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发式干粉灭火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法条释义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3:15:16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多缴税款退还的规定,体现了依法治税的精神和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条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该予以退还;二是根据退还税款的性质和发现渠道,税务机关在退还税款时,应按规定加算并退还银行利息;三是退还税款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运行。应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有两类:一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二是由纳税人自己的发现的。
依本条之规定,可以加算银行利息的退税范围仅限于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除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各种减税退税之外的多缴税款,纳税人可以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间为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次日至税务机关退还税款的当日;计算应退利息的基数是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税收征管实施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2001]54号),加算利息的起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执行,此前多缴的税款不退还利息。对退息利率,《实施细则》第78条规定,“……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由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无论是何时多缴的税款,依照本条第1款中关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规定,税务机关都应该予以退还;由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实施细则》第78条对办理退税手续的时限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己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多缴税款需从国库中退库的,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退还。
对应退税款的处理,《实施细则》第79条进一步加以明确,“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对税款追征的范围及其追征期的规定,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未缴税款进行追征的规定。本条规定按不同的性质,明确规定了税款追征期:一是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追征,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二是因纳税人的失误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的追征,税款的追征期限根据情况的不同分别规定为3年或5年,三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应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此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二是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所谓适用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应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时,对应该应用此项规定的却应用了彼项规定,或者虽然应用了此项规定,但是在使用时发生错误,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所谓执法行为违法是指税务机关在执法时不规范,在执法程序上、执法权限上、执法主体上发生了错误,甚至导致无效执法行为的发生。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有多种情况,甚至有时是纳税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如偷税、骗税等。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追征,只限于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少缴、未缴税款。本款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缴税款、滞纳金。二是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对本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实施细则》第82条作出了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追征期的计算起点是指税务机关可以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的最早时间起点。《实施细则》第83条对税款追征期的起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款入库和由税务机关征收有关部门查出的税款并回复有关部门的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一是保证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二是通过税务机关对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及到的税款、滞纳金的征收入库的规定,保证税务机关作为征税主体的税款征收权。
税款的征收范围,是指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同一税种的税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财政预算科目征收入库税款的预算等级。主要包括不同规模的纳税人的不同税种的税款在征收入库时应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或者在税款入库时按不同的比例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在税款入库时要按照税款的预算级次办理入库手续。
税款入库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将应纳税款缴纳、解缴到国库,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征收并缴入国库,将税款变成国家财政收入的过程。税款入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直接缴库、税务机关自收后汇总缴库、由纳税人的总机构汇总缴库。
本条第2款规定了对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款、滞纳金的处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税务机关是税收的征收主体,其他部门查出的税款、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入库;二是规定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将税款征收入库;三是税务机关要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本款是从税款征收入库的角度,再一次强调了税务机关的征税主体地位。税务机关要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查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决定书不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但有关部门查明的事实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基础。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应纳税额和纳金的具体数额。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检查权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1)税务机关是税务检查的执法机关,拥有税务检查权;(2)税务检查权的具体内容;(3)对税务检查权的制约和税务机关的义务。税务检查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的税收执法权,与税款征收权、税务管理权并称税收征、管、查三项权力,同时税务检查权又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紧密相连。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税务检查的内容,既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有关税收程序法方面规定义务情况的检查,如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等;同时,也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有关税收实体法方面规定义务情况的检查,如检查纳税人是否及时足额地将应税收入计入计税依据,是否正确、及时、足额地缴纳应纳税款等。按税务检查的主体和性质分类,税务检查包括税务稽查和征收管理部门的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的检查对象,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部门以及案件涉嫌人员,虽然并不是直接作为税务检查的对象,但是有协助、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义务。
税务检查权也称税务检查职权,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税法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资格和权力。税务检查权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务机关得以进行税务检查的基本条件。税务检查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税务检查权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税务机关是税收的执法主体,国家授权税务机关有征税和进行税务管理的权力。(2)税务检查权的运用,体现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志,具有一定的强制性。(3)税务检查权具有广泛性。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六项税务检查的职权,体现在从查帐、询问到实地检查等各个方面;(4)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受法律的约束。为保证税务机关正确运用检查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法对检查权的运用在适应条件、适用范围、适应程序等方面,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5)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受法律保护。纳税人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不得阻挠、拒绝检查,否则将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追究。
税务检查权的内容,亦即税务机关具有哪些税务检查的权力,主要包括对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检查权,对与税收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调查权、检查纳税人的银行存款的权力等。
《实施细则》第85条之规定,在检查制度、稽查规程、检查办法等方面,提出了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为税务检查的顺利进行和依法开展税务检查打下了法律基础。
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是指税务稽查机构的专业检查,是由税务稽查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情况进行的全面的、综合的检查;税务稽查主要是对涉及偷逃抗骗税的大案、要案的检查。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
税收征收管理部门的检查,是指除稽查局外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主要是征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的征管环节所进行的税务检查,也可以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全面的检查。一般来讲,检查的方式可多种多样,检查的程序也较为灵活,不必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进行。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具有及时性、灵活性、针对性、广泛性的特点。
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主要区别:一是案件来源不同。二是检查的对象、性质、目的不同,稽查的主要对象是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是专业性的税务检查,主要目的是查处税收违法案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三是检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不同。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在检查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批准权限是指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在行使这项检查权时,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是检查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对当期税款可按照税款征收一章中规定的程序办理。二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三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可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无须经过告诫程序。这一规定是新征管法的重大突破,便于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利于加强税收执法刚性,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接受税务检查时所应承担义务的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税务诉讼案件的证据之一。其是否准确、真实都将影响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身的利益。任何拒绝税务检查和隐瞒纳税情况的行为,都是一种违反税务管理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属于不依法接受检查的情形,《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税务机关权利的规定,即税务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二是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的规定,即在税务机关调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以协助、支持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二是与纳税人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三是虽然与纳税人没有业务往来,或与税务机关调查的有关业务无直接联系,但属于知情第三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调查取证手段的规定。
调查取证手段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所运用的技术和方法。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最基本的手段是查帐。随着税务违法案件日趋增多、日渐复杂的发展趋势,在调查税务违法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仅靠传统的手工记录等简单的取证手段,已日益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时间性、可靠性不相适应;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采取更先进的的调查手段提供了可能。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本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有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技术手段来进行,为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检查时必须履行的程序上的义务,即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证明自己作为合法执法者的身份,同时也体现出对被检查人的尊重;二是检查过程中的责任,即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很多,如依法调查、公正执法等,但在本条中,特别明确指明检查人员的保密责任,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三是被检查人的权利,即检查人员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实施细则第89条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为税务机关开展对零散税源的集中检查提供了便宜措施。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规定所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实施细则》有两个条款涉及本条,共五项内容。
第一款规定了违反税务管理的五类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这五类行为,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如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款需注意:(1)上述行为都是违反税务管理的行为,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必须加强管理。(2)发现纳税人有上述行为,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可以”,不是必须,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酌情予以处罚,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与旧法相比,此款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处罚。
第2款规定强化了税务登记的法律地位,密切了工商登记管理与税务登记管理的关系,保证了国家整体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形成社会的税源监控体系。第3款规定了对违犯税务登记证件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本条规定的行为外,违反基础税务管理的行为还有一些也对税务管理产生较大危害,为公平处理,《实施细则》对相关行为也作出了处罚规定。
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审和更换的,就相当于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对此《实施细则》第9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完税凭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税务机关对完税凭证实行非常严格的管理制度,但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是日常管理中时有发生的问题。对此,《实施细则》第91条规定,“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60条对纳税人不向税务机关报告帐户帐号的规定了处罚措施,第17条也规定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实施细则》第92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对两种情形要给予处罚:一是不按照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的;二是不按照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对上述行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此条规定了处罚下限,最低2000元。这里规定的是必须“处”,而不是“可以处”。本条中,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作为的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生产、经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此列。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管理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不按照《税收征管法》第19条、第24条的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如限期内仍未改正等,要加重处罚,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层次的处罚标准:一是对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第25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当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情节严重的,如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加重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明确了偷税概念并对偷税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偷税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偷税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的,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手段进行偷税:
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帐簿和记帐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帐”、两本帐;变造是指行为人对帐簿、记帐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帐、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帐簿、记帐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帐簿、记帐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帐外经营、取得应税收人不通过销售帐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帐户不结转等行为。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三是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综上所述,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根据纳税人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纳税人偷税的事实。
偷税行为根据情节的轻重不同,要相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对纳税人偷税的,一经查实,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及滞纳金,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国库。如果扣缴义务人采取第1 款所列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实际上是截留国家税款,对这类行为,税务机关要追缴其不缴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据刑法,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作为犯罪的规定。刑法规定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每次偷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偷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及不进行纳税申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税额的依据。计税依据是将征税对象数量化,并计算出税额的基础。按计算单位的性质,计税依据可分为两种:一是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价值即货币单位计算;二是从量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自然单位计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种行为应该定为偷税,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偷税的规定办理。一种是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的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不缴,税务机关有权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编造的虚假计税依据,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款与第63条规定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区别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发生。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何处罚,人们的认识存在分歧。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法宣传的现状,为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2 款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偷税,但要进行行政处罚。此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本款实际上明确了: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办理过纳税申报,就应当知道进行纳税申报,应当视为通知申报。对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明确界定为故意行为,应按偷税处理。
鉴于未分析申报纳税情形的多样性,需认真加以分析,以便采取不同的措施。1、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是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新《征管法》第62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2、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是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应依据新《征管法》第40条、68条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3、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税款,属偷税,应按新《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2)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的规定,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应依据本条规定,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4、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税务机关应依据新《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行使核税权,并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按偷税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征管法》第62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内税款。纳税人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新《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并依据第64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妨碍追缴欠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的行为。其特点是:纳税人有能力缴纳欠缴的税款但谎称无力给付,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加以逃避。其与欠税的不同在于:欠税是无力缴纳,而逃避追缴欠税是有缴款能力而不缴纳。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要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滞纳金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计征,并可以对妨碍追缴欠税的纳税人处以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了犯罪行为。逃避追缴欠税构成犯罪的标准有三:一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二是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三是欠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释义]本条是对骗取出口退税法律责任的规定。
从1985年起,我国按照国际惯例逐步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即在企业产品出口后,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单证等,将其所缴纳的税款再退还给企业。这是一种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参与国际竞争,拓宽国际市场的有效政策。但是,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利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迄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有关凭证、单据,依法对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而假报出口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对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抗税的定性和处罚规定。
抗税是所有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中手段最恶劣、情节最严重、影响最坏的行为,是一种明目张胆地对抗国家法律的行为。它不仅严重妨碍了国家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了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而且给税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了威胁。其侵害的客体不只是国家税收,而且指向税务人员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利。
抗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一是当事人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征税职务的税务人员;二是采取阻碍的方式,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税务人员放弃执行职务;三是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构成抗税行为的关键特征是对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和威胁,抗税行为成立与否并不决定于抗拒缴纳税款的数额大小。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管税款多少,都可构成抗税。“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税而公然拒不缴税的行为。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方法,包括殴打、推搡、伤害、强行禁闭以及为阻碍征税而砸毁税务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聚众冲击打砸税务机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采用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迫使税务人员放弃执行自己的征税职责,以达到拒缴税款目的的行为。
对抗税所使用的暴力和威胁方法的程度,应当予以正确理解。对一些显著轻微的暴力和威胁方法不能视为犯罪,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处以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绝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暴力抗税的方法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抗税数额巨大等。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欠缴税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类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适用对象是没有依法按时、足额完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二是适用前提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未按期缴纳税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并不因扣缴义务人未扣未收税款而免除,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纳税人一旦发现后应主动补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是指扣缴义务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代扣代缴的税款没有依照法定的税种、税目、税率等向纳税人代扣或者代收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是扣缴义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对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处罚,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除扣缴义务人外,《税收征管法》还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纳税事宜。由于受利益驱动和税收环境的影响,一些代理人不依法代理,钻国家税法的“空子”的大有人在,甚至知法犯法,帮助被代理人偷逃税收。为此,《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行为可分为三类:一是逃避税务机关检查,是指纳税人躲避税务人员的检查,或者借口会计不在逃避税务机关检查。二是拒绝税务机关检查。三是其他方式,如借口帐簿放在居住地,非生产、经营地不让税务人员进入,转移帐簿等,《实施细则》第96条对拒绝检查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
《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上述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但实际工作中,总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以保密和职业竞争为借口拒不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对此,《实施细则》第95条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非法印制发票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非法印制法发票,包括不是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或个人私自印制发票,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等,要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得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释义]本条是对有税收违法行为又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发票是一切从事生产、经营得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向付款方开具的销货票据和营业收款凭证,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记录经济业务、反映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均以此作为法定凭证。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具有一般发票的法律效力外,还是购买方作为进项税额记帐并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法定凭证。因此,停售发票或者收回发票必然会影响到企业或者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会导致其停产或停业,其警诫力和威慑力是十分显著的。
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决定时,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税收征管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义务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并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的检查、冻结帐户和扣缴税款的行为。对违反法律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应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本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如下:一是违法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机构、邮政储蓄机构、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金融机构,而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二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包括: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存款帐户,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三是处罚对象。包括金融机构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罚制,既处罚法人也处罚有责任的个人。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处罚权限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相对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的职权都是法律赋予的,原则上,行政处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权限的特殊规定。本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指的仅是罚款。由于罚款直接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被处罚相对人的财产权益,鉴于基层执法人员的素质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必须慎重,以防止侵犯被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条规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其无权作出超过2000无的罚款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税罚没收入入库的规定。
涉税罚没收入,是指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税收犯罪案件或者违法行为所处罚金,没收、变卖、拍卖财产的价款,行政罚款,滞纳金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等罚没收入的总称。
公安机关、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等在履行职务时发现的涉税问题,应该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入库,而不能直接对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力。涉税罚没收入是税收的延伸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织部分,应当按照税款的入库预算经次上缴国库。公安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公通字[1997]59号)中明确规定,“凡属税务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刑事案件中,要协助税务机关追缴应收缴的款项,并及时由税务机关缴入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有两类:一是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行为。包括应当由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征收管理的税收,擅自改变为地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征收;改变税种,如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改征消费税,或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改征所得税。二是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行为。这类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将应当入中央库的税收征入地方库,俗称“混库”。一类是将应当入地方库的征入中央库。另一类是将应当在其他地方入库的征入本地库或将应在本地入库的转入其他地方的国库,俗称“买税、卖税”。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最低是降级,是指把违法或者违纪的行为人由原来的行政级别向下调整的行政处分形式,降级后被行政处分人享受的有关待遇相应降低;而撤职则是撤销违法或者违纪者的行政职务的行政处分形式,被处分人失去原有的职务待遇。这两种处分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体现了《税收征管法》规范税收秩序的严格要求。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犯罪行为应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审判。《刑法》规定了涉税犯罪的标准,税务机关发现的涉税案件,一旦达到犯罪标准,就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不得以罚代刑,对应移送不移送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此条分为两款,第1款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设定了义务。第2款是对徇私舞弊不移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刑法》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是指工商、税务、海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此处指税务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件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动机是循私情、私利,包括贪图钱财,袒护亲友,为小单位的利益等。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同时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征税是一种国家行为,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机关征收。在我国,除了税务机关依法有征税权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获得征税权有两个途径:一是法律授权,如海关根据税收实体法的规定,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二是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单位或个人。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将已经收取的财物退还给所有人。对该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利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税务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所谓勾结,是指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事前进行犯罪谋划,并为其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所谓唆使,是指税务人员以怂恿、诱骗、劝说、请求、威迫等方式教唆、指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所谓协助,是指税务人员配合、推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上述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受贿、索贿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行为都是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分为三类:第一类,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行为,即受贿行为,第二类,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行为,即索贿行为。第三类,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及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共四款,分别对渎职、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农业税征管中的违法行为等规定了处罚依据和要求。
渎职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为徇私情,徇私利,或者因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当征收的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流失,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税务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税务人员违背职责规定而行使职权,或者应作为而不作为。
报复陷害是指利用手中的权力,以各种借口对检举人进行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迫害。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提前征税、延缓征税或者摊派税款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类:一是提前征收,是指不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前缴税的行为;二是延缓征收,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准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缓缴税的行为;三是摊派税收,是指不按法定计税依据、计税标准征收税款,随意摊派税款的行为。
按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征收税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与行为的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起领导、组织、决定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不按规定征收税款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
本条规定的情况并不仅限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地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也应作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未按照规定回避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第12条和《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规定。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便会依法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制度。由于税收行政处罚的特殊性,新《税收征管法》适用行政处罚法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原则,对税务行政处罚规定了较长的追溯时效。
税务行政处罚时效的起始时间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二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应受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第1款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必须复议前置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注意的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再申请复议。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申请人在法定复议期间也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和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保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手段的同时,增加了税务机关直接执行的手段。按本款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的是本法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实施查封、扣押、扣缴,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而不必具备其前提条件和程序;且所有的处罚决定,凡符合本款规定的条件的,都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代理的有关规定。
本条明确授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将税务事宜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的权利。既肯定了纳税人有委托税务代理的权利,也肯定了税务代理的合法性,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及税务代理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税务代理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又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税务代理人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的中介人,不是税务行政相对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税务代理人是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一种是税务代理人在税务代理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对税务代理人进行行政处罚;另一种是对税务代理人本身应履行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这时,税务代理人作为纳税人,是税务行政执法的相对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对本法总则第2条的补充,即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以外的税种是否适用本法所捉除的明确。本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二是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明确了本法与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的关系。按照本条的规定,条约、协定的规定,其法律效力高于《税收征管法》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法与此前颁布的其他税收法律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与各项法律之间关系的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另外,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各项税收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法发生冲突的,要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细则》制定权的规定。规定了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为使法律易于理解、便于遵守和执行,由实施细则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解释性的规定。这种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它的法律效力低于本法,并不得与本法冲突。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咨询:用户名 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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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2002]362号
成文日期:200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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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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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人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
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
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
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
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 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
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互相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
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电子版 急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视频讲座? 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责任有那些?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发生什么行为时,税务机关才采取以下措施 关于税收的征收 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那里可以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是不是《税收征管法》的解释权也是国务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下列纳税人中,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停业、复业登记的是() 求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际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最后是什么时候修改的? 房产税属哪个税收部门征收 我国税收征收机关有哪些 随便改变税收征收方法违法吗?? 税收是否按照店的面积征收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的强制执行是否适用于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片管法第三十二条 施工项目安全(环境)管理实施细则 施工项目安全(环境)管理实施细则 有美元户头的公司税收是如何征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