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消防队考核:银行支付假币纠纷应当怎样解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19:49:16
银行支付假币纠纷应当怎样解决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2008年4月10日

  日前,一起储户与银行间因支付假币引发的纠纷打上了法庭。北京的魏莉女士以储蓄合同违约为由,状告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没收的假币20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1万元。

  事情的缘由是:某日上午,魏女士到某银行分理处支取现金,随即到隔壁的另一银行储蓄所存入。两家银行相距不过30米,走过来不过2分钟。在储蓄所,从没打捆的整捆百元券中验出两张百元假币,号码相同。储蓄所为魏女士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魏女士马上跑回分理处要求解决。魏说,我等了一个多小时,银行的一位女工作人员答复我,领导说这事我们解决不了,发现假币出了这银行的大门我们就不认了,这200元钱我们不能退。

  魏女士抑制不住情绪激动,说:“客户取了钱出了银行的门发现有假币,银行就不认不退,这是什么行规?这是加在普通储户头上的‘不平等条约’。”

  就这个事情我想说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我对魏莉女士的做法是给予支持的。做这种选择,要有一点勇气。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有勇气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值得肯定。同时,这种诉讼又是对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对广大的储户的利益有好处的行为,因此这种诉讼行为就更值得赞同。类似这样的事情,还有去年发生的王女士状告白酒制造商的案件,也具有同样的意义。王女士的起诉,除了一般的赔偿外,主要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在白酒的装潢上标示“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这种诉讼请求是完全有道理的,虽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这种诉讼行为的本身已经给社会做出了提醒,应当重视这样的问题。这就是这类诉讼的社会意义。

  应当看到,这种诉讼的难度是相当大的。最重要的,就是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一般的诉讼中,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银行支付的是假钞,就要证明这一事实。可是,在所述的情况中,怎么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是成立的呢?我们可以确信,原告主张的一定是事实,因为一般人不会因为两张一百元的假钞向法院进行虚伪的诉讼。但是,更重要的不是让一般人相信这一事实,而是要让法官相信这一事实。而让法官相信这一事实,就完全依靠证据。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这一举证责任是很难完成的。这就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间的矛盾。在客观上真实的东西,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官就不会采信你的主张,就不能确认是法律上的真实,因而也就不会赢得官司的胜诉。因此,关键的问题,就是要原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证据不足,再有道理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问题回到位女士说的那个问题,就是银行的这种行规是否合法?

  应当说,原告说的那些理由都是有道理的,但是,现在还不能证明这种行规就是错误的。因为,在银行付款问题上,都是提示储户要当面点请钱款。这点提示,是十分必要,也是十分重要的。对此,银行在所说的“行规”上,已经进到了责任。储户在接受支付钱款的当时没有当面点清,就是存在过失,出现问题,就应当自己负担后果责任。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而不是让没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可是——

  问题就是处在这个“可是”的上面。银行在提示了储户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之后,并没有对储户履行这个注意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试想,在人庭广众之中,如果储户只是支取小额钱款,当面点清,并不困难。但是,如果储户支取的是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巨款,在这样的场合如何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当众清点,岂不是要招来贼的关注?如果招来贼注意,甚至事后被贼盯上,被贼“一网打尽”,银行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当然还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道义上,银行难道就不受到良心上的谴责吗?可见,银行在这个问题上,确实是有欠缺,是有改进的余地。

  因此我说,这种诉讼尽管难赢,但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最直接的社会意义就是,促使银行改进工作。魏女士提出,银行应当在支付款项的场所增设用户使用的验钞机,为大户点钞提供合理、安全的空间,而不是让储户在大庭广众之中点验钞票,真正使用户在接受银行服务的时候,有安全感,能够正当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才不至于酿成新的纠纷。

  我考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解决一下这个问题,就非常有社会意义了。但是按照现在的常规,判决不是解决这样问题的方法。那也可以做一个司法建议,建议银行在这方面加以改进,使之更有利于广大用户,同时也就给银行自己提高信誉,增加业务,更好的发展。

  因此,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诉讼制度的本身。我们现在没有这种公益诉讼制度。凡是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必须要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可是有一些抽象意义的被告,不是具体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而是一类共同的主体,例如本案的银行,王女士起诉案件的酒厂;诉讼所要解决的,也是一些具有抽象意义的问题,例如本案的责令所有的银行增设验钞机和点款的安全空间,王女士案件提出的在白酒的标识上标注“饮酒有害健康”,等等,在这样的诉讼制度之下,就没有办法解决。二者恰恰是关系到更多人的利益的“大案件”,更需要解决。因此,是不是在诉讼制度上,要有一个根本的解决办法呢?

  这也是本案给诉讼制度本身提出的一个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