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利达新村学区:酒后和醉酒驾驶的法理探讨 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4 12: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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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适用探讨

《接上:我们通过反思,能把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尽量的让它合理化,达到一种和谐。

以下画下画杠的为笔者之言

案例回放

案例一2008年12月14日,没有驾驶执照的孙伟铭驾驶一辆别克小汽车,在成都市蓝谷地附近撞上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发生事故后,孙驾车逃离现场,又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案发后,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将孙伟铭挡获。后经鉴定,孙伟铭属于醉酒驾车。2009年2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死罪判决依据

  孙伟铭的行为究竟是触犯了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度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昨日,成都中院的审判法官宣读判决书时表达了三方面的判决依据:

一、无证驾驶。从该案看,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考试,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却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驾驶证只是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确认,驾驶只是一种技能,不能因为说没有获得法律上的认证就说他不会,来推定其就是一种行为上的故意。从孙来说他并未有对社会的报复心理,我们以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来认定他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的确值得我们法律界的人士进行一个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

二、醉酒驾车。在去年12月14日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是存在的,可如果处于一种醉酒状态的无意识中,跟他一起吃饭饮酒的相对较清醒的人和该酒家的相关注意义务是否做到提醒或阻止其驾车的义务呢?或者是否做到及时通知相交交通执法部门及时有效的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和处理呢?醉酒驾车人在这么长的一段路上有否交通违法,是否有相关的执法部门对其有交通执法行为呢?如果醉酒驾车人处于一种无意识状态,是否其他人有看护和控制其行为的责任呢?如果控制不了其行为,是否有向警方求助呢?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这都是我们法官判案时不得不考量的情形。);

  三、肇事逃逸。孙在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高速逃逸,后冲过绝对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以超过限定速度一倍以上的车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

结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孙伟铭肯定也是知道自己醉酒驾车对安全会造成危害,但这只能认定他是过于自信和侥幸,因为孙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他追尾后逃逸,这是人的一种潜在的、特殊的逃避责任的表现,既然要逃避责任,当然就导致孙超速行驶。尽管孙还有意识,但在醉酒的状态下,意识是模糊的、再加之为了逃脱责任,心理必然是慌乱的、醉酒时的身体状态是软弱无力不听使唤的,在这些因素之下,必然导致孙的汽车行驶方向不稳定,正是由于人在醉酒的状态下,意识是模糊的和身体软弱不听使唤的原因,所以法律才禁止酒后驾车。而法院一方面认定孙醉酒,另一方面又认定孙明知,这两种认定就是相互矛盾的---“在法庭上,孙的最后陈诉也是说他的思维根本就是不清晰的、模模糊糊的。”如果在醉酒的状态下,思维能够很清晰、能够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话,那法律禁止酒后驾车就是很没有道理很荒谬的,我们每个人都会有一种现象,那就是你出了什么事的时候,心理上往往是慌乱的、不沉着冷静的、思维是模糊混乱的,甚至头脑一片空白,不知道自己在想什么干什么。所以,在认定孙的意识时,我们要将其心理状态放在特定的环境下考虑,所以我们只能认定他有意识,但是模糊的,而不能认定是清晰的而导致故意及放任的认定,法院的认定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所以这样的方式推定其故意的确值得商榷。),因此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 河南“1·21”交通肇事案司机获刑6年半

  2009年1月21日22时,河南三门峡市发生一起6死7伤的惨烈车祸。当天,310国道上发生一起轻微车祸,就在双方等待处理事故时,王卫斌醉酒后驾驶宝马轿车撞上停在超车道上的的轿车及现场人员,致6人当场死亡,7人受伤。事发后,王卫斌弃车离开现场,第二天凌晨,王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卫斌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丰勤、张彦青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王卫斌的亲属交纳赔偿款60万元。今年7月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王卫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

附法律条文:《刑法》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不作为,应当履行而且也能履行,但不履行职责。这种情形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和不及时履行职守,从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第四款规定: “超限速50%以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争论:

正方:对醉酒驾车量刑有示范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洪道德教授:杭州、三门峡和成都的三起交通事故案件,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杭州案,被告人胡斌具备开车资格,没有醉酒,因此没有法律上规定的交通肇事加重情节;三门峡案,对方要承担部分责任,肇事司机有自首情节(这一个“自首情节”听起来就怎么这么别扭,如果每一个交通肇事者都把车停在事发地,然后跑掉,等过一阵子又回去,这叫自首?那是不是所有的肇事者都先跑掉,然后再回来,是不是在法律上都可以成为减轻情节呢?),加上积极赔偿(积极赔偿是不是跟有钱人和穷人在法律上的区别呢?)等,法院的判决也没有问题。

  而成都案中,孙伟铭有醉酒驾车、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驾驶证只是一个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认证,并不能证明其就不懂驾驶的技能。如果说他无证驾驶就不懂驾驶的话,那他在2008年7月学会开车直至12月14日下午事发之前,我们能认为他不会开车吗?)等恶劣情节,对于一个醉酒的人来说,他没有任何资格说“我能够控制局面”,他失去了对自身的控制,产生了如此恶劣的社会后果。孙伟铭的态度是放任的(他都失去了对自身的控制了,这样就可以认定为故意啊!这是不是很矛盾的说法呢?),因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是有法律依据的。洪道德教授还表示,这起案件的判决对规范社会的交通秩序有重要意义,对于无视交通法规,无视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采取“严打”(法律如果仅仅靠“严打”来解决社会问题的话,那么不得不说我们生活在一种悲哀的制度之下了。一个法学方面的“教授”说出这样“有水平”的话,的确让人思之汗颜。)的方式,能够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在成都市交管局2009年7月28日进行的夜查行动中,共查处酒后驾驶95件,醉酒后驾驶行政拘留20人,而这一切就发生在孙伟铭被判死刑引起巨大震撼的几天之后。可见部分交通参与者对交通法规全无敬畏之心,对可能发生的危害极其漠视。交管部门对此一律采取了顶格处罚,但依然屡禁不止。而这只是一个晚上所查处的酒后驾驶,其它时间呢?如果说直至警示作用,这又是作何解释呢?)。洪道德说,“成都案”对于今后的量刑能够起到示范性作用,那就是对醉酒驾车者会严惩不贷(按他的说法通过这种量刑可以起到示范性作用,可反讽的意义是,全国上下酒后驾驶是此起彼伏的出现。我们处理和解决这个酒后驾驶的根源并不是通过严厉的违背法律原则的方式判罚来起到威慑作用,而是要从源头开始治理这个酒后驾驶问题才行,不然就得不到真正的解决。),法院在量刑方面会综合考虑造成的社会后果和犯罪行为本身的恶劣性。

  南京闹市区的“五死四伤”案即将进入法院程序,被告人张明宝将面临什么处罚?洪道德教授认为,这不意味着“南京案”的被告人张明宝也同样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张没有逃逸和无证驾驶这两个情节,是单一的醉酒驾车。如果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能够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张明宝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成都中院一法官:一审判决最终能否得到支持还不能肯定,但这一判决却向社会传达了一个信号,醉酒驾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引起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不少城市目前也已加大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随着执法的严格、驾驶人员守法意识的增强及社会各界对此的关注监督,这种无视他人生命的行为必将依法得到有效打击和控制。(如果驾车人员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下,试问,他意识都不清了,怎样去遵守法律呢?他又怎样去感知法律的严厉性呢?非得等出了事故以后来对其做出严厉的处罚来让其认知吗?当我们的执法机关不在源头上加以积极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怎样杜绝类似的惨剧呢?而恰恰这种类似醉酒驾驶的问题不是说不可以在源头上加以控制,不是不可为而其不愿为,治理源头无疑会增加执法工作量,但在于对待生命的问题意义上,从源头控制无疑是对生命的一种尊重……

  反方:没证据证明孙想伤害不特定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委员会副主任张青松:孙伟铭的罪名值得商榷,从犯罪构成上看,醉酒驾车和无证驾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肇事逃逸”可以分析孙的主观态度,从检察院的指控来看,孙伟铭没有仇视社会,并想伤害不特定的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认为孙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逻辑是不对的。法院应该以造成 事故发生时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做出判断,而不是判断被告人是否知晓相关法规。比如,道法规定不能闯红灯,不能说凡是闯了红灯的人都应该视为故意犯罪。驾驶交通工具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所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是对交通肇事罪的扩大解释。③(如果仅仅为了起到警示或教化作用而牺牲个案的公正性是对司法的从业者们的一种亵渎更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

所有的争论也好,觉得不妥当的也罢,这里不作其它的评述了,发生类似于此种惨烈的交通事故,与其说通过事后法律的严惩来警示我们的驾车人,不如从根源上解决酒后和醉酒驾驶的问题,防患于未然好过事后惩治。从法律和法理上能够合理的运用法律规定和治理手段,把这种危险真正的扼杀于萌芽中,且又具有人们的一般性认知的合理性。从而真正杜绝酒后和醉酒驾驶。减少和杜绝醉酒驾驶造成社会上的事故才能真正的让普通民众在参与交通时归于安全,这才是我编辑这篇小文的初衷。虽然有些地方有一点儿极端或者偏颇,望看到此文的朋友们提出来,进行有效的改进。

 

 

资料摘引

①、                若希 发表于: 2009-09-12 11:36 法治论坛 -> 论坛列表 -> 网评天下 《孙伟铭醉酒驾车案还应追加其他三名被告》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61011

②、                华西都市报电子版:日期:[ 2009年7月24日 ]-要闻-版次:[ 005 ] 《醉酒驾车撞死4人 一审被判死刑》http://wccdaily.scol.com.cn/epaper/hxdsb/html/2009-07/24/content_76891.htm

③、                华西都市报电子版:日期:[ 2009年7月24日 ]-要闻-版次:[ 005 ] 《醉酒驾车撞死4人 一审被判死刑》http://wccdaily.scol.com.cn/epaper/hxdsb/html/2009-07/24/content_7689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