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防雷检测公司:税务稽查方法稿 第四章 消费税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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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的检查
本章主要从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税目税率、纳税环节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等四个方面介绍相关政策依据、常见涉税问题及主要检查方法。
第一节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检查
(一)一般规定
1.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二)特别规定
1995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人;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财税[1994]95号第3条)
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的,委托方收回时缴纳税款(国税发[1994]130号)
(一) 常见涉税问题
1.从事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税种登记手续,或虽办理登记却未申报纳税。
2.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二)主要检查方法
1.界定纳税人的身份,查清纳税人是否属漏征漏管户。稽查人员利用掌握的信息(可通过调查、举报、传媒、广告等途经取得)和征管数据。通过对“经营范围”中有消费税应税项目、“纳税人名称”中有消费税税目关键字的纳税人进行索引,然后逐一查询其税种登记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特别关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经营户。
2.对照现行政策,看被查对象有无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有法定扣缴义务的,则应让其提供扣缴义务登记手续,以界定其身份。
3.履行扣缴义务的检查。查阅委托加工合同,结合受托加工账目,核实在中国境内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的除外)在交货时是否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了消费税。
[例4-1-1]某小型饰品零售店打出广告,称其经营的银饰成色足、款式新颖。稽查人员通过查看其征管数据,发现该饰品店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经营者,没有办理消费税的税种登记。稽查人员遂下户核实,该饰品店老板辩称其经营的银饰为镀银首饰,不须申报缴纳消费税。通过检查饰品店的进货凭据以及向饰品供货方进行协查取证,稽查人员查实了该饰品店实际销售金银首饰,不申报缴纳消费税的事实。根据财税[1994]95号第3条规定,从事金银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二节  适用税目税率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一)一般规定
1.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执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2.各税目具体规定(税率见附录)。
(1)烟
凡是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不论使用何种辅料,均属于本税目的征税范围。
①卷烟
卷烟是指各种烟叶切成烟丝,按照配方要求均匀混合,加入糖、酒、香料等辅料,用白色盘纸、棕色盘纸、涂布纸或烟草薄片经机器或手工卷制的普通卷烟和雪茄型卷烟。(财税[2001]91号)
②雪茄烟
雪茄烟是指以晾晒烟为原料或者以晾晒烟和烤烟为原料,用烟叶或卷烟纸、烟草薄片作为烟支内包皮,再用烟叶作为烟支外包皮,经机器或手工卷制而成的烟草制品。按内包皮所用材料的不同可分为全叶卷雪茄烟和半叶卷雪茄烟。
雪茄烟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型号的雪茄烟。(国税发[1993]153)
③烟丝
烟丝是指将烟叶切成丝状、粒状、片状、末状或其他形状,再加入辅料,经过发酵、储存,不经卷制即可供销售吸用的烟草制品。
烟丝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烟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不经卷制的散装烟,如斗烟、莫合烟、烟末、水烟、黄红烟丝等。(国税发[1993]153)
(2)酒及酒精
本税目下设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酒精六个子目。
①粮食白酒,是指以高粱、玉米、大米、糯米、大麦、小麦、小米、青稞等各种粮食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②薯类白酒,是指以白薯(红薯、地瓜)、木薯、马铃薯(土豆)、芋头、山药等各种干鲜薯类为原料,经过糖化、发酵后,采用蒸馏方法酿制的白酒。
③黄酒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原料酿制的黄酒和酒度超过12度(含12度)的土甜酒。
④啤酒。征收范围包括各种包装和散装的啤酒。无醇啤酒比照啤酒征税。
⑤其他酒是指除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以外,酒度在1度以上的各种酒。其征收范围包括糠麸白酒、其他原料白酒、土甜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等等。
糠麸白酒是指用各种粮食的糠麸酿制的白酒。用稗子酿制的白酒,比照糠麸酒征税。
其他原料白酒是指用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椹、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
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为原料,经加温、糖化、发酵(通过酒曲发酵),采用压榨酿制的酒度不超过12度的酒。
酒度超过12度的应按黄酒征税。
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如各种配制酒、泡制酒、滋补酒等等。
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过滤酿制的酒。
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糖(或糖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制成的酒度在1度以上的酒。
药酒是指按照医药卫生部门的标准,以白酒、黄酒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或配制的酒。
⑥酒精,又名乙醇,是指以含有淀粉或糖分的原料,经糖化和发酵后,用蒸馏方法生产的酒精度数在95度以上的无色透明液体;也可以石油裂解气中的乙烯为原料,用合成方法制成。征收范围,包括用蒸馏法和合成方法生产的各种工业酒精、医药酒精、食用酒精。(国税发[1993]153号)
(3)化妆品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美容、修饰类化妆品是指香水、香水精、香粉、口红、指甲油、胭脂、眉笔、唇笔、蓝眼油、眼睫毛以及成套化妆品。舞台、戏剧、影视演员化妆用的上妆油、卸装油、油彩、不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征收范围另行制定。(财税[2006]33号附件)
(4)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国税发[1993]153号)
①金银珠宝首饰
金银珠宝首饰包括凡是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国税发[1993]153号)
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财税[1994]95号)
②珠宝玉石
珠宝玉石的种类包括:钻石、珍珠、松石、青金石、欧泊石、橄揽石、长石、玉、石英、玉髓、石榴石、钻石、尖晶石、黄玉、碧玺、金绿玉、绿柱石、刚玉、琥珀、珊瑚、煤玉、龟甲、合成刚玉、合成宝石、双合石、玻璃仿制品。(国税发[1993]153号)
(5)鞭炮、焰火
鞭炮,又称爆竹。是用多层纸密裹火药,接以药引线而制成的一种爆炸品。
焰火,指烟火剂,一般系包扎品,内装药剂,点燃后烟火喷射,呈各种颜色,有的还变幻成各种景象,分平地小焰火和空中大焰火两类。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鞭炮、烟火。通常分为13类,即喷花类、旋转类、旋转升空类、火箭类、吐珠类、线香类、小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炮竹类、摩擦炮类、组合烟花类、礼花弹类。
体育上用的发令纸,鞭炮引线,不按本税目征收。(国税发[1993]153号)
(6)成品油
本税目下设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七个子目。(财税[2006]33号)
①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国税发[2005]133号)
②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国税发[2005]133号)
以动植物油为原料,经提纯、精炼、合成等工艺生产的生物柴油,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国税函[2006]1183号)
③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财税[2006]33号附件)
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根据《通知》石脑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财税[2006]125号)
④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溶剂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溶剂油。(财税[2006]33号附件)
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根据《通知》关于溶剂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财税[2006]125号)
⑤润滑油是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石油为原料加工的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财税[2006]33号附件)
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税范围。(财税[2006]125号)
⑥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燃料油征收范围包括用于电厂发电、船舶锅炉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的各类燃料油(财税[2006]33号附件)
蜡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财税[2006]125号)
⑦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航空煤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航空煤油。(财税[2006]125号)
(7)高尔夫球及球具
高尔夫球及球具是指从事高尔夫球运动所需的各种专用装备,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袋)。高尔夫球杆的杆头、杆身和握把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财税〔2006〕33号)
(8)高档手表
高档手表是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每只在10000元(含)以上的各类手表。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符合以上标准的各类手表。(财税〔2006〕33号)
(9)游艇
游艇是指长度大于8米小于90米,船体由玻璃钢、钢、铝合金、塑料等多种材料制作,可以在水上移动的水上浮载体。按照动力划分,游艇分为无动力艇、帆艇和机动艇。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艇身长度大于8米(含)小于90米(含),内置发动机,可以在水上移动,一般为私人或团体购置,主要用于水上运动和休闲娱乐等非牟利活动的各类机动艇。(财税〔2006〕33号)
(10)木制一次性筷子
木制一次性筷子,又称卫生筷子,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过锯段、浸泡、旋切、刨切、烘干、筛选、打磨、倒角、包装等环节加工而成的各类一次性使用的筷子。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的木制一次性筷子。未经打磨、倒角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财税〔2006〕33号)
(11)实木地板
实木复合地板是以木材为原料,通过一定的工艺将木材刨切加工成单板(刨切薄木)或旋切加工成单板,然后将多层单板经过胶压复合等工艺生产的实木地板。目前,实木复合地板主要为三层实木复合地板和多层实木复合地板。(财税[2006]125号)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规格的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及用于装饰墙壁、天棚的侧端面为榫、槽的实木装饰板。未经涂饰的素板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财税〔2006〕33号)
(12)小汽车
自2006年4月1日起,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
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财税〔2006〕33号))
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财税[2006]33号附件)
财税[2006]33号中有关用车辆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征收消费税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用不同种类车辆的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应按照何种子目(乘用车或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消费税的问题,并非限定只对这类改装车辆征收消费税。对于购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国税函[2006]772号)
(13)摩托车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一)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公里/小时、发动机气缸总工作容积不超过50毫升的两轮机动车。(二)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超过50公里/小时、发动机气缸总工作容积超过50毫升、空车质量不超过400公斤(带驾驶室的正三轮车及特种车的空车质量不受此限)的两轮和三轮机动车。(国税发[1993]153号)
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1.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财税[2006]33号)
(14)汽车轮胎
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1)轻型乘用汽车轮胎;(2)载重及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轮胎;(3)矿山、建筑等车辆用轮胎;(4)特种车辆用轮胎(指行驶于无路面或雪地、沙漠等高越野轮胎);(5)摩托车轮胎;(6)各种挂车用轮胎;(7)工程车轮胎;(8)其他机动车轮胎;(9)汽车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通用轮胎。(国税发[1993]153号)
汽车轮胎税目不包括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的专用轮胎。(国税函[1994]303号)
3.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1. 卷烟类产品
(1)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2)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3)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4)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5)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6)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国税发[1993]156号第1条)
2. 酒及酒精
(1)用甜菜酿制的白酒,比照薯类白酒征税。(国税发[1993]153号)
(2)佐料产品仍属于黄酒类产品。(国税函[2005]17号)
(3)啤酒源、菠萝啤酒,应按啤酒征收。(国税函发[1997]306号)
(4)果啤,属于啤酒,应按啤酒征收。(国税函[2005]333号)
(5)对饮食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应当征收消费税。(国税发[1997]84号)
(6)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国税发[2006]66号)
葡萄采取破碎、压榨、发酵工艺制成的酒适用“其他酒”税目税率;采取蒸馏工艺,则适用“白酒”税目税率。(国税发[2006]66号)
(7)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对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仍按‘其他酒’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国税发[1997]84号)
(8)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国税函[2003]382号)
(9)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国税发[1993]156号)
3.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国税函发[1997]306号)
4.金刚石又称钻石,属于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的征收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国税函发[1997]306号)
5.单位和个人外购润滑油大包装经简单加工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润滑油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以上行为应当申报缴纳消费税。准予扣除外购润滑油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财税[2006]125号)
6.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子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财税[2001]153号)
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执行。(国税发[2006]49号)
及主要检查方法
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1)兼营非应税消费品,采取混淆产品性能、类别、名称,隐瞒、虚报销售价格等手段,故意混淆应税与非应税的界限。
(2)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从低适用税率。
(3)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或者应税消费品与非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的,从低适用税率。
(4)对税目税率发生变化的应税消费品从低适用税率。
2.主要检查方法
(1)重点检查应税与非税消费品的划分是否正确,检查要点见表表4-2-1。
兼营非应税消费品检查要点一览表
表4-2-1
重点审查对象
审查标准
1
高档手表与普通手表
每只的不含税售价是否在1万元以上。
2
游艇与其他艇船
艇的长度、是否为机动艇、是否用于牟利等。
3
木制一次性筷子与一般筷子
材质、是否属一次性使用。
4
实木地板与其他装饰板材
5
酒与饮料
原料、工艺、酒精含量等。
6
高档化妆品与普通护肤护发品
性能、类别、用途、档次。
7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与一般饰品
材质、用途
8
小汽车与其他汽车
是否有轨道承载、座位数、用途。
(2)对照检查 “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明细账。检查时,要注意审查销售发票、发货凭据等原始单据;必要时,应深入车间、仓库、技术、销售部门,了解生产工艺流程、产品原料、结构、性能、用途及售价等,看有无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目,是否正确划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否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是否从高适用税率;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是否正确计算应纳消费税。
(3)检查“库存商品”、 “自制半成品”、“原材料”、“委托加工物资”、“包装物”等账户,重点看其有无可供销售的成套应税消费品。如有,进一步查阅“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核实其有无将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核算、分别适用税率或者从低适用税率的情形。
(4)审查税目税率发生过变动的应税消费品,看被查对象是否在政策变动的时间临界点及时调整了核算对象或核算办法。
(二)卷烟产品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1)混淆卷烟的品种、牌号、价格,从低适用比例税率。
(2)自产自用、委托加工、进口的卷烟,从低适用比例税率。
(3)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残次品卷烟、成套礼品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从低适用比例税率。
2.主要检查方法
(1)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掌握其生产销售卷烟的品种、牌号、价格,准确划分征税对象、适用税目税率。
(2)检查“原材料”、“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看其是否有自产自用、委托加工的卷烟、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残次品卷烟等,应与“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明细账进行核对,看有无自产自用、委托加工的卷烟,是否按同牌号卷烟计税,没有同牌号卷烟的,是否适用了45%的比例税率;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是否适用了45%的比例税率;残次品卷烟,是否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三)酒及酒精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1)混淆原料,从低适用税目税率。
(2)混淆发酵或蒸馏工艺,从低适用税目税率。
(3)故意压低啤酒的出厂价格,从低确定单位税额。
2.主要检查方法
(1)了解被查对象生产工艺、生产流程,掌握其生产销售酒及酒精的品种,准确划分征税对象、适用税目税率;检查“原材料”、“库存商品”、“ 委托加工物资”等账户以及仓库“发料单”、“领料单”等单据,核实用外购酒或酒精生产的白酒,是否按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原料无法确定的,或者以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或者用两种以上白酒勾兑生产的白酒,是否从高适用了税率。如将用青稞等酿造的白酒混淆为用稗子酿造的白酒,按糠麸白酒、其他原料白酒申报纳税,从而从低适用了比例税率。
(2)混淆工艺的检查。如葡萄采取破碎、压榨、发酵工艺制成的酒应适用“其他酒”税目税率;采取蒸馏工艺,则应适用“白酒”税目税率。再如佐料产品虽然没有使用“黄酒”这一称谓,但从其原料和工艺来看仍属于黄酒类产品,按照国税函[2005]17号的规定,应予征收消费税。
(3)故意压低啤酒出厂价格的检查。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明细账,核对销售发票、销售单据等原始凭据,看其生产销售的啤酒,是否按国税函[2002]166号规定的销售价格,确定其适用的单位税额。
(四)成品油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混用非消费税货物名称,销售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
2.主要检查方法
(1)了解从事成品油生产的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掌握其各类产品的基本信息,对照技术监督局的质检报告(按照现行政策,企业生产的每一批成品油都应取得技术监督局的质检报告,否则不予出售。),重点查看其适用税目税额是否准确。重点检查其有无以化工原料(如轻烃等)的名义销售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情况。
(2)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稽查部门应重点检查被查对象开具的除汽油、柴油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看其有无以非消费税货物名称销售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添加剂的情况。检查的侧重点在于产品的化学构成,而不应仅仅关注产品的名称。根据产品的化学构成,结合技术监督局的质检报告,看其是否符合成品油的税目定义,是否属于成品油的征税范围。
(3)非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稽查部门,应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协查生产企业开具的除汽油、柴油外的异常油品销售发票。
第三节  纳税环节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检查
纳税环节
1.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4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5.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实施细则》第7条)
6.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委托方交货时纳税。(财税[1994]95号)
7.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财税[1994]95号)
8.2002年1月1日起,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财税[2001]176号)
9.2003年5月1日起,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财税[2003]86号第7条规定)
10.委托个体加工的,由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委托方可暂按收取的加工费征收消费税。(国税发[1994]130号)
11.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财税[2006]33号第6条)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3.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4.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5.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财税[1994]95号)
二、常见涉税问题及主要检查方法
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1)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未申报纳税。
(2)非税务定义下的受托加工(《消费税实施细则》第7条第1款)未按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2.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看其是否有上述应税消费品的应税行为。
(2)检查“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委托加工物资”等账户,看其是否有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货物。
(3)审查购销合同,了解购销双方有关货物流、资金流以及收款依据的约定,检查存货明细账、仓库实物账、货币资金类账户明细账、往来款项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以及相关发运货物单据,并与销售发票、收入明细账、“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明细账进行比对,核查是否已发生纳税义务而未及时申报缴纳消费税。
(4)检查那些不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商业企业、服务企业时,重点看其生产经营过程是否有自产自制应税消费品又连续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如饮食企业、商业、娱乐业举办的啤酒屋(啤酒坊)利用啤酒生产设备生产的啤酒,按照国税发[1997]84号的规定,也属于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
的检查
1. 常见涉税问题
(1)将自产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用途的,未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纳税。
(2)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未按视同销售在移送使用时申报纳税。
(3)纳税人将自产石脑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未按规定建立移送使用台账,或未于移送使用环节申报纳税。
2. 主要检查方法
(1)熟悉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生产工艺流程,看其是否有上述应税消费品的应税行为。重点检查被查对象有无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自产半成品、中间产品。
(2)检查“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账户的对应账户,看其有无将其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情形。检查中,可结合仓库实物账以及发货、发料凭据,购销发票的品种、数量,根据其生产工艺,判断应税消费品的发出去向、用途和领用部门。审查其一定时期内纳税人相关办公会议纪要,了解管理层是否作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纪要,并对照“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明细账,核查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自产半成品、中间产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1)委托方常见涉税问题
①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的应纳消费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收代缴,委托方也未主动申报纳税。
②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③将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混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而不申报纳税。
④隐匿或部分隐匿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⑤委托方以委托加工的部分应税消费品抵偿加工费,少申报缴纳消费税。
(2)受托方常见涉税问题
①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未在交货时代扣代缴消费税。
②受托代销金银首饰,未将受托代销收入申报纳税。
③接受除消费者个人外的单位委托加工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时,故意将委托方变为消费者个人,仅就加工费缴纳消费税,从中少缴消费税。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串通,采取货物收发、加工,款项收付均不作账务处理,偷逃消费税。
2.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委托加工物资”等账户,看其中是否有属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审查委托加工合同、存货明细账、材料出(入)库凭据,备查簿、收(付)款凭据等,核查委托加工业务是否真实。
(2)审查(或外调)其往来单位,看其有无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业务;核实委托加工数量与其收回数量是否匹配;若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用于销售的,核实其销售数量与委托加工的收回数量是否匹配。
(3)审查委托方存货明细账、受托方收入明细账以及双方的往来明细账、“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账户,核查是否在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是否及时解缴税款。
(4)核对仓库实物账、发(收)货发(收)料凭据及存货明细账,审查核对货币资金类账户明细账及银行对账单,核查是否存在双方串通,货物、资金账外循环偷逃消费税的情况。
的检查
1. 常见涉税问题
(1)进口应税消费品(不包括金银首饰),在报关进口时,未足额申报消费税。
(2)进口金银首饰(除个人携带、邮寄进境外),在零售环节未申报纳税或未足额申报纳税。
2. 主要检查方法
(1)审查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看其是否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税行为。
(2)检查“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委托加工物资”等账户,看其中是否有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进口货物。
(3)对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除金银首饰外,均应核查其进口环节的完税证明及其货款支付、往来情况。
1.常见涉税问题
(1)在中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包括受托代销)、为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未申报纳税。
(2)生产、进口的铂金首饰,在零售环节未足额缴纳消费税。
2.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等账户,看其中是否有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货物。
(2)审查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了解购销双方、委托加工的双方有关货物流、资金流以及收款依据的约定,检查存货明细账、仓库实物账、货币资金类账户明细账、往来款项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以及相关发运货物单据,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单据,并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明细账进行比对,核查是否已发生纳税义务而未及时足额申报缴纳消费税。
(3)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检查。对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检查,除了上述检查内容外,还应审核以下几个方面:
①对金银首饰批发单位检查时,应根据《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3条的规定,第一、检查其批发资质,看其是否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从事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批文。第二、检查其购货对象的两证留存资料,看前来批发金银首饰的经营单位,是否同时持有两证,一是《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影印件,二是《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凡是与持有两证经营单位的批发业务,不征收消费税,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②对金银首饰加工业务单位检查时,应根据《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第3条的规定,第一、检查其加工资质,看其是否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批文。第二、检查其加工对象的两证留存资料,看前来加工金银首饰的经营单位,是否同时持有两证,一是《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影印件,二是《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凡是与持有两证经营单位的加工业务,不征收消费税,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③对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检查时,应特别关注其生产、加工、批发业务,是否与零售业务分别核算,凡是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4)检查进口铂金首饰有无对应的进口消费税完税凭证,并核实完税凭证的真实性。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检查
常见涉税问题
未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消费税。
2. 主要检查方法
调取收集仓库保管人员的“销货发票”、“产品出库单”等单据,结合仓库保管员的货物出库单存根联的开具情况,调阅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所附的发货证明、收货证明,查清发出商品的时间;根据所附的托收回单、送款单确定其收款依据,与“产品销售明细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相对照,以此判断入账时间是否正确,确定有无存在不及时结转销售而少计销售的问题。
(1)采用直接收款结算方式的。①结合订货合同,如合同注明直接收款方式,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与货物出库单进行核对,查明当月应实现的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压票现象。②通过对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有关明细账进行清理时,查看有无虚列户名的无主账户或转账异常的情况,凡核算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发生额挂账时间较长的,就存在隐匿收入的可能,必要时可到对方单位调查取证。
(2)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①应检查“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明细账,并调阅一些老客户、信誉好的大户的赊销合同。②根据赊销双方赊销合同的约定,确认其赊销行为是否成立,核实企业是否将不属于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商品划为赊销处理,滞后实现销售收入。③对照赊销合同,检查备查对象是否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实现销售。④通过审核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与相关收入、往来账户进行比对,核实到期应转而未转的应税销售额,确认是否存在滞后收入或不计收入的情况。
(3)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①将“预收账款”账户(有的企业是在其他往来账户核算的)与“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进行比对,检查其是否在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确认销售额。②审查存货明细账、仓库实物账、发货(出门)凭据、运输单据等,与收入明细账、“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明细账进行比对,核查是否发出应税消费品未及时申报缴纳消费税。
(4)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①审查购销合同了解收款期限和相关约定,结合出库单(或销售清单),以季末或年末发出商品备查簿为依据,将一定时期内办理托收的相关凭据、银行对账单、银行结算凭证回单联及发票开具日期,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明细账进行比对,核查其是否存在不及时结转销售收入的问题。②将“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其他货币资金”等账户与“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进行比对,检查其是否在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销售额。
(5)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①检查中应将“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应收/应付账款”“其他应收/应付账款”账户与“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进行比对,检查其是否在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确认销售额。②以“库存商品”等存货类账户为中心,结合提货单、出库单、发票及记账凭证,检查会计分录的对应关系,对照收入类账户,看有无产品(商品)已发出,劳务已提供而未列销售的情况。
(6)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应当纳税的。检查“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生产成本”(非应税消费品)、“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营业外支出”、“其他业务支出”、“应付职工薪酬”等账户以及仓库实物账和相关发货(领料)凭据,看其是否在移送使用的当天确认销售额。
(7)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检查“委托加工物资”、“原材料”、“自制半成品”等账户,其是否在提货的当天确认应代扣代缴的消费税。
(8)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检查”材料采购”、“原材料”、“包装物”、“库存商品”等账户以及完税凭证,看其是否将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在报关进口的当天确认销售额。
4-3-1】某卷烟厂有员工1000人,生产××牌高档卷烟(调拨价为70元/标准条,售价为80元/标准条)。2007年12月税务机关对其2007年1~11月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稽查人员查阅该厂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时,发现2007年9月经理办公会曾作出向全厂员工每人发放10条自产卷烟的决定。稽查人员审查该厂产成品明细账及其贷方发生额的对应关系,没有发现自产卷烟转至“应付职工薪酬”的相关记录;经向有关人员证实该厂确实发放了福利卷烟后,稽查人员采用全查法逐一审查了2007年9月产成品明细账的贷方发生额,发现其当月除正常销售结转外,发生卷烟仓库被盗损失100万元计入了“营业外支出”;进一步审查记账凭证,发现该厂已转出不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8万元,并附有手续齐全的仓库报损明细单、成本计算表及公安机关报案受理单。稽查人员向仓库保管员、财务人员询问,追查发放福利卷烟的账务处理,相关人员闪烁其词。稽查人员遂向受理报案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通知,证实该厂2007年9月确实发生被盗案件,但核定被盗损失为70万元。面对证据,该厂不得不承认将发放福利卷烟假报产品损失,少缴增值税、不缴消费税的事实。
第四节  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检查
1. 销售额
(1)一般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消费税暂行条例》)
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消费税实施细则》)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消费税暂行条例》)
(2)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款项不包括在内: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消费税实施细则》)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实施细则》)
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财税字[1995]053号)
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国税发[1993]156号)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国税发[2002]109号)
(3)包装物
连同包装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消费税实施细则》)
(4)视同销售
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按销售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消费税实施细则》)
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国税发[1993]156号)
(5)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
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国税发[1993]156号)
(6)金银首饰
金银首饰以旧换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财税[1994]95号)
带料加工业务,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财税[1994]95号)
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财税[1994]95号)
(7)成套应税消费品
2006年4月1日起,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财税[2006]33号)
2. 组成计税价格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应当纳税的(编者注:即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暂行条例》)
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消费税实施细则》)
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消费税暂行条例》)
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消费税实施细则》)
化妆品5%      鞭炮、焰火5%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雪茄烟5%
汽年轮胎5%    粮食白酒10%   薯类白酒5%            酒精5%
小轿车8%      其他酒5%      越野车6%              摩托车6%
小客车5%           (国税发[1993]156号)
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实木地板 5%    高档手表20%      乘用车8%
中轻型商用客车5%。     游艇10%        木制一次性筷子5%(财税[2006]33号)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暂行条例》)
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消费税实施细则》)
3. 核定计税价格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消费税暂行条例》)
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1)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2)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消费税实施细则》)
(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啤酒 1吨 =988升   黄酒 1吨 =962升  汽油 1吨=1388升  柴油 1吨 =1176升(《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国税函发[1997]306号)
自2006年4月1日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上述新增子目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分别为:(1)石脑油 1吨=1385升;(2)溶剂油 1吨=1282升;(3)润滑油 1吨=1126升;(4)燃料油 1吨=1015升;(5)航空煤油 1吨=1246升。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财税[2006]33号)
1.卷烟
(1)自2001年6月1日起,生产销售卷烟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财税[2001]91号)
(2) 自2001年6月1日起,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1]91号)
(3)2003年3月1日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执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5号,下称《办法》,且不适用于进口卷烟)
(4)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办法》第16条)
(5)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办法》第18条)
(6)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办法》第25条)
(7)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财税[2004]22号第2条)
(8)2006年5月1日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有关规定(国税函[2006] 373号)
2. 白酒
(1)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财税[2001]84号)
(2)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财税[2001]84号)
(3)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财税[2001]84号)
(4)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财税[2001]84号)
1.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问题。
(1)2000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低污染排放限值是指相当于欧盟指令94/12/EC、96/69/EC排放标准(简称“欧洲II号标准”)。(财税[2000]26号)
(2)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的达到GB18352.-2001排放标准(相当于欧洲Ⅱ标准)的小汽车,停止减征消费税,一律恢复按规定税率征税。(财税[2003]266号)
(3)自2004年7月1日起,对企业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减征30%的消费税。(财税[2003]266号)
2.关于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征免消费税问题。
(1)2006年4月1日起,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财税[2006]33号、国税发[2006]49号)
(2)2008年1月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财税[2008]19号)
(3)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l2月31日止,进口石脑油和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财税[2008]19号)
3.关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问题。
(1)2006年4月1日起,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财税[2006]33号)
(2)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即从高适用税率)。(国税发[2006]49号)
4.关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应税消费品投资新公司问题。
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有效期暂定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5]29号)
计算公式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3.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财税[2001]91号第2条、财税[2001]84号第2条卷烟、白酒的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4.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六)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额抵扣的政策规定
1.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抵扣范围
(1)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①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②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③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④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⑤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⑥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①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②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③以委托加工收回的以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④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⑤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⑥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国税发[1993]156号)
2.关于调整扣除计算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国税发[1995]094号)
3.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金银首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细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财税字[1994]095号、国税发[1995]094号)
4.关于部分新增消费税项目抵扣范围及抵扣凭证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①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②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③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④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⑤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财税[2006]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①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含销货清单)。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②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③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国税发[2006]49号)
5.关于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抵扣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规定,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国税函[2006]769号)
6.关于对外购润滑油大包装改小包装、帖标等简单加工的征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外购润滑油大包装经简单加工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润滑油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以上行为应当申报缴纳消费税。准予扣除外购润滑油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财税[2006]125号)
7.关于外购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应税消费品又同时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的,外购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额的计算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可以生产出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等非应税消费品同时又生产出裂解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允许抵扣的已纳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1)外购石脑油。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石脑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石脑油数量×收率×单位税额×30%
收率=当期应税消费品产出量÷生产当期应税消费品所有原料投入数量×100%
(2)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成品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石脑油已纳税款×收率
收率=当期应税消费品产出量÷生产当期应税消费品所有原料投入数量×100%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分别计算2003年、2004年、2005年年平均收率,将计算出的年平均收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财税[2006]125号)
《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财税[2008]19号)
8.关于当期投入生产的原材料可抵扣的已纳消费税大于当期应纳消费税的不足抵扣部分的处理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当期投入生产的原材料可抵扣的已纳消费税大于当期应纳消费税情形的,在目前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未增加上期留抵消费税填报栏目的情况下,采用按当期应纳消费税的数额申报抵扣,不足抵扣部分结转下一期申报抵扣的方式处理。(财税[2006]125号)
9.关于工业企业从事应税消费品购销的征税问题
《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品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及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国税发[1997]84号)
10.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问题
购入方使用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应依据其销售价格确定适用单位税额计算缴纳消费税,但其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抵减。(国税函[2003]382号)
11.关于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问题
2006年7月1日起,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国税发[2006]66号)
12.部分消费税抵扣政策
部分消费税抵扣政策见表4-4-1。
消费税抵扣政策一览表
表4-4-1
外购、委托加工的已税应税消费品
政策内容
政策依据
1
烟丝
准予抵扣
国税发[1993]156号
烟丝用于出口卷烟
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予抵扣
国税函[1997]306号
2
酒及酒精
准予抵扣
国税发[1993]156号
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抵扣
财税[2001]84号
购入已税啤酒液连续生产啤酒
购入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可以扣除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
国税函[2003]382号
进口已税葡萄酒连续生产葡萄酒
准予抵减。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国税发[2006]66号
3
化妆品
准予抵扣
国税发[1993]156号
4
珠宝玉石
准予抵扣
国税发[1993]156号
珠宝玉石用于金银首饰生产
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镶嵌金银首饰,不得扣除珠宝玉石已纳消费税
财税[1994]95号
5
鞭炮焰火
准予抵扣
国税发[1993]156号
6
汽车轮胎
准予抵扣
国税发[1994]130号
停止抵扣
财税[2006]62号
7
摩托车
准予抵扣
国税发[1994]130号
停止抵扣
财税[2006]62号
8
高尔夫杆头、杆身、握把
2006年4月1日起,准予抵扣
财税[2006]33号
9
木制一次性筷子
2006年4月1日起,准予抵扣
财税[2006]33号
1
实木地板
2006年4月1日起,准予抵扣
财税[2006]33号
1
石脑油
2006年4月1日起,准予抵扣
财税[2006]33号
1
润滑油
2006年4月1日起,准予抵扣
财税[2006]33号
润滑油拆分贴标
准予扣除外购润滑油已纳消费税
财税[2006]125号
1
燃料油
2008年1月1日起,准予抵扣
财税[2008]19号
二、常见涉税问题及主要检查方法
1.常见涉税问题
(1)隐匿销售收入。
(2)视同销售(如对外投资、抵偿债务等),未按视同销售处理或未按最高价计税。
(3)已列销售少报或不申报税款。
(4)将价外费用单独记账,不并入销售额。
(5)包装物及其押金收入未足额缴纳消费税。
(6)将销售费用、支付给购货方的回扣等直接抵减应税销售额。
(7)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用途,未按视同销售处理。
(8)向单独成立的销售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低价销售应税消费品。
(9)委托加工(不含金银首饰)应税消费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
(10)成套应税消费品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纳税。
2.主要检查方法
(1)隐匿收入的检查
①对被查对象进行综合测评。第一、申报数据的审查。审查“库存商品”、“自制半成品”、 “包装物”、“委托加工物资”、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账户,核实被查对象的产销存情况是否与纳税申报情况相符。第二、测算消费税税负,与同行业税负对比,本期税负与基期税负对比,找出异常之处。第三、运用比较分析法进行分析,找出异常之处。如将本期销售收入与其上年同期销售收入进行比较,分析销售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异常;比较被查对象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销售收入变动情况,分析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趋势;比较本期的存货减少额与销售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检查是否存在销售收入小于或等于存货减少数的异常情况。
②进一步核实账外疑点。第一、资金流的检查。一是检查收支登记簿、现金日记账、银行对账单、产品出库单或销货清单,以审查其有无虚构往来而将已实现的销售额挂账或不入账(或部分入账)的情况。二是通过突击盘点现金,核实库存现金是否与现金日记账的余额是否一致,如果实存现金与现金日记账余额差额很大而又不能够说明原因,则账外经营的可能性就很大。三是调查纳税人在银行设立账户情况。将银行对账单与“银行存款”明细账相核对,检查是否存在多头开户的情况;检查存款账户中存款的来源,从中发现是否存在销售货物不入账的问题;核对“银行存款”明细账与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审核是否存在销售货物不作销售收入处理的问题。四是抽取部分往来客户,对其实施协查取证,查找其他信息。五是检查被查对象的结算币种。
第二、物流的检查。一是核对“库存商品”明细账与仓库保管账。如果仓库保管账账面数量小于“库存商品”账户数量,应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由仓库直接销售货物,隐瞒货物销售收入的问题。二是到仓库检查出库单、提货单与“库存商品”账户贷方核对。若出库单、提货单反映的发出货物数量大于“库存商品”账户的发出数量、“主营业务收入”账户的销售数量,应进一步检查是否存在将库存商品发出而未作销售处理的情况。三是通过实物盘点,核对账实是否相符。如仓库实际数量小于账面结存数量,应进一步检查是否存在销售收入不入账以及用白条抵库存问题。四是检查有无瞒报、少报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有无只报主要产品不报其他产品、半成品、残次品销售情况的问题。
第三、发票流的检查。一是滞留票的检查。从CTAIS上调取滞留票信息,对发票开具方、收取方进行调查取证。二是取得及开具发票的检查,主要是对品名、单价、数量等进行统计比对,看有无异常。
③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收入,有无不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等账户核算,而直接挂“应收(付)账款”等往来账户 ,必要时,进行协查取证。
(2)视同销售的检查
①      检查 “库存商品”、“自制半成品”明细账的贷方发生额中有无异常减少的情况。如有应进一步核查相应的原始凭证(如产品出库单、商品销售清单等),看其是否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对外投资、抵偿债务等非货币性交易的行为。必要时,可到对方进行协查取证。
②      检查“长期股权投资”账户、往来款异常波动的往来单位往来明细账,看被查对象有无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对外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如有,应进一步审核其是否是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文件的规定,以其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3)已列销售少报或不申报税款
将年度、季度或月度纳税申报表中的申报收入明细数据及累计数据与“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相比较,结合原始凭证的检查和抽查销售日报表、发货款存根联、银行解款单等,查明申报销售收入与账面数是否相符、征免划分是否符合规定。
(4)价外费用的检查。
① 了解被查对象可能收取的价外费用种类,特别是其代政府或行业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价外费用。
② 向销售部门了解销售情况和货款结算形式,对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应要求其提供合同、协议,并审阅业务相关内容,综合分析企业有无加收价外补贴的可能。
③根据开具发票或收据所列货物或劳务名称,严格界定价外费用的性质,确定价外费用的金额。
④检查“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明细账,如有借方红字发生额或贷方发生额,应逐笔核对相关会计凭证,审查其有无价外费用直接冲减期间费用的情况,并与“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账户核对。
⑤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明细账,如有属于应税消费品而从购买方收取的价外收费,应对照“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账户,核实价外收费有无申报纳税。
(5)包装物的检查。
① 结合企业生产特点,实地察看其所产应税消费品是否需要包装物。
② 检查购进包装物的财务核算情况。第一,审查在购进时有无不通过“包装物”账户而通过往来账户核算、随货销售后不记收入的情形;重点审查其取得发票的品名真正属于包装物。第二,检查随同应税消费品出售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审查其包装物销售额是否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账户、是否一并申报缴纳消费税;第三,检查须包装的应税消费品与包装物的消耗量的对应关系有无异常。如有异常则可能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应税消费品可能存在问题,二是包装物可能存在问题。应根据检查情况,分别进行调查取证。
③ 抽查往来明细账,审查有无异常波动情况,特别是要检查“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户借方发生额的对应账户,看有无异常的对应关系,如发现有与“应付职工薪酬用”、“盈余公积”等账户对应的,一般就是将应没收的包装物押金(如销售啤酒、黄酒、成品油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挪作了他用。
(6)异常抵减应税销售额
① 红字冲减应税销售额。检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有无红字冲销的情况,如有应进一步核实,看其有无将支付给购货方的回扣、推销奖、委托代销商品的代购代销手续费用等直接冲销销售收入。
② 直接坐支销售额的检查。采用随机抽样等方法,抽检部分销售凭证,审查原始凭证中,有无按坐支后的余额记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抽检中,注意将原始销售凭证、销售(代理代销)合同、合同订立价格与收入类账户与同类货物正常销售价格进行对比,从中找出异常予以查证核实。
(7)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用途的检查
①检查“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在建工程”(如燃料油)、“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其他业务支出”、“应付职工薪酬”等账户,看被查对象有无将其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用途的情形;如有则应进一步审查其是否生产同类应税消费品,有无确认销售额、是否足额申报纳税。
②对有同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是否按其当月同类消费品的售价(或当月加权平均售价)计算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审查中应特别注意加权平均价格的计算是否正确。
③对无同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是否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其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尤其要审查应税消费品的成本、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的引用是否正确。
(8)关联交易的检查
① 了解被查对象销售机构的设置及汇总核算情况,特别要注意审查被查对象是否单独成立了销售公司;查看相关注册登记文书,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关联企业。
②将同类应税消费品按销货单位对销售收入、销售数量进行统计,分销售对象计算出检查期销售平均单价并按单价排序,从中找到价格异常明显偏低的单位,结合单位成本价格,对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③对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业务,是否按照《税收征管法》、《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消费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其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处理。
④调查取证中,应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生产的各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情况,了解被查对象应税消费品的定价政策和价格组成。
(9)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检查
①检查“委托加工物资”、“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账户,看被查对象有无委托加工应税消费业务,有无代扣代缴完税凭证。
②鉴定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调阅委托加工合同,对照《消费税实施细则》第7条设定的委托加工条件“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凡不符合的,一律按自产应税消费品征税。
③对属于委托加工业务的,则应进一步审查受托方是否为个体经营户、委托方收回委托加工货物时,是否按受托方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申报缴纳了委托加工环节的消费税。
④受托方不是个体经营户的,应审查受托方是否当月同类消费品的平均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并代扣代缴消费税,核实委托方有无不代扣代缴消费税的情况。
⑤必要时可到受托方进行调查取证。
(10)成套应税消费品的检查。
① 实地查看成品仓库,了解被查对象是否生产销售成套应税消费品。
② 了解包括包装物在内的成套应税消费品的组成项目及其各自适用税目税率。
③ 对由应税消费品和非应税消费品组成的成套应税消费品,则应重点审查其是否按照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计算纳税;对于由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的成套应税消费品,则应重点审查其是否从高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1)隐匿销售数量。
(2)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未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
2. 主要检查方法
(1)对于生产销售的应税产品。查阅其生产台账、库存台账、销售台账等,核实其应税消费品的生产、销售、库存数量,与其申报销售数量核对,看有无异常情况。
(2) 审核石脑油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检查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是否记录了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是否按规定缴纳了消费税。
(3)对于委托加工应税产品。核实“委托加工物资”账户,核实其委托加工的收回数量、销售数量。
(4)对于进口的应税产品。应核实其报关进口数量。
(5)从量定额进行过调整的税目,是否及时调整了适用税额。
1.卷烟计税依据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①混淆卷烟牌号,混淆卷烟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以从低适用计税价格。
②卷烟回购企业回购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不符合国税函[2001]955号规定而未计算缴纳消费税。
③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未计算缴纳或未足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④白包烟、科研烟(白包烟是指未进入市场流通的简易包装的卷烟;科研烟是指处于科研试制阶段的卷烟)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⑤评析烟(是指专门用于品质、包装的鉴定、评审的卷烟)、礼品烟、样品烟、促销烟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2)主要检查方法
①混淆卷烟牌号,混淆卷烟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的检查。审核被查对象所有牌号规格卷烟,区分执行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范围,看有无擅自改变执行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的情况。对实际销售价格与计税价格、核定价格不一致的卷烟,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应审查其是否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缴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是否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计缴消费税。检查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否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
②    回购卷烟的检查。审查卷烟回购合同,看与入账情况是否相符;回购企业是否向联营企业提供卷烟牌号和已由税务机关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接受委托的联营企业是否按照已经公示的调拨价格代扣代缴消费税;回购企业是否申报抵扣回购卷烟的已征消费税;回购企业是否将回购卷烟与自产卷烟分开核算,若未分开核算,是否与自产卷烟一并缴纳了消费税。
③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的检查。检查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审查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是否以海关核定的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检查从价定率的计税依据。审查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是否按其组成计税价格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④白包烟、科研烟的检查。检查“原材料”“包装物”等明细账,结合实物盘点,审查其专用物料的领用存情况,看其是否有用于白包烟生产的专用物料,实地调查卷烟生产企业的科研专用生产线,查看其白包烟、科研烟的生产经营规模,调阅白包烟、科研烟的生产、科研、销毁等相关去向记录。对用于科研以外用途的白包烟、科研烟是否缴纳了消费税。
⑤评析烟、礼品烟、样品烟、促销烟的检查。到卷烟生产企业的发货窗口(成品仓库、厂办、科研部门等部门)调取评析烟、礼品烟、样品烟、促销烟的发出记录。到原料仓库(含主辅料)、产成品、半成品仓库及其生产线,调查了解生产、销售、库存的相关信息,重点调取审查扫码中心的扫码记录(多为电子台账)。审查“库存商品”“委托加工卷烟”等明细账,看有无异常的对应账户。
2.白酒计税依据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①人为调节销售数量。
②违反规定隐匿销售收入。
③成立关联销售公司。
(2)主要检查方法
①从量定率部分的计税数量是否准确。方法见“从量定额计税依据的检查”。
②从价定率部分的销售额计算是否准确,价外费用、视同销售、包装物及其押金等的确认是否正确。方法见“从价定率计税依据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1)生产企业将汽油、柴油混入优惠成品油品种一并享受税收优惠。
(2)生产企业未从2008年度起及时取消部分成品油的减征优惠。
(3)生产企业将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未申报纳税。
(4)欧洲Ⅱ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2003年度后享受税收优惠。
2. 主要检查方法
(1)混淆成品油减征范围的检查
①鉴于成品油是按照不同组分在一定数值范围内进行区分的,因此汽油、柴油有可能被划分到属于减征范围的其他成品油(如汽油→溶剂油,柴油→石脑油)中,并以此申报纳税。
②了解生产工艺及其技术标准,审查 “库存商品”明细账,看其产能是否异常、与以前期间是否保持一贯性。
③审查“原材料”、“库存商品”等明细账,看其投料、产出情况,核实投入产出是否异常。
④到质检部门调取每批产成品的质检报告,到成品仓库调取油品出(入)库记录,对比检查“库存商品”明细账,确定汽油、柴油是否混入属于减征范围的其他成品油。
(2)成品油减征的检查
①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是根据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的实际销售数量,按国税发[2006]49号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再按应纳税额的30%申报纳税。
②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财税[2008]19号第1条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取消了减征优惠政策。
(3)子午线轮胎成套销售的检查
①检查“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等账户,看被查对象是否有自产、外购、委托加工、进口的子午线轮胎内胎。检查“主营业务收入”贷方发生额,看是其否有将前述内胎与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成套销售的情形。
②生产企业将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检查时应对照财税[2006]49号文件的规定,是否按3%的税率申报纳税。
(4)汽车生产企业达标优惠的检查
①对已通过“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认定”审查的汽车生产企业,检查时应看其对生产销售的达到GB18352.-2001排放标准(相当于欧洲Ⅱ标准)的小汽车,在2000~2003年度内,按批准期限享受减征优惠。重点应关注其有无擅自扩大减征优惠期限的问题。
②对已通过“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认定”审查的汽车生产企业,检查时应看其对生产销售达到相当于欧洲Ⅲ号排放标准的小汽车是否按照应纳税额的70%缴纳税款。
②对未经相关部门进行“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认定”审查的汽车生产企业,应逐点关注其是否存在擅自享受减征优惠的问题。
(五)应纳税额的检查
1. 抵扣税额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①超范围抵扣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额。
②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额已申报抵扣,但该应税消费品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没有转出已纳税额。
③取得不符合规定的抵扣凭证申报抵扣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额。
④外购应税消费品取得普通发票,属于可扣除已纳税额范围的,按含增值税的买价计算扣除已纳税额。
⑤工业企业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一并申报抵扣。
(2)检查方法
①抵扣范围的检查。了解被查对象所涉及到的消费税税目,进而确定其允许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的税目,然后与被查对象的申报数据进行一一比对,看其对消费税抵扣政策的执行范围的界定是否准确,有无擅自超范围抵扣的问题;对已停止执行抵扣政策的消费税税目,是否及时中止了已纳消费税的抵扣;对新增税目的抵扣项目,有无将2006年4月1日前的业务一并申报抵扣的问题。
②转出已抵扣税款的检查。检查“库存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等账户,到生产车间查询生产记录等有关资料,追查生产领用应税消费品的去向,审查其有无将生产领用的应税消费品改变用途,而又未转出已抵扣的已纳税额。
③抵扣凭证的检查。
第一,对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检查时应看其是否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销货清单,从小规模购进应税消费品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对2006年4月1日前取得普通发票的被查对象,还应看其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抵扣换算是否正确。
第二,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检查时应看其是否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申报抵扣。
第三,对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检查时应看其是否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抵扣。
④工业企业外购抵扣的检查。对工业企业既自产又外购应税消费品,或不自产只外购应税消费品的, 2006年8月份之前从商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是否一并申报抵扣了已纳消费税税款。
⑤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当向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协查,并根据销货方税务机关的回函结果为依据核准是否准予其抵扣。注意,未经核准的一律不得抵扣。
2. 销货退回的检查
(1)常见涉税问题
虚构销货退回业务。
(2)主要检查方法
①检查有无合法扣减依据。第一、在购货方尚未付款并未做账务处理的情况下,原开具的发票是否作了相应的处理。全部退货的,发票各联是否全部收回作废。第二、已付款或购货方已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是否取得了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据以开具红字发票。
②实物追踪检查。第一、审查有无入库记录,看其退回的货物是否办理了入库手续并相应冲减了本期的业务成本。第二、跟踪追查销货退回货物的去向。一般情况下,发现无合法扣减依据,随意冲减业务收入又无产成品退货入库记录的,就是虚构销货退回。必要时可到对方协查取证。
思考题:
1.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哪些?
2.简述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规定?
3.简述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的一般规定?
4.简述实行复合计税计征办法的卷烟、白酒的具体规定?
5.如何检查消费税隐匿收入的问题?
6.如何检查价外费用未计消费税的问题?
7.如何检查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是否缴纳了消费税?
8.简述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检查?
9.如何检查白酒的计税依据?
10.简述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用途的检查方法?
附录
现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简表
序号
税目
税率/税额
政策依据
备注
1

1
卷烟
150元/标准箱
财税[2001]91号
1
不含税调拨价≥50元/标准条
45%
财税[2001]91号
2
不含税调拨价<50元/标准条
30%
财税[2001]91号
3
进口卷烟
45%
财税[2001]91号
财税[2004]22号
4
白包卷烟
45%
财税[2001]91号
5
手工卷烟
45%
财税[2001]91号
6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45%
财税[2001]91号
7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45%
财税[2001]91号
8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45%
财税[2001]91号
2
雪茄烟
40%
条例-附件
财税[2001]91号
3
烟丝
30%
条例-附件
财税[2001]91号
2
酒及酒精
1
粮食白酒
0.5元/500克或毫升
财税[2006]33号
2006年4月1日起
比例税率
20%
财税[2006]33号
2006年4月1日起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比照粮食白酒
财税[2001]84号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比照粮食白酒
财税[2001]84号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比照粮食白酒
财税[2001]84号
2
薯类白酒
0.5元/500克或毫升
财税[2006]33号
2006年4月1日起
比例税率
20%
财税[2006]33号
2006年4月1日起
3
黄酒
240元/吨
条例-附件
4
啤酒
1
不含税出厂价≥3000元/吨
250元/吨
财税[2001]84号
2001年5月1日起
2
不含税出厂价<3000元/吨
220元/吨
财税[2001]84号
2001年5月1日起
3
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
250元/吨
财税[2001]84号
2001年5月1日起
5
其他酒
10%
条例-附件
6
酒精
5%
条例-附件
3
化妆品
30%
条例-附件
高档护肤类化妆品
17%
条例-附件
税率调整
8%
财税[1999]23
4
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0%
条例-附件
1
金银首饰
5%
财税[1994]95号
1995年1月1日起
2
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及钻石饰品
5%
财税[2001]176号
2002年1月1日起
3
铂金首饰
5%
财税[2003]86号
2003年5月1日起
4
玻璃仿制品
10%
条例-附件
5
鞭炮、焰火
15%
条例-附件
6
成品油
1
汽油
0.2元/升
条例-附件
1
含铅汽油(含铅量>0.013g/L)
0.28元/升
国税发[2005]133号
2005年9月1日起
2
无铅汽油
0.20元/升
国税发[2005]133号
2005年9月1日起
2
柴油
0.1元/升
条例-附件
3
石脑油
0.2元/升
财税[2006]33号
暂征30%优惠。自2008年1月1日起取消该项优惠。(财税[2008]19号)
4
溶剂油
0.2元/升
财税[2006]33号
5
润滑油
0.2元/升
财税[2006]33号
6
燃料油
0.1元/升
财税[2006]33号
7
航空煤油
0.1元/升
财税[2006]33号
暂缓征收
7
汽车轮胎
3%
财税[2006]33号
条例-附件10%,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子午轮胎
免税
财税[2006]33号
8
摩托车
财税[2006]33号
条例-附件10%
1
排量≤250ml
3%
财税[2006]33号
2
排量>250ml
10%
财税[2006]33号
9
小汽车
财税[2003]266号
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欧Ⅲ标准)2004年7月1日起减征30%(暂缓执行)
1
乘用车
排量≤1.5
3%
财税[2006]33号
1.5<排量≤2.0
5%
财税[2006]33号
2.0<排量≤2.5
9%
财税[2006]33号
2.5<排量≤3.0
12%
财税[2006]33号
3.0<排量≤4.0
15%
财税[2006]33号
排量>4.0
20%
财税[2006]33号
2
中轻型商用客车
5%
财税[2006]33号
10
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财税[2006]33号
财税[2006]33号
11
高档手表
20%
财税[2006]33号
财税[2006]33号
12
游艇
10%
财税[2006]33号
13
木制一次性筷子
5%
财税[2006]33号
14
实木地板
5%
财税[2006]33号
15
护肤护发品
17%
条例-附件
该税目已取消
8%
财税[1999]23号
【特别提示】2006年1月1日起,《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20号)“…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