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坛车祸现场:[转载]房产税处理的11个关键点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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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处理的11个关键点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4个税务处理点

作者 :中国财税培训师 税收学博士  肖太寿

   房产税是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的房屋为征税对象。所谓房产,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水塔、烟囱、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同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是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

(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二)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三)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四)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亦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五)无租使用其他房产的问题。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的规定已经废止)。

一、房产税处理的11个关键点

(一)涉外企业及外籍个人成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二)房产原值和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房产原值的确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即“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法规,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法规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法规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的规定废止)。

2、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确定: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房产税政策

根据财税[2008]第024号文件精神,自2008年3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四)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经营性房产征收房产税

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精神,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五)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房产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精神,按下列规定执行:

1、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自2006年1月1日起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六)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处理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文件精神,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自2006年1月1日起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对于自用的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二)自用的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按以下方式计算征收房产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即: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房产租金收入×12%

(七) 无租使用房产出典房产和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规定废止。即: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八)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因此,不少纳税人认为在免租期内由承租房屋的应纳税单位缴纳房产税。但财税[2010]121号规定,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可见免受租金与无租使用的,对房产税缴纳完全不同。一般来讲无租使用视为出借,而非租赁交易行为,其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使用人无需支付租金性质的对价。

  免收租金期间则应基于发生的租赁事实,并在租赁交易中,租赁双方约定一定时期租金为零的行为,从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出租方根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豁免承租方租金,承租方根据租赁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当然享受免予支付租金的权利。在房产租赁行为中,除房产产权未明确或存在未解决的租典纠纷外,房产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最终承担房产税。

  例如,企业A于2008年1月1日将自有某房产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期为20年并且金额固定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两年(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免收租金。也就是说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之间为免收租金期限的,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九)房产原值应包括地价

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十)房产税的征纳方式与纳税义务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 关确定。

对于新建的房屋如何缴税,《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九条、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宣布该条已经废止)

 

(十一)房产评估增值的房产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精神,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房产税的房产原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现行相关税法以及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合并、分立、改制等,其包括房产在内的固定资产若存在评估增值的,可以按评估增值后的价值作为房产原值列入固定资产科目。在符合前述相关规定及条件之情形下,若某企业已按评估增值后的价值作为房产的价款入帐,则相应的“房产原值”已依法变更为评估增值税的价值,而并非房产最初的价值。那么,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标准的“房产原值”亦随之改变,应以此作为确定计税依据的标准。

对此,《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8-28浙地税函[2002]257号)第五条第1项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对按帐面原值缴纳房产税的房产,如经评估机构评估,对原值有调整的,应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缴纳房产税”。

因此,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相关税法规定,对房产进行评估或者重置处理并非随意或者任意的,而必须具有会计制度以及税法上的依据,否则,即使企业自行对房产的原值进行了评估增值并相应调整帐面价值,该调整后的帐面价值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据此改变“房产原值”,从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亦不会随之变化。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4个税务处理点

(一),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和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第三条规定,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规定,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就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条、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二)关于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第四条就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

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如下: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同时,《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即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大于等于10人。但具体的减免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