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 2006 1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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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发布日期』2009-09-1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细则制定依据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一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表述上更加规范。根据法律位阶层次不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大致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几个层次,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各有侧重,下位法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上位法所作的细化规定。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一起负责有关税收政策的制定,实施细则应由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并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以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实施细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并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改、公布实施新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新条例的施行。

新实施细则根据新条例的修改内容,结合消费税征管实际的变化情况,对新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和相应细化,使新条例更易于理解,增加了新条例的可操作性,以利于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新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

与原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相比,本条作了些文字调整,主要包括将原实施细则规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统称为“企业”;将“个体经营者”改为“个体工商户”,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即,消费税纳税人范围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但是对于什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哪些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也直接体现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所以新实施细则要对消费税纳税人的具体范围予以进一步细化。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消费税纳税人的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1.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经济主体,是国家税收的主要纳税人。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包括:(1)国有企业,即全部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的和非公司制企业。(2)集体企业,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是公有制企业的一种主要形式。(3)私有企业,即公有制企业之外的,由私人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4)股份制企业,即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制的现代公司企业。(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即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适用三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企业,即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以及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并依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2.行政单位。行政单位主要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虽然它不是以从事商业活动为主,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如果其从事新条例规定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行为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3.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一般而言,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很少从事经济活动,但当事业单位从事新条例规定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行为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4.军事单位。军事单位主要包括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其他从事军事活动的单位。当军事单位符合新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时,就是消费税的纳税人。

5.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范。当社会团体符合新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时,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

6.其他单位。这是一个兜底规定。因为本条所列举的单位的范围不能完全涵盖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单位形式。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只要复合新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条件的,不管这种单位的具体形式是什么,都应当依照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二、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现实经济社会活动中,除了单位作为活动主体之外,还包括个人,在很多情形下,个人也从事商业活动,即个人也可能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特定的消费品,如果符合新条例规定条件的,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本条进一步明确,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

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之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个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属于个人类别,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也都是将其列入“个人”纳税人行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就直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纳税人。所以,本条明确规定,消费税纳税人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其他个人。除了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形式的个人也可能从事新条例规定的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特定消费品的行为,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其他个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在我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等。

    三、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各国往往实行税收属地原则,即凡是发生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行为,都有权力对其征收特定的税收。所以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销售特定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消费税。由于商业经营活动涉及的因素很多,如何判断特定的商业活动是否属于本国的管辖,就成为一个难题,关涉该国的主权和税收利益。一个国家不能无边界的主张管辖权,但也不能忽视和限制自己的应有管辖权。为体现我国的主权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这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我国关境内。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关境与国境的范围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设立保税区的情况下,关境小于国境的范围,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视为出口与进口货物。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实践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往往给予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即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其次,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特定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处于多个环节,地域跨度非常大,还涉及人的因素,因为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都与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结合。根据本条的规定,消费税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而单位和个人是流动的,尤其是随着经济活动的跨区域性发展,很多单位和个人虽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身份属性,特定事务属于我国管辖,但并非所有活动都受我国管辖。所以就有必要限制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地域范围。即并非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属性的单位和个人存在有关新条例规定的消费品行为时,都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只有他们关于消费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定,只有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才属于消费税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具体征税范围的授权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三条相比,本条作了较大改动。原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每大箱(5万支,下同)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每大箱销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征税。”同时在原实施细则中附注了《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对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作了详细规定。本条对此作了简化规定,即不再具体列举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只是笼统地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   

    消费税政策是一项重要的国家宏观调控措施,需要根据经济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得以灵活运用和调整。而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部门规章的制定和修改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立法周期相对较长,而且部门规章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可适用性,这就与消费税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措施所应具有的灵活性不相适应,如果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当需要根据经济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对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时,就需要相应地修改实施细则,而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修改程序,修改实施细则将要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可能会推迟或者延误及时运用消费税政策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时机和效果,所以不宜直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而宜作授权性规定,使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可以在不修改实施细则的前提下得以灵活调整,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同时,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消费税政策的具体调整应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进行,所以本条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遵守新条例确定的应税消费品范围的基础上,联合确定具体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具体确定和调整新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具体范围,而不必通过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兼营行为的具体细化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四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使之更加规范。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往往不是单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而是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或者销售多种不同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将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组合予以出售,甚至是混业经营,既生产应税消费品,又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人所生产、委托加工、进口、销售的各种应税消费品,按照《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可能是适用不同税率的,即消费税实行的是多档消费税税率,各种不同消费品适用不同的税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需要作特殊的税务处理。所以,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实施细则需要对何种情形下构成“兼营不同税率”作出明确界定,以便于执行和操作。因此,本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属于应税消费品。

    消费品的种类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消费品都属于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主要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现状和消费政策、产业政策,我国人民的消费水平、消费结构,资源供给和消费需求状况,以及国家财政需要,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确定的,主要是出于限制、调节人们的消费行为。新条例确定的应税消费品分为五种类型:一是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二是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三是高耗能消费品;四是不可再生和替代的资源类消费品;五是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种类可能很多,有些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而有些不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只有当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中有两种以上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时,才可能构成新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兼营行为,才有必要作特殊的税务处理。   

    2.应税消费品为两种以上且适用不同税率。 

    即便是纳税人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种类达到两种以上,且都属于应税消费品,如果这些应税消费品适用的税率是相同时,纳税人就没有必要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只有应税消费品为两种以上且适用不同税率时,才要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分别核算销售额和销售数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两种以上”包括两种。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的具体界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五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文字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纳税环节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关系到税制结构和整个税收体系的布局、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其销售时纳税。但是什么情形下构成“销售”,需要实施细则予以明确。所以,本条对“销售”作了界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对于特定的应税消费品,法律给特定主体设定的权利种类有很多种,其中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两大类。特定消费品的占有人并不一定享有该消费品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使用后,需要将应税消费品归还给所有人。消费税只是调节人们的消费行为,即调节对于特定消费品的最终处置行为,对于只是转移消费品使用权的临时行为,是不用消费税政策来调整的,不征收消费税。这里的所有权是指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即只有当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的完整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一并转移给他人时,才可能缴纳消费税。

    2.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是有偿的。

    转让应税消费品所有权的方式有很多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是否以特定经济利益为对价的标准,转让应税消费品可以分为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考虑到在现实经济社会活动中,无偿转让消费品的情形不是很普遍,而且基于某种特殊的考虑,税收政策往往只调整出于特定经济利益考虑的有偿转让行为,所以当转让应税消费品完全是无偿时,就不宜征收消费税,只有是有偿转让时,才征收消费税。同时,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有偿转让的形式有很多种,不仅包括直接的货币支付,也包括其他经济意义上的对价支付,为避免纳税人通过其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支付为对价而转让应税消费品以逃避纳税义务,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所以本条规定,有偿转让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其中从购买方取得货物即以物换物,从购买方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包括投资人股和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以及在销售之外另付给购货方或者中间人作为奖励和报酬的对价形式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对价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的具体界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六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情形下,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并不是直接地用于有偿转让,而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或者其他方面,但也符合消费税的征税原则和条件,这时也应缴纳消费税,以保证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税调控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这种使用与一般的销售不同,其在纳税环节上应作特殊规定,所以,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对于什么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需要实施细则作出具体界定,以利于实践中理解和执行。所以,本条对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和“用于其他方面”作了明确界定。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产应税消费品不缴纳消费税。   

    新条例规定的很多应税消费品,在很多情形下既可以当作产成品直接对外销售,也可以作为纳税人其他产品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再加工后对外销售。对于前一种情形,当纳税人将该消费品对外销售时,于销售时缴纳消费税;而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该消费品并非作为最终的产成品对外销售,而是作为纳税人其他应税消费品的构成部分,如果也要求对其征收消费税,将导致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因为当最终的应税消费品完成对外销售时,还要缴纳一次消费税,即对同一征税对象征收了两次消费税。所以,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再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即,当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时,该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在生产使用时不征收消费税,在对外销售最终应税消费品时才征收消费税。需要注意的是,一是该应税消费品是自产的,即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应税消费品是纳税人自己生产的;二是该自产应税消费品是自用的,即用于生产纳税人的其他应税消费品;三是该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即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其价值为最终应税消费品所吸收。   

    2.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除销售外但体现其他方面经济利益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既不是用于对外销售,也不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但被最终消费时,也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为实现消费税的调控目标,同时避免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这种情形下的消费品也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需要在纳税环节上作特殊处理。所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销售、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之外等其他方面且体现经济利益时,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本条进一步明确了“用于其他方面”的具体范围:

    (1)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直接用于非应税消费品再生产的,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如果将自己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纳税义务吸收合并为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中;纳税人如果将自己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等非应税消费品再生产时,对其征收消费税,一是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二是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和消费税调控目标的实现。

    (2)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自身办公需要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很多情形下既不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也不是用于其他再生产,而是作为自身办公消耗使用时,也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需要缴纳消费税。这种情形包括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消费等。

    (3)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带有特定商业考虑的用途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纳税人除了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不带任何商业考虑的用途,如纯粹公益捐赠,还会用于出于其他商业方面的考虑而使用应税消费品,这时就需要征收消费税,以避免纳税人借此逃避纳税义务。即,当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当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因为这些用途的应税消费品,是出于某种商业利益的考虑,对其征收消费税符合消费税的征收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细化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七条相比,本条主要增加规定了“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的内容,更加全面和便于执行。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应税消费品并非由纳税人自己直接生产,而是委托他人加工生产而成,而委托加工的消费税税源分布较散,且税务机关很难及时跟踪,纳税人可能也不清楚自己有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向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与委托人有支付和收入关系的受托人代收代缴消费税,既可以使税款及时收缴,堵塞征管漏洞,又能降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所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对于什么是“委托加工”,以及如何防止纳税人借‘‘委托加工”之名逃避纳税义务等问题,新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予以明确。所以,本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税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根据本条的规定,并非所有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行为都属于新条例规定的委托加工。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委托加工限于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费的行为。即,首先是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料由委托方提供,而不是受托方自己购买;其次是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而不是收取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科成本费;最后是受托方可以为委托方提供生产应税消费品所需的部分辅助材料,并收取相应的成本费用,但受托方不得为委托方提供应税消费品的主体材料,否则就不加工。   

    2.假借委托加工之名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现实经济活动中,有些纳税人可能假借委托加工之名,实际上进行自行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利用税收征管上的漏洞,逃避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为避免这种问题的出现,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本条对这种虚假委托加工行为作出了限制,规定,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即,虚假委托加工行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即受托方提供应税消费品的原料和主要材料;二是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委托进行加工,并收取所谓的加工费;三是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应税消费品,对于这种情形,直接规定受托方为纳税人,更利于消费税的征收。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根据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即委托方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如果委托方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就不用再缴纳消费税,否则就造成了重复征税的问题。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委托加工中的受托方是个人,如果将个人作为消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由于其财务制度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也不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所以,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5月发布了《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新条例修订时,将这个做法明确予以吸收,即在应代收代缴消费税的情形中,排除出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但是对于受托方为个人时,纳税人如何具体缴纳消费税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条对此作了明确,即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在中国境内有经营行为的外籍个人等。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l.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明确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八条相比,本条除作了个别文字调整外,主要是增加规定了“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的内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纳税义务的起算时间,即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起算时间,直接关系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纳税期限的确定等,属于税收基本要素。而纳税环节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新条例第四条只是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环节,没有对消费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作出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确保消费税的及时征收,本条对消费税的具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并非在发出应税消费品时就收讫相应货款,而是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如果要求纳税人在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同时就缴纳消费税,可能会增加纳税人的财务负担,所以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很多销售行为,要么是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收款日期,要么就根本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不能无限制延迟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以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的是预收货款方式,即先收款后交货,当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发出时往往意味着交易行为的完成,这时候就有必要征收消费税,所以本条规定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现实经济活动中,很多情形下,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采取的是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当纳税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后,往往就能够获取相应款项,这时候就有必要征收消费税,所以本条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往往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交易完成的标志,所以一般情形下,纳税义务的发生也应当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时间来确定,这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缓解资金被占用的压力。所以本条规定,当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之外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这是个兜底规定。

    5.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由于纳税人的自产自用行为,不涉及交易相对方,实际上是纳税人自己与自己交易,不涉及款项的支付与结算等问题,当应税消费品移送使用时,其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6.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委托加工的,受托方为代收代缴消费税的义务人,为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便于受托方及时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将纳税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确定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利于操作和执行。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7.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与销售应税消费品不同,涉及在不同国境之间的物理空间交换,需要经过一个入关手续,由海关对进口全过程进行监管,而且在办理入关手续完成后,才标志着进口应税消费品手续的完成。考虑到进口应税消费品由海关介入后,等于是经过了政府部门的一道监控,如果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于国际支付结算体系的复杂,同时也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主权关系等,实际不可行,也会损害到进口国的税收利益。所以本条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报关进口的时间根据《海关法》来确定。根据《海关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销售数量如何确定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九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其中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数量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所以,实施细则有必要对销售数量如何具体确定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销售数量就为纳税人实际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如果购销双方有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凭证的,则以书面凭证上的数据为准。当然为避免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在书面凭证上造假,税务机关保留有稽核权,如果发现纳税人虚报销售数量的,将要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往往可以根据纳税人账务中的书面记录来确定。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委托加工中,由于加工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消耗,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可能小于或者多于纳税人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数量,这时候作为计税依据的应该是纳税人所实际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而不是委托加上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与纳税人在国内销售或者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等不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具体的进口征税数量需要经过海关的核定,并以海关核定的数据为准,所以作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应以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为准。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计算单位换算标准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条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根据新条例的规定,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实行从量定额等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实际中,这些应税消费品可能是以吨或者升为计量单位,而吨是质量单位,升是体积单位,两者之间没有一定的换算规则,没有必然的可比性,必须引入密度才能完成换算,不同密度的物资,其换算标准是不同的。为了便于税收征管,结合各种物资的一般密度,本条明确了黄酒、啤酒、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计量单位中吨与升的换算标准,即黄酒1吨=962升;啤酒l吨=988升;汽油1吨=1388升;柴油1吨=1176升;航空煤油1吨=1246升;石脑油1吨=1385升;溶剂油1吨=1282升;润滑油1吨=1126升;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如何结算销售额的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相比,本条将“外汇”改成“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将“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改成“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表述上更加准确和规范。消费税的纳税行为是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标准来确定的,所以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税收主权原则的体现。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出于各种需要,纳税人可能也会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这就需要折合成人民币来计算。所以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折合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所以,本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人民币的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随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授权外汇管理局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目前“国家外汇牌价”仅适用于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企业之间的交易更多的是选择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保证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来折合计算销售额的人民币数量。   

    2.纳税人选择折合率后,1年内不得变更。

    为便于消费税征管,纳税人在选择具体的折合方式后,1年内不得变更折合率,即对于选择的后果由纳税人在1年内承担,如果纳税人认为其所选择的折合率对其不利,只能在1年后要求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作为消费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例外项目的具体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调整,表述上更加整洁和规范。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消费税的计税办法包括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以及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等三种方式。其中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额的确定,对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所以新条例第六条进一步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销售额为应税消费品本身所含的价值,不包括并非其直接所负担的税款,也就是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了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不包括购买方所实际承担的增值税税款。这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的纳税人虽然名义上是售货人,但实际上是购买人,实行的是价外税,税款和货物的价格是单独列明的,税款由购买人承担,是售货人代税务机关向购买人收取的,不属于货款,不应作为消费税的纳税依据。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是否缴纳消费税的规定。

    包装物,是指为包装商品、产品而提供的各种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盒等。实际交易中,不少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设计精美,价格较高,甚至从独立的生产包装物的企业订制包装盒和材料,比如化妆品盒、酒瓶、珠宝首饰盒等,这些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可能单独计价也可能合并计价,包装物可能随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也可能只收取押金采取出租或者出借的方式给购买方使用而不随物销售,过一定时间后退还,都是本条所称的包装物。消费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额×比例税率。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的价格是否纳入应税消费品的价款,是否缴纳消费税,实施细则在此作了明确规定。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例仅作了文字修改,使表述更加简洁和规范。本条内容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理解:

    1.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价格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考虑到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作为应税消费品的一部分而被消费,无法单独退回。此时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销售收入不管是否单独计价,均纳入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即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乘以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当然,以上情况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情形,对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无需考虑包装物的价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2.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是指纳税人销售消费品时其包装的所有权不转移给消费品的购买方,但为方便存贮消费品将包装物暂时出借或出租给购买方并约定一段时

间后购买方返还包装物给消费品生产商。包装物押金是指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待购买方归还包装物后再将押金退还给购买方。由于包装物押金在购买方返还包装物时还会返还给消费品购买方,因此不能算生产商的销售收入,所以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3.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如果消费品购买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包装物的,其支付给消费品生产商的包装物押金一般会约定归生产商。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将押金退还购买方的,押金则成为生产商实际上的一笔收入,应确认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由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过长,一般情况下推定消费品购买方不会返还包装物,则消费品生产商所收取的押金也成为生产商的收入,视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4.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在实际经营中,有些生产商为减少交易风险,对包装物即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无论何种原因,此时押金已经作为销售收入,不再具有押金的功能,可以视为已经成为消费品生产商的收入,也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了包装物的,押金应归还消费品购买方,此时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外费用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消费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额×比例税率。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条例并没有细化规定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本条对实践中一些属于价外费用的收费项目进行了列举,并排除了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规定新增加了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无须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不缴纳消费税。本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价外费用,是指除了合同约约定的价款外,为了实现合约定的目的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一方面,考虑到价外费用是保障消费品顺利销售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纳税人故意压低消费品售价而抬高价外费用以逃避纳税,价外费用一般都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计算纳税,比如消费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根据税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本条对价外费用的项目进行了规范,将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修改为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独立的两项,增加了奖励费、滞纳金、赔偿金、包装物租金四项价外收费。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价外费用的范围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2.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并入应税消费品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1)承运部门开具运输费用发票给应税消费品的购买方,而且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代垫运输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主要原因是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说明应税消费品生产商收取的该项运输费用为购买方向承运人提供的运输费,不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因此不列入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征收消费税。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两个条件缺二不可。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2)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税消费品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一是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是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22号)的规定,政府性基金是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以及专项收费等。政府性基金一般具备如下特点: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收取的;三是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是性质为财政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中列举了以下保留的政府性基金及征收期限:三峡工程建设基金,育林基金,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等。根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因此本条明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不纳入价外费用。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具备如下特点: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是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这表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为补偿其公共服务的成本费用而收取的;三是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而不是像税收一样对广大纳税人普遍进行征收;四是性质为财政资金。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因此本条明确,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纳入价外费用。  

    本条规定的财政票据是指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此处明确规定,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纳入价外费用。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政府性基金自2002年7月1日起已经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缴人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前还未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只有全额上交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才不列入价外费用。

    同时满足本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消费税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列入价外费用的范围,原因在于不征收消费税主要因为该项资金属于各级政府的非税收入,不属于纳税人的销售收入,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消费税条例第七条有关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的具体规定。

    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增加规定,明确消费税条例第七条所指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包括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而专指消费税第四条规定所指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没有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消费税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纳税人自用于连续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消费税条例规定,对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最后形成本行业最终应税消费品时再对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消费税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从条例的规定来看,消费税条例第七条所指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包括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而专指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因此只有此种情形该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才需要缴纳消费税。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确定方法。   

    消费税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但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何确定。为准确计算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实施细则对确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方法在此作了进一步规定。

    (1)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

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用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最接近同类消费品的市场价格,也是同类消费品公平税负的需求。由于同类消费品在一月内很有可能各期销售价格不同,此时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是指将各期销售商品的数量乘以销售金额相加再除以各期的销售总量得出的平均销售价格。

    (2)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人加权平均计算:一是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二是无销售价格的。由于销售额是消费税的计算依据,直接影响着应纳税额的多少。当交易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旨在减少名义的销售额,以达到逃避税收义务时,就危害到国家的税收利益,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的介入,以确保国家利益不受影响。所以,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的理由包括: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等。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唯一的或者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则属于国家禁止的避税行为。无销售价格的,自然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3)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当月如果没有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无法计算当月的销售价格,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最接近同类消费品的市场价格,也是同类消费品公平税负的要求。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中“成本”的具体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  

    消费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没有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一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消费税条例第七条所指的成本的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成本的概念有所不同。由于成本可以泛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其范围可以很广,一般而言可以包括产品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产品生产成本是指按产品分摊的、与生产产品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在一定会计期间内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或关系不大的各种费用,比如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为保证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尽量公平合理,同时便于实际操作,本条在此明确规定,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中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是指生产该消费品的平均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的计算公式中“利润”的具体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

    消费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一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实际利润,为保证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尽量公平合理,同时便于实际操作,本条在此明确规定,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目前应税消费品平均利润可参见《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等有关规定,分别为:甲类卷烟10%;乙类卷烟5%;雪茄烟5%;烟丝5%;粮食白酒10%;薯类白酒5%;其他酒5%;酒精5%;化妆品5%;护肤护发品5%;鞭炮、焰火5%;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汽车轮胎5%;摩托车6%;小轿车8%;越野车6%;小客车5%;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高档手表为20%;游艇为10%;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实木地板为5%;乘用车为8%;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待新的政策出台后,按新的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

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的计算公式中“材料成本”的具体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消费税条例第八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一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条例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式中材料成本的具体范围。本条在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材料成本是委托加工消费品生产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成本,以及发生的采购成本,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等。委托方提供加工材料的方式可能是一次性的,可能是多次的,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数量与委托加工中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可能不完全一致,为避免在计算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时对材料成本有不同的理解,实施细则在此明确规定,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实际发生的成本。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本条在此规定了纳税人提供材料成本的义务。由于加工材料种类多样,价格变化大,纳税人作为提供加工材料的一方,最清楚委托加工中实际使用了什么类型的、多少数量的加工材料。为便于受托方在代收代缴消费税时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实施细则在此要求纳税人在委托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方便征管。如果纳税人未在委托合同上或者以其他方式注明其提供的材料成本的资料,有可能是由受托方提供的材料,那就不是消费税上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是受托方在自制应税消费品了。在受托方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受托方确定的计税价格偏低,造成代收代缴消费税虚假现象,同时受托方也逃避了自制应税消费品要缴纳消费税的责任,这是税法所不允许的。为明确纳税责任,准确计算消费税税额,本条规定,当委托方未能提供材料成本的情况下,由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材料成本,具体可以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当然,税收征管法也规定了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时的救济途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的计算公式中“加工费”的具体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

    消费税条例第八条是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一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   

    条例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式中加工费的具体范围。本条在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由受托方进行加工,制作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方式。受托方加工时,虽然原料和主要材料都由委托方提供,但有可能提供部分辅助的材料,比如提供燃料、动力等,这些辅助材料费用可能单独计价,也可能并人加工费向委托方收取。由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对委托方代垫辅助料的实际成本并入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交纳消费税,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方面,辅助材料的价值已经转移到应税消费品中一并销售并消费,是应税消费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为避免受托方与委托方通过压低加工制作的费用,抬高辅助材料收费来规避税收。因此实施细则在此明确加工费包括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口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中关税完税价格的具体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

    消费税条例第九条是关于进口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的规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一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一消费税比例税率)

    条例没有进_步规定公式中加工费的具体范围。本条在此作了进_步细化规定: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详细规定了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关税计税价格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即由海关来核定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关税计税价格。

    在核定关税计税价格时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规定进行调整;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关税完税价格调整方法是指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关税完税价格的调整方法是指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人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时核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主体的规定。

    消费税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核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主体。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规定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税消费品目录从“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扩大到“卷烟、白酒和小汽车”,并增加规定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后送财政部备案;二是将其他应税消费税核定计税价格的主体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改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将“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改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主要原因是,全国各地省级和省以下税务机关,在1994年新税制改革实施后,分设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原来的税务机关根据征管范围的不同一分为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等中央税税种,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地方税税种。新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以后,为确保税收征管与新税制协调运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建立和推行“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各地围绕这一模式,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普遍实施了征管改革,许多地方将几个税务所组建成一个税务分局,基层税务所大幅度减少,形成了以税务分局为最基层征收管理单位的格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主要指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而设立的税务分局,这些税务分局属于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原实施细则制定于1993年,当时尚未实施税制改革,为适应现行税收征管制度,此次修订实施细则将“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改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退货时办理补缴消费税的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本条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根据消费税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l号)以及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对于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可以直接免税;如生产企业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则采用先征后退的办法,即由生产企业先交消费税,待外贸企业办理报关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由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所退税款应由外贸企业退还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将产品卖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所退税款归外贸企业所有。之所以采用先征后退的办法,主要考虑是,消费税属生产环节征收的税种,产品一旦出了生产环节,进人流通领域,即不再征收消费税。生产企业将产品卖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或交由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意味着产品已出了生产环节,如果产品未能出口而由外贸企业转作内销,则外贸企业是不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因此,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制,防止税款流失,规定产品在流出生产环节时先由生产企业交纳消费税,待产品确实出口后再予以退税。所以当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外贸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的消费税税款。属于代理生产企业出口的,所补交的税款应向生产企业收取。退回的应税消费品如再出口,则在办理报关后再申请退税;如转作内销,由于已经征收过消费税,不再征收消费税。 

    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应税消费品生产商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严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请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日,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可以直接免税。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此规定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只要应税消费品生产商尚未将应税消费品转售,应税消费品还处于生产环节,尚未进人流通环节,税款不会流失,可以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缴纳消费税;二是暂缓补缴消费税有利于纳税人及时将退回货物进行处理、再销售;三是如果因质量等原由被消费品购买人退回的,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要求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为了避免多次退税,减轻税收征管成本,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可待基转为国内销售时纳税;四是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制,防止纳税人利用暂缓缴税的规定造成税款流失,本条还规定,暂不办理补税的需经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退回消费品后退还已缴消费税税款的规定。本条沿用了原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

    消费税属于单环节税,消费税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其销售时纳税。国家设置消费税的目的在于对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以及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高耗能消费品和不可再生和替代的资源类消费品的消费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所以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其销售时单环节纳税。如果这些应税消费品没有进人流通领域,这些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不用缴纳消费税,如果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的,意味着消费品从流通环节又回到了生产环节,消费品没有被消费,应税消费品生产商缴纳消费税的纳税环节不满足条例规定的条件,因此纳税人可要求国家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当然,此处纳税人要求的退税,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此处退税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消费税税款全额缴人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税款退库必须执行收入退库制度,按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手段,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办理退库,不得自行抵扣或抵缴。税额退还应通过银行转账来办理。根据财政部《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及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纳税人需持税务登记证件,向纳税人机构所在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退税申请书,并提供已纳税款的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经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并按核准批复件开具《收入退还书》,加盖预留国库印签,送交当地国库办理。国库审查交验证件后,按退税税种的科目级次从中央库退还给纳税人。消费税的退税率及税额为实际征税率及税额,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和计算的税额予以退税。消费税纳税人应将不同税率的消费品分开核算和申报退税,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有关消费税纳税地点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消费税的纳税地点是根据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在综合考虑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缴税以及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等因素的基础上规定的纳税人、代收代缴人办理具体纳税或者代收代缴的地点,属于税收基本要素。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实施细则进一步对纳税人到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总机构汇总纳税的、委托个人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进行了规定,并明确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纳税。与原实施细则相比,纳税人到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

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由“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批准机关,由“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改为“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同时新增加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本条内容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活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属于税收属地管辖原则。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企业到外县(市)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资产应税消费品的情况越来越多,而纳税人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环节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当销售行为发生地与纳税人的属人管辖地不一致时,有必要明确纳税人在何地申报纳税。原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在这种情况下,依然遵从纳税人属人税收管辖的原则,主要考虑纳税人销售行为发生地多变,不便进行申报,纳税人的核算地或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比较掌握情况。由于核算地在实际操作中较难认定,考虑到消费税的纳税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在此次修订中修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便于征管,方便纳税人纳税,此次消费税条例修订时将消费税的纳税地点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相一致,相应的,实施细则此处将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纳税地点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规定了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机构实行分开纳税的原则,这与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为原则不同,因为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不涉及总分机构之间的盈亏状况,属于流转税,以流转额为依据,实行总分机构各自申报纳税不会增加纳税人负担,且有利于税收征管,也有利于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收入。如果纳税人存在总分机构,而且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由总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分机构向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分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

    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不按照总分机构分开纳税的原则进行纳税。因此实施细则在此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施细则此次修订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批准机关,由“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改为“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主要是考虑到纳税地点关系到地区之间税收财政收入的分配的问题,以及新的税收征管体制。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3.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消费税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但条例没有规定受托方为个人时的委托方如何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规定,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考虑到受托方为个人的,其财务制度

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此次修订实施细则将该项政策吸收到细则中,增加规定: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由报关地海关进入我国境内,进口人需要向报关地海关提供包括应税消费品的成分、价格等各种信息,而且由报关地海关征收关税,因此消费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实施细则在此进一步规定,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消费税条例第一条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因此进口人自然成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的主体。由于实践中广泛存在外贸企业代理内地企业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有利于税收征管,因此实施细则明确进口人的代理人也可以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施行。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细则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各自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为执行消费税条例而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规章的施行日期,也就是规章的生效时间,也称规章的时间效力,是指规章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规章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日期是法律法规的必备构成要素,一般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执行的需要规定在附则中,是法律法规的必备构成要素否则社会公众就不知何时生效,法规也难以执行。要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1.实施细则的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日

    我国法律法规的生效日期的主要形式有以下三种:一是自法规颁布之日起生效,即从公布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二是由该法规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如科技部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本细则自2009年2月1日施行”;三是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这种形式非常少见,主要是针对一些规范未来特定的事项,无需马上生效,但已经公布的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个法律是由全国人大以决定的形式规定生效日期的;四是规定法规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已经非常少见。本实施细则属于第二种情形,即由本条例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也是最为普遍,也最符合法律可预期性、明确性的本质要求的形式。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对原实施细则的施行日期进行了修改,原实施细则规定:“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公布,由于消费税条例规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例而制定的,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且1月1日作为公历年

的开始,便于纳税人进行财务调整,也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足够的时间学习和掌握新细则以及落实相关征管工作。

    2.实施细则生效后的法律效果。

    一是自2009年1月1日起,本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其实行有别于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给予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实施细则的施行范围不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二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细则施行以后,其他与实施细则的规定相抵触的部门规章、文件,以实施细则为准。三是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实施细则生效前发生的问题按照实施细则生效前的规定处理。由于此次修订没有修改实施细则的名称,因此不再明确废止1993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原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