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语言测试程序:离婚财产分割能否只给车不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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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能否只给车不给牌 作者: 陈涛    发布时间: 2011-10-13 14:04:16



    【案情】

    1997年5月张某与刘某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富康牌轿车一辆,登记于张某名下。2011年3月,张、刘二人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房屋、车辆、存款、人寿保险等财产达成分割协议,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富康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刘某一次性给付张某车辆折价补偿款10 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刘某将车辆折价补偿款10 000元存至张某账户,但张某始终拒绝协助刘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某于2011年7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某履行协助车辆过户的义务 。

    执行过程中,张某表示:价值上,在车辆限购令颁布后,车牌的意义已不同于此前,当下拥有车牌就相当于拥有了购车指标,此指标亦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如忽视其价值而将其作为车体的附属物,必将导致财产分配的不公;文书上,调解书只写明富康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并未对车牌的归属加以处分,且折价款的数额也仅是车体的折旧费用,不包括附属于车牌的“指标价值”,如果执行机构将车体和车牌一并过户的刘某名下,则有违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意;操作上,实践中可以将车体和车牌分离过户,相关政策亦并未对此类行为加以禁止。综上,张某要求执行机构严格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即将车辆过户至刘某名下,而不对车牌进行处理。并表示如果法院只是依惯例将相关协助执行手续送至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则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实体权利造成侵害,其将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暂停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并给予其就车牌利益另行起诉进行分割的时间。 经查,张、刘二人均为北京市居民,其离婚纠纷不存在借生效法律文书为京外主体骗取购车指标的隐患。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限购令颁布后,车牌不再作为车体的附属物,而是成为和车体一样具有独立属性的物体,甚至因其成为“购车指标”的载体而具有一定的价值。此种情况下,针对已生效的以车辆过户为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阶段如何操作,是支持被执行人的主张将车体和车牌分别过户,还是坚持车、牌一体一并过户,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车体与车牌一并过户的依据是将车牌视为车体的从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然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事物是多变的,法律一定程度上会落后于事物的发展,此时就需要法官对法律加以灵活运用和变通,以免法律的稳定性成为其公平性的桎梏。本案中,限购令的颁布,使得车牌成为“购车指标”的附属载体,具有一定的主物属性,如仍依习惯将其视为从物,与主物一并处分,难逃墨守陈规之嫌;另外,在私法领域,“法无名文禁止即为权利”,鉴于车辆管理部门未对车、牌分离处分的行为加以禁止,可认为当事人有权在纠纷解决阶段分别处分车体和车牌,如当事人因自身表述不明,未明确二者的处分方法,审判法官应进行相应的释明,当事人坚持一并处分的,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则应该分开处理。基于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原则,本案中,不应简单的将相关协助执行手续送至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应该考虑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暂不处分执行标的物,给予其就车牌利益另行起诉要求分割的时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综合从车牌的性质、私权的特征、执行工作的效率,以及本案执行结果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考虑,不应支持被执行人的请求,本案应将车体和车牌一并过户至刘某名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车体和车牌分别处分,其理由如下:

首先,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本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富康轿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并在文字表述中注明了车牌号码。从文义解释上看,该调解书已对车体和车牌进行了处分。故不应支持张某的异议申请,应将车牌与车体一并过户到刘某名下;

    其次,车牌的产生具有依附性、依赖性和非独立性。从设立意义上讲,车牌的意义在于明确车主权利和责任、使车体由种类物变为特定物。车辆的存在是其产生的前提,一定意义上,车牌的产生完全依赖于车体。尽管在部分地区出现过单独拍卖车牌的现象,使得车牌的产生脱离于车体的购买,但是在北京尚未实施拍卖车牌制度的情况下,仍应将车牌视为车体的附属物。也正是基于此特性,车牌应与车体一并处分;

    第三,财产权属于私权,私权的特性集中体现于处分性。本案在民事立案前,车辆限购令已颁布实施,在案件审理阶段和财产分割过程中,张某均未对车牌的归属单独提出异议,可认为其放弃了单独主张车牌利益的权利。另外,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民事调解书而非民事判决书。调解和判决的最大区别在于判决主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而调解则更强调双方的意思自治,其成文依据也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综上,可以认为张某起初并未主张车牌利益,作为完全民事主体,张某应对自己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执行后果;

    最后,执行工作追求效率和效果的统一。若在执行阶段允许被执行人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进行修改,或者以审判阶段未想到的答辩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不仅会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长期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进而增加当事人间的对抗性,也会给已经形成的“审执分离”体系带来问题,使执行机构的异议裁决权演变为另一种审判权。上述情况的发生必将对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造成极大的影响。

    因此,执行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依据该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