂化,而且违背常理。但实际上这种限制是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的。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以及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一般应包括工程预付款(也称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又称工程款,一般在履约过程中按形象进度支付至90%左右);履约过程中因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获得发包人确认的签证款;工程完成后的结算款以及应归还的履约保证金和保修金等担保性质的工程价款5种。这种不同形态的工程价款可能发生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过程中,也经常发生在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中,认为工程竣工方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实践中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仅仅表现在竣工后。

  3、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和起算点:

  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都对行使优先权规定了期限,船舶优先权为1年,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为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综合考虑承包人、发包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完工工程,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未完工工程,俗称烂尾工程,则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因而承包人在行使优先权时不会想到期限的问题,而且合同法施行后、《批复》施行日前,许多工程已经竣工或者按照约定已经竣工,因此为了公平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批复》又在第五条规定,《批复》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批复》施行于2002627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相应从20021227日起施行。

  4、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条件(最高院司法解释观点)

  (1)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2)工程已竣工,有竣工验收证明;(笔者认为,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为已竣工工程,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停建的,俗称烂尾楼工程,承包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房屋因装潢而增值部分。)

  (3)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

  (4)承包人已经给付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

  5、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若干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发包人尚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法院亦不应适用《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1)《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工程在1999101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停工的,均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的施工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但工程在1999101日之前已存在抵押权的,应按权利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2)无效工程承包合同。

  (3)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即建设工程属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类型:国家公有工程,如国家机关、军工国防工程;社会公用、公益工程,如图书馆、医院、学校、道路桥梁、水利环保等工程设施;土方工程、地下隐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

  (4)商品房开发工程,如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为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裁判承包商享有优先受偿权。

  (5)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非为发包人所有,不适用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营造;二是工程原为发包人所有,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

  (6)优先受偿权利过了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期限为6个月,过该期限应不予以准许。

  (7)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社会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考试大_一级建造考试  (六)关于带资、垫资承包问题

  带资、垫资施工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建筑市场供大于求建设方强行要求施工方垫资承包以转嫁资金缺口;有些建筑施工企业以带资、垫资作为不公平竞争的一个手段。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拖欠工程款的现象突出。

  我国现行法律对带资、垫资承包问题没有禁止,19966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65日发布的银发[2003]1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

  实践中,带资、垫资承包非常普遍,特别是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开工建设的项目更是如此。带资、垫资施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A、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正式文本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自带部分资金,把垫资承包作为承包人的一项合同义务看待;B、合同正式文本中无垫资施工条款,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垫资义务;C、合同正式文本中虽未明确约定承包人的垫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达成默契,由承包人带资建设或发包人延付工程款承包人被迫垫资建设。

  带资、垫资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不预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期分批地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带资、垫资施工的方式较多,一般是双方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同时,又单独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单位的带资、垫资义务。双方以正式的标准合同应付行政检查,私下又以补充协议限制发包方的资金投入,一旦发生诉讼,发包方往往又以补充协议进行抗辩。还有一些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自带一部分资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仅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以后付清。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123日(2001)鲁法民一字第8号《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房地产案件审判理论和实务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关于带资承包和垫资施工合同的处理问题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垫资承包和带资施工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认定垫资承包和带资施工的合同条款无效。发包方依据合同中的该条款进行抗辩或据此主张承包方的停工或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当然,按照省法院的意见,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带资、垫资施工的,合同履行中实际垫资承包的,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该观点等于暗示有关当事人可以放心大胆地搞垫资和带资承包施工,只要书面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实际带资垫资承包,就可打擦边球”“曲线救国了。而对老老实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却又作无效处理,打压了守规矩的,鼓励了投机取巧的,于情于理不通,更是与法的精神相悖。

  对垫资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0919日合议)认为,建筑公司垫资违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而无效,建设单位应返还垫资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该院在审理乌海市供销合作社与临河市曙光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第二集第183-185页)认为,垫支款合同双方约定执行期间不计息,但工程结算后,对垫支款逾期不给付,仍不计息,显不合理。该案判决偿付垫支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笔者认为,确认某一合同条款的效力,关键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禁止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合同条款,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垫资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况且,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循公开、透明、一致性原则,在法的效力层面上,行政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或立法精神相抵触,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以及各地建设委员会的规定,属于政府部门的规章,所以带资、垫资施工违规不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违法,就应当受到保护。显而易见,据此认定带资、垫资施工合同(或条款)为无效合同(或条款)与法相悖,亦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只要带、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现实中工程带资、垫资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意,已通过合法方式实施,或者是以先建后付的付款方式或约定的延期付款协议形成垫资,或者是通过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实现。既然我国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我国境内可以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有效,而且承包人垫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只给予少部分备料款,其余款项都是先由承包人垫资建到一定程度,由工程师签字认可后发包人再拨付进度款。从国外的一些立法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都不仅限于劳动报酬。例如,国际上通行的交钥匙工程中承包人就得垫付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款项。我们没有理由再内外有别,实行区别对待,也没有理由再以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为由一概对带资垫资承包予以禁止,与其禁而不止,不如因势利导,从更高立法层面上明文规定带资垫资承包条款的效力。即垫资条款一般应确认为有效。施工方未依约垫付工程款的构成违约。(考试大编辑整理)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讨

2006-4-4 0:0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我院自2002年近三年来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初步调查,归纳出我省这类纠纷的特点及存在问题,进而展开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解除、质量、结算、鉴定以及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探讨。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效力  合同解除  法定抵押权

  近年来,我省的建筑业发展很快,不仅吸纳了大量农民工就业,而且拉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筑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这些问题和现象,不时以纠纷的发生诉讼到法院。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是上述问题的集中反映,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为更好地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我们对我院自2002年至2004年近三年来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了初步调查研究并对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我院内部审判职能分工,由民一庭审理。民一庭自2002年至2004年三年来,共新收各类案件134件,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32件,占新收案件总数的23.9%,与商品房买卖、预售、合作开发纠纷,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纠纷一起,已成为我庭受理的重要案件类型之一。这类案件大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牵涉面广,国家行政监管力度强,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较大的限制。审理这类案件,无论在审核认定证据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执行政策方面都有较大的难度。具体分析我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有下列特点和问题。

  一是新收案件数量和趋势的上升性。2002年,民一庭新收案件总数42件,其中新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9件,占当年新收案件总数的21.3%2003年,新收案件总数45件,其中新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0件,占当年新收案件总数的22.2%2004年(不完全统计)新收案件47件,其中新收建设合同纠纷案件13件,占当年新收案件总数的 27.7%.从上述数字对比可以看出,这类案件的收案数、收案率都在逐年增加或上升,而且出现上升较快的趋势。

  二是纠纷类型的单一性。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民一庭三年新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类型来看,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单独受理过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同时,从诉因和诉讼请求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为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纠纷。三年来,民一庭新收建设工程纠纷案件32件,其中30件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纠纷,仅有2件既存在拖欠工程款,又存在质量纠纷。由于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起诉到法院,发包人多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多数难以成功。因发包人长期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纠纷,承包人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纠纷,甚至商品房的购买人与农民工的矛盾。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是合同标的物(建设工程)的多样性、社会性。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也包括公路工程,即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以及道路本身。三年来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标的物既有商品住宅,也有商务酒店工程,又有写字楼和行政办公楼工程;既有道路工程,又有工厂设施,还有机场装修工程;既有农贸市场建设,又有学校、幼儿园的教学楼、图书馆、体育馆等。这些不仅说明合同标的物的多样化,而且说明这些建设工程大多具有社会公共性。

  四是证据审核认定的复杂性。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合议庭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专业性较强,决定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经调查发现,我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主要问题是:第一,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复杂。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限内,发包方的工程师或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的职务变动,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亦多有调整,新到任的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对工程前期情况不熟悉,一旦前任操作不规范,就给工程量的认定带来困难。还有些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也会给工程价款的结算带来麻烦。第二,重复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给证据的审核认定造成困难。当事人一旦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一致,往往一方申请造价鉴定,另一方对鉴定结论不同意,便申请重新鉴定,甚至擅自委托鉴定,两种鉴定结论不一致,而鉴定结论的识别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同时,法官和当事人知识又具有局限性,使纠纷的解决旷日持久。第三,停缓建等未完工程、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认定更加复杂。当事人因这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该工程往往已停建多年,双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已经几次调整,他们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与法官一样,并不是亲历者,他们对事实陈述的详细性、准确性较弱,加之物证、书证证明的局限性,常常只能依靠事后鉴定。由于在此情况下鉴定的依据存在先天不足,就给事实的认定造成很大障碍。三年来

  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有5件。

  五是法律适用的疑难性。建设工程合同是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合同,与承揽合同既有某些共性,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与其它合同的关联性、主体的严格性、标的物的社会公共性、以及国家监管的严格性。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仅有勘察、设计、施工三大类,但对其有影响与其有关联的合同却很多,如买卖合同、供水供电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劳动合同、合作合同等等。建设工程合同主体特别是承包人,其履行合同就是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建筑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要求较强,对市场监管力度较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仅适用民商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时也涉及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和参照,甚至涉及相关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从这一意义上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无小案,适用法律有疑难,甚至发生错误。三年来,我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有10件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占新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31.3%.

  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应当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合同受到不同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特制是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较多,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阻碍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0511日施行。根据《解释》第1条和第4条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外,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也应认定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除此之外,就应当尽量认定合同有效。其次,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的认识。《解释》第6条确立了垫资合同或垫资条款的有效处理原则。主要理由是: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通,如果认定垫资无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二是如果认定垫资条款无效,违反国际惯例,垫资承包是国际上业已存在并被认可的承包方式。三是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垫资无效的法律依据。再次,即使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按照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规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能通过返还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只能折价补偿。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不仅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还可以避免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值,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解释》第2条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虽经验收不合格,但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

  第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的解除,一般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法定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合同全面实际履行。《解释》第8条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唯该条(四)的规定与《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无效似乎有些矛盾,有待进一步研究。《解释》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处理。

  第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也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的支付和修复费用的承担。《解释》第 11条、第12条、第13条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以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责任承担,作了集中规定。首先,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实质上赋予了发包人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其次,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造成,适用过错责任,不仅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再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仅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最后,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还是有效,如果建设工程经修复最终仍被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应支持。

  第四,建设工程结算和鉴定问题。首先,建设工程结算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是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这种不法行为,《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其次,只有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通过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标准。再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计价方法一般分为固定价格计价、可调价格计价和工程成本加酬金计价等。当事人采用可调价格计价方式,常常因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而发生纠纷,引起造价鉴定问题。最后,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一般不予重新鉴定。应当严格掌握重新鉴定的四条标准 .

  第五,对《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解和适用。首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尽管有特殊留置权、优先权等几种学说,但通说为法定抵押权,而且不需登记,只要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逾期仍不支付的,这种法定抵押权就会产生。其次,该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可不经过诉讼途径行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于2002627日施行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关系,与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关系以及对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期限均作了规定。《解释》对此未再作规定。但,第286条有一个除外的规定,即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如何理解,认识上不完全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与公用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性质不能产生收益的公有物与公用物。这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主要参考资料: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二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2003年版。

  王建东:《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6月第一版。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1月第一版。

高法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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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解读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上)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法规层面立法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实际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建设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种种法律问题,特别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给以了澄清。

  该解释于200511日起开始实施,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些模糊的概念,将某些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以法律条款形式加以认可,对建设合同领域承发包双方都是一种利益的保护,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很有指导意义。在此,我们编发一组文章,对该《司法解释》作个解读

  一份建设工程中标合同,提交备案的合同造价是每平方米一千余元,然而双方私下却签订了另一份合同,这份实际履行的合同每平方米造价却只有几百元——如此低的价格如何能保证工程质量?这就是当前建筑领域存在的所谓黑白合同白合同对外公开,应付备案检查,黑合同则实际履行,其中不乏规避法律之处。前者虽具合法要件,但后者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发生纠纷,该以哪份合同为准?

   2004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黑白合同的出现往往是施工承包方为了生存的无奈之举。

  一位业内人士称,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与实际履约合同大相径庭,与市场竞争无序有关,同时合同备案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难以起到监督作用。《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有助于避免合同纷争,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

  黑白合同的评判标准

  如何理解黑白合同的不同表现以及评判标准呢?上海建纬律师所的朱树英律师认为: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依法应招投标的工程,以是否通过招投标来判断黑白合同;

  第二、地方政府对工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批规定的,以是否经过备案或审查来判断黑白合同;

  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的合同,以是否实际履行来判断。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况,应准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首先,如果这个合同是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出现了黑白合同,以经过招投标的为准。其次,合同按照政府规定应当经过备案的,先后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备案的,一份是没有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再有,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属于有特定要求的,那么,两份合同当中,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这就是评判黑白合同的效力标准。

  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在性质上是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都有规定,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均属于合同无效认定的范畴,但这些规定相对建设工程合同来说,就显得过于原则化,实际中哪些情况适用于无效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不利于规范市场,所以《司法解释》对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认定合同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司法解释》作这样的限定性规定,是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而作出的,显示了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曾参与过《司法解释》调研修改工作的建设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的程国顺告诉记者:《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也曾经考虑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但未履行批准手续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但最后还是未在《司法解释》中采纳此意见,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认定的慎重态度。

  此外,《司法解释》对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签订的合同,还作了补充规定,即《司法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对该条规定,建设部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表示了担忧。他认为超越资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角度讲,表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如果其在施工前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是合乎情理的,但如果施工时仍没有取得资质,只是在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又怎能保证其施工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法律制定者的初衷是想稳定建筑市场,必然它的涉案标的大,建设周期长,但与此同时,也许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这有待实践证明。

  无效合同不能对抗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

  从法理上讲,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的利益目的,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一个施工项目已经履行,且验收合格,这种情况下,显然施工承包完成的工作成果不适用于返还。《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竣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就得不到法院支持。

  竣工日期如何起算

  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承包人因被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动辄便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履约赔偿,其目的用以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竣工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往往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存在重大争议,其原因在于履约过程缺乏管理。

  有的工程已实际竣工甚至已投入使用,但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竣工报告;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基于种种原因,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组织了验收却未出具验收报告,也不办理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一个较为普遍但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的情况,则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了工程。上述有关工程竣工的种种实际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实际竣工时间如何确定?《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三种具体情况,《司法解释》相应作出有针对性的不同处理,这有利于有关工期认定疑难问题的切实解决,同时警示承包人应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发包人未经验收使用工程要承担不利后果。

  严控造价鉴定减少诉讼成本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或者对结算的工程量和计价原则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鉴定。

  由于工程款鉴定涉及一系列的专门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又不很熟悉;再加上对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又缺乏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

  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中一旦发生纠纷,法官在判决时往往难以援引更有专业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判案根据基本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宽。有的案件一审数年不做结论;有的鉴定单位自作主张,以审代判,法官却处于从属地位,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审判权部分旁落;有的鉴定范围无序扩大,浪费人力、财力,法官往往不对鉴定的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审核。对此《司法解释》用两条规定作出应对措施。《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这两条解释规定法官应加强工程款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核,对规范工程造价鉴定能够起到积极有效的调控。

  工程质量责任界定更明晰

  首先应肯定的是,只要是质量合格的工程,合同的无效与解除都不影响承包方的价款请求权,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就要分清责任了。《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如果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且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是由于发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承担责任。

  这里分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是由于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是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这第三种情形在实际中大量存在,即发包人与总承包方签订协议后,授意总承包方与其指定的分包方再签协议,由其承揽分包工程,这实质上是以一种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如何判定是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存在取证难度。

  背景资料:

  何谓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进行工程建设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发包人,完成工程建设的一方称为承包人。工程建设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但由于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投资规模大、技术要求高等特点,因此,《合同法》第16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不能是公民,建设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建人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任务资格的法人。

   (2)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大型的不动产项目,即基本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规模大和技术要求高等特点。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建设工程合同虽然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由于其事关国计民生,因此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其订立具有较严格的程序。

   (4)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链接:

  什么是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鉴定,确认其有效性和合法性的一种证明和监督活动。合同鉴证的作用一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生效之前予以纠正,对非法的经济活动,可以及时予以制止和取缔。二是可以使条款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文字解决不清楚的合同,通过对其合同鉴证中的辅导和督促,促使当事人进一步协商,进行补充和完善。这样可有助于合同的履行,防止发生合同纠纷。三是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鉴证的合同应予以存档,这样可便于监督检查已鉴证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国对合同一般采取自愿鉴证的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合同鉴证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实施。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申请必须应是双方(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不能予以鉴证;二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不应主动对合同进行鉴证,而是应依据当事人申请。第二,鉴证主要是对其合同内容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合同鉴证范围

  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的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合同的鉴证,应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果需要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委托证明应载明授权范围、委托期限等。

  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合同鉴证时,需要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做出的合同鉴证有错误时,应立即予以撤销,不得拖延,以防止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合同鉴证的范围,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主要包括法人、公民、其他组织及他们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营、企业承包、企业租赁等合同。

  合同鉴证审查内容

  鉴证合同应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同的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买卖或者限制经营;

  (四)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合同签字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资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关键词

  近年来,人国的建建业快速发展,而正在建建业发展的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产生。果此,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成绩,准确理解诉讼及合法规避诉讼风夷,是建建止业的决策管理人员该当探讨的成绩。    

  分包取转包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止特别是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涉及寡多的博业技能,承包人往往并不具备实施全部工程业务的能力,果此,分包取转包理想上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外普遍具有的景象。 

  合法的分包·转包 

  就其实量而止,分包就是承包人将其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止为。但分包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合同权利的部分转让,由于分包后,承包人仍当对其全部合同权利承担权利。根据《建建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建建工程分承包单位按照分承包合同的商定对建设单位担任;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商定对分承包单位担任。分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权利。从合同绝对性的角度来说,分包并不改变发包人取承包人之间合同绝对人的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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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包取分包的次要区别正在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程度不同,转包是承包人将其合同权利全部移转给第三人的止为。依《合同法》分则的规定,普通合同权利的移转当以债务人同意为条件,但《合同法》分则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及《建建法》明确禁止承包人以各类表面进止转包。对承包人以各类表面转包的止为,不管发包人能否知情或同意,均当认定转包合同有效。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其目的是避免承包人正在转包的过程外逃避权利,形成合同实际履止人收取的价款近近低于最后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商定,致使工程偷工减料景象的大量具有。

  违法分包·非法转包 

  人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3款,《建建法》第29条第13款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量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都列举了违法分包的情形。概括起来,违法分包次要指以上止为:分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当天分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分承包合同外已有商定,又已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它单位完成;施工分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从体结构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止分包。 

  对于非法转包,人国《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建建法》第28条及《建设工程量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都有相关的规定。分的说来,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止合同商定的权利和权利,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当前以分包的表面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止为。有效合同如何请求领取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成绩的注释》(以上简称《司法注释》)第4条的观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天分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天分的建建施工企业表面取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止为有效。那么,对于有效合同,能否请求领取工程款呢?

  从法理上讲,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订立时就没有法律束缚力,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有效或被撤卖后,果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该当夺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该当合价弥补。有过错的一方该当赔偿对方果此所逢到的丧失,双方都有过错的,该当各自承担相当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如果一个施工项目曾经履止,明隐完成的工做成果不适用于返还。根据《司法注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商定领取工程价款的,法院当夺收持。但如果竣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且经建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领取工程款的请求权就得不到法院收持。果此,只需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包括建复后合格),即便确认合同有效,也能够按照合同商定结算工程价款。 

   黑白合同” 

  正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外,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当利害,正在签订外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取外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次要内容不分歧的合同。例如:一份建设工程外标合同,提交备案的合同制价是每平方米1000缺元,然而双方私上签订了另一合同,那份实际履止的合同每平方米制价却只要几百元,那就是涉及到当前建建领域所谓的黑白合同成绩,也就是阴阴合同成绩。前者称为白合同阴合同,后者称为黑合同阴合同。 

   黑白合同签订的时间成绩 

  两份合同正在签订时间上能够具有三类情况,即取外标合同内容不分歧的合同能够正在外标合同之前签订、正在外标合同之后签订或取外标合同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后后顺序。黑合同的特征 

  根据《投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投标人和外标人不得再止订立背离合同实量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成绩的注释》(以上简称《注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止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经过备案的投标合同实量性内容不分歧的,该当以备案的外标合同做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可见,两份合同的不分歧必须是实量性内容的不分歧。到底哪方面的内容为实量性内容呢?对于那个成绩,隐止人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正在法教界通常认为是工程价款、工程量量或者工程期限等方面的内容。由于如果那些内容违背投标合同外的相当内容时将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失衡,而其他方面的变更都不会涉及双方利害的宽酷调零。黑白合同的变更幅度成绩 

  能否只需是对上述几方面内容的变更,致使取外标合同不分歧就是黑白合同成绩呢?那就涉及到变更的幅度成绩。比如只是工程期限稍有变化或者正在合同实际履止过程外具有设念变更而导致工程量添加,承包人取发包人经商量对外标合同的内容进止建正,那都属于普通的合同变更情况,不宜一概认定为黑合同。上述几方面内容到底变更到何类程度才是黑合同呢?隐止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那就涉及到法官的自正在裁量权成绩。正在具体案件外,如果法官认为变更的幅度达到实量性内容的变更,属于黑白合同成绩,则根据《注释》第21条的规定,以备案的外标合同做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以白合同为准;若法官认定属于普通的合同变更情况,不属于黑白合同成绩,则按照当事人实际履止的合同做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正在那类情况上,合同当事人就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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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耽误 

  建建止业,经常碰到那样的情况:承包人果被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耽误为由提出反诉,动辄便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履约赔偿,其目的用以抵长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成绩正在于如何确定工期能否耽误。要确定工期能否耽误,则请求确定合同该当竣工的日期及实际竣工的日期即可。 

  该当竣工日期 

  确定合同该当竣工的日期基本遵照以上准绳:对于合同外有商定竣工日期的,当以合同商定为准;如另止协议将工期顺延的,当以沉旧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果发包人缘由耽误工期的,该当将耽误的合理时间正在工期外扣除,然后正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该当竣工的日期;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量量发生让议,工程量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正在此基础上再确定该当竣工日期。果不可抗力导致工期耽误的,正在不可抗力长弭后,工期当顺延,正在此基础上确定该当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 

  正在实践外常常会有那样的情况:建设工程的施工基本完成,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承包人果此发出验收通知,但发包人没有正在合理期限内进止验收;还有一类情况,则是发包人已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已通过就擅自使用了工程。正在那类情况上,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呢?《司法注释》第14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让议的,按照以上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曾经提交竣工验收演讲,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演讲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拥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其外需求补充说明的是:对于发包方没有正在合理期限内进止验收,到底多长时间算合理验收的时间?对此,《建设部、国家工商止政管理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白本)〉的通知(建反)》外有如上表述: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演讲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内不提出建正看法,视为竣工验收演讲已被认可。但那也仅仅是建设部跟国家工商止政管理分局的一个白件,不是法律白件,如果双方正在合同外没有商定业从竣工验收的期限,法院会不会认定超过28天就是超过了合理期限呢?那个成绩正在司法实践外有让议,没有统一的做法。果此为了避免此成绩的出隐,承包方取业从当尽量正在合同外商定业从正在收到承包方的竣工验收演讲后正在多少天内进止竣工验收。如果超过该期限业从没有进止竣工验收,则可认定为业从拖欠竣工验收。此类情况上,承包人提交验收演讲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工程款结算 

  普通情况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该当结算。结算外,普通后由承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演讲,由发包人进止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白件后迟迟不夺答复或者根本不夺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领取工程价款的目的。那类止为宽酷地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成绩的注释》(以上简称《建设》)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商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白件后,正在商定期限内不夺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白件,按照商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白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夺收持。根据此条内容,若当事人正在合同外商定竣工结算的期限,同时商定若不正在该期限内结算就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决算演讲,则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递交的结算白件结算的从意成立。但如果只商定前者而已商定后者,正在司法实践外普通那样处理:后由双方商量,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商量分歧,则能够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做为判案根据。果此,承包方为了更好地维护本人权害,有必要正在合同外商定结算期限,并同时商定若不正在该期限内计算则视为发包方认可该提交的角色演讲的法律后果。 

  工程款计作 

  根据《注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作计付标准有商定的,按照商定处理;没有商定的,按照外国人民银止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作。该条明确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作计算标准。 

  根据《注释》第18条规定,利作从对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的,上列时间视为对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白件之日;建设工程已交付,工程价款也已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利作起算时间按以上不怜悯况计取,那给夺施工企业正在处理拖欠工程款的利作计算成绩上一个明确的收持。 

  工程量的认定 

  正在施工过程外,发包人经常避开监理,设念单位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止工程某一部位的设念变更或施工标准变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补充书面材料,发包人放之不理,承包人为了不取发包人关解恶化,大都采取忍让的态度。那类做法虽然使得工程得以成功竣工,但却使后来的结算工做堕入被动,给发包人留上一个冠冕堂皇的以没有签证为由拒付相当工程款的借口。 

  正在那类情况上,能够按照《注释》第19条来处理。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让议的,按照施工过程外形成的签证等书面白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已能提供签证白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能够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此条的规定,如果发包方不承认工程量变化的理想,承包人虽然没有工程量变更的签证等证明白件,但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如双方往来记录、函件等材料,证明工程量变化解出于发包人的意义表示,对于那些证据材料也能够做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根据。承包方还能够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据,而且照相机、摄像机上必定要有时间。例如:粉饰拆建外,本来设念布景是用白色的,承包人做好后,发包人认为白色不好看,要换红色的。正在那类情况上,承包方该当要发包方出具变更签证。若发包方不同意,则承包方当把做好的白色的相关证据拍摄上去或用其他方式留个证据。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认定该理想的,那个白色的也当算钱。

======学习大======

工程量量保建 

  《外华人民共和国建建法》第62条规定:建建工程实止量量保建制度具体的保建范畴和最低保建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而根据20001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量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止量量保建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正在背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演讲时,当背建设单位出具量量保建书,量量保建书外该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建范畴、保建期限和保建权利等。 

  《建设工程量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正在普通使用条件上,建设工程的最低保建期限为: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建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从体结构工程,为设念白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请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取供冷零碎,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拆和拆建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建期限由发包方取承包方商定。 

  建设工程的保建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发包方过错 

  目前建建市场是发包人的市场,僧多粥少,果此相当一部分发包人利用那一劣势地位,迫使承包人接受他们提出的条件。例如,提供或者指定购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建建材料、建建配件、设备,而承包人为了揽到工程,获得微薄的利润,只能屈从。那样就导致建设工程量量的很大缺陷。而如果那类工程不能建复,则承包人必将果不能请求发包人领取工程款而蒙受丧失。那样对承包方明隐有失公平。 

  为此,《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有效或者被撤卖后,果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该当夺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该当合价弥补。有过错的一方该当赔偿对方果此所逢到的丧失,双方都有过错的,该当各自承担相当的权利。《注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上列情形之一,形成建设工程量量缺陷,该当承担过错权利:提供的设念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建材料、建建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博业工程。 

  根据以上规定,工程量量有成绩,施工者天然要担任任,但有过错的发包人也难逃其责。正在一些工程合同外,双方商定发包方提供的设念方面的权利都有承包方承担的条款当为有效条款。 

  需求补充说明一点:对于能否由发包人缘由形成工程量量缺陷成绩,有一个举证权利的成绩。《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从意谁举证。打官司本身就是打证据,建设单位很多情况上都是通过口头通知的方式,果此施工单位项目隐场管理人员正在头脑外要常有一类证据认识,正在合同履止过程外留意收集、保留能够证明是由业从缘由形成工程量量成绩的相关证据。例如,能够通过收集书面证据或通过录音、拍照等方式来获取证据。 

  顺延工期 

  正在实践外,由于发包方已及时领取工程款,承包方正在已通知对方的情况上擅自停工的情况时有发生。当承包人果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发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而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付款能够顺延工期为由进止反诉抗辩。 

  那类抗辩理由正在司法实践外并不必定会得到法官的收持,缘由是法官的自正在裁量权缺乏统一的操做规范。法官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止自正在裁量,能够判决顺延工期,也能够判决不顺延工期。至于法官当根据什么做为标准进止裁量,法律本身并有规定。针对那类情况,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害,以便发包人逾期付款则能够顺延工期的从意得以实隐,承包方有必要正在停工前背发包方发出书面催告即办理顺延工期签证,或者告知发包方正在必定期限内不领取工程款则停工,丧失由发包方承担等书面白件,且该白件当由对方签收。若对方不当场签收,则能够采用特快或挂号博递送达方式。由邮政投递送达对方,如果对方拒收,邮政投递正在博递白件上要说明博递拒收的字样,承包方能够保存此白件做为证据。可见,正在业从已按时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上,承包方办理顺延工期签证或停工前通知业从,成为顺延工期的从意得到法官收持的主要保障。 

  止使抗辩权 

  根据合同商定或《工程价款结算久止办法》之规定,竣工后工程价款已结清的,施工企业有权拒绝交付工程的约(规)定,施工企业能够正在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上拒交工程,从而促使建设单位结清价款。 

  若建设单位一时困难当达成还款协议,并办理赋夺强制施止效能的公证,或请求有相当履止能力的单位提供担保,以保证正在清收工程款外控制自动。那里必须留意区分工程竣(交)工取工程交付的概念。交工是量量验收合格计算工期截止日期的标志;交付是将竣工工程交由建设单位使用,是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所以,正在施工完毕后该当及迟交工,但不可急于交付,除非结清价款或达成具有法律效能的白书方可。 

  止使留放权 

  所谓留放权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商定拥有债务人财产,正在取该物有牵连关解的债务已清偿前,有留放该财产,并就该财产劣后受偿权的权利。 

  普通来说,止使留放权的法律要件须具备三个条件:须债务人拥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须债务发生取该物具有牵连关解。须债务己届清偿期。 

  而正在《担保法》外关于留放权的规定:果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务,债务人不履止债务的,债务人有权止使留放权。但该留放财产的范畴仅限于动产。法律尚已明确规定对反正在建建的建建物及竣工单位以及的建建物能否可|考试||以适用留放权。可是正在实践外如果承包人不能对其施工建建的建建物止使留放权,而发包人往往又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形成承包人被拖欠的工程款有法收回,那明隐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害。 

  建设工程合同是从承揽合同外分离出来的,是一类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正在《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外第287条有明确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大多数人认为,建建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享有留放权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正在目前法律条件上,建建施工企业的理笨止为并不能阻拦开发人对建设工程的产权登记、转让,特别是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如何实反保证建建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的留放权的实隐是一个需求探讨的成绩。 

  综上,建建施工企业只需树立以合同管理为核口的古代经验理念,充分利用法律规定和合同商定,既奸实履止合同,又充分止使权利,就能够正在竣工结算外控制自动,最大限制地减少工程款算外控制自动,最大限制地减少工程款拖欠,从而有效地维护施工企业的当得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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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建筑考试论坛(http://www.va1314.com/jzks/) 详细文章参考:http://www.va1314.com/jzks/thread-32268-1-1.html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楼 2010-05-12 16:56 回复 查看 (67) 回复 (0) 1楼 

 私奔大师 

王律师 

房地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分量重,它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随着建筑业和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7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主要审查以上主体是否具备发包条件:(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5)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7)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内容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一个方面,实践中因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无效的较少。

(1)审查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政府批文,不符合的无效;(2)审查合同规定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的无效;(3)合同内容约定带、垫资施工条款可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或无效(对带、垫资施工的效力问题下文还要详述);(4)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善或欠缺,合同双方又不能补正的,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的不涉及合同效力;(5)合同内容违反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确认,应具体审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效力,主要看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相一致,一致的合同无效,否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或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行为。

4、审查合同是否经过了必要的程序。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对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需注意的是同一建筑工程签订有两份以上的合同,如其中一份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应视为有效,如设计变更合同、施工变动合同、附加协议等。又如国务院1988926日《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审批;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199015日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部城建字(1990)4号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计划的要求。签订计划外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无效。

5、审查总分包是否合法。应对合法总分包、非法分包、倒卖合同、合同转让与转包作出正确的界定

合法总分包的条件:

(1)总包合法;(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3)对外分包须有合同约定或经过发包人(建设单位)许可;(4)对于施工总分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来完成;(5)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分包人再次分包就变成了变相转包)。

转包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承包单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职责,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包给其他单位,对工程不承担任何经济、技术、管理责任的行为。转包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界限。

倒卖合同主要是承包人无履约能力,高价转卖。与转包的区别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倒卖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牟取暴利目的,转包除获取一定利益外不存在牟取暴利问题;转包的合同价款一般等于或低于合同价款,倒卖的合同价款一般高于合同价款;倒卖主观恶性较大,承揽民事责任后还可予以一定的刑事处罚。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是关于是合同概括转让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称为合同转让,理论上称为合同的概括转让。合同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彻底变更,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之中。在计划经济时期不允许转让合同以牟利,因此转让合同被视为倒卖行为,受到法律的禁止。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合同转让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现象,当事人不仅会因获取利润的需要转让合同,而且会因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需要转让合同,合同转让不再受到法律的禁止。值得注意的是,单独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要件,仅对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能发生整体转让合同的效果。依该条的规定,合同转让为一单独的法律行为,不能分解为转让合同权利加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全面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要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约定的概括转让涉及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两方面转让,因而应分别适用合同权利转让及合同义务转移的规定。如对前者,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后者则需经合同债权人同意。另需注意的是约定的概括转让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法定合同概括继受。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组织就完全继受了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这种情况属于当事人主体的聚合。当事人分立,则属于当事人主体的分化,原则上合同当事人的分立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分立后的各方当事人具有连带债权债务人的地位,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债权人可针对一当事人或针对各当事人之全体主张权利,其主张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例外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如就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分立后的各当事人则可摆脱连带债务人的地位,按双方协商的分担数额,按份承担义务。同样,债权人分立后,各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任一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的分享达成一致。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分述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投资计划;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4)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5)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2、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如其本身具备施工能力,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合同履行中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已不存在三无情形或在起诉前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4、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5、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此应从来把握,建设部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指19951015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已被200171日起施行的新规定取代)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少数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度超出该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7、对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合同无效;对不是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8、建设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已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

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应认定有效。

9、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需要进行国家审计监督)。

10、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对外具备一定的责任承揽能力,且在其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无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队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情况下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有效建筑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有效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定

1、有效合同处理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1)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2)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表现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和免责事由

(1)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行为和过错是构成违反有效合同责任的基本要件。

(2)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表现形式。

(3)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4)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权利主张人自身的过错等几种情况。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承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物资准备责任。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3)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4)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5)工程保管责任。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办证责任。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4)物资保证责任。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经费保证责任。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技术保证责任。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施工监督责任。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误工赔偿责任。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9)验收结算责任。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10)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质量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四、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

对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判决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一方或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以上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纠纷过程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赔偿损失与追缴非法所得交叉重叠的现象。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使故意的一方既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实际损失,又要追缴不法利益,体现民事制裁性。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造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有缔约主体资格严重缺陷、合同内容违法等。 

()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过错责任承担

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缔约过错责任。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如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相应资质证书造成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未办理相邻用地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应支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关于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

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程,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能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2、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情形,其工程价款的确定可以比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人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赔偿数额与损失数额不是同一概念。损失数额与应当赔偿的数额分别确定以后,一般可以采用抵扣工程款的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案件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半截子工程(也即烂尾工程”)的处理问题。

半截子工程能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款?如果合同有效,应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如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发包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对承包人已投入的施工费用据实结算;有效合同主要是计算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以此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如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核算承包人的直接费用,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度定额取费标准计算。

半截子工程在具体处理中应灵活,一般不能判决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可先行裁定另由其他承包人完成未完工程。 

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建筑工程的委托鉴定问题

1、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的三个原则:

(1)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办理工程结算,签定工程结算书的,在审理中原则上以双方签定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一方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在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工程的数额达成协议,而事后也未就聘请鉴定人就工程款进行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应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就工程款问题提供证明。

(2)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法做出裁判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41日起施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20011116日发布并实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3)质量鉴定原则上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评定书为依据。

2、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部门的确定。

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

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各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除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有此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了损失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审计机关如发现此类问题并在审计结论中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做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后,需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也应由专门鉴定机构以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与审计机关的职责明显不符。当然,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3、对委托鉴定部门的资格审查。

(1)审查有无法定鉴定资格; (2)审查核发执照的营业范围;(3)审查鉴定资质、技术力量、信誉等; (4)审查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

(1)委托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亦称专家意见或鉴定人意见(区别于普通证人的证言),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法院的指派或委托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

(2)效力认定。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确定其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通常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能力;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手段是否科学;鉴定人同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人使用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要将鉴定结论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判断,看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如不一致,就要认真查证,不能采取简单肯定或否定的态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指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

(2)违约金是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1、违约金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1)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2)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3)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注意不同时期的计算参考依据。

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三。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等计算,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按照19992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11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地方规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47日以法经(199356号《关于处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函复》答复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提前(或拖期)一天竣工奖(罚)金额按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计取……奖罚数额的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对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并不抵触,因此,双方都是本省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4、对约定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1、损害赔偿金的种类

损害赔偿金可作多种分类:

  (1)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我国法上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法定损害赔偿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赔偿额作出事先约定,其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即为约定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违约金,二者在功能上也有重复之嫌,故合同法主要规范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法定损害赔偿金。

2、损害赔偿金范围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 (1)可预见规则限制;(2)减轻损失规则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损害赔偿金的具体适用。(1)单独适用,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并存的。(2)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弥补损失。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可能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非常必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即体现了这种干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之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关系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可用三句话概括:一是原则上不并存;二是就高不就低;三是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质量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国务院198388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其责任在发包方,承包方不予认可,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自己承担。《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是为了加重发包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的责任,加强对建筑质量的监管,但新的《合同法》颁布后,上述规定就需作修改了,笔者认为: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五)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的性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该条从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在法定抵押权和一般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是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是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的资金清偿还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目的。

  我们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人员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定的权利的性质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而非法定抵押权或留置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该定义表明优先权有以下含义:

  (1)、优先权是法律根据立法政策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其作用是对个别的特殊各类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而不是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对某一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优先权主要有公益费用优先权、受雇人用劳工薪金优先权、劳工意外死伤补偿费用优先权、送葬费用优先权、最后医疗费用优先权和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费用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

  (2)、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它不同于由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质权,而类似于留置权。但优先权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

  (3)、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特定财产担保特种债权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标的物既可能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可能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4)、优先权多是无须公示的担保物权。民法上担保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需要以公示为等效要件,否则,担保物权不能成立或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优先权基于其权利的法定性,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其无须登记,也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公示要件。

  (5)、优先权属于价值权、变价权。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2、法定优先权行使的前提

  关于法定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法定优先权权是否需要登记,以及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

  笔者认为,法定优先权无需登记,理由有二:一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没有作出工程价款优先权必须进行登记的要求,这也是法定优先权区别于一般抵押权的一个重大方面;一般抵押权抵押物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二是如要求承包人进行登记也有一定困难,因为承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成立时不可能知道发包人是否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行使法定优先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须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只有在催告以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

  关于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行使法定优先权有其现实意义,因为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全部质量情况才能判明,整个债权数额才能确定。如果一发生拖欠就行使权利,再发生再行使,不但会使问题复杂化,而且违背常理。但实际上这种限制是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的。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以及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一般应包括工程预付款(也称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又称工程款,一般在履约过程中按形象进度支付至90%左右);履约过程中因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获得发包人确认的签证款;工程完成后的结算款以及应归还的履约保证金和保修金等担保性质的工程价款5种。这种不同形态的工程价款可能发生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过程中,也经常发生在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中,认为工程竣工方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实践中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仅仅表现在竣工后。

  3、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和起算点:

  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都对行使优先权规定了期限,船舶优先权为1年,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为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综合考虑承包人、发包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完工工程,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未完工工程,俗称烂尾工程,则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因而承包人在行使优先权时不会想到期限的问题,而且合同法施行后、《批复》施行日前,许多工程已经竣工或者按照约定已经竣工,因此为了公平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批复》又在第五条规定,《批复》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批复》施行于2002627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相应从20021227日起施行。

  4、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条件(最高院司法解释观点)

1)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2)工程已竣工,有竣工验收证明;(笔者认为,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为已竣工工程,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停建的,俗称烂尾楼工程,承包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房屋因装潢而增值部分。)

3)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

4)承包人已经给付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

  5、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若干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发包人尚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法院亦不应适用《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1)《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工程在1999101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停工的,均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的施工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但工程在1999101日之前已存在抵押权的,应按权利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2)无效工程承包合同。

3)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即建设工程属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类型:国家公有工程,如国家机关、军工国防工程;社会公用、公益工程,如图书馆、医院、学校、道路桥梁、水利环保等工程设施;土方工程、地下隐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

4)商品房开发工程,如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为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裁判承包商享有优先受偿权。

5)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非为发包人所有,不适用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营造;二是工程原为发包人所有,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

6)优先受偿权利过了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期限为6个月,过该期限应不予以准许。

7)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社会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六)关于带资、垫资承包问题

 带资、垫资施工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建筑市场供大于求建设方强行要求施工方垫资承包以转嫁资金缺口;有些建筑施工企业以带资、垫资作为不公平竞争的一个手段。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拖欠工程款的现象突出。

  我国现行法律对带资、垫资承包问题没有禁止,19966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65日发布的银发[2003]1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

  实践中,带资、垫资承包非常普遍,特别是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开工建设的项目更是如此。带资、垫资施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a、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正式文本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自带部分资金,把垫资承包作为承包人的一项合同义务看待;b、合同正式文本中无垫资施工条款,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垫资义务;c、合同正式文本中虽未明确约定承包人的垫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达成默契,由承包人带资建设或发包人延付工程款承包人被迫垫资建设。

  带资、垫资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不预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期分批地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带资、垫资施工的方式较多,一般是双方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同时,又单独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单位的带资、垫资义务。双方以正式的标准合同应付行政检查,私下又以补充协议限制发包方的资金投入,一旦发生诉讼,发包方往往又以补充协议进行抗辩。还有一些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自带一部分资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仅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以后付清。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123日(2001)鲁法民一字第8号《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房地产案件审判理论和实务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关于带资承包和垫资施工合同的处理问题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垫资承包和带资施工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认定垫资承包和带资施工的合同条款无效。发包方依据合同中的该条款进行抗辩或据此主张承包方的停工或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当然,按照省法院的意见,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带资、垫资施工的,合同履行中实际垫资承包的,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该观点等于暗示有关当事人可以放心大胆地搞垫资和带资承包施工,只要书面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实际带资垫资承包,就可打擦边球”“曲线救国了。而对老老实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却又作无效处理,打压了守规矩的,鼓励了投机取巧的,于情于理不通,更是与法的精神相悖。

  对垫资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54号民事判决书(2000919日合议)认为,建筑公司垫资违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而无效,建设单位应返还垫资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该院在审理乌海市供销合作社与临河市曙光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第二集第183-185)认为,垫支款合同双方约定执行期间不计息,但工程结算后,对垫支款逾期不给付,仍不计息,显不合理。该案判决偿付垫支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笔者认为,确认某一合同条款的效力,关键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禁止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合同条款,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垫资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况且,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循公开、透明、一致性原则,在法的效力层面上,行政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或立法精神相抵触,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以及各地建设委员会的规定,属于政府部门的规章,所以带资、垫资施工违规不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违法,就应当受到保护。显而易见,据此认定带资、垫资施工合同(或条款)为无效合同(或条款)与法相悖,亦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只要带、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现实中工程带资、垫资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意,已通过合法方式实施,或者是以先建后付的付款方式或约定的延期付款协议形成垫资,或者是通过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实现。既然我国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我国境内可以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有效,而且承包人垫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只给予少部分备料款,其余款项都是先由承包人垫资建到一定程度,由工程师签字认可后发包人再拨付进度款。从国外的一些立法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都不仅限于劳动报酬。例如,国际上通行的交钥匙工程中承包人就得垫付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款项。我们没有理由再内外有别,实行区别对待,也没有理由再以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为由一概对带资垫资承包予以禁止,与其禁而不止,不如因势利导,从更高立法层面上明文规定带资垫资承包条款的效力。即垫资条款一般应确认为有效。施工方未依约垫付工程款的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