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武大案安庆公主:广东纪检监察网---案件审理工作中审查证据应注意的问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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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工作中审查证据应注意的问题(下)
2010-6-22    发布方:广东纪检监察网
□    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孔耀荣
四、对被调查人陈述应注意的问题
所谓被调查人陈述,指被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代、申辩和对同案违纪人员的检举、揭发。为方便陈述,下文用口供一词代指“被调查人陈述”。审理取得的口供要注意以下的几个问题:
1.不能以本人写的交代材料来代替调查笔录。
一般情况下,应该先找本人谈话做笔录,即调查笔录做在前,本人交代及检讨在后。这是从长期实践中我们总结出来的好的做法。我们知道,让被调查人本人先写,对一般人而言,往往都是避重就轻,而他要回避的问题又恰恰是我们急于要了解的,这样待他写完后,我们觉得那些地方不清楚,就要向他提出来,被调查人由此可能就会了解到我们到底知道他多少问题,了解到一个什么程度等等,他就要分析,就要判断,就要做准备,这样我们就等于把办案的主动权交出去了。而先做调查笔录则可能就会主动一些。
2.口供在整个证明体系当中的作用。对一个事实的认定,不是建立在嫌疑人的口供的基础上,而是基于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有效性、完整性、排他性。长期以来,我们一些纪检监察干部在查办案件中始终抱着这样一个思想,即只要是被调查人承认了,案子就可以定了,因而办案的重点就在于拿口供。可是,我们还应该考虑一下究竟这种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这些矛盾是否得到有效的排解,证据的完整性如何,是否具有排他性,将来本人若翻供是否会影响到事实的认定等等问题。中央纪委最近下发的33号文第22条规定就明确指出:“凡经查证确实采用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违纪违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词、受侵害人陈述、被调查人交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口供必须符合“客观验证无疑”的标准,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被调查人陈述应符合“客观验证无疑”的标准。所谓“客观验证无疑”就是证明违纪事实的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补充,能够协调一致地得出具有排他性的结论,而且对此结论提不出有事实根据的、有道理和有实际意义的怀疑。在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中,口供仅仅是诸多证据中的一个。它可以成为查案的重要线索,也可以成为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但绝不会成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它同样需要鉴别真伪,同样需要放到整个证明体系中去综合运用。中央纪委33号文第22条规定:“认定违纪事实,要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被调查人的交代。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交代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我们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同志要不断地更新观念,坚持以客观证据排除违法口供的思辨方式 ,防止错案、冤案的出现。
五、证据收集和采信中存在的问题
证据是认定案件的基础和依据。被调查人的违纪事实能否认定,认定到什么程度,都与证据的收集得是否全面,证据的证明价值有关证据是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密切相关。当前案件检查部门在有关证据收集、证据采信问题上主要存在这样一些问题:
1.在调查过程中不注意围绕违纪构成要件来收集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记了一大堆,与本案有关的一句也没记。
2.有的调查人员在取证中,有错推定观念先入为主,不注意对有利于被调查人证据的收集工作。有错推定,就是办案人员首先认为他错了,然后紧紧围绕这一点取证,而不收集那些有利于被调查人的相反的证据,以及对被调查人的辩解不做记录。
3.在取证过程中不注意分析和鉴别证据,收集的证据稳定性差,证明力弱。
4.在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上,所取得证据缺乏有关专业权威部门的支持。我们不要包打天下,办案过程中涉及到的专业问题,要充分依靠相关部门,各司其责,在此基础上,我们的侧重点在于分清人的责任,从纪检监察的角度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5.违背基本证据规则,仅凭被调查人个人的交代,就认定问题。
6.收集、采信证据时粗枝大叶。对作案细节如时间、天气、地点、动机、手段、过程、后果有关的情节不注意收集,要知道没有细节就没有判断。
六、审查鉴定结论应该注意的问题
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做出的结论,其中包括笔迹鉴定、精神病鉴定、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鉴定等等。其中我们纪检监察机关接触最多的是笔迹鉴定。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我们要注意到以下几点:
1.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如有无足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形,有无聘请的手续等。
2.进行鉴定的条件是否具备,如送检的材料是否充分,是否可靠,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完善、采用的方法及操作的程序是否科学。
3.审查鉴定人主观方面的情况。如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认真负责;有无受到外界的干扰,如有的鉴定人可能事先了解办案人员的分析意见,以先入为主的偏见去进行鉴定工作,最后得出一个迎合办案人员分析意见的鉴定结论。有的可能受涉案人员的说情、送礼的影响,违背事实和科学作虚假鉴定。在审理中,要注意审查这些情况,以判断鉴定结论可靠与否。
4.审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推断是否合理,论据和结论之间有无矛盾。由于鉴定结论涉及到许多领域的专门知识,办案人员仅就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难度较大。这就需要注意把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如果相互矛盾,必须加以解决。必要时可以让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
5.审查鉴定结论书是否规范。鉴定结论应当事实确切、结论明确并有科学依据。鉴定书必须由鉴定人亲自制作,并签名或者盖章,还要有复核人签名才能有效。
6.评断鉴定结论的证据意义,研究鉴定结论对查明和证实案情有无实际作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
七、关于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审核问题
中央纪委33号文第14条规定:“规范对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政纪处分党员的党纪责任追究的立案程序。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并向案件监督部门备案。案件审理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转交案件检查部门立案调查。受到行政处罚、政纪处分或者被问责、组织处理后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在实际工作当中,不仅有我们先办案,然后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我们再移送的情况;也有司法机关先办,然后移送给我们做党政纪处理的。这里着重讲一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审核问题。司法机关移送给我们纪检监察机关作党政纪处理的案件,我们纪检监察机关对这件案件也要进行证据审核,而绝不是以司法机关的一纸文书就办理手续。我们要对我们所做出的党政纪处分的事实负责,而不能简单照抄照搬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尤其是司法机关没有经过纪委独立办理的案子,有些司法机关不认定为犯罪就不等于不构成违纪、不构成违规。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认定有罪,但当事人不断的申辩,但司法机关没有理睬当事人的申诉,这里面不排除有冤情)。对于司法机关移送给我们纪委的案件的证据审核,我们可以较自办案件的证据审核区别开来,这些案件不用我们自己去调查取证,我们可以到司法机关去摘抄、去复印、去看证据材料,即直接进入证据审核阶段,不用取证。对于经过审核后与司法机关意见有分歧的,不要急于做出处分决定,要与其多沟通,必要的时候提请一定的领导层与其协调、协商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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