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施美女:“项目融资”是合法融资,兴邦案件须依法裁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5 09:20:11

          “项目融资”是合法融资,兴邦案件须依法裁判

《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不仅查处和审判兴邦案件的国家司法机关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而且兴邦案件的当事人也在积极地依法维权。

一、民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的客观背景,决定了民间融资是兴邦公司唯一的选择。

任何一个问题都有社会背景,离开社会大环境来说事不符合我党实事求是的宗旨。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知乃是公平正义的基础。本案审理的就是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民事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但离开融资的客观背景,就不能作出客观、准确地界定。

1.民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在中国普遍存在,兴邦公司也不例外。

兴邦公司接手农业部仙人掌种植项目向政府申请立项开发,亳州市谯城区计划发展委员会“计基字[2004]33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证实:兴邦公司仅仙人掌种植就需要5.338亿元。仙人掌种植后还需要回收、加工、销售、推广,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资金投入,并且这种投入是巨额的。而《批复》对资金来源是“资金自筹”,并要求“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但是项目建设资金需要自筹,而当地政府并没有安排配套的资金;作为民营中小型企业的兴邦公司又很难从银行贷到款;单靠兴邦公司自有资金根本不可能完成仙人掌的开发和产业的推广,进行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这就是近十多年来民营中小型企业融资困境的一个缩影,这也是一个客观环境和事实,需要引起法官的重视。

2.改革开放必然会有突破,国家有政策鼓励民间融资和大胆探索。

兴邦公司诞生于国家改革开放持续发展时期,理应积极响应和落实改革开放政策。事实上,兴邦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把“敢为人先、锐意创新、挑战极限、永不言败”的兴邦精神作为自己的企业文化贴在墙上,说明是愿意充当改革者和探索者。所以,对兴邦民间融资活动,应该放到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中、以改革和探索的角度来分析和对待。对兴邦公司的查处不单是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而首先是政府对改革和探索的态度问题,其次是对国家发展非公经济政策法律是否认真执行的问题;对兴邦案件的定性,既是对国家改革开放政策的一次检验,也是对国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的检验。

3、内因通过外因而起作用,——“项目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

兴邦公司有发展仙人掌产业急需资金而融资难的内在动力,有政府批准项目“资金自筹”的《批复》,又有了国家改革开放和发展非公经济政策法律的允许和鼓励等外在有利条件,内因通过外因而起了作用,——“项目融资”成为兴邦公司的必然选择。在审理本案中,法官需要对这种客观现实给予充分的重视。

二、兴邦公司“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属于国家法律允许和鼓励的直接融资,合法的融资行为

1、《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正是由于有了《宪法》第十一条等宪法原则,国家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才制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见《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一条)。 

2《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说明国家为了落实《宪法》第十一条宪法原则,已经用法律的形式向国务院授权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3在《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章“资金支持”(第一十六条)中,国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相对于间接融资而言的,当然是指中小企业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向资金拥有者融资,不必经过第三者。中小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中介机构获取资金属于间接融资,民间借贷、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理当属于直接融资。

4为了贯彻执行《宪法》第十一条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六条等法条规定,国家确实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来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直接融资行为,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从2003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以来,“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国发[2004]20号文件),“聚集省内外社会资本,推进民资进民企” (皖政[2006]130号文件),“鼓励群众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 (皖发[2008]19号文件)始终是国务院和安徽省委省政府鼓励民间投融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连续政策和重要举措。《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文件)第11条:“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中更是明文规定“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三点:其一,“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属于直接融资;其二,为贯彻执行《宪法》第十一条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国家确实在着力拓宽非公经济的直接融资渠道,“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等已经被作为国家层面拓展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政策措施,并且连续发文高位导向;其三,“股权融资、项目融资”能够连续出现在《刑法》修订、国务院【1998】247号令发布几年之后的国务院好几个文件中,这已经说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肯定都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直接融资方式。否则,国务院不会连续地对“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进行政策性高位导向。

5、《民法通则》是国家高位法,其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项目融资”合符《民法通则》,肯定合法。

迄今为止,国家除《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尚未颁布中小企业民间直接融资具体法律;但从2003年以来,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出台鼓励民间投、融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却连续不断。“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等政策,是国家对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给予资金支持的具体细化。按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的法律规定,民间直接融资在国家尚无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完全遵守和具体落实国家政策,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的民事活动就符合《宪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是高位法,兴邦公司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就是合法的融资行为。

 三、事实上,兴邦公司一直就是在进行国家政策鼓励的“项目融资”,按照“兴邦模式”与投资人合作共赢。

1、兴邦公司从引进农业部仙人掌种植开始,就根据产业和企业发展需要,在仙人掌产业和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出台相应的合作项目,以项目在民间融资,进行项目合作,实现合作共赢。

仙人掌是兴邦公司的主打产业,本身就是农业部按照国家“948工程”引进的项目。亳州市政府以谯城区“计基字[2004]33号”文件批准并明确《批复》“资金自筹”后兴邦公司根据产业发展不同阶段需要,又出台一些具体的阶段性合作项目,按照国务院政策鼓励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发展产业和企业:推出仙人掌联合种植项目,建成了公司两万亩仙人掌种植基地和原料基地;推出欧莎莉产品招商项目,建成了公司欧莎莉产品销售网络;推出全员营销及捆绑办店项目,启动了公司产品销售网络建设;推出果酒窖藏项目,以解决公司地下酒窖及果酒窖藏问题;推出清欣片产品招商项目,解决清欣片销售网络和终端问题;推出员工福利房项目,解决海南综合项目开发启动问题。兴邦公司通过这些项目融资与投资人合作,建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形成了六大支柱产业、五大系列产品,成为国内仙人掌产业龙头、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投资人也从投资合作获得满意的收益,实现了合作共赢。

2、“兴邦模式”是公司落实“项目融资”政策过程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型模式。

兴邦公司不是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是把对仙人掌感兴趣的人组合在一起,共同发展一个崭新的产业,实现合作共赢。兴邦公司要发展仙人掌产业,有项目,有技术,会管理,自身资金不足但有政府“资金自筹”《批复》;投资人有资金,想取得财产性收入,但苦于没有理想的投资渠道;国家有政策法律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以“项目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三方面的合力促成了“兴邦模式”的探索和形成。“公司+基地(市场)+投资人(农民、市民)”只是兴邦模式的组织形式,“合同”就是双方项目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的凭据,“围绕产业,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是兴邦模式的实质,也是与其他类似民间融资方式的根本区别。

3、“兴邦模式”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方式,其价值和对社会的贡献应得到尊重。

2003年3月29日,由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经济日报社在京共同组织召开的“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上,兴邦公司及其产业化运作的“兴邦模式”被出席会议的50多位中央相关部门领导和行业专家进行过认真研讨予以肯定,并建议完善推广。此后,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牵头,组织国内农业经济专家成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典型案例》课题组,深入实地调查了解兴邦公司产业化运作的“兴邦模式”,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研究,形成的《兴邦集团案例报告》已经上报过国务院。

《农民日报》2004年12月24日第8版以“兴邦科技的仙人掌产业化之路”为题,将兴邦案例主持人——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何广文教授的调研报告摘要刊出,国务院发展中心农村部陈剑波研究员还以“不断延伸产业链,实现产业持续发展”为题进行了点评。文中对兴邦模式的分析为:“在构建了与种植户之间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的同时,实现了产业化发展模式与获取社会资金的结合、民间投资与公司固定资产建设的结合。……这样,仙人掌基地的集中规模种植,不但有利于生产费用和交易费用的节约,而且这种种植方式的改变也把融资与长期的投资和固定资产的建设结合了起来。从短期来看,种植户的投资是公司的一种融资,但是从长期来看,则是一种企业固定资产的投资。这种方式实现了资金融通模式的创新,把投资与融资结合起来,克服民营中小企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资金不足问题,同时,也为民间资本找到了一条较好的投资渠道。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类似民间融资方式的重要因素”

由此可见,兴邦模式是一种探索,也是一种创新。按照兴邦模式,兴邦公司进行仙人掌联合种植项目合作,建成了仙人掌万亩基地;建成了一条完整的仙人掌产业链,成为全国仙人掌龙头企业;按照兴邦模式,为国家上缴数千万元税收,解决一万多名下岗人员再就业,让四万多户家庭脱贫致富,让所有的投资者在产业合作中获得“健康、富有和快乐”;按照兴邦模式,使企业资产从50万元扩大到20几个亿,从亳州走出安徽,从中国走向世界!公司十年快速发展、不断壮大,获得政府众多奖项和支持,得到主流媒体长期宣传报道和推介,受到社会广泛认同和积极参与。兴邦公司用自己十年成功实践,证明了兴邦模式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成功方式,她对社会的价值和贡献应该得到社会和法律的尊重。

4、兴邦公司融资的主要目的是发展新兴的仙人掌产业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从资金的投向看,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的大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兴邦公司所有融资主要用于构建产业基础、履行与投资户的合同和生产经营支出。根据 “北方亚事评估公司” 出具的《审计报告》,兴邦公司的总资产规模二十几个亿,和兴邦公司的负债基本持平。公司法人没有挥霍浪费、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融资款。

从事实上看,由公司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筹集的资金建成的两万亩仙人掌种植基地、完整的仙人掌产业链和相当规模的兴邦工业园、形成的六大支柱产业、五大系列产品都是实实在在、有目共睹的;公司十年诚信履约、没有一起合同纠纷,铁的事实也已经足以证明:“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既不是“幌子”,也不是“借口”。至于公诉人指控兴邦公司是以后款返前款方式兑付的,我们认为,动用后面资金做当前急办之事是社会经济运作的常态,小到民间借贷,大到发放国债,莫不如是,而且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因为投资人的投资款通过合同关系,对其支配权已经转移到公司,公司有权根据项目经营需要使用和调度这些资金。事实上,兴邦公司统筹安排资金既发展了产业和企业,又诚信履约保证了合作各方的利益,是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投资人负责任的表现,是企业有效管理的结果。如果不是兴邦公司的项目融资合法及其仙人掌产业的坚实基础和光辉前景给投资人以信心,就算你想用“以后款返前款方式”也不可能维持十年以上资金不断链(全国已经查处的非法集资企业没有经营超过十年的先例)!兴邦公司能够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方式筹集发展资金,探索出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让产业和企业快速发展并维持十年辉煌十年诚信,肯定有其合理性存在,同时也证明了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决策是正确的、可行的和有效的。

四、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兴邦公司以“项目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是为了发展仙人掌产业和企业正常经营,不是成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根据《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监管法律规定,成立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类业务必须经过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兴邦公司“项目融资”目的不是从事金融类业务,根本就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但是,无论《商业银行法》还是《中小企业促进法》,都并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发展非金融业务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需要进行批准!查遍中央到地方所有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发展而出台的民间直接融资政策文件,也没有一处明确规定企业以直接融资发展非金融业务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兴邦公司这种融资渠道属于国家政策法律允许、鼓励的直接融资,采用的“兴邦模式”其本质是属于“项目融资、合作共赢”,是双方合作经营的方式,适用于民商法、合同法规范范畴。兴邦公司不是非法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不属于金融业务,不适用于金融管理法律规制,不可能属于《司法解释》所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范畴。

2、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经政府批准立项并批复“资金自筹”;“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直接融资方式;兴邦模式是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合作共赢产业化经营模式。兴邦公司据此实施仙人掌产业化经营,快速发展了产业和企业,建成了完整的产业链,形成了六大支柱产业、五大系列产品,成为国内仙人掌产业龙头,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投资人也从投资合作获得满意的收益,实现了合作共赢。公司实体实绩有目共睹,项目各方合作共赢,政府十年支持态度鲜明,是名副其实的合法经营而不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3、“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

《金融大辞典》对“存款”的解释是:“存款人按信用原则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货币。存款是筹集信贷资金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从事信用活动的基础”。可见,“存款”是一个金融概念,“存款”必须具有货币经营的金融特征,“存款”的本质是货币经营行为。尽管国家目前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但无论从《刑法》、《商业银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还是从《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政策“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款,并非禁止公民和组织合法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项目融资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项目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这次《司法解释》仍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作具体解释,但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既有法律规定,又有政策鼓励,是投融资双方合作经营仙人掌产业的一种方式;既没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承诺和储蓄原则体现,也没有将筹集的资金用于放贷和进行货币经营的事实,并不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并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具有《刑法》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的法定“客体要件”,故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兴邦公司“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在1997年新的《刑法》和1998年国务院247号令发布几年之后,于2003年1月1日《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授权国务院出台的好几个中央文件仍然明确“鼓励、支持和引导”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同样是国务院政令,“明令禁止”与“鼓励支持”是两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国务院不可能把国家在前面已经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在后来的中央文件中作为连续政策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也不可能在出台鼓励非公经济项目融资的同时,又在具体落实项目融资的道路上挖坑,埋下“非法集资”的地雷!据此已经清楚表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刑法》第176条打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国务院【1998】247号令要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新的《司法解释》当然不会、也不可能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直接融资方式解释为“非法集资”。

4、尽管新《司法解释》似乎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扩大解释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却是“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是指多数人或不特定人。从宏观上讲:兴邦公司融资方案并没有公开宣传,而是通过公司内部职工(包括店长及公司招聘的销售员)自己参与,并向自己的亲友互相传递信息,邀约参与项目合作。即:公司项目融资的参与者是公司的内部职工及其亲友,属于特定对象。“兴邦模式”的实质是“围绕产业,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即:把对仙人掌产业感兴趣的人组合在一起,优势互补,共同发展这个崭新的产业,实现合作共赢。这些人既是兴邦公司内部职工及其亲友,又是兴邦事业合作伙伴,兴趣、目标、利益一致,当然属于特定对象(这也可以从公司被查封两年以来兴邦投资人的群体表现得到证明);从微观上讲:每个人投资兴邦、参与项目合作,都是依照合同法与公司签订了特定的项目合同,投资人与兴邦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是一个特定的民事关系。既然是特定民事关系,就是这个公司跟个人之间的事,人当然是特定的了;全国“对仙人掌产业感兴趣的人”是特定的人群,愿意与兴邦共同发展产业而参与其特定项目合作的更是特定的人群。可见,按照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仍然不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是属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

五、对照《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构成犯罪。

1、“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严格遵从。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很显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非公有制经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也不可能把国家政策法律允许和鼓励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够将《刑法》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加以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该原则的创设是立法史上的里程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机关所立法律应当是明确具体的,要求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解释法律,也不得“司法解释立法化”,而应该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

2、《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很显然,兴邦公司是合法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没有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查封前既没有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监管制度造成损害结果,也没有给投资人造成财产损失结果;被查封后,兴邦案件造成的损害结果虽然很大,但不是出于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融资模式国家专题研讨肯定,政府支持鼓励态度鲜明,产业企业壮大迅速,十年诚信有口皆碑,如此优秀的民营企业也会“突变”为“集资诈骗”,连政府都没有料到(政府监管十年没有任何警示反而颁发众多奖项),吴尚澧也确实不能预见会有今天的结果;一个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认真探索民营企业融资难的成功者,一个政府十年扶持表彰的优秀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被突然查封,公司上上下下除了惊愕、惋惜和痛心之外又怎能抗拒!因此,依据《刑法》第十六条的法律条文,兴邦公司及其吴尚澧的行为不应该被认为是“犯罪”!!既然不是犯罪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应该“定罪处刑”。

六、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直接融资政策法律不光是民营企业要执行,政府更应该带头维护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

1、“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法律规定,合资、合作、项目融资、股权融资等方式”是国务院文件中明确“鼓励、支持和引导”的民间融资方式,兴邦公司根据自己产业发展出台相应的投资合作项目,采用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兴邦模式”,按照《合同法》与投资者签订相应的合同,“项目融资、合作共赢”,显然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却被亳州市部分昏官庸吏误读误判为“非法集资”,甚至“集资诈骗”。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是国务院制定的政策,各级政府理应引导有关各方积极贯彻执行并督导其规范落实,理应带头维护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的公信力,哪会有政府不保护模范执行政策法律的单位和个人、反而听任打击陷害的道理?!

2、国家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切实解决民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花费了很大力气,除依据宪法专门制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国务院还依法制定了一系列政策,采取政策高位导向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兴邦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遵守国家政策,“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经过十年探索完善,已经从实践上证明了是一条能够有效解决民营中小型企业“融资难”的成功之路,是一条能够解决民间资本投资出路的好渠道,是依托新型农业产业建设新农村的全国典型,属于国家改革探索成果;事实上,兴邦公司已经成为模范执行国家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政策法律的典范,也从实践上证明了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决策是正确的、可行的和有效的!经过完善的“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应该继续得到肯定和推广,依法经营合法融资的兴邦公司应该继续受到政府的表彰和保护!

3、兴邦公司是亳州市注册的第一家民营企业,成立十年来,前几届地方政府对待新生事物一直也非常谨慎,亳州市公安局、银监会、政研室对兴邦公司进行过多次调研和长期监管,不仅因为兴邦公司经营合法而没有任何警示,反而以锐敏的眼光发现了兴邦公司独特的亮点,及时将“兴邦模式”层层上报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了专题研讨会,还将兴邦公司作为“依托新型农业产业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典型”推介到人民大会堂参加“建设新农村及新型农业产业发展国际论坛”。在国家和地方前几届政府一直肯定、关怀、支持和表彰下,兴邦公司也取得了众多辉煌和快速发展,同时也为国家、社会和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正当兴邦公司刚从安徽走向全国、从国内迈向国际,誓师腾飞第二个十年的关键时刻,亳州市本届政府中的个别昏官不学无术,出尔反尔,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欺上瞒下,谎报案情,置国家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于不顾,无情打击合法融资的兴邦公司和改革探索成功者吴尚澧,制造了惊天冤案,试图阻止这一改革探索成果推广,将改革探索的“成果”扼杀在襁褓之中,是可忍孰不可忍!我们不禁要问:依照宪法原则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不是法律?国务院按此法律原则、依法授权制定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等政策各级政府要不要执行?合法融资十年的优秀民营企业为什么要假借“打击非法集资”的名义强行查封并企图置之死地而后快?我们强烈质疑违法查封兴邦公司的原因和目的,请求政府把兴邦案件放到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中,认真分析和全盘考量“三个效果”,维护国家政策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保护改革者、探索者和遵纪守法者,果断纠正对合法融资的严重误判,惩治一手遮天、欺下瞒上、违法行政、枉法裁判的错误做法,给兴邦公司以公道,给社会以公平正义,给兴邦投资人以尊严!

、司法机关应该从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依法保护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依法保障法律和政策鼓励的直接融资渠道,促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不能顾此失彼,架空国家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而出台的政策和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文件要求,“妥善审理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关案件,……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案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稳妥处理相关刑事案件”;“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我们殷切地期待最高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中这些重要的司法意见能够在兴邦案件的审理中得到充分地显现和切实地贯彻执行。

2、《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国家依据宪法原则制定《中小企业促进法》,又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等政策,自然不会与宪法相抵触;国家法制是统一的,也不会与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相冲击。也就是说,兴邦公司按照“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发展产业和企业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严厉打击非法集资不能置“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原则于不顾,不能把符合《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政策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合法的“直接融资”误判为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来打击;否则,有悖《宪法》第五条的宪法原则。维护金融企业垄断利益不等于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更不能借口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而不适当地扩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或者将司法解释“立法化”,误伤和打压那些合法融资的中小企业。如果顾此失彼,架空了国家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而出台的政策和法律,将会使国家政策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政府公信力降低,使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受损。

通过以上对国家政策法律和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分析,我们认为,兴邦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进行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合法融资,不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集资界定标准之“非法性”特征要件,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依法保护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共同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