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地下排水系统:春秋刑制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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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康    来源:《董康法学文集》    发布时间:2006-12-10
凡例
是编为康所撰历代刑法史中之一小部分,原书罗列诸说,在仿长编体例,用资参考。惟此次承贵国研究会之招,所定演述时间有限。演述方法,务从简略。故每条节取大意,所引书名注于参照之栏下,备详检焉。
“春秋”凡例,定自周公,为诸侯之国史。又《下传》、《国语》、《管子》所引《春秋》不一而足,而《墨子·明鬼篇》历举周燕宋齐春秋。《隋书·李德林传》引墨子云:“吾见百国春秋。”《史通》引“汲冢”璅语:“复有晋春秋记献公十七年事”,是史之名《春秋》并不限于鲁之一国,亦非创自孔子也。故是编自丰镐宅都后,至秦政灭东周惠公时止。凡王朝列国战国之刑制,悉以春秋赅之也。
周制王畿千重,外为诸侯,据《周礼·大司马》九畿除国畿外,为侯、甸、男、采、卫、蛮、夷、镇、藩各畿。汲冢《周书·职方篇》,分侯、甸、男、卫、蛮、镇、藩各服,每服距王畿由近而过,俱以五百里为率。虽文轨大同,而法令则因沿革风习而异,实俨然今之泰西联邦制度,故是编凡载籍所纪,俱详录之,初不囿于一国也。
周秦法家,载《汉书·艺文志》如商君、慎子、韩子,今有专书。然所著率皆发明法家之哲理,而于刑制寥寥不多见。独《墨子》各篇,动据法条,以相引证,第十五卷中,约及六七十条。且以诸子领之,开汉唐律书之先例。志称其人名“翟”,为宋大夫,在孔子后,继出于门弟子之假托。而当时之法条,及编纂之体裁,可以识其崖略。是编亦酌取数条,不因其非法家而遗之也。
唐律为东方法系之权,与不知其在皆根据周之制度,特散见各书,条举为难,兹裒集为一,分(一)成文法典、(二)法例、(三)刑名、(四)罪条、(五)诉讼法此章改用现代文体五章。览一过,而于唐律源流,亦了然也。
汉时多以经义断狱,故有《春秋断狱》、《春秋决事》诸书。虽经散佚,而《太平御览通典》所引,尚存其梗概。兹择其足以阐明法制古义者,一并采入。
春秋刑制考
第一章  成文法典
文王之法
文王在商法之时,已受命制法度,其见于典籍者。如周公诰康叔文王所作违教之罚,乃专以惩乱五常者。次为楚芋尹无宇所引有“亡荒阅”一语,乃后世捕亡法之原始也。
参照:《尚书注疏康诰》、《春秋左传注疏·昭公七年》、《春秋公羊注疏·文公九年》。
周礼
周公居摄时所作,分天、地、春、夏、秋、冬六宫。旧名《周官经》,亡其“冬官”,以“考工”记补之。今列群经之一,注为汉郑玄,兼引杜子春河南缑氏人,郑兴少赣,河南人,郑众之父,注作郑大夫。郑众仲师,注作郑司农。疏为唐贾公彦,或疑六典与书周官不同。九畿之制,与禹贡不同,为王莽时刘歆伪作。然古文奇字,名物度数,可考不诬。出于秦前,断无疑义。盖《周礼》作于周初,周事之可考者,仅《下传》、《国语》二书。上距开国凡三百年,其中官制之因革,政典之损益,不知几度修改,犹后世律令条格,代有增修,阅世绵邈,无从知其增删之迹,不能因中多革易,谓为倚托。况六官职掌,历代官制,迄所依据,设为闰朝制作。徵信之力,决不能垂之如斯久远,则《周礼》之应系之周公,且应以成周之一代会要视之也。
按:《周礼》古称《周官》,为周公所制官政之法。古来焚书,并非始于祖龙。周衰诸侯僭忒,已有焚削礼制之事。故孟子有“诸侯恶其害已皆去其籍”之概欢。虽春秋时有《周礼》在鲁一语,乃既失亡后追想之词,盖其书至孔子已不获见矣!西汉有李氏得之,上于河间献王,王辅以考工记奏之。此事人所共知,迨王莽时,刘歆始置博士,以行于世,因之称为王莽伪作。然今之注本,间引郑大夫之说。大夫为司农之父郑兴,与莽同时。莽为汉贼,与曾为更始献议,奚有嫉其人而祖述其说之理?况《隋书·经籍志》注周官者,除康成外,有马融、王肃、伊说、干宝、王懋约、崔云恩诸家。纵刘歆为汉学师承中之一人,而六朝以前诸儒,富于说经知识,决不为闰朝伪学,作笺注之功臣也。
参照:宋陈振、孙直齐书录《四库提要》。
周索
鲁卫初封,皆命启以商政,疆以周索。所以然者,因朝廷布政,须当顺民俗。卫本殷墟,人民习于商政,为日已久。故就其风俗,仍开道以旧日之政也。又殷民六族条徐氏、萧氏、索氏、长勺氏、尾勺氏,由其长帅本氏族类人众,供职事于鲁,亦以人口繁庶,特予开用其政,以示绥辑。此可见周之政治,初不以沿习胜国为嫌。惟疆理经界,须遵现代之制,索训为法。周索,即当时土地经界之法。其与夏殷两朝,同异如何。书缺无徵,为画一土地制度,除有特别情形外,即戎索,不容擅为纷更也。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定公四年》。
九刑之书
晋叔向诒郑子产书,有“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之语,视为乱世刑辟之一。何时所作,唐孔颖达疏则谓周公别有此名。然九刑载籍屡见,《春秋下氏传·文公十八年》,季文子逐纪公子仆,使太史李克对公。引周公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据杜氏注:此九刑之逸文也。又“汲冢”《周书》尝麦解:纪王命太史筴《刑书》九篇,藏之盟府之事,此颁九刑之仪式也,是未可指为叔世。所谓九刑者,盖事例之分类,犹李悝《法经》之有六篇,萧何律之有九章也。
参照:《春秋左传·文公十八年》、又《昭公六年》、“汲冢”《周书》尝麦解。
周律
盖行之于周郑,故管子有言:“周郑之礼移,而周律废矣。”其属凡三千。
参照:《管子·言法》、《唐书·韩仲良传》。
周禁
所以补助刑罚禁民为非者,凡分五禁:(一)宫禁,设簿籍畿察出入。(二)官禁,官府治事之处,不得擅入。(三)国禁,城门以内。(四)野禁,田野之事。(五)军禁,关于军伍之纪律,原在仪礼三千条内,今亡。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士师》。
周令
令,所以稽考政事及会计之得失善恶者,属于春官、内史、御史之执掌,此为周有令之证据也。
参照:《周礼注疏春官·内史》、又《御史》。
周政六篇  周法九篇  河间周制十八篇
政者,周时法度政教;法者,法天地立百官。周制似河间献王所述也。
按三书见《汉书·艺文志·儒家志》云:“儒家者流,出于司徒之官,助人君,顺阴阳,明教化者。”又云:“孔子曰:‘如有所誉,其有所试。’注:师古曰:‘言于人有所称誉者,辄试以事。取其实效也。’汉时未分四部,则儒家所述,皆治平之彝典,非同后世语录,泛言性理者。周制似即周官,而篇数不同,疑河间复加以纂组之功也。
参照:《汉书·艺文志》。
箕子八条
箕子之朝鲜,作乐浪朝鲜民犯禁八条。《汉书·地里志》载其三:(一)相杀以当时偿杀,(二)相伤以彀偿,(三)相盗者男没入其家奴,女子为婢,欲自偿者。人五十万,虽免为民,俗犹羞之,嫁取无所雠[1][1]。师古曰:“讐,匹也。”余条不具见。是以民无门户之闭,妇人贞信不淫。初取吏于辽东,及贾人往者,见民无闭藏,夜则为盗,俗稍薄,犯禁浸多,至六十余条。
参照:《汉书·地里志》。
晋被庐之法
晋常以春搜礼,改法令。此鲁僖公二十七年。晋文公搜于被庐时,所修唐叔之法也,故以其地名之。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僖公二十七年》、又《昭公二十九年》。
晋常法
鲁文公六年,,晋搜于夷,赵盾所修,凡九事:(一)制事典,国之百官,使之有常。(二)正法罪,准所犯轻重,预制法律,以备援用。(三)辟刑狱,未决之狱,继续理治。(四)董逋逃,逃亡之人,督察追捕。(五)由质要,争财之狱,据真实券契,为之理断。(六)治旧洿,国之旧政,污秽不洁,加以改革。(七)本秩礼,僭越仪制,使之规复旧之秩序。(八)续常职,职事之有废缺者,选举贤能,以充任使。(九)出滞淹,贤能有德沉滞于田里者,拔出授以官爵。九者统名之为“常法。”是因当时政治,习于窳败,极端从事整饬也。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文公六年》。
晋刑鼎
鲁昭公时,晋赵鞅荀寅城汝滨时,令民各出功力之所鼓铸,即前“常法”中之第二事,铭之于鼎也。
按:晋铸刑鼎,孔子极端非之,谓:“文公作执秩之官,为被庐之法。以为盟主,今弃是度而为刑鼎,虑贵贱无序,不能为国。”蔡史墨亦指为法奸。盖古时所铸刑书,藏之官府,惧人之知,易启争端,而轻于犯罪,能保贵贱之秩序,即所以谋公众之安宁。根据其道齐主旨,所谓民可使由不可使知是也。迨其既犯,仍宽予裁量。观孔子不诛父子讼一事,可以推知,若执为不教而诛则误矣。
参照:《春秋左传·昭公二十九年》。
晋戎索
以晋地近戎而寒,疆理土地,不能适用国家定法,故许治以戎法。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定公四年》。
郑刑鼎
鲁昭公六年三月郑子产铸刑鼎,晋叔向致书责之,大致谓:先生临事制刑,不预设法。若民知其所犯之刑,则权移之于法。对于在上之人,无所畏忌,所以然者,因法之设文有限,民之犯罪无穷,为法立文,不能纲罗诸罪。民之所犯,不必正与法同,如必徵之于法文,将有怀徼幸之心。以成其巧伪,反致实行犯罪,而可获免也。昔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周作九刑,皆属乱政,非始盛之世。《诗》之“周颂我将”之篇,又“大雅文王”之篇,俱赞美文王以德为仪式,故能天下信仰,如蔑弃礼教,徵诸刑书,以为防止。民知趋避,虽锥刀之小事,亦必争之,从此讼狱滋丰云云。子产覆书,谢其训诲,释明所以铸刑书之理,虑当时大夫邑长之断狱者,轻重失中,故为立之标准,实本于救世之心,不能遵其来教也。
按:叔向此书,载《春秋左传·鲁昭公六年》与孔子之议晋刑鼎,俱为礼与刑互争之最可寻味者,历来攻击叔向者。如汉之刘昌、晋之刘颂、唐之杜佑,颇不乏人。孔颖达于此经之疏,则谓:封建与郡县时之人民,所处地位不同,古今不能相袭,盖亦持调停之说。窃谓刑法之轻重,随世运为变迁,是以周公制礼,区分轻、中、重三典,不容预设定程。在尼山修史之时,不可谓非乱世。若晋赵盾之制常法,郑子产之铸刑鼎,诚秉一种之法治精神也。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昭公六年》。
郑竹刑
郑大夫邓析所私造,多改子产之旧,书之于竹,故称“竹刑。”郑驷颛执政杀邓析,而用其竹刑。《吕氏春秋》、《列子》,均以邓析为子产所杀,然郑行竹刑,在鲁定公六年,其时子产已死,二书盖误。
参照:《春秋左传·定公六年》、《吕氏春秋·离谓篇》、《列子·力命篇》。
宋刑器
宋司寇所掌,不知书于何器,或书之于版,即名其版为刑器,与晋郑铸之于鼎不同。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定公九年》。
鲁国之法
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候者,有能赎之,取金于府,子贡赎人廉不取金。孔子责其取金无损于行,不取金则鲁国富者寡而贫者众,自今不复赎人矣。
按:《周礼·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孔颖达疏:“谓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其旨与《吕刑》“疑辟赎锾”相同,为人臣妾,即古之罪隶,虽不入五刑,罪既不疑,未必可赎。此殆鲁国特定之法,凡应科罪隶,为诸侯所拟断者,不疑亦可收赎。而诸侯承诺之者,亦春秋国际法之一先例也。
参照:《吕氏春秋·察微篇》、《淮南子·道应训》。
楚茅门者法
在楚庄王时,其文为“群臣大夫诸公子入朝马蹄蹂霤者,斩其輈而戮其御。”
霤,为牖下障蔽水下流之处。马蹄误侵入内,即应科罪,殆崇敬宗庙之法也。
参照:《说苑·至今篇》。
楚仆区法
楚文王时制,汉服虔训仆为隐,区为匿,为隐匿亡人之法。其文曰:“盗所隐器,与盗同罪。”即《唐律·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子注:“盗人所盗之物也。”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昭公七年》。
楚宪令
楚怀王令屈原造为宪令。
参照:《史记·屈原传》。
齐轻重之法
管子所定,有杀而衅鼓衅社及劓以为门等刑,似专为奸能诬禄者而设。
按:《管子》“轻重”八篇,孔颖达疑为后人所加。黄氏日抄,谓《轻重篇》要皆为之术以成其私,病其琐屑。此轻重之法,为《揆度篇》所引,必其真本无疑。所引刑法三条,入罪条内。
参照:《管子·揆度篇》。
魏大府之宪
晋赵襄子制,为三卿分晋后所承用者,宪之上篇曰:“子弑父,臣弑君,有常无赦。国虽大赦,降城亡子,不得与焉。”
参照:《战国策·魏四》。
魏《法经》
魏文侯师李悝撰,战国前各国俱有刑法,至是始叙次为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也。(三)囚法,(四)捕法,盗贼必须劾捕也。(五)杂法,凡轻狡越城、博戏、假借不廉淫侈逾制,无类可归俱属之。(六)具法,具其加减也。按李悝或作李里,又作里克,更作李克。李里音同,悝克音之转,悝里又字之省,实皆一人也。春秋时,各国俱有刑法,至悝始集大成。《汉书·艺文志》法家有李子三十二篇,《法经》当在其内,弟子商鞅,受以相秦,当不在杂烧之列。惟《隋书·经籍志》已不著录。然萧何《九章律》完全根据《法经》,殆汉律行而《法经》之名遂掩,是今人所辑汉律断为文,亦可认为有《法经》原文在也。
试以唐律目与《法经》目比较,唐律之《名例》,即《具法》,《盗贼》兼《盗法》《贼法》两篇,《诈伪》当从《贼法》分出,《杂律》即《杂法》,《捕亡》即《捕法》,《断狱》即《囚法》。近人据唐律目所引《法经》篇目辑出,题为《法经》,刻入某丛书中,不值一哂也。
参照:《汉书·艺文志》、《晋书·刑法志》、《唐律疏议》。
墨者之法
墨者之钜子腹黄享(tūn,校者注)居秦,其子杀人。秦惠王以其年老无他子,舍而弗诛,腹黄享谓“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墨者之法,所以禁杀伤人者,不许惠王而杀之,论者谓其能行大义。
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二语,习见于周秦诸子,是为百王共同之法律,故汉高入关,定入“约法三章”之内。墨者盖采之为门弟子之条教,非如邓析之私制竹刑也。今墨子内称引刑法条文尤众,则此语益信。
参照:《吕氏春秋·去私篇》。
以上皆成周一代及诸国之刑制,除《周礼》至今通行外,其余散见经籍及注疏中。虽东鳞西爪,无从窥其全体。然周代尚言语,固已较夏商两朝,灿然大务矣!此外《晏子春秋》,齐景公有伤槐法,韩非子引卫国之法。窃驾君车拟刖,凡斯皆逞一人之嗜欲,不足以为定制,从略。
第二章  法例
自晋、梁、北魏、后周等律俱以法例名篇,所以释法之定义,质言之,即法之效力范围也。迨北齐始合并刑名,总称“名例”,本编仍析为二。虽习用法例之名,乃包举一代种种之法律言,范围加广矣。
三典
一、刑新国用轻典
新国,谓开辟疆土新建君长者,人民未习于教,,故用轻典。
二、刑平国用中典
承平之世,依序继承,此谓“平国。”中典,常典之法。因其轻重适中,即当时所承行之墨、劓、宫、剕、杀五种是也。
三、治乱国用重典
乱国,谓纂弑叛逆之国。例如卫之州吁、齐之崔杼、鲁之臧纥,此等之国,人民亦为恶所化,非常法所能惩治,故须适用重典。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大司寇》。
八辟
八辟,即唐律之八议,次序微有变更。按《唐律疏议》云:“或属天潢,或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啻心,勋书王府。”又云:“皆须取决衷宸,司曹不敢予夺。”此与“礼刑不上大夫”之旨吻合。而唐律之应议者,死罪则援引条文,止云应拟死罪,不明定其为斩为绞,流罪以下,径减一等。周时法制,较后代简略,推本经丽邦法附刑罚之意。是议定之后,加以刑罚,议之特权,操之于小司寇。此沿革上不同之点,逮宋迄清,均存此目。立法之源流,可称久远。若应议之人兼有两者以上,则据一边入议,是极宜注意者。
一、议亲之辟
同宗及外姻有服者皆是。
二、议故之辟
谓旧知,或共在学者。
三、议贤之辟
谓有德行。
四、议能之辟
谓有道艺,如整军旅,莅政事,监梅啻道,师范人伦之属。
五、议功之辟
谓有大功勋,如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之属。
六、议遗之辟
大夫以上。
七、议勤之辟
谓有大勤劳,如恪居官次,夙夜在公,或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议宾之辟
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武王克殷及商,未及下车,封黄啻之后于蓟,封啻尧之后于祝,封帝舜之后于陈。此为三恪,下车,封夏后氏之后于杞,封殷之后于宋。此为二代皆用当代礼乐,常所不臣,以宾礼礼之。
以上八事皆法之对于特种人之效力,仅属之王朝,诸侯不得援以为例。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小司寇》。
三法
三法,谓刺宥赦三种之法。每法各分三类如后。刺属于最后程叙,宥与赦为责任之条件也。
三刺
刺,本训杀。然余四罪亦应经此三刺,所谓举重以明轻也。
一、讥群臣
士以上。
二、讥群吏
府史胥徒,庶人在官者。
三、讥万民
万民,民间有德行者。亦犹今之行陪审制国家之陪审员,须从人民选举也。
三宥
一、不识
不识,谓不能详细审察。例如甲有仇当报,乙见其弟丙,信以为乙而杀之是。按此言许其复仇者,若寻常之杀伤人非是。自禁止复仇后,此制亦随之而废。
二、过失
过失,谓非故意。例如举刃斫伐,而误中人是。
三、遗忘
遗忘,忽忘也。例如隔离帷簿。廉也,内实有人在,遗忘以为无人,而以兵矢投射之,因而致伤人是。
按:此项立法例,后世不见仿效。
三赦
一、幼弱
年未满八岁,以其未龀,则不免也。龀,谓毁齿。
二、老旄
八十以上,旄为髦之借。头白髦髦然,状其惛惚也。
三、蠢愚
生而疑騃童昏者。
按:童昏,《广雅·释诂》作憧惛,训为狂疑。此目可包近世聋、哑、精神病诸项。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小司寇》、又《司刺》。
第三章    刑名
据《周礼·司刑》及《周书·吕刑》,俱以墨、劓、宫、剕、杀为五刑。《汉书·刑法志》,称为“中典。”此五者应作正刑,第各书所载,有出于五刑之外者,亦宜详为探索。兹并正刑酌分各目如后。
一、正刑
(墨)
墨先刻其面,以墨窒之,或作黥、作剠、又作笮。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司刑》、《国语·鲁语》。
墨者使守门
守王城之十二门,此人即阍人。凡诸官府厩库之门,或亦令其守之。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掌戮》、孙诒让《周礼正义》。
(劓)
截其鼻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司刑》。
劓者使守关
王畿五百里,上面有三关,十二关门,劓者守之。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掌戮》。
(宫)
宫为淫刑,男子割势。又谓之椓,或作斀,女子幽闭于宫中。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司刑》、《周书·吕刑》,《吕刑》伪孔传。
宫者使守内
以其绝于人道,使之守内,则寺人之类也。王之同族犯宫者,不翦其类类谓种嗣,易之以髡,居作三年,使之守积,积在隐者也,诸侯之公族同。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司戮》、《礼记注疏文王·世子》。
(刖)
刖,断足民也,或作膑,脱其膑也,又作剕。
刖者使守囿。
断足驱卫禽兽无急行。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司刑·掌戮》、《白虎通义·五刑》。
(杀)
亦作大辟,分斩、杀二种。斩用斧钺,手足异处,即要斩,杀用刀锯。或称刎脰,即弃市。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诸侯之公族,磬与甸人。下卿易以绞缢,褫夺其葬仪,磬与绞缢。盖为一事,《唐律疏议》谓绞兴周代者本此。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掌囚》、又《掌戮》,《礼记注疏文王·世子》、《下传注疏·哀公二年》、《史记·孔子世家》。
妇人无刑
妇人无墨、劓、刖三等刑,淫则幽闭之宫,犯死不得不杀,但不于朝市。
按:中国妇人犯罪,于刑法有特殊地位。周有女舂、女章;汉法妇人不预外徭,但舂作米;北齐刑罪,妇人配掖庭织;唐律妇人犯罪,杖决留住,犯流亦贸住;明律以妇人无拘役之理,改唐律“留住”为“收赎”,而收赎之银极微,较唐律尤轻。凡此俱由此立法例邅递而出,然英国妇人无死刑,盖有秉妇人无刑之精神也。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襄公十九年》。
附肉刑沿革说
肉刑相传少昊前已有之,然始于何时,无从考见。《周书·吕刑》云:“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孔安国注:“三苗之君,习蚩尤之恶,不用善化民。而制以重刑,惟为五虐之刑,自谓得法。”又云:“三苗之主,顽凶若民,敢行虐刑,以杀戮无罪。于是始大为截人耳、鼻、椓阴、黥面,以加无辜,故曰‘五虐’。”
《经》称“五虐”,而刑只有四,又刵、刖互异,颇滋疑义。惟《尚书》分今、古二文。古文作劓、刵、斀、剠四字,今文作膑、宫、劓、割、头、庶、剠七字,膑即剕,割头即大辟,庶剠即墨。《秋官·庶氏》:“以药物熏攻毒虫,故以名官。”叙官注:“庶读如药以煮之煮。”《司刑》注:“墨鲸先刻其面,以墨窒之。”言刻额为疮,以墨塞孔令无变色,则墨须煮。故云:“庶剠也。”二文互校,古文夺一字无疑。
吾乡孙渊如《尚书今古文注疏》谓:“五刑有刖无刵。”本经后文有:“剕避疑赦,其罚倍差。”之语,则剕、刖本一义,而刖与刵字体相近。孔氏作注,并因而误也。世传五虐之刑,始于三苗者,实基于此。此刑承行日久,惟苗民用之,特为深刻。或称至虞舜时酌予暂废者。杜佑之论。经传无确据,推想其时,盖亦斟酌而变通之。《虞书·舜典》之命皋陶曰:“蛮夷滑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
《史记·五啻纪》:“怙终贼刑。”《集解》郑玄曰:“怙其奸邪,终身以为残贼,则用刑之。”是五刑专以待蛮夷及怙恶者也。又《舜典》云:“流宥五刑。”后文分别三居。大罪次九州之外,四裔次千里之外,即以惩治四凶,此用以宽宥五刑者也。
又《益稷》云:“方施象刑惟明”,遂传有象刑之制。《尚书·大传》云:“唐虞之象刑,上刑赭衣不纯,中刑杂屦,下刑墨蒙,以居州里而民耻之。”注:“上刑易三,中刑易二,下刑易一,轻重之差。”据《孝经·纬》云:“上罪墨蒙赭衣杂屦,中罪赭衣杂屦,下罪杂屦而已。”并可识易三易二易一之差,厥后《慎子》、《白虎通》、《晋书·刑法志》,均引之。虽《荀子·正论篇》力辟其非,然虞舜曾行此制,并非讆言。似象刑又注意德化,用以待平民者也。
夏禹嗣位,自以德衰而制肉刑,其实肉刑并非创始于禹,殆禹自以德不逮舜,规复肉刑,未几厉行赎刑,仍调和用之。阅商及周,不闻更革,穆王因赎刑之废已久,命司寇吕侯,训畅夏之赎刑,定五刑赎锾之法,颁于天下,语详《周书·吕刑篇》。
汉文啻时,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少女缇萦至长安上书。愿没入官奴婢,以赎父刑,啻怜之,下令为除肉刑。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请定律,诸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下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受财柱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李奇曰:“命逃亡也,复于论命中有罪也。”复有笞罪,皆弃市。下节,制可,亘二千余年相沿之习,一旦而变易之,诚法制史上第一次之大改革也。
惟其时宫刑,并未议及,如《汉书·文啻纪》注,仍留之以绳淫乱人族类者。又《景啻纪》并留以代死刑。至东汉永初中,因陈忠之请,始除蚕室之刑,自曹魏迄晋,复肉刑之议纷如,迄不果行。虽宋明啻黥刖之制,梁武啻黩面之制,并不久即罢。元魏复行腐刑,至隋亦除,以上肉刑之属正刑沿革可考者如此,以实际论,宋有黥配,而刺盗自辽迄清,皆大致相同。若谋反未及岁之子孙,仍须阉割发遣,则宫与墨沿用最久,留之以作附加刑之用。迨清宣统季年,颁行新刑律,肉刑始完全铲除也。