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边鬓角剃掉的发型女:视同销售及其他方面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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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及其他方面的差异

 

增值税中,视同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会计制度上已对增值税、消费税的视同销售应计的销项税额和消费税额规定了会计核算办法。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视同销售:八种行为。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
无偿赠送他人。

所得税中,也规定了视同销售的若干规定。共有八个文件。

消费税中的自产自用: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集资、赞助、捐赠、广告、样品、提供劳务、职工奖励、福利;用于投资入股、抵偿债务、换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

1.《实施细则》第55条。商品、产品。

2.《实施细则》第58条。

3.财税[1996]79号。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十个方面。

4.国税发[1994]132号。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5.国税发[2000]118号。用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6.国税发[2003]45号。用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

7.总局6号令。用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

8.国税发[2003]83号——国税发[2006]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视同销售。不再提开发产品自用、广告、样品。

外资企业所得税:

1.《税法实施细则》第13条。

2.财税[1995]83号。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3.国税函[2005]970号。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

此外: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部委令【2006】第018号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1015日起施行。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165号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6】第1278号  发布时间: 20061228 状态: 有效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关于所属境外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涉及营业税和增值税相关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6306号),请求明确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有关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第778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7月20日 

  现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服务或实物形式的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电信服务业务(包括赠送用户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赠送有价卡预存款或者有价卡)的过程中,其附带赠送的电信服务是无偿提供电信业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手机识别卡、手机、电信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0号

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71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5、搬迁补偿收入(款)的问题:[企业搬迁中财务、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

2《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

6《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3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发[2004]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消费者持服务单位销售或赠予的固定面值消费卡进行消费时,应确认为该服务单位提供了营业税服务业应税劳务,发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对该服务单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消费者持卡消费时,服务单位所冲减的有价消费卡面值额。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税函[2005]402号   2005-4-18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认定事宜的请示》(大地税发[2004] 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企业向消费者赠予消费卡,消费者持卡在该企业消费的,对企业按(国税函[2004]1032号文件)的规定计征营业税。

二、企业向临时雇用的“技工技师”支付的报酬,按“劳动报酬”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劳务费全额在税前扣除。

三、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第295号  发布时间: 1999年05月20日 状态: 有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营业收入时间确认的请示》(苏国税发[1999]19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7号规定: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奖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应作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只有独立核算的企业之间的资金返还才有可能认定为平销行为。因此,总公司根据考核办法规定返还给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厂的,作为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奖金的费用不应作平销行为计税。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50号明确:“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为一些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要求在商场内为其提供场地、服装和灯箱等进行商品的展示、广告宣传等各种促销活动以及制作条码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场地和服务费用(促销费、展示费和条码费)。”该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2条所称“应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1《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中规定: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文件明确:“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从这述几个文件中看,如果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超市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那么应当征收营业税。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应当征营业税。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第137  发布时间: 19980826 状态: 有效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第718  发布时间: 19981203 状态: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91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91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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